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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67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劉方慈曹馨方許曉微

上訴人
即被告
潘孟元
選任辯護人
黃書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145號、第14408號、第16198號、第234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潘孟元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編號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捌萬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潘孟元未經槍砲、彈藥管制之主管機關許可,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緣暱稱「你」之林嘉強(所涉槍砲案件另案判決確定)透過行動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蔣廣」之潘孟元聯繫,欲向潘孟元購買具殺傷力之子彈,潘孟元遂基於非法製造及販賣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底至同年3月2日前之某時,上網購買不含火藥之裝飾彈後,在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住處,拆解裝飾彈並加裝火藥,製成具有殺傷力之子彈6顆,以每顆子彈新臺幣(下同)400元之價格,販賣上開6顆子彈予林嘉強。嗣林嘉強於107年3月1日匯款2,400元給潘孟元後,潘孟元於翌(2)日,以宅配方式將上開具有殺傷力之6顆子彈寄送至新北市○○區○○街000號8樓,交予林嘉強所指定之收件人柯彥銘,而柯彥銘於107年8月29日遭警查獲,進而查悉上情(柯彥銘所犯持有子彈等槍砲案件,業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95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9年11月26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0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緣游立翔(所涉槍砲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69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0萬元,附條件緩刑5年確定)於107年3、4月間,透過臉書、微信及LINE等通訊軟體,向暱稱「傳說暗影」、「高橋龍日」、「上官飛翔」之潘孟元聯繫購買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事宜後,潘孟元即基於非法製造及販賣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07年4月26日前之同年月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拆解不具火藥之裝飾彈,加裝火藥而製成具有殺傷力之子彈8顆;另將金牛座FNX-9操作槍之槍管貫通,並刻劃6條膛線,再加裝撞針後,製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將槍枝分為兩部分,再與前開子彈及其他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半成品分批寄送予游立翔,並收取游立翔所給付如附表四1、2、3、6所示之買賣價金而完成交易。

㈢基於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07年9月間,在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2段附近某處,自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處收受如附表二所示已貫通之槍管1枝而持有。嗣於108年3月25日,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槍管1枝、如附表三所示潘孟元所有供前開製造槍枝、子彈使用之工具及與游立翔聯絡買賣槍彈事宜之行動電話等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上訴人即被告潘孟元(下稱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就以下判決所引用證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者,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4至95頁),對於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則無意見(本院卷第95至102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取得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臺中地檢107他7538號卷第295至297頁、臺中地檢108偵10556號卷第155至161頁、桃園地檢108偵10145卷二第12頁,原審卷一第80頁、卷二第72頁,本院卷第90頁、第152至157頁),核與證人林嘉強於偵查中(臺中地檢108偵10556號卷第83至88頁)、證人陳美君(依林嘉強指示匯款本件子彈價金2,400元給被告,不知情,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保三總隊一大隊刑案偵查卷宗〈下稱保三偵卷〉第213頁、第217至218頁)、證人柯彥銘於警詢中(臺中地檢107他7538號卷第25至26頁、第30頁、第325至329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①柯彥銘手機內留存紀錄照片:見保三偵卷第156頁下方、第174頁下方,②陳美君手機與「你」即林嘉強之對話紀錄照片:見保三偵卷第236至242頁)、統一速達黑貓宅急便單據及派送資料(保三偵卷第453頁、第455頁、第457頁)、帳戶交易明細(①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保三偵卷第465頁;陳美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保三偵卷第67頁),以及於柯彥銘處扣得上開剩餘子彈4顆暨扣案物之照片(保三偵卷第481頁、第483頁、第485頁)可憑,且該扣案子彈4顆經送鑑定,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1月19日刑鑑字第1070088202號鑑定書可稽(保三偵卷第441頁、第446頁)。