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64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詹大為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21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0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54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就本院110年1月29日110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理由記載之事項:證人王欽喜於104年11月2日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之證述與於105年10月26日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之勘驗記載不相符合,勘驗結果並無證人王欽喜於檢察官問時之供述內容之記載。
㈡證人洪嘉宏於104年12月25日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與於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時之證述不相符,且證人證述內容未記載於職務報告書。
㈢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刑事判決記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告訴人王欽喜在偵查終結前未向檢察官交付自訴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但書規定,王欽喜公然侮辱告訴不合法。
㈣綜上所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後段規定,提起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之規定,乃為了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途徑,因此再審之對象應僅限於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之規定自明。而「確定之裁定」,並無準用上開再審之規定,是對於「確定之裁定」,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程式救濟外,均不得為再審之對象。次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再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亦即得依本條款規定聲請再審之事由,係指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或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而言,且此所指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係虛偽,被誣告事實之證明,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如未提出此等適格證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即與再審規定有違。
三、經查: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大維(下稱聲請人)再審聲請意旨㈠,係對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表示不服,並為補充說明,惟依前開裁定非為得以聲請再審對象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即屬不合法。
㈡聲請人另執之再審聲請意旨主張證人洪嘉宏之證詞及其職務報告書內容並不相符、告訴人王欽喜告訴不合法等情,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269號、109年度聲再字第214號等裁定,認聲請人未提出本院106年度106年度上易字第32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所憑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或聲請人是被誣告等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係因存在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障礙,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且依聲請意旨所載,聲請人主張其所犯侮辱公務員罪,與原確定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聲請人被訴涉犯對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脅迫及傷害罪嫌)為裁判上一罪,同為無罪之認定云云,聲請人對該法律見解有所誤解,所執理由與聲請再審之具體原因事實無涉,顯非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有何錯誤,亦未提出任何相關之證據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合,駁回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以同一事由聲請本件再審,然未提出其他新事實、新證據,其聲請再審顯屬違背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㈢綜上,聲請人所述之上開原因,實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再行爭執,且有同一原因再次聲請再審之情形,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規定之再審要件。依上述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本件再審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經本院合法通知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意見,本院已保障其訴訟防禦權,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