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457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欣成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263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615號、第1616號、第1617號、第16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均撤銷。
吳欣成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欣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
(一)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22日凌晨2時35分許,駕駛配偶陳靜芳(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0000號小客車),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噴槍及可供剪切電纜線之不詳利器,侵入位於苗栗縣○○市○○街000號龍觀天下住宅社區之地下室,先以噴槍燒烤包覆電纜線之塑膠管為破壞後,以前開不詳利器剪切其內之電纜線三條(每條27公尺,共計81公尺),得手後駕車離去。
(二)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06年9月25日凌晨3時40分許,駕駛0000號小客車至苗栗縣○○市○○街00號向陽府地大樓住宅社區前路旁,隨即攜帶其所有之手套一雙、深藍色其上印有「NISSAN」字樣之袋子一個及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瓦斯罐噴槍一組、電纜剪二把、老虎鉗一把、美工刀一支等物,侵入該住宅社區之地下室,以與上開(一)之相同手法破壞包覆電纜線之塑膠管,再開啟該地下室之電箱,剪下前開塑膠管內及電箱內之電纜線共計約153公尺;吳欣成隨即將剪下之電纜線收攏為四捆後藏放於該地下室,並將前揭工具藏放該社區7樓至頂樓樓梯間轉折處之木板後,再下樓至1樓時,於樓梯口處遇見社區住戶林健鏘,林健鏘認為其形跡可疑而跟隨於後,吳欣成見狀即快速逃至0000號小客車停放處並駕車離去,未能返回地下室取走前開電纜線四捆而未遂。嗣經社區住戶報警,員警到場後在該社區7樓至頂樓樓梯間轉折處之木板後扣得上開工具。
(三)另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06年11月12日凌晨3時13分許,駕駛0000號小客車,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噴槍及可供剪切電纜線之不詳利器,至新竹市○區○○路○段000號之大樓住宅社區地下室,以與上開(一)相同手法破壞包覆電纜線之塑膠管,再開啟該地下室之電箱,以前開不詳利器剪切其內及其他位置之電纜線共計十條,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宋文昌、賴仁裕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鄭玉霞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呈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3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一(一)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苗栗縣○○市○○街000號龍觀天下住宅社區(下稱社區),惟矢口否認有此竊盜犯行,辯稱:我只是去那邊地下室撿資源回收衣物、舊衣回收箱裡的東西、他人搬家棄置的藝品,我是要拿去販賣後捐助給沙鹿家扶中心,我當時自己在經營小吃店,經濟來源很正常,不需要去剪電線維生等語。惟:1.經查,被告駕駛0000號小客車於106年9月22日凌晨2時35分許至龍觀天下社區,嗣該社區發現地下室電纜線三條遭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宋文昌於警詢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2007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並有0000號小客車之車籍查詢資料、車輛車牌辨識系統資料、車輛ETC通行紀錄、現場及監視器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007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30頁至第3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2.被告雖一再辯稱:我沒有攜帶噴槍、利器等物前往龍觀天下社區行竊電纜線云云。然查:
⑴證人即社區住戶宋文昌於警詢證稱:我在106年9月21日晚間10時許睡覺時,住處供電還正常,但到了22日凌晨3時許,我因室內溫度過高而被熱醒,我發現住處供電不正常,導致冷氣無法運作,經台電人員於同年月22日上午11時至現場檢查,發現位於大樓地下室天花板的電纜線遭人剪斷竊走等語(見偵字第2007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是以,龍觀天下社區地下室之電纜線應確實在106年9月21日晚間10時至翌(22)日凌晨3時間遭人竊取。
⑵被告駕駛0000號小客車於106年9月22日凌晨2時35分許進入龍觀天下社區地下室,有該社區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007號卷第35頁),此情並為被告所坦承(見原審易卷第72頁至第73頁)。衡情,一般人若欲進入至他人社區之地下室撿拾廢棄物或回收物,必須經由住宅社區人員之同意始得為之,焉有任意侵入他人社區地下室之理,而被告更選擇在凌晨2時35分夜深人靜時前往龍觀天下社區地下室,刻意避開一般住戶進出社區時間,已顯示其侵入該社區係有不法之意圖。
