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原上訴字第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上訴字第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奕桓(原名吳振有)
- 選任辯護人
- 曾學立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呂秋𧽚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潘緯倫(原名廖緯倫)
- 選任辯護人
- 法律扶助基金會江仁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原矚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771、5408、5409號),暨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110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二(乙○○、庚○○被訴加重強盜罪部分)、三(乙○○被訴恐嚇取財罪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刑。
庚○○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乙○○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庚○○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參包(驗餘毛重拾壹點肆玖零捌公克,含包裝袋參個)、ELIYA 手機壹支、SONY ERICSSION手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搭配○○○○○○○○○○門號之手機壹支(不含SIM 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宋孟庭、范思傑、黃鈺軒、周冠宏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未扣案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宋孟庭、新臺幣伍佰元與范思傑、新臺幣貳仟元與黃鈺軒、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與周冠宏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以渠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乙○○(原名吳振有)因故對辛○○心生不滿,於民國 100年1 月21日晚間某時,邀集、范思傑(所涉本件犯行,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約10多人,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在桃園市平鎮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平鎮市,下同)延平路2 段56號之陽明醫院附近統一超商外(起訴書誤繕為全家便利商店),以推打之強暴方法,強押辛○○上車牌號碼不詳之小貨車,將其載往桃園市新屋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新屋鄉)「永安漁港」,途中乙○○復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辛○○恫稱:「要讓你死」等語,使辛○○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迨到達桃園市新屋區「永安漁港」後,乙○○、范思傑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0多人,即分別以持鋁棒、扳手等方式,共同毆打辛○○,使其因而受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肩部挫傷,上臂挫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等傷害(乙○○、范思傑等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之後渠等復以同車,將辛○○載往桃園縣中壢市○○路000號「凱悅KTV」外,由其自行前往就醫,而以此方式共同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俟因警偵辦乙○○涉嫌剝奪甲○○行動自由案件(即事實欄三之部分),經甲○○告知本件犯罪事實,警方於101 年11月20日再通知辛○○製作警詢筆錄而查悉上情。
二、乙○○與丁○○(所涉加重強盜等部分,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其另單獨起意強盜己○○財物部分,已超出本件加重強盜共同犯意內)為男女朋友關係,乙○○與丁○○對於丁○○與其前男友戊○○交往期間所生糾葛,心有未甘,而有嫌隙,渠2 人遂起意伺機報復並向戊○○索款。迨於100 年10月13日晚間10時許,乙○○騎乘機車搭載丁○○,與庚○○、宋孟庭(未經起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所分乘之4部機車,行經桃園市平鎮區承德路時,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並搭載己○○之戊○○往反方向行駛,乙○○、庚○○、丁○○、宋孟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共同意圖不法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隨即掉頭追趕戊○○,俟於桃園市平鎮區○○路00號前追上戊○○而將其攔下後,將戊○○、己○○拉下機車,由乙○○、庚○○徒手毆打戊○○之頭部、身體,乙○○並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疑似槍枝之鐵器敲擊戊○○頭部(無證據證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槍枝),丁○○雖不識己○○,然誤認己○○為戊○○之新任女友,更因上揭緣由遷怒而持安全帽毆打己○○之頭部,並以腳踢踹己○○背部;俟毆打完,渠等挾眾人之勢喝令戊○○、己○○分別乘坐乙○○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騎乘之機車,將戊○○、己○○強行載往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下同)之「龍岡大操場」,途中,乙○○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戊○○恫稱:「我知道你家住哪裡,如果你敢報警,我就去山上找你阿媽」、「我是中壢信堂的『阿諾』,有本事就來找我」、「我朋友是不是你打的?