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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46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周煙平連育群陳俞伶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游川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10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游川隆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川隆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游川隆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咸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而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附卷可稽。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案件,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4至7之案件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乙份存卷足參,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屬自戕身體健康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態樣、手段均相同;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或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所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態樣、手段均相同,皆屬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罪,侵害被害人財產情節非輕,更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亦損及人與人互動之基本信賴;參以附表所示各罪對社會所造成危害輕重有別,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6年9月),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其中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加計其餘附表編號6、7所示之罪,以上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5年10月)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俞伶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07年4月5日7時許 107年5月26日11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 107年7月10日0時59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207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938、195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07年度基簡字第1040號 107年度基簡字第1463號   判決日期 107年7月27日 107年10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07年度基簡字第1040號 107年度基簡字第1463號   確定日期 107年8月16日 107年10月29日  可否易科罰金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2998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度執字第3412號     編號1至5所示之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41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   
編        號  4 5 6        7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06年6月26日至同年月29日(聲請書所載日期應予更正) 106年7月4日 106年7月20日至同年月24日 106年7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16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208號(聲請書所載案號應予更正)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43、456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8年度訴字第66號 109年度訴字第146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3791號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  判決日期 108年7月19日 109年4月29日 109年1月21日 110年3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8年度訴字第66號 109年度訴字第146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   確定日期 108年8月5日 109年9月17日 109年12月17日 110年4月29日 可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3366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2774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98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841號   編號1至5所示之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41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462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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