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76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瑋津
- 選任辯護人
- 吳祚丞律師
廖修譽律師
鄒志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3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4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瑋津明知其雖曾與呂淑娟簽訂信託契約,惟並未依契約之約定,交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予呂淑娟,竟基於教唆偽證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先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以解除信託契約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呂淑娟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嗣經該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388號裁定移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95號審理,下稱不當得利民事事件),請求呂淑娟給付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於該民事事件106年6月15日庭期前某日,在新北市八里區某餐廳,教唆劉良佑及其女友簡麗卿(其等涉犯偽證罪部分,業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就「張瑋津有無於98年11月24日,在位於臺北市北投區光明路181號北投郵局內,交付500萬元予呂淑娟」為虛偽不實之陳述,而以此欺罔方式,企圖使法院陷於錯誤,作出有利於張瑋津之給付判決。而劉良佑、簡麗卿受教唆後,即在不當得利民事事件於106年6月15日上午10時許行言詞辯論時,在原審法院民事第八法庭內,就與該民事事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上揭事項,經審判長於訊問前命劉良佑、簡麗卿具結後,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虛偽陳述。惟該民事事件經原審審理後,於106年10月26日駁回張瑋津之訴,張瑋津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民事庭認劉良佑、簡麗卿所為如附表所示之陳述係屬不實,再於107年5月30日以106年度上字第1622號判決駁回張瑋津之上訴而告確定,張瑋津之詐欺犯行始未能得逞。
二、案經呂淑娟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瑋津及辯護人,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40至148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5年12月13日向法院起訴請求告訴人給付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於不當得利民事事件審理中向法院聲請劉良佑、簡麗卿到庭作證,嗣劉良佑、簡麗卿於該民事事件106年6月15日行言詞辯論時為如附表所示之陳述等事實,惟否認有教唆偽證及訴訟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沒有教唆劉良佑、簡麗卿,我也不需要詐欺,我的確有在98年11月24日下午領款後拿現金500萬元給告訴人,給了錢後告訴人當場簽信託契約;我只是基於當初對我好朋友曹士剛的承諾,為照顧曹士剛女兒曹舒榆的成長,曹士剛過世後,我調閱了他的遺產清冊,我不知道他跟我借了那麼多款項,沒想到他的財務是這樣的一個情況,所以我將曹士剛的房子賣掉,我拿了500萬元,我認為告訴人是曹舒榆的媽媽,告訴人應該會按照我請律師所寫的信託契約內容去執行,但是她並沒有,讓我很失望,我做了好事,我還被告,希望幫我還原真相,不可以讓告訴人混淆真相云云。經查:
(一)偽證部分:
1.被告以曾與告訴人簽訂信託契約,嗣被告以解除信託契約為由,於105年12月13日起訴請求告訴人返還500萬元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於該民事事件審理中聲請劉良佑、簡麗卿到庭作證,劉良佑、簡麗卿於該民事事件106年6月15日行言詞辯論時,經審判長於訊問前命劉良佑、簡麗卿各別具結後,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陳述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原審供述在卷(見他字卷第246頁,偵卷第93、95、135頁,原審訴字卷一第246頁,原審訴字卷二第36頁),並經劉良佑、簡麗卿於偵訊時供述及原審證述屬實(見他字卷第190、191頁,偵卷第89、103、105、113、115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75、191頁),且有信託契約、民事起訴狀、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民事事件106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結文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4至40頁,106年訴字第495號卷第146、147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雖曾與告訴人簽訂信託契約,惟被告並未依該信託契約之約定,交付500萬元予告訴人,則據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證述:98年11月24日,我並未前往北投郵局,我也不認識劉良佑、簡麗卿,更未曾收受被告交付之500萬元現金等語綦詳(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08至220頁,本院卷第422、424、425頁)。且查:
⑴被告於不當得利民事事件提出民事補充理由狀㈠敘明:我於98年11月24日「上午」與簡麗卿、劉良佑一起自北投住處,步行前往北投區光明路上郵局,由家中以運動型背包裝入現金300萬元,再由郵局提領200萬元後,將500萬元現金當場一併交給告訴人,並與之簽署信託契約等語(見106年訴字第495號卷第175頁),並就其等3人抵達上開郵局之時間,一再強調為同日早上11時之前等情(同上卷第202頁之民事補充理由狀㈡);又於該民事事件第二審審理中提出民事準備書狀載稱:「...查上訴人(即被告張瑋津,下同)於98年11月24日上午提領200萬元現金之來源...於當天上午在臺北市北投區光明路上之郵局,交付現金500萬元予被上訴人(即呂淑娟,下同)...則依前開證人簡麗卿及劉良佑之證詞,並與上訴人98年11月24日從郭彥廷之郵局帳戶領取200萬元現金之紀錄相互對照,即可證明上訴人於98年11月24日上午確有在北投區光明路上之郵局將500萬元現金交付被上訴人...足證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24日當天上午確有現身於台北市北投區光明路上之郵局,與上訴人會面,並簽署系爭信託契約及收受信託財產...」(見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622號卷第102、103、110、111頁)。是依被告於不當得利民事事件所稱係於98年11月24日「上午」將500萬元現金交付告訴人,其中200萬元係當天上午在北投郵局自其子郭彥廷之郵局帳戶提領,連同自己攜帶之300萬元現金,在北投郵局當場交付共500萬元予告訴人等情。