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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17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潘翠雪陳信旗俞秀美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世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13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世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世銘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其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書漏載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7款,應予補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應執行之金額,刑法51條第5款及第7款各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罰金無力完納者,其刑罰之執行方式,依刑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採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易服勞役,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此乃因罰金易服勞役,係變更執行原罰金刑之處分為具有拘束人身自由內容之易服勞役,屬不利於受刑人之易刑處分。如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定其應執行之金額,雖符合刑法第51條第7款「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之規定,惟其諭知易服勞役之日數,卻逾原數罪諭知易服勞役之總和,或逾1年之勞役期限,自屬惡化受刑人之地位,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應防止罪責失衡及不使受刑人更為不利之恤刑目的不符,且違反受刑人對於先前確定裁判宣告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期限之信賴利益保護,並使無資力完納罰金者,必須服較長期間之勞役刑,無異懲罰經濟上弱勢之受刑人,使其處於更不利之地位,自有違公平正義及罪刑相當之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5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本於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參諸刑法第42條第6項規定「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3項之規定,載明折算1日之額數」,明定易刑之標準,應由裁判之法院裁量並於主文內諭知。則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亦應依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折算標準基礎定之,此為裁判確定效力之當然。而就罰金易服勞役之制度,於民國94年2月2日刑法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增設第42條第4項「依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第5項「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之規定,乃「數罪併罰」中,有關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比較適用,以及罰金總額折算勞役期限逾1年之折算標準,此核與刑法第42條第3項係在規範法院諭知罰金刑之「個案」所裁量之折算標準,須其所科處罰金之總額,依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結果,均逾1年之日數者,始得依刑法第42條第5項前段規定,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8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1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3、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1、4、6至1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刑事聲請狀」乙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至10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並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罪,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4月,又被告於短期間內多次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刑法第51條第5款原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兼衡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附表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及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性界限等事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又本院就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罰金44萬元。而附表編號3、8、9、10所示之罪所宣告之罰金刑,依序為1萬元、15萬元、6萬元、30萬元,各罪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表編號3、9、10為1,000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8為3,000元折算1日,換算各該勞役期限,附表編號3為10日(10,000÷1,000元=10日),附表編號9為60日(60,000÷1,000=60日),附表編號10為300日(300,000÷1,000=300日),附表編號8為50日(150,000÷3,000=50日)。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勞役期限最長之附表編號10判決所諭知之折算標準,即1,000元折算1日,本件所定應執行之併科罰金,其折算之勞役期限達500日(480000元÷1000元=480日),已逾1年,故應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三)末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茍經檢察官聲請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即謂與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9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與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4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俞秀美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妨害自由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併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7/01/15 106/08/22 106/09/13 (接續犯) 106年12月底某日起至107年1月16日止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竹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557號 新竹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126、2395號 新竹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126、239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07年度訴字第 695號 107年度訴字第 587號 107年度訴字第 587號  判決日期 107/11/30 108/11/12 108/11/12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 1128號 107年度訴字第 587號 107年度訴字第 58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8/04/11 108/12/09 108/12/09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否 是 是 備           註  新竹地檢108年度執緝字第766號(桃園地檢108年度執助字第2017號,已執畢) 新竹地檢109年度執字第88號(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助字第465號     編號2、3有期徒刑部分經新竹地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07/08/26中午11時46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  107/08/26中午11時46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  107/07/17晚間8時5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8803號、107年度偵字第28912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8803號、107年度偵字第28912號 新竹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1957、260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08年度訴字第 652號 108年度訴字第 652號 108年度原訴字第 16號  判決日期 109/03/27 109/03/27 109/06/12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08年度訴字第 652號 108年度訴字第 652號 108年度原訴字第 1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9/05/13 109/05/13 109/11/11 (撤回上訴)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否 是 否 備           註  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6739號(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助字第1654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6740號(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助字第1655號) 新竹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44號(桃園地檢110年度執助字第358號)     編號6、7、8有期徒刑部分經新竹地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編     號  7 8 9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2年 併科新臺幣15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年8月 併科新臺幣6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7/05/27  107/07/17前之某時許起至107/07/17中午12時24分止  107、108年間之某時許起至108/04/01上午10時53分許止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竹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1226號 新竹地檢107年度偵字第8080、11225號 新竹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83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 2720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 2720號 109年度訴字第 75號  判決日期 109/11/12 109/11/12 109/05/29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 2720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 2720號 109年度訴字第 7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9/12/14  109/12/14  109/06/29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否 否 否 備           註  新竹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44號(桃園地檢110年度執助字第358號)  新竹地檢109年度執字第3718號(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助字第2803號)   編號6、7、8有期徒刑部分經新竹地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編     號  10 (以下空白)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年 併科新臺幣3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8/02/12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648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 3923號    判決日期 109/12/15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 392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0/01/25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否   備           註  桃園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080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170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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