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031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彭柏維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上訴字第69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彭柏維與家人情感深厚,前案也是自首及自行報到執行,能證明無逃亡之可能。本案已經判決確定,被告無勾串共犯或證人、滅證之可能,而被告需家人照顧、有就醫精密檢查之必要,且因國外疫情嚴峻,顯然不會逃亡到國外,羈押之原因或必要性均不存在。雖被告因本案犯行危害社會秩序嚴重性而在押,但因數量稀少對於社會秩序危害之嚴重性較小,請准予具保或限制住居、指定保證金,以代替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重罪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參照)。至於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56號、103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惟無羈押之必要,經諭知以新臺幣2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但因被告覓保無著,經權衡比例原則後,認無法以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替代方式替代羈押之必要性,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09年8月27日裁定羈押,嗣經109年11月27日、110年1月27日以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延長羈押迄今。
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並有卷內各項證據可佐,而經本院於109年12月31日以其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堪認被告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而本案得上訴第三審,尚未確定,衡酌被告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良以刑罰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而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為確保本案後續審理及執行順利,被告仍有羈押必要。
㈢聲請意旨以被告與家人感情深厚,前案亦為自首及自行報到執行,需家人照顧、有就醫精密檢查之必要,另國外疫情嚴峻,被告無逃亡可能為由,請求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替代之強制處分措施云云。惟審酌被告涉犯最輕本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復經本院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而本案尚未確定,其既已受重刑諭知,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則被告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本案後續審理及執行順利,仍有羈押之必要。再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被告確有羈押原因及必要等情,已如前述。尚難以聲請意旨所主張之前案執行情況、或照護及就醫檢查需求等,逕認其無羈押原因或必要。是以,依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應認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且尚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
㈣聲請意旨另以本案已判決確定,被告無串供、滅證之可能云云,惟本院係因被告涉犯重罪而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為羈押之原因,況本案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尚未確定,是聲請意旨執此主張被告無羈押之原因或必要,顯屬誤解。
㈤本院再三審酌本案所涉犯行危害社會秩序之嚴重性、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及確保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並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認現階段尚無從准予被告以具保方式替代之。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或其他法定應停止羈押事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