然經本院民事庭函詢中華郵政公司有關八里郵局存簿帳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號儲戶郭彥廷(下稱郭彥廷帳戶)自98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及98年11月24日有無提領200萬元現金等事,中華郵政公司三重郵局於107年3月22日重營字第1071800130號函覆略以:該帳戶於98年11月24日確有提領200萬元現金,交易時間為14時59分59秒,提領地點為北投郵局等語;另依該函檢附之交易明細,該帳戶於前一日結存金額為33860元,及被告於該民事事件提出自己向中華郵政公司函查,經該公司107年4月23日儲字第1070079000號函覆稱跨行匯款交易時間13時51分24秒為匯入該帳戶之進帳時間,入帳後方可提領帳戶內款項等情,有前揭郵局、中華郵政公司回函及檢附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283、285、629頁)。可知上開郭彥廷郵局帳戶於98年11月24日13時51分24秒跨行匯入5161973元後,始有結存金額5195833元,並得於14時59分59秒現金提款200萬元。是以,上開郭彥廷郵局帳戶於98年11月24日上午僅有結存金額33860元,被告顯無可能於當日「上午」即能從上開郭彥廷之郵局帳戶提領200萬元現金。嗣被告於偵訊及原審翻異前詞,改稱:我於98年11月24日從家中帶了300萬元現金,並於當天「下午」從郵局領出來200萬元,「下午」約告訴人去北投郵局見面,200萬元現金是當告訴人的面在北投郵局領的,我當場把錢交給她,她拿了錢才簽信託契約云云(見偵卷第135頁,原審訴字卷一第245頁),與被告於不當得利民事事件先前迭稱係98年11月24日「上午」自其子郭彥廷之郵局帳戶提領現金200萬元,連同先前放於家中之現金300萬元,在北投郵局交予告訴人共500萬元現金云云,相互扞格,則被告供述其於98年11月24日有交付500萬元予告訴人云云,已有疑問。
⑵被告於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北簡字第1503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本票事件),在102年3月28日提出答辯狀載稱「...被告與原告確於98年11月6日就曹士剛與被告自96年6月30日之後的金錢借貸進行會算,嗣兩造於同年月24日於北投三水樂(應係「山水樂」之誤)會館洽談為照顧原告(即呂淑娟)之女,由被告(即張瑋津)交付500萬元予原告之信託契約,因被告記憶有誤而有混淆,而於102年1月28日民事答辯狀第四點誤植時間,特予更正」(見原審訴字卷二第429頁);又於上開本票事件第二審程序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續狀亦載稱「...嗣兩造於同年月24日於北投山水樂會館洽談為照顧上訴人(即呂淑娟)之女曹舒榆,由被上訴人(即被告)交付500萬元予上訴人之信託合約...,因被上訴人記憶有誤而有混淆,被上訴人業已於原審更正...」(見106年度訴字第495號卷第161頁);復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更一字第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即另案101年度北簡字第232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第二審)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續狀亦稱「...嗣兩造於同年月24日再於北投山水樂會館洽談為照顧被上訴人(即呂淑娟)之女曹舒榆,由參加人(即被告)交付50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信託合約,因參加人記憶有誤而有混淆...」(見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622號卷第267頁),顯見被告於上開本票事件中,均主張其於98年11月24日簽訂信託契約及交付500萬元之地點,均在「北投山水樂會館」,與被告上述請求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民事事件之陳述及本案偵訊、原審供述在北投郵局交付500萬元與告訴人等情,均不相合,顯見被告就簽訂信託契約及交付500萬元之地點,陳述前後歧異,互有矛盾,則被告辯稱:其於98年11月24日「下午」,在北投郵局交付500萬元予告訴人,並簽訂信託契約云云,已難採信。
⑶至被告雖於原審辯稱:洪貴叁律師只負責98年11月6日我與告訴人在北投山水樂會館會算,我並沒有委任洪貴叁他們事務所處理我500萬元信託給告訴人的案件,我曾經發現他們事務所律師把98年11月6日會算日期,寫成同年月24日,他搞混了云云(見原審訴字卷三第17頁),然觀之被告於前揭本票事件之第一審中所提出之書狀,第1份具狀日為102年1月18日之民事答辯狀(書狀上並未有律師或訴訟代理人之記載),其上表示「...原告呂淑娟於98年11月24日與被告張瑋津於北投三水樂(應係「山水樂」之誤)會館,就曹士剛生前與張瑋津間一切往來資金明細逐筆核帳會算...」(見原審訴字卷二第419至421頁),第2份民事答辯狀具狀日為102年3月28日,此時已委任洪貴叁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為上揭「係於98年11月24日,在山水樂會館交付500萬元,並更正第1 份書狀內容」之表示(見原審訴字卷二第429頁)。兩相比較,本票事件之第1份民事答辯狀僅提及被告曾與告訴人在北投山水樂會館核帳會算,而未言及現金之給付,然第2份民事答辯狀已就交付現金之時間、地點及數額為清楚之記載,衡情若非該民事事件之當事人即被告確有向訴訟代理人為如此之陳述,實難想像具有律師資格之訴訟代理人,會自行憑空想像並捏造事實後,將之具體載明於書狀上。況證人洪貴叁於原審亦具結證述:我所出具之書狀中之內容,均係依當事人之陳述而整理,不致未經當事人之同意即擅自代為更正書狀內容等語綦詳(見原審訴字卷三第11、13、14至19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⑷被告就所稱交付告訴人500萬元中300萬元資金來源部分,於上開不當得利民事事件審理時主張其先前自所保管呂琬馨帳戶(按:告訴人提供其妹呂琬馨之金融機構帳戶)及郭彥廷上開郵局帳戶提領云云(見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622號卷第103頁),然觀之被告提出之領現紀錄及存摺影本(見同上卷第135至159頁),係自98年7月2日至同年11月18日,金額5萬元至90萬5000元不等,且依被告供述其與告訴人簽訂信託契約之日期為98年11月24日,衡以一般常情,被告何以可能於其所稱簽訂信託契約前之5個月即就該信託契約約定之信託款項陸續提款放至家中預做準備,被告此部分所述有違常情。又參以被告於不當得利民事事件之起訴狀敘明「…因原告(即被告)出售該屋(即臺北市○○路000巷00號房屋),與呂淑娟出售予郭彥廷時一來一往之價錢有較大之差價,原告為完成予曹士剛生前之承諾,隨即與呂淑娟訂定信託契約,以現金交付其中五百萬元予呂淑娟做為信託契約之用…」等旨(見他字卷第19頁之民事起訴狀),是被告於該民事事件主張該500萬元款項係因出售臺北市○○路000巷00號房屋後有較大價差,故從獲取價金中提取500萬元做為其所稱交付予告訴人之款項,且被告於原審亦供稱:後來我在賣房子的時候,感覺上是因為曹士剛的保佑,所以順利賣出2000萬元,所以我拿其中500萬元要來做信託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45頁);然參諸該不當得利民事事件卷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2508號卷第11至18頁),簽約日期為98年10月22日,而收受簽約款200萬元、備證款200萬元之日期均為98年11月2日等情,應認被告所稱之300萬元款項部分,其來源自是98年11月2日以後,亦與被告於不當得利民事事件審理時主張其先前自所保管呂琬馨帳戶及郭彥廷上開郵局帳戶提領云云相悖,顯見被告所陳其所稱300萬元資金來源取得時間前後不一,其所述之真實性顯有疑義。況若被告所述於98年11月24日交付告訴人現金500萬元乙節屬實,被告於98年11月24日身懷鉅款300萬元,由家中前往北投郵局,又在該郵局提領200萬元,共交付500萬元現金予告訴人後,告訴人再將500萬元現金全數攜回新竹,以500萬元現金之體積及重量,是否可由告訴人一人輕易攜帶,為何不用匯款或依信託契約內容開立新帳戶存放,均有可疑,且未見被告提及有何護鈔或相關防護措施,則被告辯稱:其於98年11月24日,攜帶300萬元現金,由家中前往北投郵局,並在該郵局提領200萬元,共交付500萬元現金予告訴人云云,顯與一般鉅款交付常情有違,而難以採信。
