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492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吳欣成
- 選任辯護人
- 莊慶洲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457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26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615號、第1616號、第1617號、第161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欣成(下稱聲請人)前因竊盜案件,為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457號判決判處徒刑確定,茲原確定判決,就被告涉犯之竊盜案件,有如附表「聲請人所主張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理由」欄所載諸多事實漏未審酌,而論理疏略之處,顯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存在,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 款雖有明定。但「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即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即非屬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 26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聲請人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竊盜罪(2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3款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1罪)等情,已於判決理由欄內詳細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敘明聲請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詳見附表「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認事」欄所載,並有原確定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47頁)。聲請人雖主張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再審事由,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其所主張本件有何「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再審原因之證據,已無從資以判斷原確定判決對於事實認定有何錯誤存在。更何況,聲請人所敘述如附表「聲請人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理由」欄所載各情,本經原確定判決認事採證時加以證據取捨及評價,聲請人仍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參照上開說明,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而不符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末本院審酌本件聲請再審之上開程序上不合法各情,認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聲請人所主張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理由 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認事 1. 聲請人於民國106年9月22日凌晨2時35分許,駕駛配偶陳靜芳(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8225號小客車),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噴槍及可供剪切電纜線之不詳利器,侵入苗栗縣○○市○○街000號龍觀天下住宅社區之地下室,先以噴槍燒烤包覆電纜線之塑膠管為破壞後,以前開不詳利器剪切其內之電纜線三條(每條27公尺,共計81公尺),得手後駕車離去( 原確定判決第1頁第19行至第27行)。 聲請人本身經營小吃店,經濟來源正常,不需要靠剪電線維生,更不可能攜帶噴槍、利器等前往龍觀天下社區,且聲請人前往龍觀天下社區,是為了撿拾資源回收物、舊衣回收箱裡的東西、他人搬家棄置的藝品,並拿去販賣後捐助給家扶中心,原確定判決就「龍觀天下社區」地下室之電纜線如何遭人剪斷純屬臆測,並沒有積極證據證明聲請人攜帶噴槍、利器等物品為本件竊盜犯行,亦無從聲請人處查獲失竊之三條電纜線。 聲請人雖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竊盜犯行,然依聲請人之供述、告訴人宋文昌於警詢之證述、8225號小客車之車籍查詢資料、車輛車牌辨識系統資料、車輛ETC通行紀錄、現場及監視器照片、顯示遭竊包覆電纜線之塑膠管經燒熔、燒黑痕跡之現場照片等證據,可知聲請人確有於106年9月22日凌晨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小客車至龍觀天下社區,且龍觀天下社區地下室電纜線三條遭竊之時間點與聲請人侵入該社區地下室之時間互相吻合,足證聲請人確係侵入該社區地下室行竊電纜線之人。