此外,並有如附表三中所示有關製造子彈之工具扣案可佐,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桃園地檢108偵23422號卷第11至16頁,桃園地檢108偵10145卷二第21至22頁,原審卷一第80頁、卷二第72頁,本院卷第90頁、第152至157頁),核與證人游立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桃園地檢108偵23422號卷第95至102頁、第115至119頁,桃園地檢108偵10145卷二第24至27頁),並有被告與游立翔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游立翔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黑貓宅急便之收據及包裹照片(桃園地檢108偵23422號卷第27頁、第40頁、第44頁、第17至23頁、第112頁、第91頁),以及於游立翔處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8顆,暨扣案物照片(桃園地檢108偵23422號卷第215至223頁)可憑,而該扣案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送鑑定,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子彈亦可擊發而認有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2日刑鑑字第1080031818號鑑定書可憑(桃園地檢108偵23422號卷第201至206頁)。此外,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工具及被告持與游立翔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扣案可佐,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一第80頁、卷二第72頁,本院卷第93至94頁、第152至157頁),於警詢亦坦承持有上開槍管遭查扣等情不諱(至於被告所稱槍管為黃芳津交付乙節,另詳後述),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槍管1枝扣案可憑。經將該枝槍管送鑑定,認係已貫通並含膛線之土造金屬槍管,並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8月2日刑鑑字第1080062326號鑑定書、內政部108年5月16日內授警字第1080871578號函在卷可稽(桃園地檢108偵16198號卷一第128至129頁、第142頁),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㈣綜上,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法律修正及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施行生效。修正前第7條、第8條關於製造、販賣或持有槍枝等行為之處罰,並未明文區分制式或非制式槍枝,故實務上係以槍枝之殺傷力是否與制式槍枝相當,分別適用同條例第7條或第8條之規定,而非制式(改造)槍枝多係適用刑度較低之第8條論處。本次修正之目的,係認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因此將非制式槍枝明文納入第7條之規範,而適用較高刑度之處罰規定。綜上所述,製造、販賣或持有非制式(改造)槍枝,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前,係適用第8條之規定處罰,於修正後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第7條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至於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4項之規定並無修正,逕適用裁判時法。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製造,除初製者外,亦包括改造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或子彈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或可擊發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即屬該條例所規範之製造行為。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及非法販賣子彈罪。其因製造及販賣而持有子彈之低度行為,為製造及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以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非法販賣子彈罪。其因製造及販賣而持有槍枝及子彈之低度行為,為製造及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㈢罪數

⒈被告自107年9月間某日起迄至108年3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上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槍管1枝之行為,係持有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製造之客體種類同為子彈,縱令客體為複數子彈,仍各為單純一罪。

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非法製造與販賣行為二者間,並不具有吸收關係所謂之高、低度行為,或輕、重行為之關係,亦非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有他罪之成分在內等情形,公訴意旨認製造及販賣間有吸收關係,而論以販賣罪云云,即有誤會。訊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林嘉強在社群網站跟我說要買子彈,我才去做;游立翔跟我說他喜歡哪種槍,我才去做來賣給他等語(本院卷第157頁),本案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該等槍枝、子彈係被告早於林嘉強、游立翔訂購前即已製造完成,積極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係製造後另行起意販賣,則被告意在販賣槍枝、子彈,接受買家訂購後製造並交付予買受人,以完成賣出行為,因販賣而製造之持有槍彈行為局部同一,故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所犯非法製造子彈罪、非法販賣子彈罪,應依想像競合犯從情節較重之非法販賣子彈罪論處;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以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非法販賣子彈罪,係於密接時間內與游立翔聯繫槍枝、子彈之買賣並接單製作,依想像競合犯從情節較重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論處。原審及檢察官雖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49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5919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287號判決,認為製造與販賣二者應數罪併罰,但該等案件之事實均為已先製成改造手槍,後另行起意出售,與本案之事實有別,未能相提並論,是檢察官此節主張尚難憑採。又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固曾因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非法製造子彈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0萬元,上訴後經本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960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台上第235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但本案被告係接受買受人訂製而起意製造、販賣,與前開案件之犯意各別,非屬同一案件,自應就被告本案之犯行依法論科,辯護人主張為同一案件,亦無可採,均併此敘明。