⑸被告就簽訂信託契約、交付500萬元之地點及其所稱300萬元資金來源取得時間等項,陳述前後歧異,互有矛盾,業見前述,另參以被告不爭執為其於98年10月30日寄發予告訴人之電子郵件記載「…當初我是以同是女人的同理心。盡全力協助妳,最主要是士剛死後的請託。總認為要將妳顧好,孩子才會好…,但我錯了!或許妳利用了我這點,說盡了許多謊言…依妳目前的處世做風,我已經可以看到,在不久的將來妳會人財兩失,妳昨日的作風,真讓我心寒,妳已不具資格在擁有我的協助…」(見原審106年度訴字第495號卷第165頁);於98年10月31日再以電子郵件寄送告訴人表示「…現今既然妳有家人及知友在協助妳,為求事情不複雜。我會在背後祝福及支持…張瑋津98年10月31日…」(見同上卷第166頁),是以被告一再向告訴人表示因告訴人已有家人及朋友之協助,其會轉為背後之祝福及支持,縱被告所述曹士剛曾有對被告請託在其過世後照顧告訴人及女兒曹舒榆乙節屬實,但在98年10月30日寄發該電子郵件時,明確表示告訴人已無資格再接受其協助,實難想像被告何以於不久後之98年11月24日會交付500萬元現金予告訴人。另被告所不爭執其於98年11月24日上午8時18分許寄送電子郵件予曹士剛在世新大學之同學好友Andy,並將副本寄送告訴人,被告在郵件內表示「…我將士剛當成是朋友,是我的悲哀!今後跟士剛有任何關聯的人、事、物。我都不想再有任何接觸,他是真的不厚道,對於淑娟我只有祝福,因為未來的日子,需要靠她自己去面對,該做的重點我都已做了,我不是超人,也不能再是土地公…98.11.24…」等語(見同上卷第163至164頁),則被告於98年11月24日當天上午8時18分許尚以電子郵件副本寄送告訴人,表明對告訴人只有祝福,未來要靠告訴人自己去面對,其不願當土地公等語,亦難想像被告於當日稍晚仍願意交付500萬元現金予告訴人。況被告於99年7月30日所發給告訴人之簡訊,尚有提及為確保曹舒榆權益,會將法拍後之剩餘款委由陳世英律師辦理贈與曹舒榆之信託事宜等旨(見同上卷第100頁),倘被告於98年11月24日確有交付500萬元現金予告訴人作為信託款項,然該信託金額高達500萬元,被告於不當得利民事事件及本案偵訊、原審均供稱已交付500萬元予告訴人作為信託之財產,則被告為何於99年7月30日再向告訴人提及會將法拍剩餘款項交予陳世英律師辦理贈與曹舒榆之信託事宜,而二度提供款項為曹舒榆辦理信託之情事。是被告辯稱其於98年11月24日交付500萬元現金予告訴人云云,與上開簡訊所示被告自己於98年11月24日前二度向告訴人表示不願再協助告訴人及該日後被告向告訴人表示會將法拍剩餘款項交予陳世英律師辦理贈與曹舒榆之信託等情,互有矛盾,被告上開所辯,洵難採信。
⑹綜上各情,被告就所稱交付告訴人500萬元之時間、地點及其中300萬元之資金來源等,前後陳述不一,其供述顯難採信,又被告於98年10月30日、31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告訴人,表示告訴人已無資格再接受其協助,並於98年11月24日上午8時許尚以電子郵件副本寄送告訴人,表明對告訴人只有祝福,未來要靠告訴人自己去面對,其不願當土地公等語,顯見至98年11月24日時,雙方關係已不睦,被告應無可能會於98年11月24日交付500萬元現金予告訴人,且倘被告於98年11月24日交付信託款項500萬元予告訴人,豈會於99年7月30日以電子郵件向告訴人提及會將法拍剩餘款項交予陳世英律師辦理贈與曹舒榆之信託事宜,而二度提供款項為曹舒榆辦理信託之理,俱與常情有違,業如前述,復依劉良佑、簡麗卿於偵訊時供述未見聞被告於98年11月24日提領200萬元及交付共500萬元予告訴人之事實(理由詳後述),俱徵告訴人證述被告並未於98年11月24日或其他日期,交付500萬元予告訴人等語,堪信屬實,被告辯稱其於98年11月24日「下午」,在北投郵局領款後共交付500萬元信金給告訴人云云,有違常情,且與客觀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⑺劉良佑、簡麗卿並未親自見聞被告張瑋津於98年11月24日在北投郵局,交付500萬元予呂淑娟之情,仍於106年6月15日,在民事事件言詞辯論,訊問前具結後,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不實內容(詳細內容見民事案件之106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該案之影印卷宗第129頁至第145頁),業據劉良佑、簡麗卿於偵訊時供述明確:
①劉良佑於108年1月3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你認識曹士剛?)不認識。因為張瑋津請我去作證,作證内容是多年前有跟他一起去,她叫我開庭時要幫她圓謊,我說不可能,他請許欽堯的建商打電話給我,要我欠他的錢還給他,可是我還是拒絕他」、「(你於士林地院作證的内容是否記得?)時間很久我忘了,我只記得我幫她作證去領錢。我有跟她去領錢,但講的時間不對,他說是好多年前,但我只認識他2、3年」、「(你有遇到曹士剛的太太?)我都不認識」、「(所以你在士院的陳述,是虛偽的意思?)是」、「(你應該這樣會有偽證的處罰?)我知道是不對的,怎麼判就怎麼判」、「(所以你知道法官當時是問約十年前的提領事情?)我知道。我沒有遇到曹士剛的太太」、「(為何簡麗卿也有作證?)因為張瑋津一直拜託簡麗卿,我有親眼看到,地點是在八里的餐廳,我跟簡麗卿說,我還欠張瑋津60萬元 ,就一起去作證」、「(張瑋津後來有給你錢?)我之前有欠張瑋津60萬元,他說60萬元就不用還」、「(這對簡麗卿有何好處?)沒有。簡麗卿是為了救我」、「(你完全沒有見過曹士剛太太?)是。只有開庭那天有看到」等語(見他字卷第189、190頁);簡麗卿於同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供稱:「(剛剛劉良佑說他在士林地院的陳述是不實的陳述,你的部分也是不實的陳述?)劉良佑與張瑋津有債務,張瑋津來找劉良佑,找我與劉良佑去八里吃飯,要我們幫他這個忙,說他很可憐被人騙,請求我、劉良佑幫他」、「(你知道法官問是十年前提領的事?)張瑋津有打一張草稿,叫我、劉良佑依裡面的内容講」、「(你知道你在法官前講不實的陳述會有偽證?)我不知道」、「(你有具結?)我忘記了。後來張瑋津有打電話來,我就不接電話」、「(事實上你沒有與張瑋津去提領錢?)沒有。是張瑋津叫我們幫他」等語,簡麗卿、劉良佑並就本件偽證犯行均供稱:「我認罪」等語(見他字卷第190、191頁)。
②劉良佑於108年7月11日偵訊供稱:「張瑋津人很好,她要幫助小孩將信託的錢拿回來照顧小孩,我想也不是壞事,然後才做這些不適當的證詞。因為張瑋津要我們講說有看到張瑋津去北投領錢,領了之後張瑋津就將錢交給對方,他說對方是曹士剛的太太」、「(那你們剛才為何說開庭的時候講的內容是真的?究竟是真是假?)不是真的」、「(有無意見?)我們知道我們不對」等語;簡麗卿於同日偵訊亦供稱:「依照前一次偵査庭所講的,我們之前在法院講的不實在」、「(你們對於你們的行為涉嫌偽證,有何意見?)當初張瑋津跟我們說他將這筆錢借給曹士剛老婆去信託,但是因為曹士剛他老婆後來在外面有男朋友,張瑋津擔心這筆要扶養小孩的費用被他拿走,所以我們想說是要幫助拿回這筆錢扶養小孩,我想說也只是幫助他,張瑋津也說不會有事情,我怎麼知道會變成這樣」、「(有無意見?)我們當初只是想說要幫忙小孩拿回這筆錢,我也不知道我現在被搞到這樣,張瑋津還是一直跟我講沒事沒事,我真的很無奈」、「(法官問你們問題前不是會告知你們不能作偽證嗎?)因為張瑋津跟我們說照著稿這樣講就沒有問題」等語(見偵字卷第89頁至91頁)。
③劉良佑於108年9月10日偵訊供稱:「(你們上次開庭說有給1份張瑋津寫的草稿給事務官?)他有打字,內容很多,寫說他之前整個案情的經過,有幾張連在一起是用打字的,裡面有協議書」、「(108年7月1日來本署開庭,開庭的時候有看到一個叫馮蓮生的人嗎?)我們只有看到張瑋津,他就叫我們照他說的話講就不會有事,但是我們不敢,決定要照實講」等語;簡麗卿於同日偵訊供稱:「(為何你們的律師會提出張瑋津跟呂淑娟的信託契約?)她拿這張給我們看,證明事實是這樣我們才會願意幫她這個忙」等語(見偵字卷第103頁至第105頁)。
