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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650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何俏美陳海寧葉乃瑋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奕桓(原名吳振有)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原上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原矚訴字第1號、102年度原訴字第2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771號、第5408號、第540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2年度偵字第11043號)關於100年10月13日加重強盜部分,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狀引用最高法院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案號,附具一、二、三審判決繕本,而就第二審實體判決敘述再審理由者,應認係對第二審實體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最高法院7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結果參照)。本件再審聲請狀引用第三審判決案號同時附具第一、二、三審判決繕本,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本案第三審判決係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程序上駁回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奕桓(下稱聲請人)之第三審上訴,且其再審聲請狀敘述之理由係就本院104年度原上訴字第1號第二審判決關於民國100年10月13日加重強盜部分聲請再審,有上開聲請狀及所附判決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聲請係對於本院104年度原上訴第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關於100年10月13日加重強盜部分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票乃為有價證券,不論簽立之紙本本係歸屬何人,但經簽立完成後則該張本票歸予簽發人,原確定判決法院於審判時未加以審酌於犯行時聲請人及被害人皆未滿20歲,依民法所規定,未滿20歲者所簽發票據,契約於法不具有任何效力,以無效論,相關條例於民法第12條、第73條、第75條皆有所載,被害人所簽發之本票在法律上皆無實效用途。按上,該票據之權利及所有權係由簽發人簽發完畢時始受法律保障,換言之,若簽發為無效票據,則應不受任何義務束縛,亦不受權利保護,被害人雖簽發本票,但於法規定上係無效票據,原確定判決法院以該張票據作為犯罪所得依據,而判處聲請人強盜罪成立,難謂適法等語。

三、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四、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指陳被害人簽立本票時未滿20歲,簽發之本票為無效票據等情,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已據聲請人前以同一原因對本院104年度原上訴字第1號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364號裁定認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可稽,且經本院調取該聲再案件全卷核閱無訛。聲請人復以相同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非合法。

五、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逾法定期間、以撤回或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等情形,或再審原因已明,顯有理由而應逕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之處,且無從命補正,參酌上開說明,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葉乃瑋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650號於民國 111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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