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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原簡字第35號

違反森林法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謝枚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原簡字第3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子傑
選任辯護人
盧天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1408 號、第12591 號、第20928 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116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許子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二及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許子傑與蔡孟修(另經本院105 年度審原訴字第1 號為有罪判決)、及陳士民(另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訴字第14號為有罪判決確定)結夥2 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森林主產物。並扣得附表二至三所示之森林主產物,及許子傑、蔡孟修及陳士民所有如附表四編號一、二、及附表五所示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始循線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事實欄一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㈡扣案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物。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被告許子傑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業於民國104 年5 月6 日修正公布,自104 年5 月8 日生效施行,該條修正前規定之刑罰為「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許子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森林法第3 條第1 項、同法第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國有林林產物之「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副產物」則係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亦明文規定。準此,被告許子傑、與同案被告蔡孟修、共犯陳士民等3 人共同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扁柏」2 塊及「肖楠」5 塊;被告許子傑與同案被告蔡孟修、共犯陳士民2 人共同竊取如附表三所示之「肖楠殘材」1 塊,自均係屬森林之主產物無誤。

㈡就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部分:

⒈被告許子傑、與同案被告蔡孟修、共犯陳士民2 人係一同前往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地點,竊取上開森林主產物,自屬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結夥2 人以上為之。再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與刑法第321 條均屬加重條件之情形,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是倘被告攜帶兇器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兼有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各款情形者,應屬法條競合,是被告許子傑、與同案被告蔡孟修、共犯陳士民2 人雖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鏈鋸1 支,竊取森林主產物,亦同時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然因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加重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之規定處斷。

⒉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許子傑、與同案被告蔡孟修、共犯陳士民2 人於將附表二所示森林主產物贓物切割後,迄翌(28)日凌晨5 時許天亮時,雖未及時運至車上載離,惟仍先將該等贓物「藏放」於該地某處,而排除他人立時發現,足見被告許子傑等人均已將前揭物品置於其等權力支配下,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持有而既遂甚明。

⒊是核被告許子傑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款之結夥2 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許子傑、與同案被告蔡孟修、共犯陳士民2 人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結夥2 人以上竊盜,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表明為結夥2 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於主文諭知時自無庸再記載「共同」之文字,附此敘明。

㈢就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部分:

⒈被告許子傑、與同案被告蔡孟修、共犯陳士民2 人係一同前往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地點,竊取上開森林主產物,自屬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結夥2 人以上為之。再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與刑法第321 條均屬加重條件之情形,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是倘被告攜帶兇器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兼有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各款情形者,應屬法條競合,是被告許子傑、與同案被告蔡孟修、共犯陳士民2 人雖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附表七編號一所示之鍊鋸1 支,竊取森林主產物,亦同時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然因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加重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之規定處斷。

⒉經查:被告許子傑、與同案被告蔡孟修、共犯陳士民2 人前於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時、地,將附表三所示肖楠森林主產物贓物切割後,易於搬運,自已將該物品置於其等權力支配下而竊取既遂,是縱隨後遭新竹林管處巡山員會同警方查緝,乃留下上開贓物及附表五所示之物於現場後逃離,承前揭判例意旨,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附此敘明。

