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58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建添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6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建添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黃建添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5年度金上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106年度金上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082號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按如附表編號2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並未在檢察官聲請本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範圍內,附此敘明),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即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為下限,以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11月為上限),再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次數、情節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定受刑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罪) 洗錢防制法 (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 犯罪日期 民國103年3月14日 103年3月12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958號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8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5年度金上訴字第37號 106年度金上訴字第6號 判決日期 106年6月1日 109年8月1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1022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082號 確定日期 107年5月30日 110年3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4079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62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