④劉良佑於108年10月8日偵訊供稱:「(傳票上寫的備註是否有看到,你們有無提出張瑋津所寫的草稿?)只有1份初稿,我記得當初有給律師,但是我們跟律師通電話,律師說沒有。當初真的是因為他給我們看信託的合約,契約上面有張瑋津的簽名,所以我們才會相信這是真的,才會相信張瑋津是出於善意,確實有信託500萬給對方的小孩,所以才會答應幫忙」、「(你們兩位知道張瑋津有交付500萬給呂淑娟這件事嗎?)當初她叫我們說她領錢給對方那個女生,我有載她去,然後我老婆有跟在他旁邊,只有這樣子」、「(張瑋津說你們兩位有陪她去領錢?)98年我們也還不認識他。」等語;簡麗卿於同日偵訊供稱:「(傳票上寫的備註是否有看到,你們有無提出張瑋津所寫的草稿?)整個過程都是張瑋津跟我們講的,信託的契約也是張瑋津拿給我們看的,跟我們說她是好心要幫助對方的小孩,我們信以為真,要不然我們也完全不認識對方」、「(你們兩位知道張瑋津有交付500萬給呂淑娟這件事嗎?)是她跟我們講的,我們沒有在場也不知道」、「(張瑋津領500萬跟交500萬這件事你們都不知道?)我們都沒有在現場,是他要我們這樣講,她說這樣子他才有辦法拿回那筆錢去照顧那個小孩」、「(你們兩位有跟張瑋津去過北投郵局嗎?)沒有,都是張瑋津叫我們照他的編劇去走。我也有問她這樣會不會有事情,她也都跟我們說我們不會有事」、「(張瑋津說你們兩位有陪她去領錢?)沒有,這是他的劇本,他叫我們照她說的去講」等語(見偵字卷第113頁至第115頁)。
⑤劉良佑於108年11月6日偵訊供稱:「(你當天在偵查庭外面看到張瑋津有沒有講什麼話?)我們在偵查庭外的走廊,遇到張瑋津,他過來跟我講話,說開庭的話就照之前去幫她開庭的內容講,我說我不要,我說我之前都已經跟檢察官講清楚了。之前第一次開庭我沒有遇到張瑋津,所以開庭檢察官一問我全照實講了,第二次開庭在外面遇到張瑋津,他要我照之前幫他作證的內容講,我說我不要,我不要再囉嗦了」等語;簡麗卿於同日偵訊供稱:「她之前拜託我們幫他,我們確實偽證我們承認,我們問她我們只是幫她,她當初拜託我們幫他,並說不會有事,怎麼搞到我們被告偽證。她說她跟曹士剛老婆有信託合約,她拿給我們看,因為我們也不認識他,我也不知道張瑋津有領錢這件事,都是他跟我們講的故事,要我們配合她去演,他叫我們幫他這個忙,我們當初也是純粹好心,因為她說當時確實有這筆錢給對方,這樣他可以把錢討回來,去幫助小孩,她說我們幫他不會有事,怎麼知道搞成這樣」等語(見偵卷第129頁至第133頁)。
⑥稽之劉良佑、簡麗卿上揭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之供述,已就其等實際上並未在場見聞,係因見被告所交付之信託契約,認被告應有交付500萬元現金予告訴人,始同意受被告之拜託,在不當得利民事事件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如附表所示內容之陳述之緣由為詳實陳述。又劉良佑於109年4月14日原審準備程序亦供述:「張瑋津到底有沒有交錢給呂淑娟我不清楚,我沒有在場,所以我在法院講的是不實在的。那是因為張瑋津有拿給合約給我們看,說確實有這件事,拜託我們幫忙,我才答應,我願意承認偽證,我們當天也沒有去郵局」等語;簡麗卿於同日原審準備程序供述:「過程同劉良佑所述,我也承認偽證」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216頁);其2人復於109年6月2日原審準備程序均供述:「我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我願意認罪」、「(問:是否理解承認犯罪是對於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均無意見?)瞭解」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82頁),足認劉良佑、簡麗卿於偵查中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及本意,且2人所述互核相符,否則其2人不會於原審準備程序仍供承於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時為不實之陳述,並與其等先前偵查中為相同之陳述內容。
⑦依劉良佑於偵訊供稱:因為被告一直拜託簡麗卿,我有親眼看到,地點是在八里的餐廳,我跟簡麗卿說,我還欠張瑋津60萬元,就一起去作證,我之前有欠被告60萬元,她說60萬元就不用還,簡麗卿為了救我等語;及簡麗卿於同日偵訊亦供稱:劉良佑與被告有債務,被告找我與劉良佑去八里吃飯,要我們幫她這個忙,說她很可憐,被人騙,請求我、劉良佑幫她等語(見他字卷第190頁),復於原審證稱:劉良佑有向被告借60萬元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84頁),且被告於原審亦供承我向劉良佑催討欠款找不人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24頁),佐以被告曾簽發發票日106年4月24日、受款人劉良佑、付款人大眾商業銀行新生分行、面額30萬元之支票1紙,經劉良佑臨櫃提示兌現等情,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09年8月21日元作服字第1090036389號函及支票影本在卷為憑(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09至313頁),堪認上開不當得利民事事件106年6月15日庭期前劉良佑有向被告借款之事實;復依證人謝曜焜於原審證述:劉良佑、簡麗卿他們是認罪,他們說確實是張瑋津要他們作偽證,所以我才根據他們提供資料還有在庭上陳述,以及他們跟我討論的資料,我才寫了這份答辯狀,他字2937卷第238頁答辯狀是我所撰寫,我是根據劉良佑、簡麗卿他們的陳述寫的,寫完之後我有用LINE傳給他們看,確認他們說沒有問題之後,我才遞出去;偵查庭開庭結束後,我有再詢問劉良佑、簡麗卿,他們講到的案情,如我之前答辯狀所陳述,因為劉良佑欠張瑋津60萬元,然後張瑋津要他們幫她作證,我遞交給地檢署的答辯狀,其中存證信函及信託契約,劉良佑告訴我就是因為張瑋津提供上開資料給她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85、90、93頁),是劉良佑確有向謝曜焜律師陳述其因積欠被告60萬元,被告有提出她與告訴人間之信託契約等資料,才與簡麗卿接受被告之唆使而於作證時為不實陳述等情,足徵劉良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係因積欠張瑋津60萬元,她說60萬元就不用還,簡麗卿為了救我而去作證等語,堪信屬實。是劉良佑、簡麗卿因受被告之請託,並以免除劉良佑積欠之60萬元債務為由,而於不當得利民事事件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不實陳述,足證劉良佑、簡麗卿有於該民事事件言詞辯論作證時為不實陳述之犯罪動機。另依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供稱:劉良佑、簡麗卿是我提供給律師的;106年6月15日開庭前,我有跟簡麗卿聯絡,並告訴他曹士剛、告訴人的情形,簡麗卿剛好知道有信託的情形,所以他說來幫我做證,我也沒有說不用,我問律師,律師說如果他要來作證也無妨等語(見他字卷第246頁,原審訴字卷一第246頁),及劉良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因為被告一直拜託簡麗卿,我有親眼看到,地點是在八里的餐廳等語,簡麗卿於同日詢問時亦供稱:劉良佑與被告有債務,被告找我與劉良佑去八里吃飯,要我們幫她這個忙,說她很可憐,被人騙,請求我、劉良佑幫她等語(見他字卷第190頁),並於原審證稱:106年6月15日去民事庭作證是被告找我去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75頁),足認被告確於不當得利民事事件106年6月15日言詞辯論前某日,在新北市八里區某餐廳或電話中,教唆劉良佑、簡麗卿於該民事事件106年6月15日言詞辯論時為如附表所示不實之證述,堪以認定。
3.對被告及辯護人辯解之論駁:
⑴依被告所提前揭信託契約第2條固約定「…甲方(即被告)為使已故之友人曹士剛之女曹舒榆能健全之成長,無庸擔憂日後成長期間所需之費用,茲將現金500萬元信託交付乙方(即告訴人,下同),由乙方依本契約之意旨,及約定條款,為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及處分。」(見他字卷第14頁),惟信託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信託財產應以乙方簽立本契約後,另於銀行開立新帳戶作為本契約之信託財產保管之專戶。」、第4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簽訂成立後,自信託財產完成交付予乙方日起生效。」可認上開信託契約第2條之約定僅在說明被告將信託款項交付告訴人之信託目的,並非記載被告已將該信託契約所指款項500萬元交付告訴人之事實,否則無庸於該信託契約另約定簽訂後由告訴人設立新的銀行帳戶保管被告所交付之500萬元款項及信託財產完成交付告訴人後始生效之事,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供承告訴人並未辦理信託帳戶(見他字卷第248頁,原審訴字卷一第245、246頁),故無從僅以信託契約第2條之記載,即可推認被告已交付500萬元予告訴人。又依被告於原審供述:我和告訴人簽訂信託契約,當時約定是我請告訴人找律師辦理信託財產專戶給孩子曹舒榆,我那時只有一個重點,就是這500萬元要孩子到18歲才能動這筆錢,在此之前告訴人如何運用這筆錢,要跟我報告,曹舒榆18歲之後,這筆錢就由他自己使用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45頁),足認被告係以曹舒榆滿18歲後始能使用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500萬元,然被告所稱98年11月24日簽訂信託契約時,曹舒榆剛滿11歲,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1年3月30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110009369號函附曹舒榆之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18頁),告訴人當時或之後均未設立信託帳戶,倘被告於98年11月24日即交付500萬元予告訴人,此與信託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信託財產應以乙方簽立本契約後,另於銀行開立新帳戶作為本契約之信託財產保管之專戶。」明顯未合,亦不符合被告所稱曹舒榆滿18歲後始能使用該信託契約所約定信託財產500萬元之條件。且衡以被告所稱交付告訴人款項金額高達500萬元,被告既知於信託契約有上開各項條款之約定,如於簽訂信託契約時即有交付該500萬元款項予告訴人之事實,何以未要求告訴人簽署收據或在該信託契約上註記已收款?甚且亦未要求告訴人即行開立信託財產專戶後始交付款項?俱違常情。辯護人辯護稱:信託契約已載明被告交付告訴人現金500萬元,證明被告確有交付500萬元予告訴人,符合信託契約之文義等語,顯違一般交易常情,並與卷證事實不符,顯不足取。
⑵告訴人雖於98年11月24日上午某時前往陽信商業銀行領取清償證明等資料,並於同日上午10時58分至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事宜,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證述在卷(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12頁,本院卷第418、419、424頁),並有陽信商業銀行營業部110年11月10日陽信營業字第1100069號函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28日北市士地籍字第1107019513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0至215、198至204頁),但告訴人於98年11月24日「上午」前往陽信商業銀行領取清償證明等資料後,至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等事實,並不足以推認告訴人於當日「下午」即有與被告在北投郵局見面及收取被告交付500萬元之事實。且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均證述:98年11月24日我並未與被告見面,亦未在北投郵局收取被告交付之款項等語,而劉良佑、簡麗卿於偵訊時均供述其等並未見聞被告於98年11月24日在北投郵局領取200萬元並交付500萬元與告訴人等情,與告訴人上開證述情節相符,復以被告就所稱交付500萬元予告訴人之時間、地點陳述前後不一,互有矛盾,並與卷附事證相悖,其供述之可信性極低,俱如前述,顯難認被告有於98年11月24日在北投郵局或其他地點交付500萬元予告訴人,從而上開陽信商業銀行營業部函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洵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於民事事件具狀自認於98年11月24日北上與被告簽署信託契約,告訴人既於當日專程北上,於近中午時間辦妥抵押權塗銷登記後,再於當日下午2時許,與被告相約在北投郵局見面簽署信託契約取得信託款項500萬元,符合被告與告訴人均在下午相約見面之模式,應為事實云云。然告訴人於原審、本院證述:我記憶中是在被告住處附近北投山水樂會館簽信託契約,簽署之正確時間我不清楚,通常被告叫我簽什麼日期,我就會押什麼日期,通常被告會跟我說我要怎麼做會對我比較好;我有簽信託契約,但日期都是被告告訴我什麼時候,我就簽什麼時候,信託契約上的日期是被告叫我押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08頁,本院卷第421、422頁),參以被告於本票事件之一、二審訴訟中,均主張其於98年11月24日簽訂信託契約及交付500萬元之地點,在「北投山水樂會館」,業如前述,告訴人於原審證述其與被告係在北投山水樂會館簽署信託契約乙節,並非無據,則被告供稱告訴人係於98年11月24日在北投郵局簽署信託契約乙節,即有疑問。至上開信託契約之立契約書人及簽名欄,被告簽名後書寫「11/24-09」,告訴人簽名後書寫「98.11.24」,有卷附信託契約可參(見他字卷第14至17頁),惟被告於不當得利民事事件第二審審理中提出民事準備書狀載稱:「...足證被上訴人(指告訴人)於98年11月24日當天上午確有現身於臺北市北投區光明路上之郵局,與上訴人(指被告)會面,並簽署系爭信託契約及收受信託財產...」(見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622號卷第111頁),顯見被告於不當得利民事事件主張告訴人98年11月24日「上午」在北投郵局,簽署信託契約等情,與被告於原審供述:我於98年11月24日「下午」約告訴人去北投郵局見面,我把錢交給她,她拿了錢後才簽信託契約云云相悖(見原審訴字卷第245頁)。又告訴人於98年11月24日上午某時前往陽信商業銀行領取清償證明等資料,並於同日上午10時58分至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業見前述,被告於原審卻稱:我把錢給告訴人,告訴人才於信託契約簽名,之後她坐計程車離開,是因為我告訴人要去陽信銀行辦之前出售房子的塗銷證明,她就去辦塗銷云云(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46頁),足徵被告供述有諸多與事實不符及違反常情之處,顯難以該信託契約之立契約書人及簽名欄,被告簽名後書寫「11/24-09」,告訴人簽名後書寫「98.11.24」等情,逕認告訴人係於98年11月24日「下午」在北投郵局,收受被告交付之500萬元現金後簽署信託契約。從而,辯護人上開辯解,與被告歷次陳述不符,自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⑷劉良佑、簡麗卿雖於109年7月28日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我們於98年11月24日有陪同被告前往北投郵局,先前所為承認偽證犯行之陳述,並不實在云云。