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79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周士博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周士博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法院於判決中標註「累犯」,並加重其刑,已抵觸違反「大法官釋字第775號累犯加重本刑」之相關解釋和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在不符刑法第59條減刑要件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生自由,和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等嚴重相抵觸」,聲明異議人之所有前科紀錄,並非罪刑重大首惡之徒,然所受之相關刑期,卻遠超過犯下刑事「殺人罪」的惡性刑期,且被加重成「累犯」,按法治國家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自不得違反我國最高法條「憲法」之規範,故懇請准予依法重新裁定適量之刑核准與裁定更改累犯和其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93號判決判處聲明異議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7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嗣聲明異議人提起上訴,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583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5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㈡綜觀聲明異議意旨內容,實係主張上開判決量刑不當且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有牴觸,並非具體指摘本案執行檢察官究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且檢察官如依上開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況上開案件係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公布生效即民國108年2月22日前即已定讞,該解釋文既未明定有溯及之效力,對於解釋前確定之判決不生影響,倘聲明異議人認上開判決,關於刑罰之量處確有所違誤而影響其權益,依法應另循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並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之事項。從而,聲明異議人並非針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486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