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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03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何俏美葉乃瑋陳海寧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宋韋達(原名宋新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度執聲字第7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宋韋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被告宋韋達(下稱受刑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銀行法、稅捐稽徵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聲請書漏載,應予補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混合時,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參。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及第3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第6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違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記入不實罪、填製不實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銀行法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數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3、4部分,經最高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為由,分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第361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又附表編號1、2、5所處罪刑均係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4所處罪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親自簽名捺印,有該調查表附卷可參,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6年10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6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78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不相同、犯罪時間長短及間隔、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受刑人業已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受刑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惟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既與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編號1至5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係檢察官就已執行之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陳海寧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記入不實罪 有期徒刑5月 99年11、12月間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936號 108年2月26日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 108年6月20日  2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有期徒刑5月 100年2月間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936號 108年2月26日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936號 108年2月26日 3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 有期徒刑7月 99年11月至100年2月間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32號 107年11月27日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15號 109年7月16日 4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有期徒刑5年2月 98年4月至100年4月間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0號 109年10月27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 110年3月3日 5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有期徒刑3月 100年3月8日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0號 109年10月27日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0號 109年10月27日 備註: (1)編號2、5所示之罪,均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受刑人提起上訴後,業經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判決駁回上訴。 (2)編號1至4所示之有期徒刑,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60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785號裁定駁回抗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032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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