況衡情一般人若欲進入他人社區之地下室撿拾廢棄物或回收物,必須經由住宅社區人員之同意始得為之,焉有任意侵入他人社區地下室之理,則聲請人在凌晨2時35分夜深人靜時前往龍觀天下社區地下室,刻意避開一般住戶進出社區時間,已顯示其侵入該社區係有不法之意圖至明。至聲請人辯稱其前往龍觀天下社區僅係撿拾資源回收等物品,其會將販賣所得價金捐助沙鹿家扶中心,並提出小吃店相關照片、物品照片、實物捐贈收據為憑,惟前揭照片、收據至多僅能說明被告曾經營小吃店或有實物捐贈他人等事實,尚難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從而,聲請人駕駛8225號小客車至龍觀天下社區地下室,先使用噴槍燒烤包覆電纜線之塑膠管,再以利器剪切而竊取電纜線三條之犯行,堪以認定(原確定判決第3頁第17行至第5頁第3行)。 2 聲請人於106年9月25日凌晨3時40分許,駕駛8225號小客車至苗栗縣○○市○○街00號向陽府地大樓住宅社區前路旁,隨即攜帶其所有之手套一雙、深藍色其上印有「NISSAN」字樣之袋子一個及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瓦斯罐噴槍一組、電纜剪二把、老虎鉗一把、美工刀一支等物,侵入該住宅社區之地下室,以與上開1之相同手法破壞包覆電纜線之塑膠管,再開啟該地下室之電箱,剪下前開塑膠管內及電箱內之電纜線共計約153公尺;聲請人隨即將剪下之電纜線收攏為四捆後藏放於該地下室,並將前揭工具藏放該社區7樓至頂樓樓梯間轉折處之木板後,再下樓至1樓時,於樓梯口處遇見社區住戶林健鏘,林健鏘認為其形跡可疑而跟隨於後,聲請人見狀即快速逃至8225號小客車停放處並駕車離去,未能返回地下室取走前開電纜線四捆而未遂。嗣經社區住戶報警,員警到場後在該社區7樓至頂樓樓梯間轉折處之木板後扣得上開工具(原確定判決第1頁第28行至第2頁第12行)。 聲請人係因所經營之小吃店照明設備損壞,才開車至苗栗縣○○市○○街00號向陽府地大樓住宅社區撿人家拆除之櫥窗燈,當時僅攜帶飲料、香菸、檳榔、小手電筒、打火機,並無攜帶噴槍、老虎鉗、電纜剪、手套等物,且扣案之噴槍、電纜剪等物品並無驗出足徵比對聲請人之指紋,縱聲請人供稱印有「NISSAN」之袋子為其所有,亦無法證明聲請人確實下手行竊。 聲請人雖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竊盜犯行,然依聲請人之供述、告訴人賴仁裕、證人林健鏘、張祐仁之指(證)述、8225號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當日聲請人出現在向陽府地大樓社區前後之國道行車資料、車牌辨識資料、監視器畫面截圖、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社區之工程報價單、扣案之深藍色提袋1個、瓦斯罐噴槍1組、電纜剪2把、老虎鉗1把、美工刀1支、手套1雙等證據,足認聲請人確有於106年9月25日3時40分許,駕駛8225號小客車前往向陽府地大樓社區,且向陽府第大樓社區地下室電纜線遭人破壞之時間點與聲請人侵入該社區地下室之時間互相吻合,足證聲請人確係侵入該社區地下室行竊電纜線之人。況衡情一般人欲撿拾他人丟棄之櫥窗燈,無須刻意閃避他人,且應經社區住戶、管理員之同意始得進入社區範圍內之地下室,聲請人竟於凌晨3時許夜深人靜,眾人皆已入睡之際前往向陽府地大樓社區,並與證人林健鏘相遇後即迅速開車離開,已見聲請人於斯時進入該社區係有不法之意圖。至扣案噴槍、電纜剪等物雖未能驗出足徵比對之指紋,惟依前揭證據資料,仍堪認扣案噴槍、電纜剪等物應係聲請人攜往現場無訛。從而,聲請人至向陽府地大樓社區地下室行竊,因被發現而未能取走電纜線之犯行,亦堪認定(原確定判決第5頁第3行至第8頁第11行)。 3 聲請人於106年11月12日凌晨3時13分許,駕駛8225號小客車,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噴槍及可供剪切電纜線之不詳利器,至新竹市○區○○路○段000號之大樓住宅社區地下室,以與上開1相同手法破壞包覆電纜線之塑膠管,再開啟該地下室之電箱,以前開不詳利器剪切其內及其他位置之電纜線共計十條,得手後離去(原確定判決第2頁第13行至第19行)。 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竊嫌僅身材與聲請人相當,原確定判決在無其他客觀資料或詳細說明之情況下,即認監視畫面中之竊嫌為聲請人,並非允洽。又監視器畫面中之竊嫌既然隱藏車牌號碼,也可能將車牌號碼偽造、變造,使刑事偵查難以繼續,是原確定判決徒以該偽造、變造之車牌號碼推論該案件現場之車輛為聲請人配偶之車輛,亦難令人信服。再者,聲請人一再說明僅開車至竹北市,並無至本案現場,雖8225號自小客車於當日凌晨4時35分許曾出現在新竹市北區天府路與東大路三段巷口等處,惟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聲請人所駕駛8225號車輛有進、出新竹市○區○○路○段000號之大樓地下室,自不能以此為判決基礎。 聲請人雖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竊盜犯行,然依告訴人鄭玉霞、地下室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109年10月21日竹監車字第1090315758號函、車輛詳細資料表、道路監視器截圖等證據,並勘驗監視器光碟結果,足認聲請人確有於106年11月12日凌晨3時13分許駕駛8225號小客車前往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地下室。又觀諸現場照片地下室塑膠管有遭燒烤之痕跡,且電纜線之切面平整,與上開龍觀天下社區、向陽府地大樓社區之電纜線竊盜,係先使用噴槍燒烤包覆電纜線之塑膠管,再以利器剪切電纜線之手法相同,復依本件經住戶發現大樓供電發生狀況與聲請人侵入大樓地下室時間彼此密接,亦足證前往該大樓地下室行竊之人確係聲請人。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原確定判決第8頁第12行至第9頁第24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