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70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潘孟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2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潘孟元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孟元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另關於定刑範圍,請鈞院依法審酌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使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此為最高法院邇來統一之見解。據此,本院業將檢察官聲請書、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及陳述意見狀送達本件受刑人,並經其表示無意見,此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
㈡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上級法院分別確定在案,俱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93、95至101頁)。
㈢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⑴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7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⑵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亦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6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等情,分別有上開刑事裁定書、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75、97、100頁),爰審酌該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等情狀,及受刑人上揭表示「無意見」之陳述意見狀(見本院卷第113頁),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然後依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因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關於易服勞役,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為基礎。再刑法第42條第4項規定「依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第5項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乃數罪併罰中有關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比較適用,以及罰金總額(含單一宣告罰金刑及數罪併罰執行刑之情形)折算勞役期限逾一年之折算標準。查附表編號1至5關於所處併科罰金部分,原確定判決均分別各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此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經審酌後,就前開關於所處併科罰金部分,既定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45萬元如上,該罰金總額依前揭原確定判決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勞役期限已逾1年,乃依刑法第42條第5項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7年3月間起至107年7月10日止 106年12月間起至107年2月5日止 107年4月26日前之同年月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262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5464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14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本院 案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 960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 437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 267號 判決日期 108年6月12日 108年9月10日 110年4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 2352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 4271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 5910號 確定日期 109年5月27日 109年9月24日 110年10月28日 編號 4 5 罪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7年2月底至同年3月2日前之某時 107年9月間起至108年3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14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67號 判決日期 110年4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 確定日期 110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