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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626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陳筱珮羅郁婷柯姿佐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孝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57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27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邱孝怡犯誹謗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孝怡與董奎廷於民國108年間均任職於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德信公司),其二人與黃思琳、沈永根係同組成員。詎邱孝怡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先後於下列時、地,傳述足以貶損董奎廷名譽之事:

㈠於108年9月23日上午10許,邱孝怡、董奎廷與黃思琳、沈永根四人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保德信公司召開小組會議之際,對董奎廷、黃思琳二人稱:「你們這樣是通姦罪」等語,以此方式指摘散布董奎廷與黃思琳間有不正常男女關係之不實事項,足以貶損董奎廷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㈡復於108年11月22日下午12時許,在上址辦公室內,對同事沈永根宣稱:「董奎廷跟黃思琳確實有一腿」「董奎廷的太太也知道這件事情」及「黃思琳怎麼願意當董奎廷的小三」等不實內容,以此方式指摘散布董奎廷與黃思琳間有不正常男女關係之不實事項,足以貶損董奎廷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董奎廷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及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邱孝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伊知道董奎廷已婚,伊雖然有說「你們這樣是通姦罪」,但伊忘記前後文是什麼,伊講別人通姦並沒有要眨低別人的意思;另伊與沈永根沒有糾紛,108年11月22日伊並沒有跟沈永根說「董奎廷跟黃思琳確實有一腿」「董奎廷的太太也知道這件事情」及「黃思琳怎麼願意當董奎廷的小三」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董奎廷於108年間均任職於保德信公司,其二人與與黃思琳、沈永根迄108年12月1日止均係同組成員乙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董奎廷指述相符,此外復有保德信公司函文1份在卷足憑,自信屬實。

㈡而被告確有於108年9月23日上午10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保德信公司召開小組會議之際,對董奎廷、黃思琳二人稱:「你們這樣是通姦罪」等語乙節,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有,我有講過這樣的話」等語明確(原審易字第157號卷第27頁);證人黃思琳於本院審理時,就案發當日之經過證稱:被告當時是對告訴人說你知道你們這樣是有通姦罪嗎,被告就是意指伊跟告訴人間有不正當男女關係等語明確(本院卷第88頁),而證人沈永根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本院卷第91頁),是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指述告訴人與黃思琳有通姦乙節,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否認其有於上開時、地向沈永根傳述上開內容,惟證人沈永根於警詢時確已證述上情(109年度調偵字第2796號卷第1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再次明確證稱:108年11月20日早上開完會,中午只剩伊與被告,被告有提到告訴人對黃思琳比較照顧,被告就有提到「那這樣他們關係是不是不太一樣」,被告當下也有很明確的說:「告訴人太太是假借探班的名義,其實是要來做抓姦的事情,就是要看告訴人跟黃小姐的關係是不是不尋常」,當時伊確實有聽到被告告訴伊: 「告訴人跟黃思琳確實有一腿」「告訴人的太太也知道這件事情」「黃思琳怎麼會願意當告訴人的小三」等語明確(本院卷第92頁、第93頁)。證人沈永根前後證述大致相符,且就事發經過及緣由可為完整之陳述,參酌證人沈永根證述被告與告訴人均係伊前輩,伊與其等均無任何特殊情誼,且現亦已離開保險界,衡情當無偏坦或設詞誣陷之可能,是其為所證述,應值採信。是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傳述上開言語乙節,亦堪以認定。

㈣而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又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克相當;而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散布於眾之程度而定。所謂誹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觀犯罪故意。經查:本件告訴人已婚,且被告亦坦言伊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與黃思琳間有通姦之事實(他字第13087號卷第86頁),被告上開陳述,顯含有影射告訴人與他人間有違反社會道德之不倫關係,並凸顯個人私德問題。而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於公事上較為坦護黃思琳,且黃思琳工作績效亦優於伊,乃憤而藉此以散佈告訴人與黃思琳有通姦乙事,此分據告訴人於警詢及證人沈永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此乃關涉告訴人私德問題,且明白表彰其對告訴人不滿之情緒,足見用意係在毀損告訴人之名譽,應具針對性,而且先後於四人之小組會議上及於辦公處所內對沈永根傳述上開話語,是堪認被告具有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主觀犯意。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先後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普通誹謗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罪時間相距已有三月,傳述對象亦有所不同,是其所犯上開二罪,應分論併罰之,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容有未洽,應予更正。原審未予詳察,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職場同事關係,僅因認告訴人偏坦黃思琳,即造謠生事,毀損告訴人名譽,亦貶抑他人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且被告於犯後未見悔意,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甚而反指告訴人浪費司法資源,未見有任何反省之舉,並衡其自述其係文化大學新聞系畢業,現職為台新人壽高級壽險顧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邱孝怡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多次於公司及其所屬小組同事組成之LINE群組,傳送訊息內容為「黃思琳就是愛你(指董奎廷)」、「因愛生恨」、「兩人關係就是不一樣」、「他倆曖昩」、「這就是愛啊」、「若要人不知,除非已莫為」、「敢做不敢當的人真賤」等文字,以散佈不實言論之方式,足以毀損董奎廷之名譽,因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佈文字犯誹謗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被告確有於LINE群組內傳送「這就是愛呀」、「敢做不敢當的人真賤」等訊息乙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他卷第9頁、第11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

㈠被告固於本案LINE群組內傳送「這就是愛呀」之訊息,然觀諸被告前亦傳送「只請偶像不請我」之訊息,而黃思琳亦隨即表示「我沒說要請他」,此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考(見他卷第9頁),顯見被告斯時於群組內之談論內容係針對黃思琳是否要請客乙事,因此被告傳送「這就是愛呀」之訊息,實與一般同事間之嘲諷、揶揄無異,要難遽認上開訊息即係指摘告訴人與黃思琳間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更何況從對話紀錄中,是否足以特定被告所指對象即為告訴人,亦非無疑問,是以,客觀上尚難認對於告訴人之名譽或社會評價有何減損貶抑。

㈡又被告雖亦於群組內傳送「敢做不敢當的人真賤」之訊 息,然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內容所示,並無前後文義可供對照,尚不足以特定所指涉之對象確為告訴人,更無從特定此段文字係在指摘或傳述關涉告訴人之何種具體事實,難認被告此部分文字訊息內容有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情。綜合上述,被告此部分所為,尚難以誹謗、散布文字誹謗罪責相繩。

㈢至告訴人雖亦於警詢指稱:被告多次於公司會議或在本案LINE群組內稱「黃思琳就是愛你(指告訴人)」、「因愛生恨」、「兩人關係就是不一樣」、「他倆曖昧」「若要人不知,除非己莫為」等不實言論等情(見他卷第33至34頁),然並未具體、明確指明被告係於何時、何地,而為上開言論,及當時情境為何,是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義。而細觀告訴人提出之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並未曾傳送上開內容之訊息(見他卷第7至11頁)。又證人黃思琳雖經員警詢以:「被告是否於公司會議或LINE群組上,稱:『妳就是愛告訴人、因愛生恨、兩人關係就是不一樣、他倆曖昧、若要人不知,除非己莫為』等話語」,證人黃思琳則回答稱:「有的」乙情,然就被告說上開言語時之具體情節為何,仍未加以描述,顯見證人黃思琳僅係附和告訴人之指述而已,尚不足作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是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在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而遽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誹謗、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就此部分,本件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誹謗、散布文字誹謗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柯姿佐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626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