⒊被告所犯上開非法販賣子彈罪(犯罪事實一、㈠)、修正前之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犯罪事實一、㈡)、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犯罪事實一、㈢),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案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其刑之規定,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依此,必須被告將自己持有之槍、彈、主要組成零件等物所取得之來源,或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以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槍、彈等物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足當之。查被告固然供稱: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槍管1枝為黃芳津交付等語,並稱:黃芳津交付槍管、滑套請其維修,因黃芳津未付維修費,所以就放著等語(桃園地檢108偵10145號卷一第139至140頁),惟證人黃芳津於警詢時稱:曾向潘孟元購買槍枝後,將槍枝零件交回給潘孟元維修,槍管都長得一樣,無法確定是否為本件扣案槍管,之後潘孟元有寄另一組槍身及槍管給我等語(原審卷三第25至27頁),二人關於交付槍管之緣由所述不符,且無從特定證人黃芳津所稱之槍管是否即為本件扣案之槍管,至於警方於被告手機翻拍108年3月間與「加萊泣跨麥」(即黃芳津)之對話紀錄(同上卷一第72至89頁),與上開槍管之事無關,全案復經檢察官偵查後,以黃芳津否認交付該枝扣案槍管給潘孟元,全案僅有潘孟元之單一指證而缺乏其他補強證據為由,以罪嫌不足而對黃芳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緝字第169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45至47頁),是以被告所述槍管之來源無法調查其真實性,且查獲時均仍為被告持有中,並未移轉而無去向可資供陳,是以此部分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又依卷附保三總隊第一大隊函暨職務報告(原審卷一第119至138頁、第205至208頁),本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員警偵辦林嘉強、柯彥銘所犯槍砲案件,查獲柯彥銘持有子彈後,進而查獲被告,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子彈之去向;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因涉嫌非法製造、販賣改造槍枝、子彈而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8年3月25日查獲,有搜索票及相關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憑(桃園地檢108偵10145卷一第2至23頁),於警詢時雖供出販賣子彈給游立翔(桃園地檢108偵10145卷一第70頁背面至71頁正面),惟被告並未供述其同時販賣槍枝給游立翔,被告嗣後雖有自白製造及販賣槍枝予游立翔,惟員警在此之前已在游立翔處查獲被告所販賣之槍枝之事實,被告並未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去向,即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或第4項之適用,至多作為本案量刑時審酌被告犯後態度之因素。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⒈被告意在販賣槍枝、子彈,接受買家下訂後製造並交付買受人,以完成賣出行為,製造與販賣行為二者間雖無吸收關係,但因行為局部同一,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原判決認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非法製造及販賣行為,均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⒉原審於「理由欄三、㈤、⒉」已說明偵查機關未查獲黃芳津相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事證,認無同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但於「事實欄一、㈢」卻仍認定附表二之槍管係自黃芳津處收受,即非妥當。被告及辯護人上訴主張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依想像競合犯(辯護書狀誤載為吸收關係)論以一罪,認有理由,且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均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使用時動輒造成他人死傷,竟仍圖己利,無視禁令而非法製造後販賣,助長槍枝、子彈等違禁物之流通、氾濫,對社會治安危害甚深,實應嚴懲;惟考量被告於本案犯後均坦承犯行,並配合檢警調查,兼衡被告各次製造及販賣之槍枝、子彈數量、流通範圍及持有槍枝零件之數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依卷附前案紀錄所示於107年以前並無槍砲案件之素行,自陳國中學歷之智識程度、擔任送貨員、經濟不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附表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時間、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其所犯罪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⒈違禁物: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槍管,經鑑定為公告之槍枝組成零件,屬法律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⒉犯罪工具: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6、編號28至32,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改造槍枝、子彈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原審卷二第70頁),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7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內有與游立翔之對話紀錄(桃園地檢108偵10145卷一第90至93頁、第118頁,但非關本案交易),可