⒊是核被告許子傑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款之結夥2 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許子傑、與同案被告蔡孟修、共犯陳士民2 人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許子傑所犯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許子傑罔顧我國國土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僅為一己私利,結夥同案被告蔡孟修、共犯陳士民共同恣意竊取我國森林主產物,蔑視森林資源之保護,致珍貴森林資源難以回復,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及被告許子傑非主嫌,惡性較輕,且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按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固定有明文,惟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特別規定,而無須受上開刑法規定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同此意旨)。又依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之罰金,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原木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978 號、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子傑竊取如附表二至三所示之之森林主產物,其市價計算分別如附表二至三所示,有附表二至三所示之證據供參,本院審酌被告許子傑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爰諭知併科贓額3 倍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罰金(罰金計算方式見附表二至三所示),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係同案被告蔡孟修所有,供其與被告許子傑、共犯陳士民遂行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同案被告蔡孟修供陳在卷(見本院105 年度審原訴字第1 號卷,下稱本院另案卷,105 年4 月27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 頁),本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許子傑所犯該竊盜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二所示之物,係被告許子傑、與同案被告蔡孟修、共犯陳士民所有,供其等遂行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同案被告蔡孟修供陳在卷(見本院另案卷105 年4 月27日簡式審判筆錄第7 頁),本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許子傑所犯該竊盜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三至八所示之物,雖均為同案被告蔡孟修所有,惟與本案犯行無關,業據同案被告蔡孟修供陳在卷(見本院另案卷105 年4 月27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 頁),然本院復查無確據足證與被告許子傑、同案被告蔡孟修、及共犯陳士民本案犯行有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森林法52條第1 項第4 款,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枚霏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被告  │ 時間 │   地點   │       行為方式       │告訴人│所犯法條│      證據      │      主文      │
├──┼────┼───┼─────┼───────────┼───┼────┼────────┼────────┤
│ 一 │許子傑、│於103 │桃園市復興│許子傑與蔡孟修、陳士民│新竹林│修正前森│1.被告許子傑於警│許子傑犯修正前森│
│    │蔡孟修(│年9 月│區行政院農│結夥2 人以上,意圖為自│管處  │林法第52│  詢、偵訊時之自│林法第五十二條第│
│    │另經本院│27日晚│業委員會林│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條第1 項│  白(見104 年度│一項第四款之竊取│
│    │105 年度│間某時│務局新竹林│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左揭│      │第4 款  │  偵字第11408 號│森林主產物罪,處│
│    │審原訴字│      │區管理處(│時間,由陳士民駕駛車牌│      │        │  卷,下稱偵卷四│有期徒刑陸月,併│
│    │第1 號為│      │下稱「新竹│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      │        │  ,第70頁正、反│科罰金新臺幣伍拾│
│    │有罪判決│      │林管處」)│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        │  面、第94至95頁│捌萬參仟貳佰元,│
│    │)、陳士│      │所管理未遭│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        │  、第96頁)。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    │民(另經│      │編入保安林│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      │        │2.同案被告蔡孟修│金,罰金如易服勞│
│    │本院以10│      │範圍之大溪│使用之附表四編號一所示│      │        │  於本院準備程序│役,均以新臺幣壹│
│    │4 年度原│      │事業區第45│之鏈鋸,搭載蔡孟修與許│      │        │  及審理時之自白│仟元折算壹日。扣│
│    │訴字第14│      │林班地(位│子傑至左揭地點,於抵達│      │        │  (見本院另案卷│案如附表四編號一│
│    │號為有罪│      │於桃園市復│該處後,推由許子傑在路│      │        │  105 年4 月27日│、二所示之物,均│
│    │判決確定│      │興區四稜段│旁把風,由蔡孟修與陳士│      │        │  準備程序筆錄第│沒收。          │
│    │)      │      │5 地號,座│民攜帶上開鏈鋸1 支,見│      │        │  9 頁、簡式審判│                │
│    │        │      │標X294252 │該處有附表二所示之森林│      │        │  筆錄第3 至4 頁│                │
│    │        │      │;Y0000000│主產物扁柏及肖楠共7 塊│      │        │  )。          │                │
│    │        │      │)        │,蔡孟修使用附表四編號│      │        │3.行政院農業委員│                │
│    │        │      │          │一、二所示之物切割上開│      │        │  會98年3 月25日│                │
│    │        │      │          │贓物後,欲運往省道臺七│      │        │  農林務字第0981│                │
│    │        │      │          │線公路附近搬上車,然迄│      │        │  730153號暨檢定│                │
│    │        │      │          │翌(28)日凌晨5 時許天│      │        │  前後區域明細表│                │
│    │        │      │          │亮時,仍未及時運至車上│      │        │  (見104 年度偵│                │
│    │        │      │          │載離,遂先藏放於該地某│      │        │  字第694 號卷,│                │
│    │        │      │          │處,而竊取得手。嗣於10│      │        │  下稱偵卷三,第│                │
│    │        │      │          │3 年9 月29日,為警扣得│      │        │  12至13頁)。  │                │
│    │        │      │          │蔡孟修所有如附表四編號│      │        │4.森林主副產物被│                │
│    │        │      │          │一、二所示供竊盜犯罪所│      │        │  害價格查定書(│                │
