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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59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黃斯偉許泰誠程克琳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宏明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983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134、21460號、21993號、231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宏明(下稱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所犯附表一編號1、4部分則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共2罪),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刑之加重部分,說明被告構成累犯,審酌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判刑入監執行,仍無視法律,再犯本案4件竊盜犯行,而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惡性非輕,並衡酌被告所犯本案犯罪罪質,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就附表一編號1、4加重竊盜罪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8月,附表編號2、3部分則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1、4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警方緝獲後,有問必答,敢作敢當自白認罪,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乃對犯罪行為人人格及所犯各罪間的整體關係之總檢視,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審酌原審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原判決理由欄內具體說明:被告未以己力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就共犯竊盜犯行中所參與程度及分工行為,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並參酌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可見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紀錄,經法院論罪科刑,而認被告素行非佳,惟犯後坦承犯行,及所竊取附表一編號3所示機車已查獲發還予告訴人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所示竊盜罪部分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進而說明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精神、目的,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以限制性加重原則,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時間、手法、侵害法益,及刑罰對被告造成之影響,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2、3經諭知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應執刑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就附表一編號1、4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且已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自不得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或違法。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理由指摘其犯後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云云,顯已經原審量刑所審酌,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提起公訴,檢察官卓俊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程克琳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明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號8樓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鄭建宜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道0段0號6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134
號、第21460號、第21993號、第2313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明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有期
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
鄭建宜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主文」欄
所示之刑。
    事  實
一、陳宏明、鄭建宜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陳宏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仔」之成年男子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
      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4所
      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人之財物得手。
(二)陳宏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
      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方式,竊取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之財物得手。
(三)陳宏明與鄭建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
      號3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財物得手。
二、嗣經警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查獲,始查悉上情
    。
三、案經郭勝嘉、黃家堯、紀綉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廖旂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張嘉月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宏明、鄭建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
    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是以
    ,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
    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坦承
    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460號卷【下
    稱偵卷一】第6至8頁、第4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
    度偵字第21134號卷【下稱偵卷二】第8至9頁、第39至41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131號卷【下稱偵卷
    三】第18至20頁、第8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
    字第21993號卷【下稱偵卷四】第10至12頁、第69至71頁、
    本院卷第147至148頁、第159頁);被告鄭建宜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見偵卷三第10至12頁、第93至95頁、
    本院卷第147至148頁、第1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勝
    嘉於警詢中(見偵卷一第9至11頁)、證人即告訴人廖旂莞
    於警詢中(見偵卷二第11至13頁)、證人即告訴人張嘉月於
    警詢中(見偵卷三第21至25頁)、證人即告訴人黃家堯於警
    詢中(見偵卷四第15至17頁)、證人即告訴人紀綉麗於警詢
    中(見偵卷四第19至20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一「補
    強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起訴書就附表
    一編號1、4部分,未詳載被告陳宏明如何進入工地行竊,然
    業經被告陳宏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均係以鑽入工地鐵
    皮圍籬下方縫隙之方式進入工地內行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147頁),復有案發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1
    3頁、偵卷四第23頁),堪認其所述為真,起訴書所載之事
    實均應予補充。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宏明如附表一
    編號1至4之犯行;被告鄭建宜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
    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
      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
      。又該條所謂的「越」,依其文義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
      言,亦即只要踰越或超越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
      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的要件。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