認被告係以該支行動電話與游立翔聯繫販賣槍枝及子彈,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⒊犯罪所得: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販賣槍枝及子彈之所得各2,400元及79,300元,均屬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其餘如附表五所示之扣案物,並無事證顯示為本案犯罪工具、其他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又上開販賣給林嘉強之子彈及販賣給游立翔之槍枝、子彈,雖為違禁物,但均已於柯彥銘、游立翔各自所犯之槍砲案件中諭知沒收(部分子彈因鑑定試射而失違禁物性質),且該等判決已確定,扣案槍彈經檢察官依法執行沒收而滅失,故均不於本案中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附表四編號4、5、6、7及8所示之時間,收受游立翔之匯款後,即利用便利商店包裹分批寄送而將各該編號所示槍管、消音器、滑套、子彈半成品等販賣予游立翔,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有違反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犯嫌等語。

㈡經查,依據被告與游立翔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游立翔於107年6月24日向被告稱「你的fnx-9一直在我這啊」、「目前用過便宜又大碗的」等語(桃園地檢108偵23422卷第44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游立翔於107年4月26日匯款3萬元、1萬元,於107年5月4日匯款2萬4,300元,是我賣FNX-9給游立翔的價格;上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是指游立翔已經拿到整把的FNX-9改造手槍等語(同上卷第14頁),以及游立翔於警詢時證稱:我分別在107年4月26日、107年5月4日匯款給被告,用來購買槍枝等語(同上卷第100頁、第116頁)。應認被告係於附表四編號1、2、3所示之時間,收受游立翔之匯款後,將改造手槍分批寄出,游立翔於107年6月24日以前,即已取得完整之FNX-9改造手槍。綜合上揭事證,應認附表四編號1、2、3所示之款項及購買物品,始為被告販賣予游立翔而分批寄送之改造手槍。證人游立翔於警詢時雖一度稱:107年10月23日匯款(即附表三編號5),是購買該把FNX-9的槍上身等語(同上卷第100頁),惟此與前揭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游立翔取得完整改造手槍之時間不符。又證人游立翔於警詢時另稱:107年5月19日匯款(即附表四編號4),也是向被告購買該把改造手槍等語(同上卷第116頁)。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07年5月19日之匯款,是游立翔自己的槍枝零件受損,我記得他是跟我買別款槍枝的滑套等語(同上卷第13頁),故附表四編號4、5所示之匯款及購買物品,與被告販賣本案之FNX-9改造手槍無關。至於附表四編號7、8部分,據被告於警詢時所述,係游立翔另向被告購買黑色槍管、子彈火藥、貫通槍管及拉膛線之匯款,但後來被抓了,交易未完成(同上卷第13頁、第15頁),亦與被告販賣本案之FNX-9改造手槍無關。又編號4、5所示之滑套、消音器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編號5、7、8所示之槍管、子彈火藥,因未查獲該等物品,無從確認火藥成分及槍管是否已貫通而屬違禁物,編號6之子彈半成品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積極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此部分販賣違禁之槍管、火藥、子彈,罪嫌尚有不足,惟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行為,與事實一、㈡之有罪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許曉微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罪名及科刑
編號 犯罪事實 本院判決(罪名及科刑)  1 一、㈠ 潘孟元犯非法販賣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一、㈡ 潘孟元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一、㈢ 潘孟元犯犯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違禁物
編號       物品             鑑定結果   起訴書附表編號  1 槍管(已貫通)1支 送驗手槍槍管(貫通含膛線)1支,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前揭物品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附表三:犯罪工具
編號       物品              鑑定結果   起訴書附表編號  1 尖嘴鉗2支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2 夾底火用之鑷子1支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3 六角鈑手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4 拆槍工具2支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5 長尾鑽頭2根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6 底火帽9個 送鑑底火帽9個,認均係底火帽,前揭物品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7 喜德釘2盒 送鑑喜德釘2盒,均認係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前揭物品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8 空喜德釘52顆 送鑑喜德釘52顆,認均係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彈殼,前揭物品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9 未拆喜德釘2條 送鑑喜德釘2條(工業用底火)20顆,認均係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認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前揭物品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10 子彈(未含火藥底火)1顆 送鑑子彈(未含火藥、底火帽)1顆,經檢視,內不具底火及火藥,認不具殺傷力,前揭物品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11 槍管(未貫通)7支 送鑑槍管(未貫通)7支,認均係內具阻鐵之金屬槍管,前揭物品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12 已加工之紙雷管1盒 送鑑已加工之紙雷管(底火)1盒,認均係底火片,前揭物品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13 