⑶龍觀天下社區地下室遭剪斷之電纜線係經人使用噴槍將電纜線外塑膠管燒熔、破壞後,再用尖利物品剪斷其內電纜線方式行竊,有現場照片顯示遭竊包覆電纜線之塑膠管經燒熔、燒黑之痕跡甚明(見偵字第2007號卷第30頁至第31頁),而此與被告侵入該社區地下室之時間互相吻合,已足證被告確係侵入該社區地下室行竊電纜線之人。
⑷雖被告辯稱其前往龍觀天下社區僅係撿拾資源回收等物品,其會將販賣所得價金捐助沙鹿家扶中心,並提出小吃店相關照片、物品照片、實物捐贈收據為憑(見原審審易卷第65頁至第81頁),惟前揭照片、收據至多僅能說明被告曾經營小吃店或有實物捐贈他人等事實,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⑸綜上,被告駕駛0000號小客車至龍觀天下社區地下室,先使用噴槍燒烤包覆電纜線之塑膠管,再以利器剪切而竊取電纜線三條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事實一(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6年9月25日凌晨3時40分許有駕駛0000號小客車前往苗栗縣○○市○○街00號向陽府地大樓住宅社區(下稱社區)地下室,惟矢口否認有此加重竊盜未遂犯行,辯稱:當時因為我店裡的照明設備損壞,我便開車去向陽府地大樓社區地下室撿人家拆除的櫥窗燈,我攜帶的袋子裡面只有裝飲料、香菸、檳榔,沒有帶噴槍、老虎鉗、電纜剪、手套等物,我當天有看到一位高高瘦瘦的先生在十來公尺外,拿袋子在那邊剪電線,但我沒有驚動他,我在那待了一個多小時,後來有另一人拿手機開亮光照過來,那個剪電線的人就驚慌的跑走了,我是從另一個樓梯要離開,我當時體重106公斤,並非警詢筆錄所稱高高瘦瘦之人云云。惟查:1.被告駕駛0000號小客車於106年9月25日3時40分許前往向陽府地大樓社區乙情,為被告自始所坦承,核與告訴人賴仁裕於警詢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字第2619號卷第18頁至第22頁),並有被告駕駛之0000號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當日被告出現在向陽府地大樓社區前後之國道行車資料、車牌辨識資料、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619號卷第55頁至第64頁、第66頁),而該社區地下室包覆電纜線之塑膠管嗣後發現遭人破壞,電箱亦遭開啟,其內塑膠管及電箱內之電纜線共計約153公尺遭人剪下,並被收攏為四捆藏放於地下室,員警另在該社區7樓至頂樓樓梯間轉折處之木板後發現一個深藍色提袋,並在其內扣得瓦斯罐噴槍一組、電纜剪二把、老虎鉗一把、美工刀一支、手套一雙、袋子一個等物,有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社區之工程報價單書可佐(見偵字第2619號卷第31頁至第47頁、第65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2.被告雖辯稱:我當時係前往該處撿拾他人丟棄之櫥窗燈,但在噴槍、電纜剪等物品上沒有驗出我的指紋,不能證明是由我帶去現場的云云。然查:
⑴證人即社區住戶林健鏘於警詢證稱:我於106年9月25日凌晨3時45分許,因為忽然停電就去大樓地下室查看,發現電箱遭人破壞,返回一樓時看見一名男子滿頭大汗從樓上走下來,我問他他家有無停電,被告回稱:你自己不會去地下室看一看,我就跟在他後方,走到大樓門口時,他就迅速往右邊逃跑上車並急速開車駛離,當時光線充足,我很確定是被告沒有錯,他駕駛車輛之車號為0000-00等語(見偵字第2619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林健鏘所證述其跟隨被告至社區大樓門口一事,與該社區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之內容相符(見偵字第2619號卷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林健鏘發現其住處地下室電箱遭人破壞,隨後發現被告,原以為被告也是住戶而詢問被告其住家是否也停電所以下樓關心,但被告的回話不太客氣且倉皇駕車離開現場,此與一般人如真欲撿拾他人丟棄之櫥窗燈,無須刻意閃避他人,且亦應經社區住戶、管理員之同意始得進入社區範圍內之地下室之常情相悖離,被告更係特意於凌晨3時許夜深人靜,眾人皆已入睡之際前往向陽府地大樓社區,在該處待了長達一小時之久,與住戶林健鏘相遇接觸後即迅速開車離開,已見被告於斯時進入該社區係有不法之意圖。
⑵至於現場查獲之作案工具,證人即警員張祐仁雖於原審證稱:我承辦、協辦竊盜案件之數量很多,至少有50件以上,扣案電纜剪等物是否都在袋子裡,因為時間過太久,我無法完全確定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25頁、第129頁)。惟,本案發生時間為106年9月25日,而張祐仁原審作證時為109年4月15日,已相隔二年餘,張祐仁稱印象模糊、無法確定乙情,非不合情理,況張祐仁於原審就其在陽府地大樓社區大樓7樓至頂樓樓梯間發現一深藍色記載NISSAN之提袋,在員警未移動袋子前,該提袋開口處已露出部分電纜剪,旁邊另有一雙手套,有現場照片可佐(見偵字第2619號卷第36頁反面),打開袋子後,發現內放置有瓦斯罐噴槍一組、電纜剪二把、老虎鉗一把、美工刀一支、寶特瓶一罐、檳榔一袋、香菸一盒等物,相關查獲物品之證述(見原審易字卷第122頁至第129頁),與查獲當時之證物清單、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載內容並無不符之處(見偵字第2619號卷第31頁、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第40頁反面),足認現場確有扣得上揭物品,尚不因張祐仁就些微細節記憶不清而受影響。
