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537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威銘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467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109年4月間加入陳茗耀(由檢察官通緝中)所屬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車手」 ,而與陳茗耀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向附表所示甲○○、甲○○、乙○○等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該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再由丙○○依陳茗耀之指示,向陳茗耀拿取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利用自動櫃員機,自該人頭帳戶提領各該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其中附表編號3部分,並由丙○○指示其女友即亦有此部分犯意聯絡之許家馨提領其中新臺幣〈下同〉300元款項;許家馨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轉交陳茗耀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移轉、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詐欺集團所施用之詐術、被害人匯款之時間、金額、匯入之人頭帳戶、丙○○及許家馨提領贓款之時間、地點、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嗣因前揭被害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甲○○、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丙○○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共犯許家馨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告訴人甲○○、甲○○、乙○○指訴明確,復有上開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提領紀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等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陳茗耀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前揭事實欄一所載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與許家馨、陳茗耀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前揭事實欄一所載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二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洗錢之犯罪事實,然此與本案起訴經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同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已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前揭犯行,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其所犯一般洗錢部分,減輕其刑。
㈦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結構性組織」,依同條第2項規定,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檢察官除應證明行為人所參與者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組織外,並應就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組織不具此消極要件有所認識乙節,負舉證責任,否則無從遽令行為人負參與犯罪組織罪責。查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前揭手法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取得款項一節,固已如前述,然被告始終供稱其僅係被動接受陳茗耀指示為本案取款犯行,就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分工、層級等節均無所知,且被告加入該集團之期間甚短,又係從事整體詐欺犯行最末端之提領贓款之工作,查無證據足認其確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行騙各該告訴人之過程、或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詐術訛騙告訴人等、或共犯曾對其透露該犯罪共同體之組成或運作細節,則其是否知悉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節,並非無疑,尚難認定其確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有無籌組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暨該組織之運作模式等情,而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況本案除被告及許家馨等車手外,別無其他共犯遭檢警查獲,隱身於幕後之關鍵成員真實身分均屬不明,其中負責居間指揮之陳茗耀又尚未到案、由檢察官通緝中,而查無證據足認本案詐欺集團犯罪共同體如何組成、運作等事項,已難判斷是否係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組織,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所加入之詐欺集團確屬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自難遽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附此敘明。
㈧原審認被告有前揭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3次犯行,事證明確,而予分別論罪,並以被告及許家馨業與告訴人甲○○、乙○○達成和解,告訴人甲○○則於原審調解程序時未到庭,足見被告與許家馨已盡力彌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確有悔意,又係負責較末端之犯罪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有限,尚非犯罪之主導者,且自承尚未獲取報酬即為警查獲等情,因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就上開3罪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固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僅聽從指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與上游主導策畫者及實際施用詐術者相較,惡性雖屬較輕,且查無證據足認其有實際分取不法利益,復已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甲○○、乙○○達成和解,承諾與許家馨連帶給付損害賠償,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5至98頁),然其與許家馨迄未依約履行,亦未實際支付分文,此據告訴人甲○○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131、133頁),復為其所不否認,難認其已盡力彌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且其甫於109年4月6日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而為警查獲(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5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竟旋於同年月18日為本案提領詐欺贓款犯行,所提領之款項來源又非單一被害人、金額亦各達數萬元,犯罪之情節、惡性及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之程度非微,其各次犯罪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實無可取足憐、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餘地。至其所稱因於110年5月底下班時遭逢車禍而無法依約賠償,復未獲告訴人甲○○、乙○○同意延期給付等情(見本院卷第104、159頁),暨其僅擔任「車手」、參與犯罪之程度較輕等犯罪之手段、情節,原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應斟酌之範圍,單憑該等情狀,仍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尚非得執為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依據。原審逕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對於刑法第59條適用不當,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㈨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贓款之工作,固危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權益及社會秩序,然其行為時年僅18歲,尚未成年,且於本案犯罪中僅居於較末端之角色地位,對於整體犯罪尚無主導支配權,甚且承擔遭查獲之風險,復未實際分取犯罪所得,兼衡其品行、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23頁)、生活狀況、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之財物數額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全部罪行、雖與告訴人甲○○、乙○○達成和解、然未依約履行賠償責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其所犯數罪之行為期間尚短,犯罪手法類似,惡性雖非極輕甚微,然若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執行刑,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適當反應其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
㈩末查被告否認其因本案犯罪而實際獲取任何報酬或利益,復查無證據足認其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及地點 提款金額 提款行為人 主文 1 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數人陸續於109年4月18日晚間6時57分許之前某時,致電甲○○,分別假冒「86小舖」客服人員及金融部專員等名義,佯稱:因「86小舖」人員作業疏失,將甲○○誤升級為尊貴會員,故甲○○需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甲○○信以為真,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09年4月18日晚間6時57分許 2萬9,567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高育聖) 109年4月18日晚間7時0分許至當晚7時2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光復分行(臺北市○○區○○○路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 9,500元 (以上2筆均已扣除手續費5元) (起訴書誤載為2萬9,000元,應予更正) 丙○○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2人陸續於109年4月18日晚間7時13分許之前某時,致電甲○○,分別假冒「86小舖」客服人員及臺中郵局主任之名義,佯稱:「86小舖」因故誤將甲○○之帳戶升級,故甲○○需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甲○○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09年4月18日晚間7時13分許 2萬9,98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高育聖) 109年4月18日晚間7時33分許至當晚8時13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東勢門市○○○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健康門市○○○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松康門市○○○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000元、 300元 (以上7筆均已扣除手續費5元) 左列第1至6筆款項均由丙○○提領,左列最後1筆300元款項(即於109年4月18日晚間8時13分許,在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松康門市所提領之部分)則係由許家馨依丙○○之指示提領。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乙○○ 詐欺集團不詳男、女成員各1人陸續於109年4月18日晚間7時13分許之前某時,致電乙○○,分別假冒「讀冊生活」網路店家客服人員及中華郵政人員之名義,佯稱:因「讀冊生活」人員作業疏失,誤將乙○○升級為會員,故乙○○需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乙○○信以為真,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09年4月18日晚間7時13分許、當晚7時22分許 4萬2,345元、 2萬9,98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高育聖)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