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47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23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孫惠琳王惟琪連雅婷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詩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8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詩林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詩林因放火燒燬其他物件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原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並經聲請人求為與表列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一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二項)」,對於裁判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依上開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數罪併罰中有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者,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陳詩林因放火燒燬其他物件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又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與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110年9月30日親筆簽名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是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再者,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08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與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罪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6月、6月合計之內部界限所拘束。

㈡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7頁)。

㈢綜上,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實務見解,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數罪併罰中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而結果不得易科罰金,原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4與1、5所示之罪,雖係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惟經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陳詩林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連雅婷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06/01/15凌晨 2時許 107/02/02下午4時5分經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 105/07/27上午8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宜蘭地檢106偵 744號 宜蘭地檢107 毒偵357號 宜蘭地檢105 毒偵1008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2092號 108年度上易字第1133號 107年度上易字第2084號(聲請書附表應予更正)  判決日期 107/04/26 108/08/27 108/01/29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2092號 108年度上易字第1133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4170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07/04/26 108/08/27 108/12/1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註  已執畢 已執畢 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08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且已執畢
編     號  4 5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 放火燒燬其他物件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06/01/15上午 11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 107/04/13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宜蘭地檢105 毒偵1008號等 宜蘭地檢107 偵2305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7年度上易字第2084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421號  判決日期 108/01/29 109/08/05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4170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42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8/12/12 109/09/0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08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且已執畢 空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231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