⑶就扣案之藍色袋子,被告於原審供稱:「(提示107年度偵字第2619號卷第36頁照片,照片所示之藍色其上記載NISSAN字樣之袋子,就是你所說帶去現場的袋子嗎?)是,我袋子裡面就只有飲料、檳榔、香菸、小手電筒、打火機。」(見原審易卷第75頁)。而警方將袋子內之手套、袋子、檳榔渣送鑑定,鑑定結果認該檳榔渣檢出之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1月8日刑生字第1060098358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619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被告亦不否認在該大樓7樓發現之提袋及其內檳榔等物為其所有,在警方移動袋子前,袋子內另查得瓦斯罐噴槍一組、電纜剪二把、老虎鉗一把、美工刀一支等物,旁邊擺放一雙手套,則扣案噴槍、電纜剪等物雖未能驗出足徵比對之指紋,惟觀諸前揭證據資料,仍堪認扣案噴槍、電纜剪等物應係被告攜往現場無訛。再參以本件經住戶發現社區停電時間,與被告不法侵入該社區地下室之時間相契合,足證被告確係前往該社區地下室後,以先燒熔塑膠管、再以利器剪切其內電纜線之人。3.被告雖另稱我當天有看到一位高高瘦瘦的先生在偷剪電線,我體重達106公斤,並非本案竊嫌云云。惟林健鏘於警詢證稱:我抵達現場時僅看到被告,他當時滿頭大汗從樓上走下來,我並未看到被告所稱高高瘦瘦的男子等語(見偵字第2619號卷第24頁),而竊賊將作案所用之深藍色袋子藏放在大樓7樓至頂樓樓梯間轉折處之木板,如欲離開只能下樓,與被告從樓上下樓時和林健鏘相遇之情境相符,又林健鏘表示其沒有看見其他高瘦男子出入住家大樓,則被告稱有高高瘦瘦的先生行竊,顯屬虛設之幽靈抗辯,難以採信。4.綜上,被告至向陽府地大樓社區地下室行竊,因被發現而未能取走電纜線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事實一(三)部分─訊據被告否認有於106年11月12日凌晨3時13分許駕駛0000號小客車前往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地下室竊取電纜線,辯稱:我當天只有去竹北,沒有去現場云云。惟:1.經查,新竹市○區○○路○段000號住宅大樓(下稱大樓)地下室電纜線遭竊乙事,係因住戶鄭玉霞於106年11月12日凌晨發現其住家供電狀況有異,於當日早上請台電人員到場檢修,始發現地下室包覆電纜線之塑膠管遭人破壞,電箱亦遭開啟,塑膠管內、電箱內及其他位置之電纜線共計十條遭切剪、竊取等情,業據告訴人鄭玉霞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704號卷第6頁至第7頁、第53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字第704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2.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大樓地下室在凌晨3時13分許,有一名男子搬運電纜線上車(見偵字第704號卷第18頁),雖該車車牌遭不詳物品遮掩,惟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光碟,顯示竊嫌開NISSAN(日產)車輛停在地下停車場,有四、五次搬動電纜線,嗣竊嫌離開地下室前,將車牌上的紙張撕掉,顯露出「822」之數字車號,而竊嫌之身材與被告相當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地下室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字第704號卷第18頁,本院卷第127頁)。再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提供NISSAN廠牌、車號前三碼為「822」之車輛,其中車型為K11GX型號車輛共有十四台,而被告之配偶陳靜芳名下之0000號小客車即包括在內,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109年10月21日竹監車字第1090315758號函、車輛詳細資料表可佐(見偵字第704號卷第26頁,本院卷第197頁、第222頁至第223頁)。又0000號小客車在當日凌晨4時35分許曾出現在新竹市北區天府路與東大路三段巷口等處,有道路監視器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字第704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而新竹市東大路三段與僅相隔頭前溪之新竹縣竹北市並不遠,被告稱自己只有到竹北市沒到新竹市乙詞,不足憑採,平日居住於台中之被告,當天應確實有駕駛之0000號小客車侵入竊案現場。被告空言辯稱其當時不在現場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3.再觀諸現場照片地下室塑膠管有遭燒烤之痕跡,且電纜線之切面平整(見偵字第704號卷第13頁),與上開龍觀天下社區、向陽府地大樓社區之電纜線竊盜,係先使用噴槍燒烤包覆電纜線之塑膠管,再以利器剪切電纜線之手法相同,復依本件經住戶發現大樓供電發生狀況與被告侵入大樓地下室時間彼此密接,亦足證前往該大樓地下室行竊之人確係被告。4.綜上,此部分之事證亦臻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四)本院基於前揭事證,均可認定被告於事實一(一)至(三)所載之時間均有出現在龍觀天下社區、向陽府地大樓及新竹市東大路三段大樓社區地下室,尤其於事實一(二)部分之可認定查扣之工具為被告所有,而此等瓦斯罐噴槍、電纜剪、老虎鉗、美工刀等工具,與以燒熔包覆電纜線之塑膠管、再以利器剪切電纜線之手法密切相關,更可見均係被告所為。而被告曾於與本案三件竊盜案發生時間同年度之106年3月5日凌晨2時44分許,至新北市三芝天下社區地下停車場,以噴槍、電纜剪先破壞包覆電纜線之塑膠管後,再剪切電纜線行竊得手而觸犯加重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937號駁回上訴確定之前科紀錄(見偵緝1615號卷第47頁至第50頁、第57頁至第58頁)。