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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4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陳筱珮吳元曜羅郁婷

上訴人
即被告
施建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325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2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施建良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係與揭茗東、羅昱陞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並為想像競合犯,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不同被害人,各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被告所為犯行分別判處如原判決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另就扣案OPPO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宣告沒收,就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宣告沒收或追徵,就被訴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11、14、15、16所示被害人和解,原審就此部分應另再酌減刑度,其他被害人部分係因渠等未到庭,被告無從得知渠等是否有意受償。又被告只負責領錢,實際領錢日期僅有民國108年3月25日、同年4月9日、同年4月10日三天,所獲取報酬僅4000元,原審未予緩刑,實有過當,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詳細審酌前情,就其所為本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四、經查:

㈠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有原審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甚明。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且審酌被告係與揭茗東、羅昱陞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並為想像競合犯,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不同被害人,各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而有勞動能力,竟未能深思熟慮而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並繳回詐欺集團,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使欺罔斂財之歪風更加氾濫,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本應予以重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並與被害人林祐聖、施冠銘、王照強、吳宇賢、韋坤宇達成調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夜市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元、需扶養配偶及奶奶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犯行分別判處如原判決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㈡又被告迄至本院11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履行其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11、14、15、16所示被害人林祐聖、施冠銘、王照強、吳宇賢、韋坤宇間之和解條件,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29頁),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經本院通知又均未到庭,故無法得知渠等是否已宥恕被告,是在情事並無變更之情形下,實難認原審所量處刑度有何不當而應予減輕之情;且以被告縱有與部分被害人和解,卻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彌補被害人損害之情觀之,亦難認其確實已有悔悟之心,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㈢綜此,被告逕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羅郁婷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建良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
           3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2
4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施建良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OPPO廠牌智慧型手機(內含門號○○○○○○○○○○號SIM卡)壹
具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施建良、揭茗東、羅昱陞(上2人所涉詐欺等罪嫌未據起訴)
    自民國107年3月間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3人以上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從事取款工作之車手(被訴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部分,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後述)。施建良與上
    揭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詐騙日期欄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手法對附表一所示劉于瑞
    等人施以詐術,使劉于瑞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
    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
    人頭帳戶內,復由施建良於附表一所示之提款時間,持羅昱
    陞交付予揭茗東、再轉交予施建良之人頭帳戶金融卡,至如
    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地點提領款項,提領完畢後,施建良再將
    所提領之款項及金融卡交付予揭茗東,再由揭茗東將所得贓
    款及金融卡交予羅昱陞。嗣經警調閱相關地點監視器錄影畫
    面後,於108年5月2日18時30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核
    發之拘票將施建良拘提到案,並扣得OPPO廠牌智慧型手機1
    具。
二、案經劉于瑞、陳蘊如、吳宗憲、劉邦淦、陳智沛、魏妙霙、
    魏芷玲、施冠銘、江韋龍、陳秀儀、吳宇賢、韋坤宇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施建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
    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
    敘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簡
    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27頁、第259至261頁、第233至235
    頁、第533至534頁、第547至550頁,本院審訴卷第117頁、
    第122頁、第1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于瑞、陳蘊如、
    吳宗憲、劉邦淦、陳智沛、魏妙霙、魏芷玲、施冠銘、江韋
    龍、陳秀儀、王照強、吳宇賢、韋坤宇、證人即被害人陳亭
    伃、林祐聖、林怡妏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45至47頁
    、第29至32頁、第39至41頁、第117至119頁、第103至108頁
    、第111至113頁、第63至64頁、第57至59頁、第89至93頁、
    第97至99頁、第71至74頁、第77至79頁、第67至68頁、第51
    至53頁、第35至36頁、第83至85頁),復有京城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24日京城數業字第1080003850號函檢附
    曾淑婷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1份、曾淑婷京城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桃園分行108年7月10日合金桃園字第1080002679號函
    檢附李丹瑟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1份、李丹瑟合庫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臺灣
    銀行營業部108年6月27日營存字第10850174051號函檢附曾
    淑婷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1份、曾淑婷臺灣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合庫銀行頭份
    分行108年7月1日合金頭營字第1080000365號函檢附張宸瑜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張宸瑜合庫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26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33758 
    號函檢附陳健智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
    料1份、陳健智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1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80032081
    號函檢附蔡意呈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1份、蔡意呈兆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2份、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分行108年6月21日北富銀
    松江字第1080000037號函檢附周勁昊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周勁昊富邦銀行帳
    戶之交易明細1份、中信銀行108年6月26日中信銀字第10822
    4839133758號函檢附雲騰淇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開戶基本資料1份、雲騰淇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永
    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8年6月21日作心詢字第1080617110號函
    檢附吳旻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1份、吳旻家永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合庫