      、4所示遭竊之工地外圍皆架設有鐵皮圍籬以隔絕內外,
      供作防盜之用乙節,有案發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附卷可佐,且該等鐵皮圍籬亦非以土、磚、石所砌成之
      圍牆,自皆屬安全設備之一種,被告陳宏明由該等工地鐵
      皮圍籬下方縫隙鑽爬進入工地內行竊,使該等鐵皮圍籬喪
      失防閑作用,自該當該條款所規定之「踰越安全設備」要
      件。
(二)是核被告陳宏明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就附表一編號1、4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共2罪);又被告陳宏明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同時竊取告訴
      人黃家堯、紀綉麗之財物,而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斷。至起訴書
      認被告陳宏明就附表一編號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有未合,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
      同,本院自應予審理,且本院業已補充告知法條(見本院
      卷第146頁、第152頁),無礙被告陳宏明攻擊防禦權利之
      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
      以審判。
(三)核被告鄭建宜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陳宏明、「阿弟仔」2人就附表一編號1
      、4之竊盜犯行;被告陳宏明、鄭建宜2人就附表一編號3
      之竊盜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陳宏明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4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1.查被告陳宏明前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
      簡字第7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1案);
      再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09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2案);上開第1、2案
      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12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確定,嗣於107年10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有
      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並審酌被告陳宏明前已因
      竊盜案件,歷經追訴、處罰後,其竟無視法律,再為本案
      4次竊盜犯行,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惡性非輕,
      是本院衡酌其主觀惡性及本件犯罪罪質,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又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
      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
      ,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
      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
      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
      覺,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97年度台上
      字第596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竊盜
      犯行為警查獲之經過,係警方分別受理告訴人郭勝嘉、廖
      旂莞、張嘉月、黃家堯、紀綉麗遭竊盜,經警調閱相關監
      視器錄影畫面後,分別查知被告陳宏明、鄭建宜涉有重嫌
      ,因而通知被告2人至警局製作筆錄,渠等並均向員警坦
      承竊盜犯行,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9年5月19
      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9402670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9年5月13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9447
      090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9
      年5月31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9394235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9年5月15日新北警莊刑字
      第109402176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陳宏明之109年4月
      14日、同年5月18日警詢筆錄、被告鄭建宜之109年4月5日
      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3至4頁、第5至8頁
      、偵卷二第3至4頁、第7至10頁、偵卷三第3至4頁、第9至
      12頁、第17至20頁、偵卷四第3至5頁、第9至13頁),可
      知員警已因監視器錄影畫面,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
      告陳宏明涉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竊盜犯行、被告鄭建宜
      則涉犯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告2人其後坦承犯
      行均僅屬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而非自首。綜上,被告陳
      宏明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被告鄭建宜就附表一
      編號3所示之犯行,均無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
      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2人不知以己力合法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
    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且迄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
    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再審酌被告2人前皆
    因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非佳。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竊得之財物中,附表一編號3遭竊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發還予告訴人張嘉月
    ,有本院電話聯絡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2-1頁
    ),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
    行之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兼衡被告陳宏明自述其為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
    200元、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161頁);被告鄭建宜自
    述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離婚、無子
    女(見本院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宏明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4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2罪,均
    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被告
    鄭建宜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量處如附表一編號3「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復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
    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
    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
    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
    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審酌被告陳宏明所犯各罪,其犯罪時間自108年12月13日
    至109年4月12日,犯罪手法雷同,侵害同種法益等情,就被
    告陳宏明附表一編號2、3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
    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另就附表
    一編號1、4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又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就得易科罰
    金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合併定執行刑,被告陳宏明如欲
    就各部分再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再向檢察官請求
    之,附此敘明。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
      得之物;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
      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