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次竊盜既遂、一次竊盜未遂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公布修正,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並未更動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做部分文字用語修正,及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至五十萬元。第321條第1項將「犯竊盜罪」文字修正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之條文用語,修正後之用語上雖未包括第320條第3項,然因刑法第321條第2項本即有處罰加重竊盜未遂之規定,是修正後之加重竊盜罪處罰範圍並未改變;第321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均將「犯之者」文字修正為「犯之」,此均僅為條文用語之修正,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因新法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由十萬元提高為五十萬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
(二)所謂「住宅」,乃指供人日常居住之場所,社區大樓、公寓即屬之,而與社區大樓有密切不可分關係之樓梯間、地下停車場,亦屬住宅之一部分。被告進入龍觀天下社區、向陽府地大樓社區、新竹市北區東大路大樓社區之地下室行竊,而地下停車場屬住宅之一部分,被告就事實一(一)至(三)所為,均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行為;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本件被告於為事實一(一)、(三)之行為時,攜帶有噴槍及可供剪切電纜線之不詳利器,於事實一(二)之行為時,則攜帶有瓦斯罐噴槍一組、電纜剪二把、老虎鉗一把、美工刀一支等物,而前開工具既可用以燒烤、破壞包覆電纜線之塑膠管或切剪電纜線,如持以攻擊他人,客觀上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是核被告就事實一(一)、(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一(二)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3款之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分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等語,然被告確有進入上揭社區大樓地下室,自應合於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業如前述,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455頁),而此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被告所犯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加重竊盜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所犯上開三罪,時間明顯可分,行為、被害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多次傷害、詐欺等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其中分別於91年、101年間犯四次加重竊盜罪(詳後述),上開各罪經定執行刑後接續執行,於105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4頁、第81頁至第84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義及理由,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前⑴於91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17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⑵於101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⑶於101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2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一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⑷於101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3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⑵至⑷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4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並與⑴接續執行,嗣接續執行另案傷害案件所處拘役55日,於105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前揭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本案前已有至少四件相同類型之加重竊盜前案並已執行完畢,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乃屬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本刑,尚不至於使其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三罪,均加重其刑。