│    │        │      │          │用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        │  見103 年度偵字│                │
│    │        │      │          │。                    │      │        │  第26376 號卷,│                │
│    │        │      │          │                      │      │        │  下稱偵卷二,第│                │
│    │        │      │          │                      │      │        │  174 頁)。    │                │
│    │        │      │          │                      │      │        │5.新竹林管處大溪│                │
│    │        │      │          │                      │      │        │  工作站針一級木│                │
│    │        │      │          │                      │      │        │  扁柏、肖楠被害│                │
│    │        │      │          │                      │      │        │  利用材積及總售│                │
│    │        │      │          │                      │      │        │  價計算表(見偵│                │
│    │        │      │          │                      │      │        │  卷二第175 頁)│                │
│    │        │      │          │                      │      │        │  。            │                │
│    │        │      │          │                      │      │        │6.林務局新竹林區│                │
│    │        │      │          │                      │      │        │  管理處檢尺明細│                │
│    │        │      │          │                      │      │        │  表(見偵卷二第│                │
│    │        │      │          │                      │      │        │  176 頁)。    │                │
│    │        │      │          │                      │      │        │7.扣案如附表二、│                │
│    │        │      │          │                      │      │        │  四編號一、二所│                │
│    │        │      │          │                      │      │        │  示之物。      │                │
├──┼────┼───┼─────┼───────────┼───┼────┼────────┼────────┤
│ 二 │許子傑、│於103 │桃園市復興│許子傑與蔡孟修、陳士民│新竹林│修正前森│1.被告許子傑於警│許子傑犯修正前森│
│    │蔡孟修(│年10月│區新竹林管│結夥2 人以上,意圖為自│管處  │林法第52│  詢、偵訊時之自│林法第五十二條第│
│    │另經本院│12日下│處所管理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條第1 項│  白(見偵卷四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
│    │105 年度│午5 許│遭編入保安│竊盜之犯意聯絡,攜帶客│      │第4 款  │  94、96頁;104 │森林主產物罪,處│
│    │審原訴字│      │林之範圍之│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        │  年度偵字第1259│有期徒刑陸月,併│
│    │第1 號為│      │大溪事業區│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      │        │  1 號卷,下稱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
│    │有罪判決│      │第44林班地│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      │        │  卷五,第71頁)│陸萬貳仟元,有期│
│    │)、陳士│      │(位於桃園│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鏈鋸│      │        │  。            │徒刑如易科罰金,│
│    │民(另經│      │市復興區四│,由陳士民駕駛車牌號碼│      │        │2.被告蔡孟修於本│罰金如易服勞役,│
│    │本院以10│      │稜段16地號│DZ-6379 號自用小客車,│      │        │  院準備程序及審│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4 年度原│      │,座標X292│搭載蔡孟修及許子傑進入│      │        │  理時之自白(見│折算壹日。扣案如│
│    │訴字第14│      │436;Y2726│左揭地點,由許子傑在路│      │        │  本院另案卷105 │附表五所示之物,│
│    │號為有罪│      │164)     │旁把風,陳士民負責開車│      │        │  年4 月27日準備│均沒收。        │
│    │判決確定│      │          │接應,蔡孟修見該處有附│      │        │  程序筆錄第9 頁│                │
│    │)      │      │          │表三所示之森林主產物肖│      │        │  、簡式審判筆錄│                │
│    │        │      │          │楠殘材1 塊(該肖楠殘材│      │        │  第6 至7 頁)。│                │
│    │        │      │          │1 塊已於103 年10月12日│      │        │3.證人即同案被告│                │
│    │        │      │          │前,在大溪事業區林班地│      │        │  陳士民於偵訊時│                │
│    │        │      │          │某處,遭不詳成年人以不│      │        │  之證述(見偵卷│                │
│    │        │      │          │詳工具鋸切而置放於該處│      │        │  二第136 頁)。│                │
│    │        │      │          │)無人看顧,由蔡孟修鋸│      │        │4.證人即新竹林管│                │
│    │        │      │          │切,得手後欲搬運下山。│      │        │  處大溪工作站技│                │
│    │        │      │          │後因新竹林管處巡山員會│      │        │  士游增福於警詢│                │
│    │        │      │          │同警方前往查緝,蔡孟修│      │        │  時之證述(見10│                │
│    │        │      │          │即將附表五所示之物棄置│      │        │  3 年度他字第65│                │
│    │        │      │          │該處,隨即與許子傑、陳│      │        │  34號卷,下稱偵│                │
│    │        │      │          │士民駕車離開。嗣於翌(│      │        │  卷一,第35至37│                │
│    │        │      │          │13)日上午9 時45分許,│      │        │  頁)。        │                │
│    │        │      │          │為警在上揭林班地發覺如│      │        │5.行政院農業委員│                │
│    │        │      │          │附表三所示之贓物,並扣│      │        │  會林務局新竹林│                │
│    │        │      │          │得蔡孟修等3 人所有如附│      │        │  區管理處103 年│                │
