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87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胡皓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17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胡皓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皓鈞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2、3至6所示之罪,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69號、106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1年7月,上訴後,分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484號、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4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刑事裁判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30頁;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欄,應更正為110年2月19日,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4年9月間某日至105年7月13日;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欄,均應更正為109年9月10日;附表編號3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4年7月20日;附表編號4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4年10月9日;附表編號5之犯罪日期欄,漏載105年3月30日,逕予補充),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刑事聲請定應執行刑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恐嚇得利罪,編號3所示之罪,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恐嚇取財未遂罪,編號5所示之2罪,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第3項恐嚇得利未遂罪,其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各相同或類似,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介於104年7月至105年7月間,各罪間隔時間非長,並斟酌本件對附表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之外部界限(附表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4年以上,附表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為有期徒刑6年7月),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以上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6年)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所示其餘各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併科罰金刑部分,非本件聲請範圍,此由聲請書所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自明,且僅一罪宣告併科罰金,是罰金刑部分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予執行,均附此敘明。
㈣末查,受刑人前於110年10月6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士檢卓執卯緝字1759號發布通緝在案,有本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1頁),顯已逃匿,自無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