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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93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周煙平陳俞伶連育群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蘇繼鴻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過失致死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8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確定判決採信證人即被害人鄭美君婆婆林月娥之證言,認為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於民國99年11月5日晚間,鄭美君至聲請人診所求診時,於鄭美君已明顯有子宮外孕症狀及徵兆情形下,竟違反醫療常規醫囑將鄭美君帶回家裡多休息、多喝水就好,以致鄭美君回家後即因輸卵管爆裂發生失血性休克,造成多重器官衰竭死亡。聲請人雖提出鄭美君手抄本及電子檔本病歷,證明當日聲請人之醫囑係要鄭美君速送新竹國泰醫院回診,非要鄭美君回家休息。第二審判決援用第一審判決,以聲請人嗣後曾有6次進出電腦鄭美君醫令清單電子檔案之紀錄,因而認為聲請人不能排除竄改病歷之可能,不採信聲請人所提之病歷資料,而採信證人林月娥之證詞。第二審查證相關資料後,證明醫事機構依健保署提供之制式「醫令清單」規格填載病歷資料後,上傳至健保署申報醫療點數,於擷取與點數有關之處置項目資料合計應給付之醫療點數,其他部分即遭系統鎖住,只能瀏覽或列印檔案資料而不能更改。

㈡嗣證人即醫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醫通公司)客服人員溫景翔證稱:「確認碼」是在客戶要求要修改資料時,電腦系統會跳出訊息視窗要求輸入「確認碼」,一般客戶不會算得出來「確認碼」都會打電話問我們他診所的「確認碼」為何,我們告訴客戶「確認碼」後,客戶就可以輸入,輸入後該筆資料就會解開,客戶就可以閱覽或修改、如果當時沒有立即輸入「確認碼」的話,就會再次鎖住,就需要新的「確認碼」,確定判決依據醫通公司107年11月26日0000000000號函覆內容,雖稱蘇婦產科診所曾於100年10月7日、同年月8日透過電話提供系統健保署「確認碼」,認定聲請人曾於上開期日透過電話向醫通公司詢問「確認碼」,因認上開病歷有被修改可能,故不採信聲請人所提的電子病歷。惟鄭美君的電子病歷檔案於100年10月7日、8日,並無「補登」的紀錄,可以證明聲請人詢問「確認碼」那二天,沒有進入鄭美君的電子病歷檔案,自可排除更改電子病歷的可能。嗣後聲請人從健保署承辦人處得知100年10月7日、8日診所有修改「申報總表」資料的紀錄,有健保署的書函可證,顯見醫通公司上開期日所留聲請人詢問「確認碼」是更正診所100年9月份病患醫療點數的「申報總表」,不是修改個別病患鄭美君的電子病歷,聲請人提出之新事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高度可能性,影響判決之結果,符合刑事訴訟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請准予再審之聲請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予以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1項、第433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2項及第434條第3項所規定「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同一原因」意涵為何?應依同法第420條至第422條所定,得憑為聲請再審之各種事由內容定之。

㈠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依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者,除「新證據」外,於104年2月4日修法增定「新事實」之事由,從其法條用語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觀之,可見新事實或新證據,於修法後,係得分別或同時憑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事由。

㈡若聲請再審時一併主張之「新事實」及「新證據」,分別符合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要件時,自得各自作為聲請再審之獨立原因事由。於經法院認為再審無理由而裁定駁回確定後,是否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自應觀察所再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與之前所提出者全部同一為斷。若非全部同一,即難認係「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㈢若聲請再審時一併主張之「新事實」及「新證據」,該「新證據」僅係用以證明所主張之「新事實」存在,並不能單獨符合上開條項第6款所指得憑以聲請再審之要件者,於其再審聲請經法院認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確定後,以另一「新證據」用以證明同前次所提之「新事實」存在,而更為再審之聲請時,則不問其所提之另一「新證據」與之前所提之「新證據」是否相同,均應認係以同一「新事實」,更為再審之聲請,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2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曾就本件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由本院以108年度聲再字第284號案件審理,聲請人於該案之聲請意旨略謂:醫通公司函復其有100年10月7日及同年月8日詢問確認碼,惟此確認碼是100年9月份電子病歷上傳健保署時轉檔發現錯誤修正用的,卻被張冠李戴的認定為是查詢被害人鄭美君電子病歷的確認碼,原確定判決用不實的假設所作的結論當然錯誤,主張聲請人所提出被害人之電子病歷並無刪改,且依聲請人電子病歷所為醫囑符合醫療常規及醫療法,聲請人對被害人之處置並無過失,並無本件過失致死犯行等語,嗣經本院於109年1月7日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32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有本院及最高法院上開裁定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47頁)。

㈡本件聲請人雖提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北區業務組109年4月10日書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惟觀之上開書函之主旨乃謂:「有關貴診所函文申請100年9月至101年2月費用之申報日期,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欄敘明:「二、旨揭費用年月區間申報日期分別為:100年10月8日、100年11月7日、100年12月7日、101年1月7日、101年2月7日及101年3月7日」等語,依該書函僅能證明聲請人(蘇婦產科診所)於「100年9月至101年2月間」向健保署申請費用之申報日期,尚無從認定被告於100年10月7日及同年月8日向醫通公司詢問「確認碼」之原因究竟為何,更與聲請人是否有於案發後另行登入系統、竄改鄭美君之電子病歷資料,並無關聯;是聲請人徒以上開書函,主張其於100年10月7日及同年月8日向醫通公司詢問「確認碼」係為向健保署修改同年9月份之「申報總表」,與電子病歷無關,其確未修改電子病歷云云,顯然係以同一原因事實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顯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之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其中所稱顯無必要者,指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者;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因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再審之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亦無聽取再審聲請人意見之必要,爰不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連育群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93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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