│    │        │      │          │表五所示預備供竊盜犯罪│      │        │  10月14日竹授溪│                │
│    │        │      │          │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        │  政字第00000000│                │
│    │        │      │          │                      │      │        │  15號函暨森林被│                │
│    │        │      │          │                      │      │        │  害告訴書、現場│                │
│    │        │      │          │                      │      │        │  照片、位置圖、│                │
│    │        │      │          │                      │      │        │  大溪事業區第44│                │
│    │        │      │          │                      │      │        │  林班肖楠被害位│                │
│    │        │      │          │                      │      │        │  置圖、土地建物│                │
│    │        │      │          │                      │      │        │  查詢資料(見偵│                │
│    │        │      │          │                      │      │        │  卷一第25至30頁│                │
│    │        │      │          │                      │      │        │  )。          │                │
│    │        │      │          │                      │      │        │6.桃園市政府警察│                │
│    │        │      │          │                      │      │        │  局員警工作紀錄│                │
│    │        │      │          │                      │      │        │  表(見偵卷一第│                │
│    │        │      │          │                      │      │        │  66至67頁)。  │                │
│    │        │      │          │                      │      │        │7.森林主副產物被│                │
│    │        │      │          │                      │      │        │  害價格查定書(│                │
│    │        │      │          │                      │      │        │  見偵卷二第174 │                │
│    │        │      │          │                      │      │        │  頁)。        │                │
│    │        │      │          │                      │      │        │8.林務局新竹林管│                │
│    │        │      │          │                      │      │        │  處大溪工作站針│                │
│    │        │      │          │                      │      │        │  一級木扁柏、肖│                │
│    │        │      │          │                      │      │        │  楠被害利用材積│                │
│    │        │      │          │                      │      │        │  及總售價計算表│                │
│    │        │      │          │                      │      │        │  (見偵卷二第17│                │
│    │        │      │          │                      │      │        │  5 頁)。      │                │
│    │        │      │          │                      │      │        │9.林務局新竹林區│                │
│    │        │      │          │                      │      │        │  管理處檢尺明細│                │
│    │        │      │          │                      │      │        │  表(見偵卷二第│                │
│    │        │      │          │                      │      │        │  177 頁)。    │                │
│    │        │      │          │                      │      │        │10.扣案如附表三 │                │
│    │        │      │          │                      │      │        │   、五所示之物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                                    │
├──┬───┬──────┬─────────┬─────┬────────┤
│編號│ 數種 │材積(單位:│       尺寸       │ 售價金額 │      備註      │
│    │      │立方公尺)  │                  │(新臺幣)│                │
├──┼───┼──────┼─────────┼─────┼────────┤
│ 一 │ 扁柏 │    0.02    │63公分×18公分    │7,200 元  │1.售價金額依大溪│
├──┼───┼──────┼─────────┼─────┤  工藝價格計算。│
│ 二 │ 扁柏 │    0.01    │64公分×16公分    │3,600 元  │2.森林主副產物被│
├──┼───┼──────┼─────────┼─────┤  害價格查定書(│
│ 三 │ 肖楠 │    0.09    │100 公分×34公分  │32,400 元 │  見偵卷二第174 │
├──┼───┼──────┼─────────┼─────┤  頁)。        │
│ 四 │ 肖楠 │    0.20    │76公分×58公分    │72,000 元 │3.新竹林區管理處│
├──┼───┼──────┼─────────┼─────┤  大溪工作站針一│
│ 五 │ 肖楠 │    0.08    │60公分×42公分    │28,800 元 │  級木扁柏、肖楠│
├──┼───┼──────┼─────────┼─────┤  被害利用材積及│
│ 六 │ 肖楠 │    0.09    │94公分×34公分    │32,400 元 │  總售價計算表(│
├──┼───┼──────┼─────────┼─────┤  見偵卷二第175 │
│ 七 │ 肖楠 │    0.05    │56公分×34公分    │18,000 元 │  頁)。        │
│    │      │            │                  │          │4.林務局新竹林區│
│    │      │            │                  │          │  管理處檢尺明細│
│    │      │            │                  │          │  表(見偵卷二第│
│    │      │            │                  │          │  176 頁)。    │
│    │      │            │                  │          │5.行政院農業委員│
│    │      │            │                  │          │  會98年3 月25日│
│    │      │            │                  │          │  農林務字第0981│
