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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269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李釱任崔玲琦梁耀鑌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詹大為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21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0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54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大為(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21號判決,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聲請再審,理由如下:㈠查106年度上易字第321號判決理由記載證人洪嘉宏於原審中證述:我在職務報告書有提到「關你什麼事,你是什麼東西」這句話是被告對告訴人所述…「混蛋」的部分我確定是被告對告訴人說的。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800號105年10月26日勘驗結果如下:全程畫面並無聲音,僅有影像...在(16:53:28~16:53:37)之時段「呸」、「混蛋」之言語是王欽喜所述,因此洪嘉宏於原審之證述與事實不符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是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始得為之。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關於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再審,依同條第2項規定,所憑之證明必須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且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明定。聲請再審違背此程序規定者,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復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則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聲請再審,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且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庸先命補正,得逕予駁回(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104年度台抗字第6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之事由聲請再審,並提出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繕本在卷。然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若聲請再審意旨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而非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亦未主張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即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人附具之證據即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影本,其內容乃係就卷內原已存在之證據,不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而就證據價值為相異之評價,或就爭點重為爭辯,並未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亦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更無從證明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法定再審事由存在,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係因存在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障礙,非因證據不足等情。又聲請再審意旨中僅有提及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之部分內容,通篇未具體表明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揆諸前段之法律規定及說明,難認聲請人已敘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顯屬違背法律規定。且此項聲請再審程式欠缺,法律並無應定期先命補正之規定,是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聲請既違背規定而無從補正,且顯無再審事由,依前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立法意旨,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梁耀鑌

書記官 宗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69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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