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原簡字第3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原簡字第3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子傑
- 選任辯護人
- 盧天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1408 號、第12591 號、第20928 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116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許子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二及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許子傑與蔡孟修(另經本院105 年度審原訴字第1 號為有罪判決)、及陳士民(另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訴字第14號為有罪判決確定)結夥2 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森林主產物。並扣得附表二至三所示之森林主產物,及許子傑、蔡孟修及陳士民所有如附表四編號一、二、及附表五所示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始循線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事實欄一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㈡扣案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物。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被告許子傑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業於民國104 年5 月6 日修正公布,自104 年5 月8 日生效施行,該條修正前規定之刑罰為「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許子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森林法第3 條第1 項、同法第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國有林林產物之「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副產物」則係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亦明文規定。準此,被告許子傑、與同案被告蔡孟修、共犯陳士民等3 人共同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扁柏」2 塊及「肖楠」5 塊;被告許子傑與同案被告蔡孟修、共犯陳士民2 人共同竊取如附表三所示之「肖楠殘材」1 塊,自均係屬森林之主產物無誤。
㈡就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部分:
⒈被告許子傑、與同案被告蔡孟修、共犯陳士民2 人係一同前往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地點,竊取上開森林主產物,自屬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結夥2 人以上為之。再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與刑法第321 條均屬加重條件之情形,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是倘被告攜帶兇器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兼有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各款情形者,應屬法條競合,是被告許子傑、與同案被告蔡孟修、共犯陳士民2 人雖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鏈鋸1 支,竊取森林主產物,亦同時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然因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加重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之規定處斷。
⒉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許子傑、與同案被告蔡孟修、共犯陳士民2 人於將附表二所示森林主產物贓物切割後,迄翌(28)日凌晨5 時許天亮時,雖未及時運至車上載離,惟仍先將該等贓物「藏放」於該地某處,而排除他人立時發現,足見被告許子傑等人均已將前揭物品置於其等權力支配下,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持有而既遂甚明。
⒊是核被告許子傑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款之結夥2 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許子傑、與同案被告蔡孟修、共犯陳士民2 人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結夥2 人以上竊盜,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表明為結夥2 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於主文諭知時自無庸再記載「共同」之文字,附此敘明。