(五)被告已著手於事實一(二)所示竊盜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因被告此部分同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撤銷部分原判決之理由與科刑:
(一)被告進入龍觀天下社區、向陽府地大樓社區、新竹市北區東大路大樓社區地下室行竊,亦屬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行為,前已詳述,原審僅就被告三次竊盜犯行分別論以同法第320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未遂犯行,認事用法尚所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犯加重竊盜罪之前案紀錄,甚至於106年7月4日方因前開三芝地區案件經一審判決有罪,猶於同年9月22日、9月25日、11月12日更犯本案三次竊盜犯行,對社會治安影響嚴重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任何損害,犯後態度難認為佳,兼衡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被告自述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各犯行之期間、次數、被害人不同、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暨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刪除,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與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相權衡,並兼衡以限制加重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界限,爰就被告所犯三罪,定如主文第二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符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四、沒收:
(一)被告就事實一(一)、(三)所用之噴槍及可供剪切電纜線之不詳利器,固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前揭物品均未扣案,且因距離犯罪時間已久,該等物品遭再利用為犯罪之危險性較低,衡酌執行沒收之程序成本,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為被告犯事實一(二)所用之瓦斯罐噴槍一組、電纜剪二把、老虎鉗一把、美工刀一支,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其扣案其餘手套一雙、深藍色袋子一個,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無客觀上之危險性,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就事實一(一)、(三)所分別竊得之電纜線三條、十條,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7年5月1日凌晨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噴槍、電纜剪、美工刀,至宜蘭縣○○鄉○○路○○0巷○號清水大鎮社區地下室竊取電箱內之電纜線三條(價值約新臺幣1萬5千元)。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加重竊盜罪犯行,無非係以:住戶藍坤宗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籍資料表、監視錄影照片、高速公路ETC查詢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8年3月11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080203091號函暨監視器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8年3月19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83877772號函暨監視器翻拍畫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14號判決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255號判決書、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937號判決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當天人在臺中,妻子陳靜芳開白牌計程車,去梧棲接客人到宜蘭,我沒有在107年5月1日凌晨2時40分許駕車前往宜蘭縣清水大鎮社區地下室行竊等語。
五、本院查:
(一)依清水大鎮社區地下室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羅東警卷第12頁至第15頁),雖可見一輛白色車輛停放於該社區地下室車道,本院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本案監視錄影畫面進行強化輸出,竊嫌車牌為00-****,有該局109年10月20日刑鑑字第109800944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4頁),無法清楚辨識作案汽車是否即為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又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固於107年5月1日凌晨曾至宜蘭縣五結鄉地區附近,有車籍資料表、高速公路ETC查詢表、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為憑(見羅東警卷第7頁、第14頁至第15頁),然此亦不能證明該車有於本案即107年5月1日凌晨有進、出清水大鎮社區地下室。
