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82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楊宥涵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16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宥涵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宥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六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本院並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佐,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該數罪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是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徵詢檢察官、受刑人意見,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罪質、非難程度之異同,暨上揭犯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部分罪刑先前已定之執行刑,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楊宥涵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案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確定判決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易科罰金 備 註 1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2月 108 年2 月11日8 時許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77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198號 108年6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198號 108年7月23日 是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4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 2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2月 106年9月11日20時許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308號 108年8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308號 108年9月27日 是 3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2月 108年6月7日21時許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295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391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486號 108年11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486號 108年12月20日 是 4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 年8 月(共3罪) 106年11月7 日、 107年2 月11日、 107年2 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056、25243號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197號 109年10月7日 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 110年4月28日 否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219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