㈢就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部分:
⒈被告許子傑、與同案被告蔡孟修、共犯陳士民2 人係一同前往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地點,竊取上開森林主產物,自屬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結夥2 人以上為之。再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與刑法第321 條均屬加重條件之情形,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是倘被告攜帶兇器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兼有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各款情形者,應屬法條競合,是被告許子傑、與同案被告蔡孟修、共犯陳士民2 人雖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附表七編號一所示之鍊鋸1 支,竊取森林主產物,亦同時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然因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加重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之規定處斷。
⒉經查:被告許子傑、與同案被告蔡孟修、共犯陳士民2 人前於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時、地,將附表三所示肖楠森林主產物贓物切割後,易於搬運,自已將該物品置於其等權力支配下而竊取既遂,是縱隨後遭新竹林管處巡山員會同警方查緝,乃留下上開贓物及附表五所示之物於現場後逃離,承前揭判例意旨,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附此敘明。
⒊是核被告許子傑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款之結夥2 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許子傑、與同案被告蔡孟修、共犯陳士民2 人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許子傑所犯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許子傑罔顧我國國土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僅為一己私利,結夥同案被告蔡孟修、共犯陳士民共同恣意竊取我國森林主產物,蔑視森林資源之保護,致珍貴森林資源難以回復,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及被告許子傑非主嫌,惡性較輕,且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按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固定有明文,惟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特別規定,而無須受上開刑法規定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同此意旨)。又依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之罰金,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原木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978 號、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子傑竊取如附表二至三所示之之森林主產物,其市價計算分別如附表二至三所示,有附表二至三所示之證據供參,本院審酌被告許子傑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爰諭知併科贓額3 倍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罰金(罰金計算方式見附表二至三所示),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係同案被告蔡孟修所有,供其與被告許子傑、共犯陳士民遂行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同案被告蔡孟修供陳在卷(見本院105 年度審原訴字第1 號卷,下稱本院另案卷,105 年4 月27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 頁),本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許子傑所犯該竊盜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二所示之物,係被告許子傑、與同案被告蔡孟修、共犯陳士民所有,供其等遂行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同案被告蔡孟修供陳在卷(見本院另案卷105 年4 月27日簡式審判筆錄第7 頁),本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許子傑所犯該竊盜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三至八所示之物,雖均為同案被告蔡孟修所有,惟與本案犯行無關,業據同案被告蔡孟修供陳在卷(見本院另案卷105 年4 月27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 頁),然本院復查無確據足證與被告許子傑、同案被告蔡孟修、及共犯陳士民本案犯行有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森林法52條第1 項第4 款,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被告 │ 時間 │ 地點 │ 行為方式 │告訴人│所犯法條│ 證據 │ 主文 │ ├──┼────┼───┼─────┼───────────┼───┼────┼────────┼────────┤ │ 一 │許子傑、│於103 │桃園市復興│許子傑與蔡孟修、陳士民│新竹林│修正前森│1.