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62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家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776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6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6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46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10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5號裁定減刑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2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3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944號裁定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4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前開案件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及另案贓物案件所處之拘役50日接續執行,於99年4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9年7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期徒刑部分之實際執行完畢日應為99年6月10日)。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98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為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撤緩字第19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0號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緩起訴期間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63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8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346號裁定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2年7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又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5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47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106年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3月26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水混合加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3月26日13時30分許,經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當場扣得未使用針筒3支,並起出(另案扣在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6140號案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毛重2.03公克)、毒品分裝袋3包、新臺幣1,100元等物。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之解釋、適用:
(一)按訴訟條件乃欲為實體判決所應具備之條件,法院對於訴訟條件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依職權調查之。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依修正後第35條之1規定,法院應依修正後第20條第1、2之規定(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理,其修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年後再犯則應裁定觀察勒戒,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次按本次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採取傳統刑事機構式處遇,將施用毒品者當作「犯人」處理,其施用人數及再犯率仍高,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準此,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基於憲法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 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換言之,除檢察官優先適用毒品條例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綜上,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對於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準此,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8月11日第3次刑事庭會議、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判決、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3536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法院於解釋、適用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修正條文時,允宜遵循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保障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之健康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及恪遵正當法律程序,確保法治國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又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權行使,應予以尊重,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雖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另該條款之立法說明亦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等語,似欲透過立法說明由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替代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定應由檢察官提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聲請,惟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3條第2 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為其追訴條件,被告前既未曾接受觀察、勒戒等處遇,自無從適用該規定予以追訴處罰,仍應適用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辦理。若檢察官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當不能「為求程序之經濟」便宜行事,而應嚴守程序上之正義,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第3536號裁定意旨意旨參照)。職此,法院自不得逕依前揭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後段規定,遽予認定有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而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以補正訴訟條件。訴訟條件已有欠缺,依前揭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立法說明所揭示之理由,亦無從治癒,檢察官對被告未經觀察勒戒逕行提起公訴,應認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判決、第103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項所定「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同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是以,被告倘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且完成「附命緩起訴」所採用之戒癮治療完畢,自毋庸復行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戒除毒癮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且當被告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縱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若未完成戒癮治療,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業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即難與已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等同視之,而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6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釋放出所;又因(一)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65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7年4月3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7年4月3日至108年8月2日(107年度緩字第643號);(二)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967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應遵守107年度毒偵緝字第65號緩起訴處分之內容,並於107年6月14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7年6月14日至108年12月13日(107年度緩字第1207號),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規定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完成毒品戒癮治療中之驗尿程序,經士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於108年6月23日以被告於應履行期間未完成指定命令之事項,簽報檢察官將士林地檢署107年緩護療字第98號(連同該署107年緩護命字第301號)觀護案件辦理結案(即107年度緩字第643號案件),並簽報107緩護療字第165號(連同該署107緩護命字第643號)觀護案件辦理結案(即107年度緩字第1207號),且其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乃於108年7月11日以108年度撤緩字第178號案件撤銷原107年度毒偵字第967號緩起訴處分,並於108年7月16日公告,另於108年9月12日以108年度撤緩字第218號案件撤銷原107年度毒偵緝字第65號緩起訴處分,並於108年9月18日公告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網路擷取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紀錄表、士林地檢署觀護人室108年6月23日簽呈及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案號:士林地檢署107年緩護療字第98號)附卷可稽,被告所辯其已完成戒癮治療云云,並不足採,是被告未依規定完成毒品戒癮治療之程序,上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即難認被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則被告於109年3月26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再犯本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93年1月9日,已逾3年,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檢察官未及審酌有無對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可能,逕予起訴,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原審未予適用新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逕為諭知被告有罪之實體判決,顯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述及於此,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4條等規定,檢察官仍得本於職權,具體審酌個案情節,裁量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抑或為其他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