然觀諸其等供述:①劉良佑於109年7月28日原審準備程序供稱:因為很多事情,我的時間都混在一起,所以有的記得,但時間都記錯了,我認為這樣應該是犯法的偽證云云;簡麗卿供稱:因為我不懂法律,我以為時間說錯了就是偽證云云(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99至302頁);②簡麗卿於109年11月12日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既然妳在民事庭沒有講不實在的話,為何妳之前要認罪?)因為我誤以為張瑋津告我,就是本案這一次,當初我收到傳票時,本來我去找謝曜焜律師是因為房子的事情,後來我才知道是張瑋津的案子,當下我和劉良佑都很驚訝,張瑋津為什麼告我們,我們當時是很氣憤、誤會的情況之下,很氣憤,我們才說那這樣子好了啦,要不然大家都作偽證好了,去民事說事實也不對,也要被告偽證,來這邊也要被告,那乾脆都不要講,都講偽證好了啦,我們才承認這樣子,當時我們是真的很氣憤之下講的」云云(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81至182頁);劉良佑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明明你當庭已經認罪,為何到南京西路談過之後又不認罪?)後來就因為是誤會,當初一開庭我們兩人都認為是張瑋津告我們,我們只是時間記錯,所以就很氣」、「我們兩人都以為是張瑋津告我們,所以從偵查庭的時候我們就都講了一堆氣話」云云(見同上卷第194頁至第195頁),不僅先後所述不符,且「誤認講錯時間即犯法而承認偽證」,與「誤認是被告對其等提告,而刻意講氣話承認偽證」,顯為不同之情形,劉良佑與簡麗卿均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復以劉良佑、簡麗卿因本案第一次(108年1月31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檢察事務官即已明確告知所涉犯罪名為偽證,詢問之內容亦均係有關其等在民事事件中之作證經過,此觀諸該次詢問筆錄即明(見他字卷第187至192頁),且劉良佑、簡麗卿當時既有委任謝曜焜律師為辯護人並在場,則其等於該次庭期過程中,當已知悉本案係因在不當得利民事事件審理之證述涉犯偽證罪而接受詢問,顯無誤認係被告對其等提起告訴之情形,則劉良佑、簡麗卿於辯護人在場陪同下供述其等於不當得利民事事件審理作證時為不實陳述,顯係出於其等之自由意旨及本意。況且謝曜焜於原審具結證述:108年1月31日,我有陪同劉良佑、簡麗卿前往士林地檢署應訊,庭期後劉良佑有告知我,因劉良佑積欠張瑋津60萬元之債務,而張瑋津表示若劉良佑、簡麗卿於不當得利民事事件作不實證述,60萬元即無庸清償,所以我事後即出具答辯狀,載明劉良佑是迫於無奈,希望能獲取較輕之刑罰;劉良佑、簡麗卿偵查中當時確實是認罪,是張瑋津要他們作偽證,所以我才依據其等提供之資料,以及在偵查庭上的陳述,撰寫答辯書,並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其等,確認無誤後始提出於士林地檢署;我有告知劉良佑,當庭承認偽證,是會判被刑的,劉良佑說他瞭解但沒關係,因為他做錯了,並表示其實作完證後就後悔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80頁至第98頁)。而劉良佑、簡麗卿於檢察官訊問亦均供述如何於民事事件106年6月15日言詞辯論時為如附表所示不實之證述等情,與其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情節相符,復於原審109年4月14日、同年6月2日準備程序時均為有罪之陳述,業如前述,俱徵劉良佑、簡麗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均知悉係因偽證案件而遭詢(訊)問,並係基於自由意志及本意而供述如何受被告教唆而於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時為不實陳述等情。至謝曜焜律師於偵查中為劉良佑、簡麗卿出具之答辯狀,固記載「被告坦承於鈞署106年度他字第1071號『呂淑娟偽造文書』乙案106年5月5日上午10時40分到庭作證時,有具結而虛偽證述:『被告2人曾於106年4月間陪同張瑋津至北投郵局領款400萬元,交與曹士剛之妻呂淑娟』..」等語(見他字卷第238頁),然謝曜焜係依據劉良佑提供之傳票而記載於答辯狀,並於該答辯狀提出被告提供予劉良佑之信託契約影本為證(見他字卷第240至244頁),業據謝曜焜於原審證述屬實,並據其提出106年度他字第1071號傳票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二第86、93、123頁),且稽之劉良佑、簡麗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經詢問在不當得利民事事件作證時是否不實陳述,劉良佑答稱:是等語;簡麗卿答稱:我沒有與被告去提錢,是被告叫我幫她等語(見他字卷第190、191頁),嗣劉良佑、簡麗卿於108年7月11日偵訊時,針對檢察官訊問106年6月15日在原審法院民事庭開庭時當天講的話是否真實乙節,劉良佑供述:不是真的等語,簡麗卿供述:依照前一次偵查庭所講的,我們之前在法院講的不實在等語(見偵卷第87、89頁),顯見劉良佑、簡麗卿於上述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係就不當得利民事事件原審法院作證之證述是否不實而陳述;況簡麗卿於108年11月6日偵訊時亦供稱:被告之前拜託我們幫她,我們確實偽證我們承認,被告說她跟曹士剛老婆有信託契約,她拿給我們看,因為我們也不認識他,我有不知道被告有領錢這件事,都是被告跟我們講的故事,要我們配合她去演等語(見偵卷第131頁),此與上開答辯狀記載內容及附有信託契約等情相符,俱徵劉良佑、簡麗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均係因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不當得利民事事件原審法院作證時證述是否不實而陳述,應認上開答辯狀記載「被告坦承於鈞署106年度他字第1071號『呂淑娟偽造文書』乙案106年5月5日上午10時40分到庭作證時,有具結而虛偽證述:『被告2人曾於106年4月間陪同張瑋津至北投郵局領款400萬元,交與曹士剛之妻呂淑娟』..」,顯係誤載,自難以該答辯狀之誤載,逕認劉良佑、簡麗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時陳述不實或誤認而不予採信。準此,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劉良佑、簡麗卿於原審之供述與其等偵查中供述前後不一,且其等偵查中供述有明顯重大瑕疵,其等承認偽證犯行並非實在等節,悖於事實,委無足取。另劉良佑、簡麗卿於偵訊或原審雖未能提出其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稱被告要求他們依內容作證之草稿,惟謝曜焜於原審證述:我曾經問過劉良佑、簡麗卿不是說有一張草稿嗎,他們說好像找不到,他們給我的資料就是這樣子,所以我就按照他們資料來做處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87頁),堪認劉良佑、簡麗卿於偵查所稱被告要求其等依內容作證之草稿,應係劉良佑、簡麗卿佚失而無法提出,是劉良佑、簡麗卿已就被告如何要求其等於民事事件審理中為不實證述一節,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證述如上,自不得僅以劉良佑、簡麗卿因佚失而未能提出草稿為由,即謂劉良佑、簡麗卿於上開偵查所為偽證犯行之供述不足採信。
