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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827號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蕭如儀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許子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110年度執聲字第7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子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子傑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罰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依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刑法第42條第3、4、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並非重新判決,因之定罰金刑之易刑處分標準時,即應受原確定判決拘束,縱所宣告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或有不同,亦應依原諭知之標準定之。刑法第42條4項、第5項之規定,乃關於數罪併罰中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比較適用,以及罰金總額(含單一宣告罰金刑及數罪併罰執行刑之情形)折算勞役期限逾1年之折算標準;第4項所稱「勞役期限較長者」,係指依數罪之裁判所分別諭知之罰金數額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換算其勞役期限,而從期限較長者原所諭知之標準為定罰金執行刑之折算基礎,並非單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為比較標準(最高法院107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所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且本院為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4至11所示之各罪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刑則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併合處罰之,惟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之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足憑。經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附表編號1部分較早判決確定,而附表編號2至11部分確均係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日以前所犯,檢察官前揭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綜合斟酌受刑人上開各次犯行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犯罪期間、應受非難責任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復參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附表編號2、3所示併科罰金部分業經定應執行罰金60萬元、附表編號4至11部分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併科罰金200萬元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另如附表編號2至6、8至11所示之罰金刑,各罪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換算各該判決之勞役期限,編號6、8、9部分均為1年,長於其他部分經換算之勞役期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自應從勞役期限最長之上開各罪所諭知之折算標準定之,故諭知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另按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已於108年11月1日執行完畢,併科罰金部分則已於109年11月26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惟與上開已執行完畢部分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之附表編號4至11部分既尚未執行,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定其應執行刑,僅係檢察官就已執行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如儀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違反森林法 違反森林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8萬3,2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6萬2,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4年9月22日19時35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 103年9月27日至103年9月28日 103年10月12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05年度原簡字第4號 105年度審原簡字第35號   判決日期 105年1月18日 105年6月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05年度原簡字第4號 105年度審原簡字第35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05年3月29日 105年7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編號1至3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業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2至3所示罰金部分,業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非字第52號判決應執行新臺幣6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編 號  4 5 6 罪 名  違反森林法 違反森林法 違反森林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9萬9,96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2罪) 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1萬9,9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犯罪日期  104年7月11日 ①104年7月27日(聲請書誤載為107年,應予更正) ②104年9月2日至104年9月8日間某日 104年8月20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05年度原訴字第10號等    判決日期 109年12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05年度原訴字第10號等    判決確定日    期 110年2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編號4至11所示部分業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編    號  7 8 9 罪     名  違反森林法 違反森林法 違反森林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6月(共2罪) 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61萬9,75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9萬9,91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犯罪日期  ①104年8月25日13時許前某時許 ②104年8月31日 104年8月30日10時29分前某時許 104年8月25日至104年9月1日間之某日上午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05年度原訴字第10號等    判決日期 109年12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05年度原訴字第10號等    判決確定日    期 110年2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編號4至11所示部分業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編   號  10 11 罪   名  違反森林法 違反森林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9萬9,97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9萬7,91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4年9月18日4時許 105年1月9日0時前某時許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05年度原訴字第10號等   判決日期 109年12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05年度原訴字第10號等   判決確定日    期 110年2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編號4至11所示部分業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827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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