我女友的車是不是你拆的?是不是你打電話嗆我的」等語,使戊○○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乙○○、上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分別騎駛機車,強行搭載戊○○、己○○抵達「龍岡大操場」;而在桃園市平鎮區現場另一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騎乘機車搭載丁○○、庚○○則騎乘機車搭載宋孟庭及另經乙○○電召前來亦有前揭犯意聯絡之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嗣亦先後抵達。乙○○在龍岡大操場以徒手、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機車大鎖毆打戊○○之頭部、身體,另由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 名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木製棒球棍毆打戊○○之身體,丁○○則持安全帽毆打己○○頭部、手部,戊○○、己○○2 人因不堪屢遭毆打而不能抗拒,乙○○遂指示庚○○強迫戊○○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本票1 紙,交由乙○○等人收執,而強盜得逞,乙○○、庚○○等人嗣因警察據報趕到而離去。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頭皮多處開放性傷口約16公分、左側上臂挫傷瘀腫、左手挫傷瘀腫及左膝挫傷瘀腫等傷害,己○○則因而受有臉部挫傷併頭皮下多處血腫、背部挫傷併多處血腫、肢體多處挫傷及左膝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戊○○、己○○撤回告訴,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案經戊○○、己○○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乙○○明知與甲○○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竟邀集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0多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2月間某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火車站」後站附近某處,以挾眾人之勢,強令甲○○上車牌號碼不詳之汽車,將甲○○載往桃園市楊梅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楊梅市,下同)某薑母鴨店,途中,乙○○命甲○○看車內之棍棒等器物,並對甲○○恫稱:「若不交出3萬6,000元,即將你雙手雙腳打斷」等語,迨到達該薑母鴨店後,乙○○即要求甲○○坐在椅子上,續對其恫稱:「若不交出3萬6,000元,要打斷你的手」等語,均使甲○○因而心生畏懼。嗣於翌日凌晨2 時許,乙○○要求甲○○撥打電話向其家人籌錢,旋甲○○即以乙○○之行動電話撥予其胞姐王郁欣,後乙○○即與王郁欣通電話,並續在電話中對王郁欣嚇稱:「若不交錢,就將甲○○斷手斷腳」等語,而王郁欣亦對乙○○稱:「我身上沒有這麼多錢,若早上沒有看到甲○○回家,我就不給錢」等語,乙○○為順利取得現金始同意甲○○返家,乙○○等人即以上開非法方式剝奪甲○○之行動自由約6、7小時。甲○○返家後,因恐乙○○對其不利,遂於同日下午某時許,與其母李秀雲、姐姐王郁欣、王亭堯共赴桃園市平鎮區某小吃店,交付1萬6,000元予乙○○收執。案經甲○○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四、庚○○、宋孟庭、范思傑、黃鈺軒、周冠宏(宋孟庭、范思傑、黃鈺軒、周冠宏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3 年、2年8月、3年7月、4年1月確定)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禁止販賣,庚○○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繫工具(指後述所示犯行);或與宋孟庭、范思傑、黃鈺軒、周冠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約定由庚○○提供愷他命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作為販售毒品之聯繫工具,以聯繫交易愷他命事宜,俟與購毒者完成交易後,宋孟庭、范思傑、黃鈺軒、周冠宏(指渠等各自參與部分犯行)即逕由價金中抽取各自與庚○○所約定之報酬,再將餘款交付予庚○○,而分別為下列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行為:
㈠宋孟庭於101年10、11月之某日,以庚○○所提供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接獲黃慧芳所撥打欲購買愷他命之電話,雙方約定在桃園市八德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八德市,下同)霄裡附近交易愷他命,俟宋孟庭到達後,即以500 元販賣重量不詳之愷他命1包予黃慧芳。
㈡宋孟庭於101年10、11月之某日,以庚○○所提供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接獲胡渙昱所撥打欲購買愷他命之電話,雙方約定在桃園市平鎮區○○路000 號之龍岡派出所附近交易愷他命,俟宋孟庭到達後,即以500 元販賣重量不詳之愷他命1包予胡渙昱。
㈢范思傑於101年12月間之某日,以庚○○所提供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接獲黃慧芳所撥打欲購買愷他命之電話,雙方約定在桃園市八德區長興路某萊爾富便利商店附近交易愷他命,俟范思傑到達後,即以500元販賣重量不詳之愷他命1包予黃慧芳。
