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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04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劉方慈朱嘉川曹馨方

抗告人
即受刑人
許子傑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許子傑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確定在案,經核閱各罪之刑事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無誤。茲檢察官據抗告人請求向最後事實審即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乃審酌抗告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犯罪期間、應受非難責任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復參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附表編號2、3所示併科罰金部分業經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附表編號4至11部分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併科罰金200萬元等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併科罰金230萬元,並諭知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附表編號2、3所示罰金部分,經最高法院裁定應執行罰金6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惟抗告人為原住民的孩子,學歷不高,該案係協助正犯搬運(森林主產物扁柏及肖楠),僅獲取搬運工資,卻被併科高額罰金,於執行時因無法繳納而易服勞役長達1年。附表編號4至11所示各罪,抗告人均坦承犯行,僅領取2萬元工資,原確定判決仍諭知併科罰金,量刑過重,原裁定就上開罰金刑定應執行罰金230萬元,亦屬過重,抗告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所付出之代價,竟比重刑犯大,請重定應執行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綜合評價各罪類型、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始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此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或公平正義情形,即無違法可言。再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其另定之執行刑,如未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即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刑時,祗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㈡查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之前,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向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且原裁定已斟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犯罪時間、應受非難責任程度及施以矯正必要性,於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7月)、最多額(161萬9750元)以上,並於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2年4月〈2月+6月×2+7月+1年6月×6+1年7月〉)、金額(罰金488萬2600元〈58萬3200元+16萬2000元+19萬9960元+30萬元×2+71萬9900元+161萬9750元+59萬9910元+19萬9970元+19萬7910元〉)以下之範圍內,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併科罰金230萬元,已給予抗告人適度之刑罰折扣,且所定刑度未逾前次定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9月(10月+1年11月)、罰金260萬元(60萬元+200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核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未逾上開法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且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前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時,亦予相當程度之減輕,自難因原審減輕幅度未如其預期,即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

刑法第53條之規定係針對二以上之確定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而非可恣意審酌各該確定判決是否妥適(刑事訴訟法就此另設有非常上訴及再審程序救濟)。抗告意旨指摘附表編號2至11所示各罪之確定判決量刑過重、附表編號4至11未適用行為時法律乙節,係針對各該確定判決有所爭執,並非對於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何不服,非本案審究範圍,難認其抗告有理由。

㈣抗告意旨指摘其已執行罰金60萬元之易服勞役1年,然此部分雖已執行完畢,與附表編號4至6、8至11各罪之併科罰金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該已執行之刑,得於執行時折抵,原審併予定刑,並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曹馨方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違反森林法 違反森林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8萬3,2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6萬2,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4年9月22日19時35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 103年9月27日至103年9月28日 103年10月12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05年度原簡字第4號 105年度審原簡字第35號   判決日期 105年1月18日 105年6月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05年度原簡字第4號 105年度審原簡字第35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05年3月29日 105年7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編號1至3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業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2至3所示罰金部分,業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非字第52號判決應執行新臺幣6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編 號  4 5 6 罪 名  違反森林法 違反森林法 違反森林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9萬9,96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2罪) 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1萬9,9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犯罪日期  104年7月11日 ①104年7月27日(聲請書誤載為107年,應予更正) ②104年9月2日至104年9月8日間某日 104年8月20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05年度原訴字第10號等    判決日期 109年12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05年度原訴字第10號等    判決確定日    期 110年2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編號4至11所示部分業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編    號  7 8 9 罪     名  違反森林法 違反森林法 違反森林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6月(共2罪) 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61萬9,75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9萬9,91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犯罪日期  ①104年8月25日13時許前某時許 ②104年8月31日 104年8月30日10時29分前某時許 104年8月25日至104年9月1日間之某日上午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05年度原訴字第10號等    判決日期 109年12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05年度原訴字第10號等    判決確定日    期 110年2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編號4至11所示部分業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編   號  10 11 罪   名  違反森林法 違反森林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9萬9,97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9萬7,91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4年9月18日4時許 105年1月9日0時前某時許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05年度原訴字第10號等   判決日期 109年12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05年度原訴字第10號等   判決確定日    期 110年2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編號4至11所示部分業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045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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