    銀行南港分行108年6月27日合金南港字第1080001925號函檢
    附徐聖博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1份、徐聖博合庫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ATM領
    款車手照片編號1至55、ATM提款機詐欺車手施建良統計一覽
    表、詐欺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車手施建
    良提領、被害人匯款一覽表、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見偵卷
    第317至320頁、第149至150頁、第303至307頁、第145頁、
    第279至283頁、第147至148頁、第297至301頁、第165至166
    頁、第345至349頁、第163頁、第337至341頁、第159頁、第
    267頁、第323至327頁、第151頁、第345至349頁、第161頁
    、第331至333頁、第157頁、第291至293頁、第155頁、第16
    7至194頁、第137至138頁、第263頁、第139至143頁、第265
    頁、第195至198頁、第26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規定,洗錢防制法所稱洗
    錢行為,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特定
    犯罪。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
    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
    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
    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
    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
    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
    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
    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故洗錢罪之成立,
    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
    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
    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
    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
    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
    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
    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
    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
    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
    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
    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
    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
    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
    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
    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於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人頭帳戶
    後,依上手揭茗東指示提領款項,再將提領款項由揭茗東取
    走,目的顯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
    金流,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核其所為已構
    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
    旨固認被告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
    罪嫌,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
    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
    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
    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
    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
    ,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
    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洗錢防制法乃
    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從而特殊
    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
    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
    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
    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
    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
    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
    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參照
    )。查本案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於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人頭
    帳戶後,依上手揭茗東指示提領款項,再將提領款項由揭茗
    東取走,目的顯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
    帳戶金流,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核其所為
    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
    自無適用同法第15條第1項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公訴意旨認
    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尚有
    未洽,惟本院已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更正後之上開罪名(見本
    院卷第116頁、第121頁),並使被告為答辯,對被告之防禦
    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是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至
    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所屬詐騙
    集團成年成員均係以電話與特定之被害人聯絡,使如附表一
    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匯款至指
    定之帳戶後,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再指示被告領取款項,並
    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行,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要件不符,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屬同一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適用同一條項加重事由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揭茗東、羅昱陞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持提款卡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及
    被害人所匯入帳戶之款項,再交回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行為
    ,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告訴
    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各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五)被告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各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
    數定之。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16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
    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而有勞動能力
    ,竟未能深思熟慮而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並繳
    回詐欺集團,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
    困難,使欺罔斂財之歪風更加氾濫,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
    際間信賴關係,本應予以重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犯罪
    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施冠銘、吳宇賢、韋坤宇、王照強
    及被害人林祐聖達成調解,有本院109年10月8日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及所
    生損害,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夜市從事餐
    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需扶養配偶及奶奶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多次犯行
    均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罪時間接近,行為態樣
    類似等節,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OPPO廠牌智慧型手機1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係被告所有,供其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從事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8頁)