㈣黃鈺軒於102年1月21日下午1 時34分許,接聽庚○○所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慧芳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約定在桃園市八德區長興路某萊爾富便利商店附近交易愷他命,俟黃鈺軒於同日下午1 時50分許到達後,即以500元販賣重量不詳之愷他命1包予黃慧芳。
㈤黃鈺軒於102年1月23日凌晨3 時22分許,接聽庚○○所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慧芳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約定在桃園市八德區霄裡附近交易愷他命,俟黃鈺軒於同日凌晨3時40分許到達後,即以500元販賣重量不詳之愷他命1包予黃慧芳。
㈥庚○○於102年1月26日晚間8時58分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渙昱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約定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某處交易愷他命後,即通知黃鈺軒前去交易,俟黃鈺軒於同日晚間9時9分後之某時到達後,即以1,000元販賣重量不詳之愷他命3包予胡渙昱。
㈦庚○○於101年12月27日晚間10時9分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渙昱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約定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某處交易愷他命後,即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與周冠宏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通知周冠宏前去交易,俟周冠宏於同日晚間10時38分至55分間之某時到達後,即以1,000元販賣重量不詳之愷他命3包予胡渙昱。
㈧周冠宏於102年1月17日中午12時49分許,接聽庚○○所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慧芳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約定在桃園市八德區霄裡附近某處交易愷他命,俟周冠宏於同日下午1 時38分後之某時到達後,即以500元販賣重量不詳之愷他命1包予黃慧芳。
㈨周冠宏於102年1月24日下午5 時53分許,接聽庚○○所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柏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約定在桃園市平鎮區○○路000 號之吳柏緯住處附近交易愷他命,俟周冠宏到達後,即以 500元販賣重量不詳之愷他命1包予吳柏緯。
㈩周冠宏於102年1月30日凌晨3時4分許,接聽庚○○所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定綸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約定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中原國小門口交易愷他命,俟劉定綸於同日凌晨3時6分許抵達交易地點後,周冠宏即以500元販賣重量不詳之愷他命1包予劉定綸。庚○○於101年11月13日凌晨1時35分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育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約定在桃園市平鎮區新富5 街寶誠生鮮超市之張育誠住處附近交易愷他命,俟庚○○到達後,即以 500元販賣重量不詳之愷他命1包予張育誠。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於102年2月21日下2 時許,經警持原審法院搜索票至桃園市平鎮區○○○路0號2樓進行搜索,在上址扣得愷他命3包(驗前毛重11.5公克、驗餘毛重11.4908公克),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扣得周冠宏所有SONY ERICSSON 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非周冠宏所有之SIM卡1張),於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桃園市,下同)文中北路2號扣得庚○○所有ELIYA手機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非庚○○所有之SIM卡1張)因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辛○○、甲○○、戊○○、己○○訴由桃園市政府(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下同)警察局桃園分局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戊○○、己○○於警詢陳述有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另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必須依該項陳述發生或製作時之外部環境、條件及過程等各項客觀因素加以觀察,就一般人之通常經驗,顯然可認為其陳述係在比較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始足當之,足見此等審判外陳述,倘若具備與審判中所供不符,而其不符之先前陳述,係在自然發言、無污染或干擾之外部環境、附隨條件等情況下完成,且對於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別無其他可以取代之情形,不得不加利用之必要性,仍屬適格之證據,並不因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其有證據能力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132、第579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事實務上對人指認,乃於案發後,經由證人(包括被害人、共犯或目擊之第三人等)指證並確認犯罪行為人之證據方法。