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620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周勵宏
- 即被告
- 原 審
- 選任辯護人
- 王志超律師
林彥妤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5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周勵宏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於民國110年3月12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同日經原審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之銀行職員背信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有羈押必要,爰裁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並於110年6月12日第1次延長羈押,同年8月12日第2次延長羈押。
㈡被告就其上開涉犯罪嫌,雖僅坦承於109年10月間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否認涉犯其餘犯行。然衡諸被告所犯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之背信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業經原審於110年9月30日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重刑在案,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且本件案發後,被告確有向他人聯繫、諮詢如何投資移民、取得護照等事宜,復與親友討論如何脫產以保留犯罪所得,或要求他人拒絕提供資料以拖延調查,甚至表達不償還款項之想法,顯見被告企圖逃亡、保留犯罪所得之主觀意念極強烈。參以其偵審程序始終否認犯行,益徵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逃亡之虞等情,足認前揭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又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嫌,均非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現無罹疾病非予以交保不能治療等情形,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且本件尚未確定,有確保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之必要,如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復衡以本案犯罪情節、對被害人權益、社會公益、金融秩序之影響與危害、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及羈押對被告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之限制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及全案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駁回被告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自案發,即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下稱台新銀行)共同積極處理、協調與客戶間之爭議。偵查中,亦均配合拘捕程序,到場接受詢問,無缺席或失聯之情,縱曾向他人詢問投資移民相關事宜,然並無實際行動,況今疫情持續嚴峻,被告顯無逃亡出國之可能,無逃亡之虞,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且被告有固定住所、無外國籍及國外資產等情,原裁定僅因被告受有重刑之宣告,遽認其有逃亡可能,於法未洽。
㈡被告並非居住國外,在國内有固定住所,且需照顧同居父親,並無逃亡之動機,原裁定僅主觀臆測被告逃亡之原因,並以被告涉犯重罪及已受原審判處重刑為由裁定羈押被告,有悖於羈押之目的及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亦有不當。
㈢被告受原審羈押迄今,相關證據均已蒐集調查完備,本件應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兼命被告定期向轄區派出所報到等羈押替代手段,以此對被告施加心理及經濟壓力,即可防其逃亡,亦得確保日後審判程序進行與執行,而達保全目的,法院自應擇相同有效但干預較小之手段,原裁定不合於比例原則,有所不當。總此,不服原審裁定,提起本件抗告,爰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即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依職權妥適裁量。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法院有審酌裁量之權。次按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要旨參照)。且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等語,足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未違憲。而法院於審理羈押案件時,除審認是否符合上開法條規定外,尚需依同法第101條之2意旨,審酌有無羈押必要。而此所謂有無羈押必要,參酌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當係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訊問後,依卷附被告供述,證人證述及卷附證據資料,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之背信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及湮滅證據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於110年3月12日執行羈押,惟無禁止通信之必要。嗣因羈押期間將屆滿,原審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先後裁定自110年6月12日起、同年8月12日起各延長羈押期間2月(原審為本案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後,復於同年10月1日裁定被告自同年10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有起訴書及原審之訊問筆錄、押票、延長羈押裁定、審判筆錄附卷可稽。
㈡原審審酌被告所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背信等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在案,面臨重罪追訴,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且被告確有與他人聯繫諮詢投資移民及取得護照等事宜,並有與親友即胞妹即同案被告周承蓁等人討論如何脫產以保留犯罪所得或要求他人拒絕提供資料以拖延調查,甚至表達不償還款項之想法,顯見被告企圖逃亡、保留犯罪所得之主觀意念極強烈,參以被告於偵審程序始終否認犯行,益徵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等情,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認被告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參以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嫌,對被害人及金融秩序之危害非輕,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節,認被告有繼續羈押必要,無從以羈押以外之強制處分取代,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據以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㈢原審上開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係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綜合前揭其他一切情事後予以裁量、判斷,未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裁定書內詳細說明認被告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羈押必要,無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裁定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復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原審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提起抗告之適法理由。是以,抗告意旨稱原裁定僅以重罪及重刑為羈押之主要原因,即屬無據。至被告雖有固定住所,然非即謂被告無逃亡之虞,且COVIN-19疫情發展迄今,各國因疫苗之研發、各國施打疫苗覆蓋率及民眾防疫概念之提升等因素,疫情嚴重程度,已非如本件案發後,被告經原審於110年3月12日訊問後裁定羈押時嚴峻,此自各國每日新增病例數消長及逐步鬆綁境內商業活動與邊境管控措施等情,即可窺知,而被告在疫情相對嚴峻時,仍有與他人聯繫諮詢投資移民、取得護照及與親友討論如何脫產以保留犯罪所得等舉,遑論在此疫情相對日趨獲得控制之際,難認被告無逃亡之虞及無在境外生活之相當資力。是以,抗告意旨稱被告有固定住所、因疫情持續嚴峻不致逃亡海外、無外國籍及國外資產,無逃亡出國可能云云,要無可採。至抗告意旨稱被告尚有同居之父親,需其照顧等個人家庭因素,核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規定而有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亦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
四、總此,綜觀全案卷證資料,原審以被告原羈押事由仍然存在,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仍有繼續羈押必要,且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代之,因而裁定駁回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不當、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之瑕疵。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