    ,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
    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
    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
    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
    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
    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
    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
    議決議(一)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4,000元之
    報酬,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17頁
    、第128頁),為被告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又其雖與
    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然尚未履行完畢,自難認已實際發還
    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按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
    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
    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
    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
    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
    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
    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
    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
    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
    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
    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
    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
    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
    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前因參與揭茗東、羅昱陞所屬之詐欺集團而為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業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108年12月19日以108年度偵
    字第14044號、第21079號提起公訴,109年1月22日以108年
    度偵字第13891號、18356號、109年度偵字第1563號追加起
    訴,並於109年4月14日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4號、
    第187號判處罪刑後,被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該案於109
    年5月22日繫屬臺灣高等法院,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9
    月30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816號判處被告罪刑,惟尚未判
    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
    被告本案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於109年9
    月7日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第7頁收文戳章),並非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原應就被告本案被訴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罪嫌
    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筱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日期 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之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 提款地點    1 劉于瑞(告訴人) 108年3月25日18時31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25日18時31分許,撥打電話予劉于瑞,假冒為歡樂鹿購物網之工作人員,佯稱: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導致重複扣款,須至自動櫃員解除設定,並會通知銀行協助處理云云,致劉于瑞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44分許、19時50分許,分別匯款2萬9,989元、2萬9,989元至曾淑婷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⑴108年3月25日19時49分19秒,2萬元(未含手續費5元) ⑵108年3月25日19時50分9秒,2萬元(未含手續費5元) ⑶108年3月25日19時50分52秒,2萬元(未含手續費5元) ⑷108年3月25日19時51分45秒,1萬3,000元(未含手續費5元) ⑸108年3月25日20時3分29秒,2萬元(未含手續費5元) ⑹108年3月25日20時4分49秒,1萬元(未含手續費5元) ⑺108年3月25日20時15分11秒,2萬元(未含手續費5元) ⑻108年3月25日20時17分21秒,4,000元(未含手續費5元) 左開⑴〜⑷部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松山分行)   左開⑸〜⑻部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庫銀行松山分行)    2 陳亭伃(被害人) 108年3月25日19時9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25日19時9分許,撥打電話予陳亭伃,假冒為歡樂鹿購物網之工作人員,佯稱:因陳亭伃先前購物時,誤簽經銷商憑證,導致每月將持續自帳戶扣款,須至自動櫃員解除設定,並會通知銀行協助處理云云,致陳亭伃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4分許,匯款2萬4,567元至曾淑婷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3 陳蘊如(告訴人) 108年3月25日19時32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25日19時32分許,撥打電話予陳蘊如,假冒為讀冊生活網路書店之客服人員,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系統將自動從帳戶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並會通知銀行協助處理云云,致陳蘊如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44分許,匯款1萬3,213元至李丹瑟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⑴108年3月25日20時52分18秒,3萬元 ⑵108年3月25日20時53分26秒,1萬3,000元 ⑶108年3月25日21時8分39秒,2萬元(未含手續費5元) ⑷108年3月25日21時9分44秒,1萬元(未含手續費5元) ⑸108年3月25日21時28分11秒,2萬3,000元 ⑹108年3月25日21時34分許,1,000元(未含手續費5元) ⑺108年3月25日21時50分26秒,2萬9,000元 左開⑴⑵⑸⑺部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庫銀行松山分行)  左開⑶⑷⑹部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臺北松山郵局)    4 林祐聖(被害人) 108年3月25日20時3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25日2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林祐聖,假冒為HITO本舖購物平台之工作人員,佯稱: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導致重複扣款,須至自動櫃員解除設定,並會通知銀行協助處理云云,致林祐聖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3分許,匯款2萬9,999元至李丹瑟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5 吳宗憲(告訴人) 108年3月25日20時3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25日2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吳宗憲,假冒為網路賣家,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造成訂單自動分期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並會通知銀行協助處理云云,致吳宗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55分許、58分許,分別匯款1萬6,989元、3,123元至曾淑婷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108年3月25日21時4分36秒,2萬元(未含手續費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臺北松山郵局)             6 劉邦淦(告訴人) 108年4月8日14時57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108年4月8日14時57分許,撥打電話予劉邦淦,假冒為劉邦淦之姪子「孫慶義」,佯稱:急需用錢,欲向其商借款項云云,致劉邦淦陷於錯誤,而於翌(9)日11時許、同日13時47分許,分別匯款20萬元、3萬元至張宸瑜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⑴108年4月10日0時0分46秒,2萬元(未含手續費5元) ⑵108年4月10日0時1分35秒,2萬元(未含手續費5元) ⑶108年4月10日0時3分49秒,2萬元(未含手續費5元) ⑷108年4月10日0時4分24秒,2萬元(未含手續費5元) 左開⑴⑵部分:臺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北市饒河門市)  左開⑶⑷部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寶清門市)    7 陳智沛(告訴人) 