⑸被告於原審109年6月2日準備程序結束(該日劉良佑、簡麗卿仍就本案偽證犯行為認罪之表示)後,即邀同劉良佑、簡麗卿一同前往臺北市○○○路000號0樓,並就本案犯罪事實為商談,業據被告於原審供述及劉良佑、簡麗卿於原審具結證述屬實(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47頁,原審訴字卷二第224、179、193至194頁),並有被告於原審提出之錄音譯文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55至256頁),然觀之上開錄音譯文內容,被告一開始即詢問劉良佑、簡麗卿是否有受被告之教唆而在民事事件中為偽證,經劉良佑、簡麗卿表示「沒有」,被告即再詢問劉良佑是否係因答應作偽證,而收受被告所交付之60萬元,及被告是否曾拿紙條給其2人等事項,並在劉良佑、簡麗卿均為否定之表示後,對話內容即結束,期間並未有其餘之對談或閒聊,不僅無從知悉其3人對話時之實際狀況,及劉良佑、簡麗卿於對話前、中、後,是否有受到來自外力之影響或壓迫,且依上揭對話內容,乃係被告事先已擬好相關問題,再由劉良佑、簡麗卿回答,則自形式上觀之,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可認於錄音之前,其3人已就相關問題暨回答先行談妥,則以劉良佑於106年6月15日不當得利民事事件言詞辯論作證前仍積欠被告60萬元,劉良佑、簡麗卿因擔心劉良佑再遭被告催討欠款,而於上述109年6月2日錄音時故為不實陳述,自屬可能,是劉良佑、簡麗卿於偵訊及109年6月2日上午原審準備程序,均供承於106年6月15日民事事件言辯論時為偽證犯行後,被告於同日下午邀同劉良佑、簡麗卿前往臺北市○○○路000號0樓,被告與劉良佑、簡麗卿之間所為上述對話錄音內容,顯係其等就本案犯罪事實及相關待證事實進行勾串至明,劉良佑、簡麗卿於109年6月2日錄音時應係與被告勾串後附和被告所述,該對話錄音內容顯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及辯護人以上開錄音內容,認劉良佑、簡麗卿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所為偽證之供述,有明顯重大瑕疵且內容無涉被告如何教唆偽證,不足作為被告犯教唆偽證之證據云云,與卷內事證不符,均不足採。
⑹至劉良佑有無於108年7月11日,被告前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時,向被告表示「如果要我實話實說,就拿100萬來」云云,惟就108年7月11日被告前往士林地檢署時,係由何人陪同乙節,證人黃琦珍於原審證稱:被告生日是7月12日,我在108年7月11日撥打電話給被告,表示要請她吃飯,因被告說要開庭,我就開車載被告前去,並無其他人陪同,我也不認識馮蓮生;當天我先將車輛停在大葉高島屋,再與被告一起步行前往地檢署,後來在法院正門口有遇到劉良佑、簡麗卿,劉良佑就說要我講實話可以,就是給我100萬元,庭期結束後,我就與被告一同前往大葉高島屋用餐云云(見同上卷第99頁至第115頁)。而馮蓮生於偵訊證稱:我因為車禍受傷的關係,於108年7月11日也要到法院開庭,所以早上就跟被告一起前往地檢署;我與被告將車輛停放在忠誠路上之停車格後,就往地檢署的方向走,在忠誠路路邊遇到劉良佑、簡麗卿,劉良佑即表示「要實話實說拿100來」,對話就結束,被告去開庭,我去處理社區的事情,之後中午有見面一起吃個飯云云(見偵卷第127至133頁)。稽之黃琦珍、馮蓮生上開證述相互齟齬,且被告豈可能同時乘坐不同二人所駕駛之不同車輛前往士林地檢署,並於庭期結束後,同時分別與不同之二人共進午餐。是當日究係由何人陪同被告前往士林地檢署,及係在何處與劉良佑、簡麗卿相遇等情,黃琦珍、馮蓮生之證述相互矛盾,其等證述之真實性,顯有疑義。而劉良佑於原審雖證述其曾於108年7月11日,向陪同被告前去士林地檢署開庭之馮蓮生表示「如果要我實話實說,就拿100萬來」云云(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99頁),惟劉良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均供述並無此事等語(見偵字卷第133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14頁),簡麗卿於偵訊亦供稱:沒有馮連生偵訊所述這個事情,那一天我們從來沒有在路上遇過他們等語(見偵字卷第131頁),且劉良佑、簡麗卿於偵訊及109年6月2日上午原審準備程序,均供承於106年6月15日不當得利民事事件言辯論時為偽證犯行後,被告於同日(109年6月2日)下午邀同劉良佑、簡麗卿前往臺北市○○○路000號0樓,就本案犯罪事實及相關待證事實進行勾串,應認劉良佑、簡麗卿於109年6月2日後關於此事供述之可信性甚低,業如前述,則劉良佑於原審證述於108年7月11日,向馮蓮生表示「如果要我實話實說,就拿100萬來」云云,與其自己先前供述及簡麗卿偵訊之供述相悖,顯難採信,自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⑺為確保不自證己罪之特權,免使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犯罪,或不實陳述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為陳述而受罰鍰之處罰之困境,對於有第181條情形之證人,應先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固經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所規定,其所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之程序,始無瑕疵而生合法之效力,得以偽證罪究責於不實陳述之證人;然此義務之踐行,應以該證人具有第181條之情形,且為檢察官或法院(法官)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如證人並無第181條規定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情形,或縱有該情形,亦尚為檢察官或法院(法官)所不知者,檢察官或法院(法官)未踐行前開得拒絕證言之告知義務,即不影響該證人所為具結之效力。是依第181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揭示自己或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之觸法情節,致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以保障證人不自證己罪之緘默權,避免證人在偽證處罰之負擔下,必須據實陳述而為不利於己之證言,致陷己於罪窘境;反之,倘證人之陳述無使自己或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危險,自無法依此規定拒絕證言。又人民除有法定事由情形外,有就其親見親聞所知悉之事實作證之義務,所謂親見親聞,當指作證時「已發生」之事實,若因陳述此等事實,而陷自己或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有招致被訴或處罰之危險,始得依不自證己罪之法理而拒絕證言,至於尚未發生之情事,或已經判決確定之事實,均不得拒絕證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①本件自劉良佑、簡麗卿虛偽證詞內容觀之,係於被告請求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之民事事件,證述被告於98年11月24日,在北投郵局內,交付500萬元予告訴人之情,關乎被告有無於上開時間交付500萬元予告訴人之行為,為告訴人是否不當得利及被告是否涉犯訴訟詐欺罪之重要事項,於劉良佑、簡麗卿於此尚未生任何關聯或嫌疑,不致入其2人於詐欺或幫助詐欺罪嫌,此觀之本件告訴人並未告訴劉良佑、簡麗卿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檢察官亦未起訴劉良佑、簡麗卿涉犯共同訴訟詐欺或幫助詐欺罪嫌即明,劉良佑、簡麗卿自無從以該等陳述之內容,主張有拒絕證言之權。又劉良佑、簡麗卿於不當得利民事事件為證人,本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且受偽證罪責之約制,自無從准許劉良佑、簡麗卿以尚未發生之偽證事項,主張為第181條規定之「恐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而拒絕證言,否則,為發現事實真相而於刑事訴訟法規定為證人之義務,即無從實現。
