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455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詹大為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21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0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54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大為(下稱聲請人)就本院106年7月31日106年度上易字第32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6款、第2項後段、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
㈠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98號裁定第1頁第15行至第4頁第8行記載理由一至四內容事項、原確定判決第4頁第15行至第19行理由欄貳認定事實一、㈡記載「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原審中證稱:案發當日下午4時40分許,聽到法警室辦公室外面(即收狀櫃臺外)有人大聲爭吵,便基於職務察看,當時有身穿制服,就看到被告對法警洪育涵、法警分隊長洪嘉宏大聲咆哮,我就出去站在被告右側」之內容,與105年度易字第800號第一審審判程序筆錄第4頁倒數第2行至倒數第1行、第5頁第10行至第11行「(16:51:54~16:53:22)一男性法警(下簡稱法警A)自畫面左上方出現詹大為右側」、「(16:53:28~16:53:37)....此時另一男性法警自畫面左上方出現(下簡稱法警B),走向詹大為與法警A之中間」之記載不合;並與104年12月25日檢察事務官訊問筆錄第3頁第3行、第17行至第20行「涵答:當時我在場,但是我在法警室内鏡頭沒拍到的地方」、「宏答:詹大為,我約在他到櫃台後約16時49、50分左右,因為詹大為不願意配合,所以我就到洪育涵旁邊了解狀況,當時我在櫃台内側。涵答:同上,當時我在櫃台内側」之記載不合。
㈡以上判決理由記載內容事項並有下列不合之處:①與28年9月23日司法院院字第1922號第4則之記載不合;②與刑事訴訟法第230條、第231條規定不合;③法警身著與警察相同制服,而與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17款警察制度規定不合;④與法院組織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並無巡邏項目之規定不合;⑤與警察法第4條規定不合。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規定,告訴人王欽喜之指述(見他字卷第14至15頁、第22頁背面、第43至44頁、原審卷第48頁背面、第83至85頁),不得作為證據。
㈢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3項但書前段、第323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偵查終結前,告訴人王欽喜並未向檢察官交付自訴狀,故妨礙公務及傷害罪部分並非合法告訴。
二、按再審制度,乃為了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途徑,因此再審之對象應僅限於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之規定自明,而「確定之裁定」,並無準用上開再審之規定。是聲請再審之客體,以確定之實體判決為限,對於「確定之裁定」,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程式救濟外,均不得為再審之對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4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同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並明定「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係本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為設計、規範,以維持裁判的安定性。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至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本文亦有明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02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倘聲請再審所主張之「新事實」及「新證據」,該所謂之「新證據」僅係用以證明所主張之「新事實」存在者,而其所主張之「新事實」經再審法院認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後,若以另一「新證據」用以證明前次所提之「新事實」,而更為再審之聲請者,仍屬以同一「新事實」聲請再審,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所規定關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0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32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06年度上易字第321號判決在卷為憑。
㈡聲請意旨㈠部分,聲請人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98號裁定及原確定判決第4頁第15行至第19行記載之內容,與105年度易字第800號第一審審判程序筆錄第4頁倒數第2行至倒數第1行、第5頁第10行至第11行、104年12月25日檢察事務官訊問筆錄第3頁第3行、第17行至第20行之記載不合云云。惟依前開說明,裁定並非為得以聲請再審之對象,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98號裁定僅係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並非確定判決,非得據以聲請為再審之對象,聲請人對此裁定聲請再審,於法未合,此部分聲請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另就前述關於告訴人王欽喜於一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洪嘉宏及洪育涵於偵查中之證述、一審勘驗筆錄之記載間有所不合部分,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再字第204號裁定為審體審究後,駁回其再審聲請在案;嗣聲請人再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再字第323、397號、108年度聲再字第58號、109年度聲再字第269號、110年度聲再字第64號等裁定以聲請無理由而駁回確定;聲請人執同一事實之原因聲請再審,要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
㈢至於聲請意旨㈡主張原確定判決理由所載內容,與28年9月23日司法院院字第1922號第4則、刑事訴訟法第230條、第231條、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17款、法院組織法第23條第3項、警察法第4條等規定不合,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規定,告訴人之指述不得作為證據等語,執為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部分,迭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再字第58、410號、109年度聲再字第214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86號、111年度聲再字第24、90、141、207、253、351、416、477、634號、112年度聲再字第78、120、298號裁定無理由而駁回確定;聲請人執同一事實之原因聲請再審,亦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
㈣聲請意旨㈢部分:聲請人主張告訴人王欽喜未向檢察官交付自訴狀,因此妨礙公務、傷害罪並非合法告訴等語。惟此部分再審事由乃係就法律適用之爭執,顯與再審制度係針對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錯誤所設救濟途徑不符;況此部分再審事由,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64、186、238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確定,聲請人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亦屬違背法定程式,並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其程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已明,無需再予釐清,顯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