│    │      │            │                  │          │  730153號暨檢定│
│    │      │            │                  │          │  前後區域明細表│
│    │      │            │                  │          │  (見偵卷三第12│
│    │      │            │                  │          │  至13頁)。    │
├──┴───┴──────┴─────────┼─────┼────────┤
│                      總材積合計:0.54立方公尺│總計:    │                │
│                                              │194,400 元│                │
├───────────────────────┴─────┴────────┤
│贓額之計算方式:                                                            │
│1.樹種「扁柏」之售價金額,依每立方公尺單價360,000 元計算其市價(新竹林區管理│
│  處大溪工作站針一級木扁柏、肖楠被害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見偵卷二第175 頁│
│  】):                                                                    │
│  ①編號一之「扁柏」:360,000元×0.02立方公尺= 7,200 元                    │
│  ②編號二之「扁柏」:360,000元×0.01立方公尺= 3,600 元                    │
│2.樹種「肖楠」之售價金額,依每立方公尺單價360,000 元計算其市價(新竹林區管理│
│  處大溪工作站針一級木扁柏、肖楠被害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見偵卷二第175 頁│
│  】):                                                                    │
│  ①編號三之「肖楠」:360,000元×0.09立方公尺= 32,400 元                   │
│  ②編號四之「肖楠」:360,000元×0.20立方公尺= 72,000 元                   │
│  ③編號四之「肖楠」:360,000元×0.08立方公尺= 28,800 元                   │
│  ④編號四之「肖楠」:360,000元×0.09立方公尺= 32,400 元                   │
│  ⑤編號四之「肖楠」:360,000元×0.05立方公尺= 18,000 元                   │
├──────────────────────────────────────┤
│                                        諭知其併科贓額3 倍即583,200 元之罰金│
│                               (罰金計算方式:194,400元 ×3倍 =583,200元)│
└──────────────────────────────────────┘
附表三:
┌──────────────────────────────────────┐
│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                                    │
├──┬───┬──────┬─────────┬─────┬────────┤
│編號│ 數種 │材積(單位:│      尺寸        │ 售價金額 │      備註      │
│    │      │立方公尺)  │                  │(新臺幣)│                │
├──┼───┼──────┼─────────┼─────┼────────┤
│ 一 │ 肖楠 │    0.15    │46公分×90 公分   │54,000 元 │1.售價金額依大溪│
│    │      │            │                  │          │  工藝價格計算。│
│    │      │            │                  │          │2.森林主副產物被│
│    │      │            │                  │          │  害價格查定書(│
│    │      │            │                  │          │  見偵卷二第174 │
│    │      │            │                  │          │  頁)。        │
│    │      │            │                  │          │3.新竹林管處大溪│
│    │      │            │                  │          │  工作站針一級木│
│    │      │            │                  │          │  扁柏、肖楠被害│
│    │      │            │                  │          │  利用材積及總售│
│    │      │            │                  │          │  價計算表(見偵│
│    │      │            │                  │          │  卷二第175 頁)│
│    │      │            │                  │          │  。            │
│    │      │            │                  │          │4.林務局新竹林區│
│    │      │            │                  │          │  管理處檢尺明細│
│    │      │            │                  │          │  表(見偵卷二第│
│    │      │            │                  │          │  177 頁)。    │
├──┴───┴──────┴─────────┼─────┼────────┤
│                   總材積合計:0.15 立方公尺  │總計:    │                │
│                                              │54,000 元 │                │
├───────────────────────┴─────┴────────┤
│贓額之計算方式:                                                            │
│樹種「肖楠」之售價金額,依每立方公尺單價360,000 元計算其市價(新竹林區管理處│
│大溪工作站針一級木扁柏、肖楠被害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見偵卷二第175 頁】)│
│:                                                                          │
│編號一之「肖楠」:360,000元×0.15立方公尺=54,000 元                        │
├──────────────────────────────────────┤
│                                         諭知其併科贓額3 倍即162,000元之罰金│
│                                (罰金計算方式:54,000元 ×3倍 =162,000元)│
└──────────────────────────────────────┘
附表四:
┌──────────────┐
│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一所扣得│
│之物                        │
├──┬───────┬───┤
│編號│扣押物品      │數量  │
├──┼───────┼───┤
│ 一 │鏈鋸          │壹支  │
├──┼───────┼───┤
│ 二 │工具套筒      │貳只  │
├──┼───────┼───┤
│ 三 │甲基安非他命  │參包  │
├──┼───────┼───┤
│ 四 │油瓶          │壹個  │
├──┼───────┼───┤
│ 五 │吸食器具      │貳組  │
├──┼───────┼───┤
│ 六 │手提袋        │壹個  │
├──┼───────┼───┤
│ 七 │水瓶          │貳個  │
├──┼───────┼───┤
│ 八 │LG牌手機      │壹支  │
└──┴───────┴───┘
附表五:
┌──────────────┐
│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二所扣得│
│之物                        │
├──┬───────┬───┤
│編號│扣押物品      │數量  │
├──┼───────┼───┤
│ 一 │鏈鋸          │壹支  │
├──┼───────┼───┤
│ 二 │鋼索          │壹條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原簡字第35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森林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