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425號
- 抗告人
- 即
- 聲明異議人
- 廖銀貴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4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甲○○於民國101年2月1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0年度簡字第2262號判決確定日期後,再犯對於未滿14歲女子性交、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與刑法第51條所定「定其應執行之刑,需以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為前提」之要件不合,無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故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不准異議人聲請合併定刑之請求,而為接續執行之指揮命令,核無不合。是認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下稱抗告人)所犯之106年度執更字第2857號、107年度執助字第2628號及108年度執字第5492號等案件,皆為彰化地院100年度簡字第2262號判決確定後所犯,雖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但仍希望前開接續執行之罪可有縮刑酌減之機會云云。
三、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而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固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然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凡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均屬之。受刑人於刑之執行中,如發現尚有部分之罪刑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向法院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此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與否之決定,仍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自應認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准受刑人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8號裁定意旨參照),合先敘明。㈡復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要件。而於被告一再犯罪,而經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第50條所稱「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判決而言,在首先判刑確定日之前所犯各罪者,始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餘地,檢察官就數罪所處之刑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自應受上揭法律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14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受刑人犯數罪如均經判決確定者,應將最先判決確定之一案找出,再將其他各案內犯罪日期在最先判決確定之一案之確定前之各罪,彙為一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始為適法。㈢末按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準此,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是於法院之確定之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
㈠抗告人甲○○前案紀錄:
⒈抗告人①於100年間,因妨害婚姻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26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101年2月14日確定,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01年執字第951號執行。②於99年12月4日因犯乘機性交罪,經本院以103年度侵上訴字第133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於103年8月11日確定,由桃園地檢署以103年執字第1334號執行。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復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抗字第519號駁回抗告確定,由桃園地檢署以106年執更字第2857號執行。
⒉抗告人③於102年3月5日因犯對於未滿14歲女子性交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2年度侵訴字第14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3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嗣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侵上訴字第21號、最高法院於103年6月12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956號駁回上訴確定,由桃園地檢署以106年執助字第240號執行。④於102年9月16日、103年3月24日因犯詐欺取財罪,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原易字第2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107年5月21日確定,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執字第9597號執行。上開③、④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7年聲字第30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由桃園地檢署以107年執助字第2628號執行。
⒊抗告人⑤於103年3至8月間,因分別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4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詐欺取財)、4月(詐欺取財)、6月(詐欺取財)、1年8月(偽造有價證券)、5月(行使偽造私文書)、4月(詐欺取財),其中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於108年4月1日確定,由桃園地檢署以108年執字第5492號(不得易科罰金)、108年執字第5493號(得易科罰金)執行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號判決、裁定在卷可稽。
㈡而抗告人於109年9月22日具狀向桃園地檢署請求,就106年度執更字第2857號(上開①、②案件)、107年度執助字第2628號(上開③、④案件)及108年度執字第5492號(上開⑤案件)等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嗣於109年9月28日填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就前開⑤案件之108年執字第5492號(不得易科罰金)、108年執字第5493號(得易科罰金)部分,不要聲請定執行刑等情,有上開聲請書、調查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1至67、69頁)。然查:前開①、②案件,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且①案件於101年2月14日確定,而③至⑤案件之犯罪時間,皆在於101年2月14日之後,即與前揭數罪併罰所指「首先判刑確定日之前所犯各罪者」之要件尚有未合,且本件並未有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法院、檢察官、抗告人均應受上揭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之罪任意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抗告人請求就①至⑤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並無理由。
㈢從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桃檢俊酉108執5492字第1099104852號函(見本院卷第47頁)回覆抗告人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礙難准許」,於法相合,原裁定因認檢察官上開函覆內容,實屬有據,進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尚無違法或不當。本件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