被告許子傑於警│許子傑犯修正前森│ │ │蔡孟修(│年9 月│區行政院農│結夥2 人以上,意圖為自│管處 │林法第52│ 詢、偵訊時之自│林法第五十二條第│ │ │另經本院│27日晚│業委員會林│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條第1 項│ 白(見104 年度│一項第四款之竊取│ │ │105 年度│間某時│務局新竹林│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左揭│ │第4 款 │ 偵字第11408 號│森林主產物罪,處│ │ │審原訴字│ │區管理處(│時間,由陳士民駕駛車牌│ │ │ 卷,下稱偵卷四│有期徒刑陸月,併│ │ │第1 號為│ │下稱「新竹│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 │ │ ,第70頁正、反│科罰金新臺幣伍拾│ │ │有罪判決│ │林管處」)│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 │ 面、第94至95頁│捌萬參仟貳佰元,│ │ │)、陳士│ │所管理未遭│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 │ 、第96頁)。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 │民(另經│ │編入保安林│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 │ │2.同案被告蔡孟修│金,罰金如易服勞│ │ │本院以10│ │範圍之大溪│使用之附表四編號一所示│ │ │ 於本院準備程序│役,均以新臺幣壹│ │ │4 年度原│ │事業區第45│之鏈鋸,搭載蔡孟修與許│ │ │ 及審理時之自白│仟元折算壹日。扣│ │ │訴字第14│ │林班地(位│子傑至左揭地點,於抵達│ │ │ (見本院另案卷│案如附表四編號一│ │ │號為有罪│ │於桃園市復│該處後,推由許子傑在路│ │ │ 105 年4 月27日│、二所示之物,均│ │ │判決確定│ │興區四稜段│旁把風,由蔡孟修與陳士│ │ │ 準備程序筆錄第│沒收。 │ │ │) │ │5 地號,座│民攜帶上開鏈鋸1 支,見│ │ │ 9 頁、簡式審判│ │ │ │ │ │標X294252 │該處有附表二所示之森林│ │ │ 筆錄第3 至4 頁│ │ │ │ │ │;Y0000000│主產物扁柏及肖楠共7 塊│ │ │ )。 │ │ │ │ │ │) │,蔡孟修使用附表四編號│ │ │3.行政院農業委員│ │ │ │ │ │ │一、二所示之物切割上開│ │ │ 會98年3 月25日│ │ │ │ │ │ │贓物後,欲運往省道臺七│ │ │ 農林務字第0981│ │ │ │ │ │ │線公路附近搬上車,然迄│ │ │ 730153號暨檢定│ │ │ │ │ │ │翌(28)日凌晨5 時許天│ │ │ 前後區域明細表│ │ │ │ │ │ │亮時,仍未及時運至車上│ │ │ (見104 年度偵│ │ │ │ │ │ │載離,遂先藏放於該地某│ │ │ 字第694 號卷,│ │ │ │ │ │ │處,而竊取得手。嗣於10│ │ │ 下稱偵卷三,第│ │ │ │ │ │ │3 年9 月29日,為警扣得│ │ │ 12至13頁)。 │ │ │ │ │ │ │蔡孟修所有如附表四編號│ │ │4.森林主副產物被│ │ │ │ │ │ │一、二所示供竊盜犯罪所│ │ │ 害價格查定書(│ │ │ │ │ │ │用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 │ 見103 年度偵字│ │ │ │ │ │ │。 │ │ │ 第26376 號卷,│ │ │ │ │ │ │ │ │ │ 下稱偵卷二,第│ │ │ │ │ │ │ │ │ │ 174 頁)。 │ │ │ │ │ │ │ │ │ │5.新竹林管處大溪│ │ │ │ │ │ │ │ │ │ 工作站針一級木│ │ │ │ │ │ │ │ │ │ 扁柏、肖楠被害│ │ │ │ │ │ │ │ │ │ 利用材積及總售│ │ │ │ │ │ │ │ │ │ 價計算表(見偵│ │ │ │ │ │ │ │ │ │ 卷二第175 頁)│ │ │ │ │ │ │ │ │ │ 。 │ │ │ │ │ │ │ │ │ │6.林務局新竹林區│ │ │ │ │ │ │ │ │ │ 管理處檢尺明細│ │ │ │ │ │ │ │ │ │ 表(見偵卷二第│ │ │ │ │ │ │ │ │ │ 176 頁)。 │ │ │ │ │ │ │ │ │ │7.扣案如附表二、│ │ │ │ │ │ │ │ │ │ 四編號一、二所│ │ │ │ │ │ │ │ │ │ 示之物。 │ │ ├──┼────┼───┼─────┼───────────┼───┼────┼────────┼────────┤ │ 二 │許子傑、│於103 │桃園市復興│許子傑與蔡孟修、陳士民│新竹林│修正前森│1.被告許子傑於警│許子傑犯修正前森│ │ │蔡孟修(│年10月│區新竹林管│結夥2 人以上,意圖為自│管處 │林法第52│ 詢、偵訊時之自│林法第五十二條第│ │ │另經本院│12日下│處所管理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條第1 項│ 白(見偵卷四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 │ │105 年度│午5 許│遭編入保安│竊盜之犯意聯絡,攜帶客│ │第4 款 │ 94、96頁;104 │森林主產物罪,處│ │ │審原訴字│ │林之範圍之│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 │ 年度偵字第1259│有期徒刑陸月,併│ │ │第1 號為│ │大溪事業區│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 │ │ 1 號卷,下稱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 │ │有罪判決│ │第44林班地│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 │ │ 卷五,第71頁)│陸萬貳仟元,有期│ │ │)、陳士│ │(位於桃園│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鏈鋸│ │ │ 。 │徒刑如易科罰金,│ │ │民(另經│ │市復興區四│,由陳士民駕駛車牌號碼│ │ │2.被告蔡孟修於本│罰金如易服勞役,│ │ │本院以10│ │稜段16地號│DZ-6379 號自用小客車,│ │ │ 院準備程序及審│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4 年度原│ │,座標X292│搭載蔡孟修及許子傑進入│ │ │ 理時之自白(見│折算壹日。扣案如│ │ │訴字第14│ │436;Y2726│左揭地點,由許子傑在路│ │ │ 本院另案卷105 │附表五所示之物,│ │ │號為有罪│ │164) │旁把風,陳士民負責開車│ │ │ 年4 月27日準備│均沒收。 │ │ │判決確定│ │ │接應,蔡孟修見該處有附│ │ │ 程序筆錄第9 頁│ │ │ │) │ │ │表三所示之森林主產物肖│ │ │ 、簡式審判筆錄│ │ │ │ │ │ │楠殘材1 塊(該肖楠殘材│ │ │ 第6 至7 頁)。│ │ │ │ │ │ │1 塊已於103 年10月12日│ │ │3.證人即同案被告│ │ │ │ │ │ │前,在大溪事業區林班地│ │ │ 陳士民於偵訊時│ │ │ │ │ │ │某處,遭不詳成年人以不│ │ │ 之證述(見偵卷│ │ │ │ │ │ │詳工具鋸切而置放於該處│ │ │ 二第136 頁)。│ │ │ │ │ │ │)無人看顧,由蔡孟修鋸│ │ │4.證人即新竹林管│ │ │ │ │ │ │切,得手後欲搬運下山。│ │ │ 處大溪工作站技│ │ │ │ │ │ │後因新竹林管處巡山員會│ │ │ 士游增福於警詢│ │ │ │ │ │ │同警方前往查緝,蔡孟修│ │ │ 時之證述(見10│ │ │ │ │ │ │即將附表五所示之物棄置│ │ │ 3 年度他字第65│ │ │ │ │ │ │該處,隨即與許子傑、陳│ │ │ 34號卷,下稱偵│ │ │ │ │ │ │士民駕車離開。嗣於翌(│ │ │ 卷一,第35至37│ │ │ │ │ │ │13)日上午9 時45分許,│ │ │ 頁)。 │ │ │ │ │ │ │為警在上揭林班地發覺如│ │ │5.行政院農業委員│ │ │ │ │ │ │附表三所示之贓物,並扣│ │ │ 會林務局新竹林│ │ │ │ │ │ │得蔡孟修等3 人所有如附│ │ │ 區管理處103 年│ │ │ │ │ │ │表五所示預備供竊盜犯罪│ │ │ 10月14日竹授溪│ │ │ │ │ │ │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 │ 政字第00000000│ │ │ │ │ │ │ │ │ │ 15號函暨森林被│ │ │ │ │ │ │ │ │ │ 害告訴書、現場│ │ │ │ │ │ │ │ │ │ 照片、位置圖、│ │ │ │ │ │ │ │ │ │ 大溪事業區第44│ │ │ │ │ │ │ │ │ │ 林班肖楠被害位│ │ │ │ │ │ │ │ │ │ 置圖、土地建物│ │ │ │ │ │ │ │ │ │ 查詢資料(見偵│ │ │ │ │ │ │ │ │ │ 卷一第25至30頁│ │ │ │ │ │ │ │ │ │ )。 │ │ │ │ │ │ │ │ │ │6.桃園市政府警察│ │ │ │ │ │ │ │ │ │ 局員警工作紀錄│ │ │ │ │ │ │ │ │ │ 表(見偵卷一第│ │ │ │ │ │ │ │ │ │ 66至67頁)。 │ │ │ │ │ │ │ │ │ │7.森林主副產物被│ │ │ │ │ │ │ │ │ │ 害價格查定書(│ │ │ │ │ │ │ │ │ │ 見偵卷二第174 │ │ │ │ │ │ │ │ │ │ 頁)。 │ │ │ │ │ │ │ │ │ │8.林務局新竹林管│ │ │ │ │ │ │ │ │ │ 處大溪工作站針│ │ │ │ │ │ │ │ │ │ 一級木扁柏、肖│ │ │ │ │ │ │ │ │ │ 楠被害利用材積│ │ │ │ │ │ │ │ │ │ 及總售價計算表│ │ │ │ │ │ │ │ │ │ (見偵卷二第17│ │ │ │ │ │ │ │ │ │ 5 頁)。 │ │ │ │ │ │ │ │ │ │9.林務局新竹林區│ │ │ │ │ │ │ │ │ │ 管理處檢尺明細│ │ │ │ │ │ │ │ │ │ 表(見偵卷二第│ │ │ │ │ │ │ │ │ │ 177 頁)。 │ │ │ │ │ │ │ │ │ │10.扣案如附表三 │ │ │ │ │ │ │ │ │ │ 、五所示之物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 │ ├──┬───┬──────┬─────────┬─────┬────────┤ │編號│ 數種 │材積(單位:│ 尺寸 │ 售價金額 │ 備註 │ │ │ │立方公尺) │ │(新臺幣)│ │ ├──┼───┼──────┼─────────┼─────┼────────┤ │ 一 │ 扁柏 │ 0.02 │63公分×18公分 │7,200 元 │1.售價金額依大溪│ ├──┼───┼──────┼─────────┼─────┤ 工藝價格計算。│ │ 二 │ 扁柏 │ 0.01 │64公分×16公分 │3,600 元 │2.森林主副產物被│ ├──┼───┼──────┼─────────┼─────┤ 害價格查定書(│ │ 三 │ 肖楠 │ 0.09 │100 公分×34公分 │32,400 元 │ 見偵卷二第174 │ ├──┼───┼──────┼─────────┼─────┤ 頁)。 │ │ 四 │ 肖楠 │ 0.20 │76公分×58公分 │72,000 元 │3.新竹林區管理處│ ├──┼───┼──────┼─────────┼─────┤ 大溪工作站針一│ │ 五 │ 肖楠 │ 0.08 │60公分×42公分 │28,800 元 │ 級木扁柏、肖楠│ ├──┼───┼──────┼─────────┼─────┤ 被害利用材積及│ │ 六 │ 肖楠 │ 0.09 │94公分×34公分 │32,400 元 │ 總售價計算表(│ ├──┼───┼──────┼─────────┼─────┤ 見偵卷二第175 │ │ 七 │ 肖楠 │ 0.05 │56公分×34公分 │18,000 元 │ 頁)。 │ │ │ │ │ │ │4.林務局新竹林區│ │ │ │ │ │ │ 管理處檢尺明細│ │ │ │ │ │ │ 表(見偵卷二第│ │ │ │ │ │ │ 176 頁)。 │ │ │ │ │ │ │5.行政院農業委員│ │ │ │ │ │ │ 會98年3 月25日│ │ │ │ │ │ │ 農林務字第0981│ │ │ │ │ │ │ 730153號暨檢定│ │ │ │ │ │ │ 前後區域明細表│ │ │ │ │ │ │ (見偵卷三第12│ │ │ │ │ │ │ 至13頁)。 │ ├──┴───┴──────┴─────────┼─────┼────────┤ │ 總材積合計:0.54立方公尺│總計: │ │ │ │194,400 元│ │ ├───────────────────────┴─────┴────────┤ │贓額之計算方式: │ │1.樹種「扁柏」之售價金額,依每立方公尺單價360,000 元計算其市價(新竹林區管理│ │ 處大溪工作站針一級木扁柏、肖楠被害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見偵卷二第175 頁│ │ 】): │ │ ①編號一之「扁柏」:360,000元×0.02立方公尺= 7,200 元 │ │ ②編號二之「扁柏」:360,000元×0.01立方公尺= 3,600 元 │ │2.樹種「肖楠」之售價金額,依每立方公尺單價360,000 元計算其市價(新竹林區管理│ │ 處大溪工作站針一級木扁柏、肖楠被害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見偵卷二第175 頁│ │ 】): │ │ ①編號三之「肖楠」:360,000元×0.09立方公尺= 32,400 元 │ │ ②編號四之「肖楠」:360,000元×0.20立方公尺= 72,000 元 │ │ ③編號四之「肖楠」:360,000元×0.08立方公尺= 28,800 元 │ │ ④編號四之「肖楠」:360,000元×0.09立方公尺= 32,400 元 │ │ ⑤編號四之「肖楠」:360,000元×0.05立方公尺= 18,000 元 │ ├──────────────────────────────────────┤ │ 諭知其併科贓額3 倍即583,200 元之罰金│ │ (罰金計算方式:194,400元 ×3倍 =583,200元)│ └──────────────────────────────────────┘ 附表三: ┌──────────────────────────────────────┐ │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 │ ├──┬───┬──────┬─────────┬─────┬────────┤ │編號│ 數種 │材積(單位:│ 尺寸 │ 售價金額 │ 備註 │ │ │ │立方公尺) │ │(新臺幣)│ │ ├──┼───┼──────┼─────────┼─────┼────────┤ │ 一 │ 肖楠 │ 0.15 │46公分×90 公分 │54,000 元 │1.售價金額依大溪│ │ │ │ │ │ │ 工藝價格計算。│ │ │ │ │ │ │2.森林主副產物被│ │ │ │ │ │ │ 害價格查定書(│ │ │ │ │ │ │ 見偵卷二第174 │ │ │ │ │ │ │ 頁)。 │ │ │ │ │ │ │3.新竹林管處大溪│ │ │ │ │ │ │ 工作站針一級木│ │ │ │ │ │ │ 扁柏、肖楠被害│ │ │ │ │ │ │ 利用材積及總售│ │ │ │ │ │ │ 價計算表(見偵│ │ │ │ │ │ │ 卷二第175 頁)│ │ │ │ │ │ │ 。 │ │ │ │ │ │ │4.林務局新竹林區│ │ │ │ │ │ │ 管理處檢尺明細│ │ │ │ │ │ │ 表(見偵卷二第│ │ │ │ │ │ │ 177 頁)。 │ ├──┴───┴──────┴─────────┼─────┼────────┤ │ 總材積合計:0.15 立方公尺 │總計: │ │ │ │54,000 元 │ │ ├───────────────────────┴─────┴────────┤ │贓額之計算方式: │ │樹種「肖楠」之售價金額,依每立方公尺單價360,000 元計算其市價(新竹林區管理處│ │大溪工作站針一級木扁柏、肖楠被害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見偵卷二第175 頁】)│ │: │ │編號一之「肖楠」:360,000元×0.15立方公尺=54,000 元 │ ├──────────────────────────────────────┤ │ 諭知其併科贓額3 倍即162,000元之罰金│ │ (罰金計算方式:54,000元 ×3倍 =162,000元)│ └──────────────────────────────────────┘ 附表四: ┌──────────────┐ │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一所扣得│ │之物 │ ├──┬───────┬───┤ │編號│扣押物品 │數量 │ ├──┼───────┼───┤ │ 一 │鏈鋸 │壹支 │ ├──┼───────┼───┤ │ 二 │工具套筒 │貳只 │ ├──┼───────┼───┤ │ 三 │甲基安非他命 │參包 │ ├──┼───────┼───┤ │ 四 │油瓶 │壹個 │ ├──┼───────┼───┤ │ 五 │吸食器具 │貳組 │ ├──┼───────┼───┤ │ 六 │手提袋 │壹個 │ ├──┼───────┼───┤ │ 七 │水瓶 │貳個 │ ├──┼───────┼───┤ │ 八 │LG牌手機 │壹支 │ └──┴───────┴───┘ 附表五: ┌──────────────┐ │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二所扣得│ │之物 │ ├──┬───────┬───┤ │編號│扣押物品 │數量 │ ├──┼───────┼───┤ │ 一 │鏈鋸 │壹支 │ ├──┼───────┼───┤ │ 二 │鋼索 │壹條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