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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9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郭哲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95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世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22 號、第55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世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肆包(含包裝袋肆只,驗餘淨重共零點肆捌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毛重共壹點參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伍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軟管壹支、玻璃球貳個及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07 年2 月27日草療鑑字第1070200187號鑑驗書1 份(見毒偵557 卷第60頁)」、「被告林世銘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林世銘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分別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乃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分別為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㈢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9 月26日,以96年度訴字第11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3 月20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5215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確定,於103 年1 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105 年3 月2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考。詎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經查,本案查獲過程,依卷附警詢筆錄所載,可知係警員採集被告尿液送驗,被告於警詢時向警員表示其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斯時警員對於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均無任何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足認本件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均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並參酌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月薪約新臺幣38,000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應先將最先判決確定之一案找出,將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再將其他各案內犯罪日期在基準日前之各罪,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彙為一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應依前述法則處理。經查,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106 年10月27日,以106 年度易字第82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並於106 年10月27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本件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106 年10月4 日)係在上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828 號判決確定前,期間被告又無其他裁判確定之罪,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罪,應與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828 號判決確定之他罪合併定執行刑,始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是本件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罪,即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部分:扣案之海洛因4 包(驗餘淨重共0.48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共1.31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共6 只,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就該等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均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5 個,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此部分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案(見毒偵122 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62頁至第6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部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軟管1 支、玻璃球2 個及電子磅秤2 台,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此部分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案(見毒偵557 卷第38頁反面、本院卷第47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哲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22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557號
    被      告  林世銘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銘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2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 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復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
    度上訴字第5215號上訴駁回確定,再於民國103年4月29日出
    監付保護管束,而於105年3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
    畢。猶不知悔悟,涉有下列犯行:
  ㈠於106 年10月4日1時許,在新竹縣○○鎮○○街000巷0號住
    處, 以將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均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
    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7時許,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
    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4包(編號1驗
    餘淨重0.26 公克、編號2驗餘淨重0.07公克、編號3及4合計
    驗餘淨重0.15 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2 包 (毛重1.31 公
    克)、吸食器5個。
  ㈡再於107年1月15日23時許,在新竹縣○○鎮○○街000巷0號
    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
    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7年1月16日12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核發搜索票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白色結
    晶體1包(毛重0.49公克,(N-Isopropylbenzylamine,N-異
    丙基芐胺,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成份)、吸食器 1
    組、軟管1支、注射針筒2支、玻璃球2個及電子磅秤2台。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及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世銘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
   (檢體編號:東106290)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0
    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6A110143)、法
    務部調查局107年1月29日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
    照片17張暨扣案之海洛因4包、甲基安非他命2 包及吸食器5
    個。
  ㈢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H-
    008)、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新竹市警察局少年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照片3張,暨扣案之吸
    食器1 組、軟管1支、注射針筒2支、玻璃球2個及電子磅秤2
    台。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分別以一行為同時犯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從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犯罪事實一、㈠因施用而
    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 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犯罪事實一、㈠海洛因4 包、甲基安非
    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
    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犯罪事實一、㈠之吸食器5 個、
    犯罪事實一、㈡之吸食器1 組、軟管1支、注射針筒2支、玻
    璃球2個及電子磅秤2台,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施用毒品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宋庭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95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