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203號
- 抗告人
- 即
- 抗告人
- Corp.
- 再審聲請人 Highberger, Kakita, Sperncer & Turner MAF
- 聯絡地址:c/o 17a 638 Corner Stanza Bopape
- (Church) & Welssels Street, Arcadia Pretoria,South Africa
- 法定代理人 K. Hung
- 聯絡地址:美國
- 抗告人 即
再審聲請人 謝諒獲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所為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關於抗告人Highberger, Kakita, Sperncer & Turner MAFCorp.(下稱黑保保公司)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53條規定:「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是當事人抗告狀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
㈡本件民國109年12月11日抗告狀,具狀人欄有二,一為黑保保公司,一為謝諒獲,其中黑保保公司部分,僅有電腦打字版之公司與法定代理人名稱,並無該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在程序上有所欠缺。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第127條第1項規定,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本件原聲請狀及抗告狀均欠缺黑保保公司之合法登記資料,有關黑保保公司之營業地址,忽記載為阿拉伯聯合大公國[c/o 68 PO BOX:32363,Dubai,UAE],忽記載為南非[c/o 17a 638Corner Stanza Bopape(Church) & Welssels Street, Arcadia Pretoria,South Africa],不論何者,所載c/o,乃代為轉交之意,非真正營業所或通訊地,有關黑保保公司負責人K. Hung地址,僅簡單表明為美國,無詳細之聯絡地址,致無法命補正黑保保公司與負責人之簽名或蓋章,此部分應逕行駁回。
二、關於抗告人謝諒獲部分
㈠本件抗告狀內容繁雜,贅引諸多無關之資料與意見,本院依抗告狀第1頁記載,抗告人謝諒獲聲明不服之對象,為文法官所承辦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0號案件,特先敘明。
㈡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2條分別規定得為聲請再審對象者為「有罪之判決」、「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即明。從而,不論對於程序上事項之裁定,抑或實體上事項之裁定,均不得聲請再審(最高法院72 年度台抗字第 381 號裁定、89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參看)。
㈢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0號案件,係抗告人謝諒獲對於同院97年度易字第725號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同院以再審聲請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依前揭說明,抗告人謝諒獲不得對該程序裁定聲請再審,原法院駁回本件聲請,於法洵無不合。抗告人謝諒獲僅對原97年度易字第725號實體刑事判決抒發諸多看法,對於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卻未置一詞,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