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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59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林怡秀蔡羽玄胡宜如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王俊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20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俊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捌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又定應執行刑,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然其裁量並非恣意,亦非單純之計算問題,仍應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如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於時間上、本質上及情境上緊密關聯的各別犯行,提高的刑度通常較少;與此相對,沒有任何關聯、時間相隔很久、侵害不同法益的犯行,則有較高之罪責)、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就其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而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綜合上開條件,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74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矚訴字第37號、106年度矚訴字第2號、106年度訴字第478號判決、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363、3364號、109年度上訴字第4622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538號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 所示之罪,均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並係於民國105年1月至7月間犯159次(編號2計18罪、編號3計141罪),犯案時間密接、犯罪類型、手法均相近,有相關裁判在卷可稽。然審酌受刑人知悉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且有危害社會秩序之虞,竟無視毒品之危害性及國家嚴刑竣法,籌組販毒集團,居於主導地位,該集團發送電話簡訊對外招攬購毒者,並以不正報酬吸收成員聽從指示聯繫、前往進行毒品交易,查獲件數達159件之多,助長毒害擴散,犯案程度已非輕微,危害國民健康,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就本案犯罪之整體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本件定執行刑之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受刑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93頁),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雖已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惟附表編號2、3所示之案件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至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已執行之刑期部分,則屬就所定應執行刑於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附表:受刑人王俊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胡宜如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4年,18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 有期徒刑4年,141次 犯罪日期  105年7月12日前某日(聲請書附表漏載7月) 105年4月5日至105年6月30日 105年1月22日至105年7月5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7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736號、106年度偵字第9377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261、15718、16846、21256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719、16844、19842、19843、20241號,聲請書附表漏載追加起訴案號:105年度偵緝字第240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3363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3364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4622號  判決 日期 107年4月3日 107年5月24日 110年5月1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32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4538號  確定 日期 107年6月14日 108年1月24日 110年度9月29日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9647號(指揮書107年8月6日至109年8月5日,已執行完畢)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3206號(指揮書109年8月6日至121年8月5日)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0297號(指揮書121年8月6日至125年6月2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594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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