108年4月8日21時41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8日21時41分許,撥打電話予陳智沛,假冒為讀冊生活網路書店之客服人員,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導致將自帳戶扣除消費金額,須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並會通知銀行協助處理云云,致陳智沛陷於錯誤,而於翌(9)日22時35分許、22時38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7元、4萬9,987元至陳健智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⑴108年4月9日22時45分19秒,2萬元 ⑵108年4月9日22時50分21秒,3萬元 ⑶108年4月9日23時7分53秒,6萬3,000元 左開⑴部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庫銀行松山分行)  左開⑵部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松鑽門市)  左開⑶部分: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松禾門市)             8 魏妙霙(告訴人) 108年4月9日18時18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9日18時18分許,撥打電話予魏妙霙,假冒為樂天購物網之工作人員,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導致訂購之衣服重複下訂,須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並會通知銀行協助處理云云,致魏妙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3時1分許,匯款1萬3,985元至陳健智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9 林怡妏(被害人) 108年4月9日17時54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9日17時54分許,撥打電話予林怡妏,假冒為PCHOME網路購物平台之工作人員,佯稱: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將林怡妏之帳戶設定為廠商,須至自動櫃員解除設定,並會通知銀行協助處理云云,致林怡妏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47分許,匯款2萬9,999元至蔡意呈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⑴108年4月9日20時2分許,2萬元(未含手續費5元) ⑵108年4月9日20時2分許,1萬元(未含手續費5元) ⑶108年4月9日20時52分許,2萬元(未含手續費5元) ⑷108年4月9日20時54分許,2萬元(未含手續費5元) ⑸108年4月9日20時55分許,1萬9,900元(未含手續費5元) 左開⑴⑵部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松山分行)  左開⑶⑷⑸部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庫銀行松山分行)    10 魏芷玲(告訴人) 108年4月9日18時27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9日18時27分許,撥打電話予魏芷玲,假冒為讀冊生活網路書店之客服人員,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造成訂單錯誤,須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並會通知銀行協助處理云云,致魏芷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1分許、21時3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7元、4萬9,987元至周勁昊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⑴108年4月9日21時6分26秒,2萬元(未含手續費5元) ⑵108年4月9日21時7分29秒,2萬元(未含手續費5元) ⑶108年4月9日21時8分56秒,2萬元(未含手續費5元) ⑷108年4月9日21時10分2秒,2萬元(未含手續費5元) ⑸108年4月9日21時10分58秒,2萬元(未含手續費5元) ⑹108年4月9日21時12分12秒,2萬元(未含手續費5元) ⑺108年4月9日21時13分6秒,2萬元(未含手續費5元) ⑻108年4月9日21時14分22秒,1,900元(未含手續費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庫銀行松山分行)                      11 施冠銘(告訴人) 108年4月9日20時1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9日20時1分許,撥打電話予施冠銘,假冒為讀冊生活網路書店之客服人員,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導致訂購書籍數量錯誤,須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並會通知銀行協助處理云云,致施冠銘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上20時55分許、21時10分許,分別匯款2萬9,987元及現金存款1萬1,980元(未含手續費20元)至周勁昊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12 江韋龍(告訴人) 108年4月9日18時48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9日18時48分許,撥打電話予江韋龍,假冒為讀冊生活網路書店之客服人員,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導致訂購之書籍重複下訂,須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並會通知銀行協助處理云云,致江韋龍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33分許,匯款2萬5,998元至雲騰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⑴108年4月9日19時51分7秒,3萬元 ⑵108年4月9日19時52分18秒,3萬元 ⑶108年4月9日19時53分11秒,6,000元 ⑷108年4月9日20時6分38秒,2萬元 ⑸108年4月9日20時7分53秒,2萬元 ⑹108年4月9日20時9分14秒,1萬4,000元 左開⑴〜⑶部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松鑽門市)  左開⑷〜⑹部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臺北松山郵局)    13 陳秀儀(告訴人) 108年4月9日19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9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陳秀儀,假冒為樂天購物網之工作人員,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造成訂單錯誤,須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並會通知銀行協助處理云云,致陳秀儀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46分許,匯款1萬123元至雲騰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14 王照強(告訴人) 108年4月9日19時3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9日19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王照強,假冒為明洞國際網路購物平台之客服人員,佯稱: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導致訂單數量錯誤,須至自動櫃員解除設定,並會通知銀行協助處理云云,致王照強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10分許,匯款2萬5,678元至吳旻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08年4月9日22時17分許,4,000元(未含手續費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臺北松山郵局)    15 吳宇賢(告訴人) 108年4月9日21時42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9日21時42分許,撥打電話予吳宇賢,假冒為HITO本舖購物平台之工作人員,佯稱: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導致資料填寫錯誤,須至自動櫃員解除設定,並會通知銀行協助處理云云,致吳宇賢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43分許,匯款2萬7,323元至吳旻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6 韋坤宇(告訴人) 108年4月9日19時46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9日19時46分許,撥打電話予韋坤宇,假冒為網路賣家,佯稱:因韋坤宇購物時誤登錄為會員,導致每月將持續自帳戶扣款,須至自動櫃員解除設定,並會通知銀行協助處理云云,致韋坤宇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49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徐聖博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⑴108年4月9日21時16分52秒,3萬元 ⑵108年4月9日21時17分56秒,3萬元 ⑶108年4月9日21時18分59秒,3萬元 ⑷108年4月9日21時20分19秒,3萬元 ⑸108年4月9日21時50分57秒,3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庫銀行松山分行)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施建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施建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施建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施建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施建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施建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施建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施建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施建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施建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施建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施建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 施建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 施建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 施建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 施建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0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