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659號
- 抗告人
- 即具保人
- 黃松年
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裁定(108年度審訴緝字第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具保人黃松年因被告余家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抗告人於民國107年6月15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余家偉釋放,嗣檢察官就前揭案件提起公訴,余家偉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拘提無著,抗告人亦未能通知或帶同余家偉到庭,足徵余家偉已逃匿,故由原審法院於108年1月11日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10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將抗告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等情,有該裁定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審訴卷第125至126頁);而系爭裁定業已於108年1月19日寄送至抗告人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已整編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之戶籍地,由同居人即抗告人之母親盧貴花收受,且抗告人斯時無在監在押之情,此有送達證書(見原審審訴卷第135頁)及抗告人之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則系爭裁定送達抗告人住所,經核並無違誤,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裁定應於108年1月19日即已生送達之效力,然抗告人遲至109年12月22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有卷附聲明異議狀上所蓋法務部○○○○○○○收受書狀戳章足證,顯見本件抗告已逾法定期間,且無從補正。
㈡、抗告人雖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61號裁定意旨,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34號、103年度台非字第81號判決意旨指摘系爭裁定不合法。然系爭裁定係送達至抗告人之戶籍地由同居人收受,並非送達當地派出所之情形,抗告人援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61號裁定意旨指稱原裁定並未合法送達云云,尚有誤會。再者,原審係於108年1月11日,以被告余家偉逃匿為由,裁定沒入抗告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後於108年1月25日對余家偉發布通緝,余家偉遲至108年4月24日始遭緝獲歸案,足徵系爭裁定確係余家偉在逃匿中所為,非如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34號、103年度台非字第81號判決所指:被告遭緝獲後始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保證金之情形,是抗告人抗告意旨執此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指稱原裁定不合法云云,亦無理由。
㈢、系爭裁定業已合法送達抗告人並確定在案。本件抗告已逾法定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依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予以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母親年邁失智,抗告人又長年在外工作,沒住家裡,母親無法聯繫到我,所以抗告人根本不知此事,且本件被告余家偉已遭緝獲歸案,因母親年邁失智,家境清寒,本人又入監執行,母親無力替抗告人寄零用金給抗告人做在監基本生活費,抗告人不善文字表達,更不懂法律用詞,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次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當事人陳報之居所送達文書,自屬於法有據。又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抗告人為被告余家偉辦理交保時,身分證上所載之戶籍地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有抗告人身分證影本1份在卷可考(見109年度執他字第3001號卷第15頁),且原審法院於107年12月11日行準備程序時,抗告人到庭亦陳明住所為上址,此有卷存準備程序筆錄可查(見原審審訴卷第81頁),是原審法院向抗告人之戶籍地送達系爭裁定正本,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稱「抗告人母親年邁失智,抗告人又長年在外工作,沒住家裡,母親無法聯繫到我,所以抗告人根本不知此事」云云,惟本院於110年5月12日傳喚抗告人母親盧貴花到庭結證稱:「(問:證人今年幾歲?)我是49年次的,我是62或63歲。(問:身體情形如何?)都還好。(問:108年的時候都還好?都住圓通路那邊?)是的。(問:精神狀況一向都很好?)是的。」盧貴花對於本院之詢問對答如流,可見其精神狀況良好,是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人,並非如抗告意旨所稱年邁失智,是系爭裁定經抗告人母親即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於108年1月19日收受後,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抗告人既遲至109年12月22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有卷附聲明異議狀上所蓋法務部○○○○○○○收受書狀戳章足證,則本件抗告顯已逾法定期間,且無從補正,原審因此認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自無違誤。
㈡、又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數額保證金之方式,作為替代羈押之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或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因此,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倘被告曾經逃匿,但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業已緝獲或自行到案,固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沒入保證金;惟如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後,被告始經緝獲或自行到案,則該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仍不受影響,法院亦無從就已沒入之保證金,另為裁定發還具保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0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意旨另稱「被告余家偉已遭緝獲歸案」云云,然查:系爭裁定於108年1月19日合法送達,於108年1月25日即已確定,余家偉嗣雖於108年4月24日緝獲歸案(見原審審訴卷第163至167頁之緝獲報到單及訊問筆錄),但系爭裁定既已確定生效在前,揆諸前揭說明,沒入之保證金即無從發還予抗告人。至其餘抗告意旨所陳家境清寒等節,均非應否發還保證金所需考量之情。準此,原審認被告業已逃匿,而於108年1月11日裁定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且抗告人逾期提起抗告,因而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均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