彈頭50顆 送鑑彈頭50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前揭物品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  14 複進簧3根 送鑑複進簧3枝,認均係金屬彈簧,前揭物品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  15 複進簧桿1支 送鑑複進簧桿1式,認分係復進簧桿及復進簧,前揭物品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  16 未加工之紙雷管(底火)1盒 送鑑未加工紙雷管(底火)1盒,認均係底火片,前揭物品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  17 彈簧10條 送鑑彈簧10枝,認均係金屬彈簧,前揭物品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  18 裝飾彈5顆 送鑑子彈5顆: ㈠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成直徑約9.0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㈡3顆,認均係由非制式金屬彈殼及直徑約9.00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經檢視,內均不具底火及火藥,認不具殺傷力。 綜上,前揭物品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  19 撞針2根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  20 待加工撞針1根 送鑑撞針(待加工)1枝,認係金屬撞針,前揭物品認非屬公告枝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  21 槍枝用螺絲1包 送鑑槍枝用螺絲1包,認均係金屬固定螺絲,前揭物品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7  22 加工之彈殼(雷管含底火)39顆 送鑑加工之彈殼(已加入底火)39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前揭物品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8  23 手電鑽1支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9  24 手電鑽配件1盒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0  25 未加工之彈殼7顆 送鑑彈殼(未加工)7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前揭物品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1  26 黑色火藥1盒 送鑑火藥1包,經檢視為黑色顆粒,淨重0.15公克,取0.14公克鑑定用罄,餘0.01公克。檢出硝化纖維(Nitrocellulose)、硝化甘油(Nitroglycerin)、CentraliteI、CentraliteII、Dibutylphthalate、Diphenylamine2-Nitro-N-phenylbenzenamine及4-Nitro-N-phenylbenzenamine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2  27 IPHONE手機1支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5  28 槍枝滑套1組 送鑑手槍滑套(含撞針)1枝,認係金屬滑套(內具金屬撞針),前揭物品非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29 改造設計圖1張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30 電子游標卡尺1個 ─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  31 固定夾座1個 ─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  32 底火1片(50個) 送鑑底火1盒,認均係底火帽,前揭物品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 
附表四:游立翔匯款及交易明細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購買物品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07年4月26日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改造手槍下槍身 3萬元  2 107年4月26日 台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3 107年5月4日 台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手槍槍管及滑套 2萬4,300元  4 107年5月19日 台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槍枝鋼製滑套 2萬元  5 107年10月23日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消音器1支及鐵製低碳鋼銀色槍管 2萬5,000元  6 107年12月21日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子彈成品及半成品共50顆 1萬5,000元  7 108年2月15日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碳鋼黑色槍管 2萬8,500元  8 108年3月6日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子彈火藥、槍管 7,000元 
附表五:不諭知沒收之物
編號       物品      起訴書附表編號  1 活動梅花鈑手1組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2 鈑手1支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3 螺絲起子1組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4 短尾鑽頭7根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5 購買撞針之交貨便收據2張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  6 皮尺1捲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3  7 螺絲起子3支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4  8 郵局存摺(含印章)1本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9 物流包裝袋2個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67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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