②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應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應限於檢察官或法院(法官)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證人恐因其陳述而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情形;如蓄意不為告知,證人因不知得拒絕陳述,又為免陷己於罪,而為不實之陳述,即難以偽證罪責相課。如檢察官或法院(法官)無從得知證人陳述將陷己於罪,即難以檢察官或法院(法官)不知其事而未踐行該告知義務,且證人係為他人脫免而到庭就關乎他人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積極為虛偽之證詞,猶認該證人於具結擔保後積極誤導司法之行為可解免偽證之罪責。查,劉良佑、簡麗卿於98年1月27日應訊之前,並未陳述其等有何受他人教唆偽證或其他犯罪之行為,此外亦無從認定不當得利民事事件承審法官於106年6月15日行言詞辯論時訊問劉良佑、簡麗卿之前,已知悉劉良佑、簡麗卿涉有偽證或另觸犯其他罪名,自難憑未浮現之事實,泛以該民事事件承審
認劉良佑、簡麗卿為擔保其等證言真實性各自出具之具結書不生效力。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劉良佑、簡麗卿於民事事件審理之證述,有使自己受訴訟詐欺或幫助訴訟詐欺之刑事追訴之虞,且劉良佑與簡麗卿為長年同居關係,其2人於同日就同一事實作證,倘其2人作證內容矛盾,即可認定其中一方偽證,是其等證詞內容有使具親屬關係之他方受偽證或訴訟詐欺之刑事追訴之虞,然因民事事件法官於劉良佑、簡麗卿作證時,未依法踐行得拒絕證言之告知,劉良佑、簡麗卿所為之具結不生合法具結之效力,其等作證不該當偽證罪,基於教唆犯之從屬性原則,被告亦不成立偽證罪之教唆犯云云(見本院卷第160、162頁),依上述說明,辯護人上開辯解並不足採。
⑻本件除劉良佑、簡麗卿先前於偵訊之供述外,並有告訴人、謝曜焜、洪貴叁之證述,及郵局回函、檢附郭彥廷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於不當得利民事事件、另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所提書狀之陳述、被告寄發告訴人或友人之電子郵件內容等件證據資料,均足以佐證被告教唆偽證之犯行,是辯護人辯護稱本件僅有劉良佑、簡麗卿之自白,並無補強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教唆偽證之犯行等節,亦有誤會。
(二)詐欺部分:
1.按刑事法上所稱之詐欺,係指利用虛偽之方法,欺罔他人,欲使他人陷於錯誤而言,至於該他人是否具有實質審核義務,並非所問,故行為人以不實事項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欺罔法院,欲使法院陷於錯誤,而取得有利之民事確定裁判,據以為強制執行,以求獲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屬詐欺取財之訴訟詐欺犯罪類型,並不以法院仍須依法進行審判,而得謂法院不至於陷於錯誤,逕予推論行為人無使用詐術之主觀犯意與客觀犯行,而不構成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
2.被告明知其實際上並未於98年11月24日,在北投郵局內交付500萬元之現金予呂淑娟,竟仍以不當得利為由,向法院起訴請求告訴人返還500萬元,並教唆劉良佑、簡麗卿就其等未親自見聞之事,於不當得利民事事件106年6月15日行言詞辯論時為如附表所示之不實證述,均已認定如前,被告明知為不實事項,仍向法院提起不當得利民事訴訟,並教唆劉良佑、簡麗卿為不實之證述,應認被告執虛構之不實事項提起民事訴訟,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就其明知實際上並不存在之財產權,以教唆劉良佑、簡麗卿證述不實事項之欺罔手段,欲通過訴訟程序使法院陷於錯誤,據此圖謀獲得財物,即屬訴訟詐欺犯行之著手,嗣不當得利民事事件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8 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證述內容 一 簡麗卿 問:你大概是什麼時候,在郵局碰到被告(即呂淑娟,下 同)? 答:不記得是民國幾年,是在十一月份,日期我忘記了,當天是早上十點多。 問:是否記得是哪個郵局,地點? 答:在北投原告(即本案被告,下同)家附近之郵局,不知道是不是光明郵局。 問:當天為何與被告(即本案告訴人,下同)在郵局碰面? 答:那天先去找原告吃飯,她說她跟被告有約,她就拿一包錢要在郵局跟被告碰面,要拿錢給被告,並要在郵局領錢,我看她一個女孩子拿錢,我就說要陪她。 問:當天和原告、被告約在郵局就只有你們三人? 答:還有我男朋友,就是證人劉良佑。 問:你們在郵局待多久,看到原告與被告在郵局作何事?答:大約半小時,我們進去的時候,被告已經在裡面,我就陪原告領了兩百萬,行員還問原告為什麼領那麼多錢,原告說是要領錢幫忙朋友的。領好之後,原告拿出信託契約,兩造就在郵局內簽契約。 問:你有無看到被告點鈔? 答:有看到原告拿錢給被告,被告看一看就放在背包。 問:確實認識被告? 答:看過但跟被告不熟。... 問:原告是否從原告家離開時,就已經帶一包錢?那包有多少錢? 答:是的。我有問她有多少錢,她說300萬。... 問:你跟劉良佑、原告到郵局之後,作何事? 答:我幫原告抽號碼牌,去時被告已經在裡面,後來把號碼牌給原告,跟原告去領錢,領好後,原告就把錢交給被告... 問:原告將款項交給被告時,你有在場嗎? 答:有,我有看到。... 問:...信託合約是在郵局簽立? 答:是的。 問:請求提示原證2,你所說的信託契約,是否為提示之信託契約? 答:我看到的是有信託契約四個字,其他的內容我不知道,我沒辦法確定是不是這一份,但是當天兩造有簽立。... 問:兩造有簽署信託契約,簽署完之後的情形如何? 答:簽完之後,被告坐計程車走了,我跟原告及劉良佑走回去原告家。... 二 劉良佑 問:是否有與原告前往過郵局跟被告碰面? 答:有。就是那一次看過被告。 問:當時你為何知道是被告? 答:從原告家走路到郵局過程中,原告友說有跟被告有約,被告是曹士剛的太太,原告在他家裡就有講說她要去跟原告見面。... 問:跟原告抵達郵局,原告及你各作何事? 答:去到郵局時,被告已經在郵局門口,大家一起進去郵局,我進去之後,就坐在郵局內的椅子,原告跟被告站著講話...兩造講完話,原告就跟簡麗卿去領錢,我看到她們去領錢還在填單子,就出去抽煙,我出去的時候,看到被告在郵局裡面坐著...我抽完兩根煙就進去,我進去的時候,原告跟簡麗卿已經沒有在領錢櫃臺那邊,我看到原告跟被告在寫合約...因為我只知道當天,她們當天就是處理合約,要交付錢的問題。... 問:確實認識被告? 答:只有在郵局那次看過一次。... 問:當天是什麼原因去原告家裡? 答:因為簡麗卿是原告好友,是要去吃飯。... 問:上述原告離開家時有帶現金,請問現金有無做包裝? 答:好像有牛皮子袋。 問:看得出來有多少現金嗎? 答:我知道是一包,我沒有算,不知道多少錢。... 問:原告與被告簽署合約,如何確定是在寫合約? 答:...我看到的就是在寫合約。... 問:前後在郵局待了多久時間? 答:半個多小時。 問:當天你跟簡麗卿、原告有無一起吃午販? 答:有一起吃午飯。 問:離開郵局後是直接吃午飯還是先回原告家? 答:先回原告家再去吃午飯。... 問:當天幾點到原告家? 答:9點多。... 問:你如何知道原告有帶錢? 答:原告在做金融,看過她之前的錢就是這樣放。 問:是約吃早餐、中飯還是晚飯? 答:是約中午吃飯。... 問:聊天之後,為何跟著去郵局? 答:他們家只有原告一個人,原告帶錢出去如果被搶走怎麼辦,原告要我們跟著去,怕被人搶錢,也是原告說的。 問:之後去哪裡吃飯? 答:在原告家附近的小餐廳吃飯。 問:是否知道為何原告與被告間會有在郵局簽約等行為?答:原告在當天還沒去郵局前,在原告家有說,因為與曹士剛是好朋友,之前有表明要互相託孤,原告說因為這樣子,所以當天他要去郵局交錢及領錢,要把錢信託給被告,之後我們就一起出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