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67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萬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萬發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萬發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之規定,因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需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類型,分別定其執行刑,並賦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保障受刑人不致因定應執行之刑,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並尊重其自由權之考量,是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得以易科罰金,而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附卷可參,故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參酌受刑人所犯各為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偽造有價證券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董事特別背信罪等罪,數罪間犯罪類型、手法與侵害法益並非完全一致,復審酌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各罪之不法性及貫徹刑法量刑之理念規範,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商業會計法 偽造有價證券 偽造有價證券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年6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犯罪日期 100年1月至101年12月 101年3月間 104年4月18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5072號 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417、4904、22339號,102年度偵緝字第1593號,103年度偵字第637、638、639、651、4714、4715、4902、4903號;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27325號;高雄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6387號;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067號 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0878、10628號,105年度偵緝字第921、119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6年度訴字第328號 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0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919號 判決日期 107年8月22日 106年9月5日 107年10月1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6年度訴字第328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2762號 確定日期 107年9月26日 107年11月7日 108年10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士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6268號 臺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8866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5331號 編號 4 5 罪名 商業會計法 證券交易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2年 犯罪日期 101年2月23日前某日 100年6月24日至100年10月19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881、3003、3004、9184、9185、10405、10828號 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417、4904號,102年度偵緝字第1593號,103年度偵字第637、638、639、651、4714、4715、4902、4903號,106年度偵字第31431號;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2732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號 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0號 判決日期 108年8月20日 109年11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4349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 確定日期 110年5月20日 110年8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778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04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