(二)證人即被告之配偶陳靜芳於本院證稱:車牌號碼00-0000 號這台車都是我在開,我當天載客人從臺中梧棲載到宜蘭五結的季水路社區,5月1日凌晨回程時車子碰一聲,我趕快開下去土城交流道,因車子爆掉,完全不能開,我便聯絡我先生幫我處理,5月1日當天我就申請報廢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至第245頁),核與拖吊車司機張耀中於本院證稱:我107年5月1日下午1點有在土城交流道附近拖車,把車拖去瑞明環保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相符,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7年5月2日報廢,並有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車輛異動登記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1頁、第153頁),則被告辯稱當日該車由其妻載客人從梧棲到宜蘭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三)清水大鎮社區地下室監視器畫面固攝得一人搬運圈型物品至一台白色汽車後車廂,有前揭監視器畫面截圖可稽(見羅東警卷第12頁正反面)。而被告於106年3月5日、107年11月29日分別至新北市三芝天下社區、基隆市竊盜電纜線,曾遭監視器攝影其身形、樣貌,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8年3月19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83877772號函暨監視器翻拍畫面、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8年3月11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080203091號函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可佐(見偵緝字第306號卷第30頁至第33頁、第38頁至第68頁)。雖比對本案攝得行竊者之身形、樣貌(見羅東警卷第12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01頁),二者無明顯差異,然在無其他客觀資料可再特定被告為本案竊盜行為人之情況下,尚難以本案不甚清楚之監視器翻拍畫面遽認竊盜行為人即為被告。
(四)住戶藍坤宗雖於警詢、偵訊時陳述本案竊發生時間,並指認被告為本案竊盜犯嫌,然藍坤宗係107年5月3日上午聽聞鄰居稱大樓地下室電纜線可能遭竊後,方發現社區大樓電纜線失竊,且係在員警調閱案發現場及附近監錄系統之畫面後,藍坤宗透過模糊之監視器畫面現場影像指認被告為本案竊嫌(見羅東警卷第12頁正反面),藍坤宗既非親眼當場看見被告竊取本案電纜線,其所為前揭指認之判斷意見,尚非可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公訴意旨所載之清水大鎮社區電纜線失竊部分,既不能認定被告有出現在該社區,即不能單憑被告曾有相類之前案紀錄而認定此件竊盜犯行確為被告所為,此部分之事實既然無法證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均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檢察官雖不服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提起上訴,指稱:監視器畫面攝得之白色BMW廠牌汽車及身材魁武之人,為被告及其所駕駛之00-0000車號汽車,又本案犯罪手法與其他竊盜犯行相同,則107年5月1日駕駛00-0000車號汽車至宜蘭清水大鎮社區行竊之人應為被告無訛等語。
七、惟查:
(一)依現場監視器攝得之畫面,無從確認現場白色車輛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搬運圈型物品之人為被告,另被告縱有透過燒烤塑膠管方式竊取電纜線之前科,然此並非被告獨有之行竊方式而具有「顯著之特徵」,自無從直接證明被告為本案竊嫌,被告所辯當天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由陳靜芳開去宜蘭,其沒有前往清水大鎮社區地下室行竊等語,尚非毫無依據。
(二)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均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僅就原審採證及認事再為爭執,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遽認被告此部分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認上訴意旨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一(一) 吳欣成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電纜線叁條,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一(二) 吳欣成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瓦斯罐噴槍壹組、電纜剪貳把、老虎鉗壹把、美工刀壹支,均沒收。 3 事實一(三) 吳欣成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電纜線拾條,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