      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
      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2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及追徵,應各按其
      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年
      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被告陳宏明與「阿弟仔」共同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物,以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核屬其等之犯罪所
      得,且未據扣案,且未實際發還予各該告訴人,參酌被告
      陳宏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
      竊得物品均已變賣,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僅分得2,000元,
      而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變賣所得係與「阿弟仔」對分,
      並表示願以告訴人郭勝嘉所陳遭竊財物價值合計55,000元
      計算(見本院卷第148頁),故為避免被告陳宏明因犯罪
      而坐享犯罪所得,爰就其實際利得數額(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為55,000÷2=27,500元、附表一編號4部分則為2,000
      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
      隨同於各該次竊盜罪部分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係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2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返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隨同於該次竊盜罪部分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又被告陳宏明、鄭建宜2人竊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固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
      得,惟既已發還予告訴人張嘉月,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2人
      用以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竊盜犯行之鑰匙1支,未扣案,
      且被告鄭建宜供稱業已將鑰匙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本院審酌該鑰匙,因未於本案中扣案,且非屬違禁
      物,該物品一般人均能輕易取得、替代性極高、價值亦非
      鉅,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為免將來
      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末以,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本案各罪主文所宣告沒
      收之物,應併執行之,雖宣告多數沒收,然因無定應執行
      刑之問題,從而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重複
      為沒收之諭知,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
、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40條
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告訴人    犯罪方式及查獲經過    補強證據   主文            有無自首   1 108年12月13日4時11分許 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7段與鳳山街口之工地 郭勝嘉(告訴人) 陳宏明與「阿弟仔」,共同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竟趁無人注意之際,以鑽入該工地鐵皮圍籬下方縫隙之方式進入該工地內,徒手竊取工地副主任郭勝嘉所管領、置於該工地9樓、10樓之電焊機1個、雷射2個、15至20公尺之電纜、電動起子4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5,000元),得手後將竊得物品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腳踏板上,共同騎乘該機車逃逸,復至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之跳蚤市場,將上開物品予以變賣。嗣因該工地副主任郭勝嘉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1.告訴人郭勝嘉於警詢中之指證(見偵卷一第9至11頁) 2.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偵卷一第21頁) 3.案發現場照片5張(見偵卷一第13頁) 4.108年12月13日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見偵卷一第13至15頁) 5.監視器錄影檔光碟1片(見偵卷一證物袋) 陳宏明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無自首   2 109年1月31日5時4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五股登科門市 廖旂莞(告訴人) 陳宏明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廖旂莞所管領、置於店內展示架上之曼秀雷敦深層保濕潤唇膏1條、曼秀雷敦藥用護唇膏1條、愛迪達極限動力男用制汗劑1個、潔膚濕巾2包(價值共計404元),得手後旋即藏放於口袋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嗣因該店店長廖旂莞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1.告訴人廖旂莞於警詢中之指證(見偵卷二第11至13頁) 2.遭竊商品之交易明細影本1紙(見偵卷二第19頁)3.109年1月3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偵卷二第21至23頁) 4.監視器錄影檔光碟1片(見偵卷二證物袋) 陳宏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無自首   3 109年4月4日1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停車格 張嘉月(告訴人) 陳宏明與鄭建宜,共同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竟趁無人看管之際,陳宏明在旁把風,鄭建宜則以路邊拾得之鑰匙(未據扣案)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張嘉月所管領、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25,000元,業已發還),得手後渠等共同騎乘竊得機車逃逸,復將該機車棄置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1段365巷內。嗣因張嘉月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1.告訴人張嘉月於警詢中之指證(見偵卷三第21至25頁) 2.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見偵卷三第37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見偵卷三第67頁)4.109年4月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見偵卷三第27至36頁) 5.本院電話聯絡紀錄表1紙(見本院卷第162-1頁) 陳宏明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建宜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自首   4 109年4月12日3時5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對面工地 黃家堯(告訴人) 紀綉麗(告訴人) 陳宏明與「阿弟仔」,共同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竟趁無人注意之際,以鑽入該工地鐵皮圍籬下方縫隙之方式進入該工地內,徒手竊取黃家堯所管領、置於該工地地下1 樓工具間內之OPT壓接機1 支、壓接模組3 支、18伏特浩克鋰電池衝擊式起子機1支、浩克鋰電池3個、18伏特牧田鋰電池2個、3A牧田快充充電器1個、4A牧田快充充電器1個、米沃奇鋰電池砂輪機1臺、米沃奇鋰電池2個、浩克三用槌鑽1臺、浩克砂輪機1臺、牧田起子機1臺(含工具箱)、浩克起子機1臺、10.8伏特牧田鋰電池2個、對講機3組、工具袋3個(價值共計80,000元)及紀綉麗所有、置於該工地4樓工具櫃內之日製鋼筋油壓剪1把、日立電動槌1支(價值共計46,000元),得手後將竊得物品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腳踏板上,共同騎乘該機車逃逸,復至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之跳蚤市場,將上開物品予以變賣,陳宏明因而分得2,000元。嗣因黃家堯、紀綉麗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1.告訴人黃家堯於警詢中之指證(見偵卷四第15至17頁) 2.告訴人紀綉麗於警詢中之指證(見偵卷四第19至20頁) 3.警員職務報告1紙(見偵卷四第21頁) 4.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見偵卷四第35頁) 5.案發現場照片12張(見偵卷四第23至28頁)6.109年4月1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見偵卷四第29至34頁) 7.監視器錄影檔光碟1片(見偵卷四證物袋) 陳宏明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無自首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與否 1 曼秀雷敦深層保濕潤唇膏 1 條 未發還 為被告實際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曼秀雷敦藥用護唇膏 1 條 未發還 同上 3 愛迪達極限動力男用制汗劑 1 個 未發還 同上 4 潔膚濕巾 2 包 未發還 同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91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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