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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24號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潘翠雪陳信旗俞秀美

抗告人
謝諒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及電子卷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6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謝諒獲聲請調閱之卷宗,除包含109年度聲再字第24號案件全卷、所調之卷、電子卷證(歷審)之卷宗外,尚包含「如⑾、⑿、⒀狀所載之所調之卷」,然並未提出或具體指明係為供何已繫屬之案件使用,就其因訴訟需要之目的並未釋明其合理依據,自無從准許。又109年度聲再字第24號案件,原審法院並無開庭調查、審理或辯論之紀錄,自無法庭數位錄音資料可供閱覽,抗告人聲請意旨難認有理,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聲請再審及非常上訴,請求准予掃描全部法院、檢察署卷證、製作電子卷證,抗告人將以USB領取全部卷證及聲請拷貝錄音光碟片,並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170號、本院108年度聲更一字第11號裁定為例,主張其有權利聲請。

三、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108年12月19日修正施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交付卷證影本之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而此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109年1月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10日施行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說明「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現行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致生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未足,爰增訂本條第3項,俾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依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自不應解為限於「審判中」之「被告」始得行使,尚及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及依刑事訴訟法得聲請再審之人或其代理人,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請求付與卷證影本之權利,且同受該項但書規定之限制,並不以具有律師資格之代理人為限,以保障再審聲請權人之閱卷權。惟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得聲請再審之人或其代理人,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惟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然就有無「訴訟之需要」之認定,固於證據法則上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然仍須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非許空泛陳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見)。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72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6號判決以其上訴未提出具體理由,上訴不合法,判決上訴駁回,於99年2月26日確定,嗣經抗告人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24號裁定駁回,經本院以109年度抗字第2203號駁回抗告而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抗告人固具狀向原審聲請調閱109年度聲再字第24號案卷宗,並於原審之閱卷聲請書上勾選、註記所擬調閱之卷證名稱為「全卷、如⑾、⑿、⒀狀所載之所調之電子卷證」,惟未見抗告人提出所謂「⑾、⑿、⒀狀」,無從確認此部分聲請為何。抗告人於聲請書中復未提出或具體指明係為供何已繫屬之案件使用,未釋明係基於何項訴訟目的之正當需求,原審因認抗告人聲請意旨難認有理,而裁定予以駁回,難認違法。至抗告意旨雖泛稱係為聲請再審、非常上訴之目的,聲請調閱卷證,然按再審程序為就已確定之判決發現事實上錯誤或有錯誤之虞所設之救濟方法;非常上訴則係針對確定判決或裁定所設救濟程序,而原審以109年度聲再字第24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並非確定裁定,尚無提起再審、非常上訴之可能,抗告人亦未說明欲以何事由及法律依據聲請再審、非常上訴,或具體指明為供何件已繫屬之案件使用,顯未釋明基於何項訴訟目的之正當需求、合理依據,抗告人聲請付與109年度聲再字第24號全卷電子卷證,核無理由。

㈡抗告人復聲請交付法庭數位錄音,惟查原審就109年度聲再字第24號案件,並未進行訊問程序而無開庭紀錄,此觀案裁定內容即明,原審因認無從交付法錄音光碟,抗告人聲請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於法尚無違誤。

㈢至抗告意旨所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170號、本院108年度聲更一字第11號裁定,係針對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5號案件之卷證、掃描電子檔及法庭錄音光碟,該聲請案件認聲請人業已具體釋明聲請範圍、目的及用途,故准以閱覽卷證,與本案之情形不同,尚不能予以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同本院見解,駁回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泛言欲聲請再審及非常上訴,請求交付電子卷證、拷貝錄音光碟云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俞秀美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24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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