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如何由證人正確指認犯罪行為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指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之保障,亦須兼顧真實之發現,以確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如證人係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後,綜合證人對事實之陳述及於該事件中所處之地位等各項情況,足資認定其確能對被告觀察明白,認知被告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客觀可信,並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亦未違悖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即非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9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85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證人戊○○、己○○就其於100 年10月13日晚間遭強盜之事,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桃園分局偵查隊接受司法警察之詢問並製作筆錄(見101年度他字第6615號卷〈下稱101他6615卷〉㈠第184至195頁)。自上開警詢筆錄製作之外在附隨環境、條件等觀之,第1次警詢筆錄係戊○○、己○○遭人強盜後隔2日所製作之筆錄,陳述內容包括其事發經過及其遭強盜財物之內容;第2、3次警詢筆錄則係除陳述關於遭強盜之經過外,尚包括以照片指認方式指認嫌疑人。而司法警察製作筆錄時,意在使證人陳述被害經過,以達查緝嫌疑人及蒐集犯罪證據之目的,且觀之前開2 次筆錄詢問者問話簡略,而為陳述之戊○○、己○○回答均詳細且完整記載等節,已足判斷渠等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得確保,客觀上已具有可信為真實之基礎。參酌戊○○、己○○於第1 次警詢筆錄已就參與者之嫌犯性別、年齡、身形、髮型等外觀略有描述,而戊○○更明確指證動手者之女性嫌犯為其前女友丁○○;而警方於製作第2 次警詢筆錄時,乃提供相關嫌疑人在內之16張照片供渠等為選擇指認,而非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有警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參(見101 他6615卷㈠第185、188、195頁背面、196頁),戊○○、己○○亦僅就自己可資辨識該次下手強盜之人,予以具體指出,其餘則否認之,足認警方應無刻意誘導、暗示之情。且證人戊○○嗣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就其警詢中所為指訴均實在(見101 他6615卷㈡第13、22頁),堪認其警詢暨指認程序並無瑕疵。而證人戊○○、己○○就在桃園市平鎮區○○路00號前將其攔下及毆打之人數,於警詢所為之供述,與其於原審所為陳述並不一致。而證人戊○○、己○○於警詢中所述之內容為客觀觀察,戊○○、己○○警詢時並未受到不正詢問,且戊○○、己○○就事實欄二所示之情證述明確,又其於警詢供述時距離案發當日間隔較近,斯時記憶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遺忘案情,發生認知或記憶錯誤之可能性較低,且其當時未受他人干預,較少權衡利害得失,反觀於原審審理中,供述內容有諸多與卷證不符之情(詳後述),以戊○○、己○○於法院作證時之客觀環境及供述內容,與其於警詢中所為對人、事、物皆有清楚明確交待且出於自由意思之自然證述,其於警詢中證述具有較可信性之特別情況,復係為證明犯罪事實欄二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證人戊○○、己○○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庚○○及其辯護人辯稱:戊○○、己○○於警詢之供述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自難憑採。
二、除上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庚○○除均否認事實欄二所示加重強盜犯行外,被告乙○○就事實欄一、三所示犯罪事實,被告庚○○對於事實欄四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乙○○就事實欄二加重強盜犯行部分,固坦認於100 年10月13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路00號前,確實有攔下戊○○、己○○,動手毆打戊○○,及丁○○毆打己○○後,違反渠2人意願,強將渠2人載往「龍岡大操場」再行毆打等事實,惟辯稱:戊○○與我女友丁○○之前交往時對她不好,交往期間花丁○○的錢,並於分手後拆她的機車,且打電話嗆我、恐嚇我,及戊○○打傷我朋友,所以他自願賠償我80萬元,他才簽80萬元本票乙紙,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被告庚○○就事實欄二加重強盜犯行部分,雖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參與毆打戊○○後,嗣到達「龍岡大操場」,依乙○○指示拿空白本票讓戊○○簽立面額80萬元本票乙紙之事實,惟辯稱:我在桃園市平鎮區○○路00號前,固於參與打戊○○後,嗣前往「龍岡大操場」,當時乙○○跟我說他與戊○○間有債務糾紛,乙○○要我拿本票給戊○○簽,簽本票當時戊○○已經被打受傷,我沒有以強暴、脅迫方式強令戊○○簽本票,亦無不法所有意圖,不構成加重強盜罪云云。
二、經查:
㈠就事實欄一部分:關於事實欄一所示事實,迭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102年度原矚訴字第1號卷〈下稱原審102原矚訴1卷〉㈡第143頁、卷㈢第46頁、本院卷第44、216頁),核與共犯范思傑於原審之自白(見原審102原矚訴1卷㈡第143頁);證人辛○○於偵查證述:「100年1 月21日晚間某時,在中壢區陽明醫院旁的統一超商附近,遭吳振有(即乙○○)、…、范思傑等約10多人以推打之強暴方法將我押上車,並把我強載到桃園市新屋區永安漁港,妨害我的自由,到永安漁港後,他們要我下車,接著就拿扳手、鋁棒等物毆打我,後來當日晚間我就去天晟醫院就醫,當時乙○○恐嚇我不得報警,否則就要給我死,我聽到乙○○講這些話時,我心中感到非常害怕,所以在此之後6 個月內,我都沒有報警提出告訴,直到101 年11月間,因為黃昱霖、甲○○有報警並說我也有被打的事情,所以警方才請我到警局製作筆錄,我才會說出這件事情」等語相符(見101他6615卷㈠第173頁)。並有被害人辛○○所提出其於100年1月21日因「頭皮之開放性傷口,肩部挫傷,上臂挫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等傷勢至天晟醫院急診就醫之診斷證明書1 紙可佐(見101 他6615卷㈤第15頁),足認被告乙○○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乙○○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㈡就事實欄二部分:
⒈被告乙○○騎乘機車搭載另案被告丁○○,與被告庚○○、宋孟庭(涉犯加重強盜罪嫌部分,未經起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所分乘之4部機車,於100年10月13日晚間10時許,分乘數輛機車,在桃園市平鎮區○○路00號前,由乙○○攔阻戊○○騎駛並搭載己○○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嗣戊○○、己○○分遭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各騎駛一部機車載往龍岡大操場,丁○○經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騎乘機車搭載,而被告庚○○則另騎乘機車搭載宋孟庭,及另經乙○○電召前來亦有前揭犯意聯絡之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嗣亦先後抵達之事實,業據被告乙○○、庚○○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102偵4771卷㈠第101至102頁、102偵5408卷㈢第123至124頁、原審102原矚訴1卷㈠第70頁背面至73頁、90頁背面、107至108頁背面)。核與證人丁○○於偵查中、原審102原矚訴1卷㈡第35至43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戊○○、己○○於偵查中、原審之證述(見101 他6615卷㈡第11至13、第20至22頁、原審102矚訴1卷㈠第219至229頁、原審102矚訴1 卷㈡第99至104、132至138頁)相符。並有桃園市平鎮區○○路00號前之現場錄影光碟翻拍照片6 張、桃園地檢署勘驗現場(平鎮區○○路00號前)錄影光碟勘驗筆錄、現場圖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11725號卷〈下稱101偵11725卷〉第27至30、34至38、68至73頁、101 他6615卷㈠第199頁背面至201頁背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害人戊○○已不能抗拒而簽發本票:被告乙○○、庚○○先於原審均就加重強盜犯行坦承不諱(見原審102原矚訴1 卷㈡第13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此部犯行,並執前詞置辯。惟查:
①戊○○、己○○2 人遭乙○○、庚○○、丁○○、宋孟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所分乘之4部機車攔下後,由被告乙○○、庚○○徒手毆打戊○○之頭部、身體,乙○○並持疑似槍枝之鐵器敲擊戊○○頭部,丁○○則持安全帽毆打己○○之頭部,並以腳踢踹己○○背部;復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由乙○○搭載戊○○、其中1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搭載己○○,將戊○○、己○○2 人強行載往「龍岡大操場」。途中,乙○○向戊○○恫稱:「我知道你家住哪裡,如果你敢報警,我就去山上找你阿媽」、「我是中壢信堂的阿諾,有本事就來找我」、「我朋友是不是你打的?我女友的車是不是你拆的?是不是你打電話嗆我的」等語;另經乙○○電召前來之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嗣亦先後抵達「龍岡大操場」(此時原在桃園市平鎮區○○路00號前6人,再加上此人共7人);迨抵達「龍岡大操場」後,再分別由乙○○以徒手、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機車大鎖毆打戊○○之頭部、身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2名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木製棒球棍毆打戊○○之身體。丁○○及騎乘機車搭載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亦隨後到場,丁○○亦再持安全帽毆打己○○頭部、手部。致戊○○、己○○分別受有前述傷害,再由乙○○指示庚○○強迫戊○○簽立面額80萬元本票,並指示庚○○拿本票讓戊○○書寫,再交由乙○○收執該本票等情,業據證人戊○○迭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見101他6615卷㈠第189頁背面至192頁、101他6615卷㈡第11至13頁、原審102原矚訴1卷㈡第132至138頁)。證人己○○迭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證述綦詳(見101他6615卷㈠第186頁背面至187頁背面、第193至195 頁、101他6615卷㈡第20至22頁、102偵4771卷㈠第88至89頁、原審102原矚訴1卷㈠第219至229頁、原審102原矚訴1卷㈡第99至104頁背面)。勾核戊○○、己○○2人各自於前揭警偵及審理程序之歷次陳述大抵一致,互核2 人陳述亦互相吻合。參以被告庚○○於原審供稱:當時我是接到乙○○的電話找我過去找他,當我到現場就是桃園市平鎮區○○路00號前,看到乙○○、丁○○毆打戊○○、己○○,我就上前幫忙乙○○以徒手方式毆打戊○○;後來戊○○、己○○被機車載往「龍岡大操場」,我沒有一起跟他們過去,我是隨後等宋孟庭一起去,之後我抵達「龍岡大操場」時,看到戊○○倒在地上流血,己○○坐在那邊受有傷害,乙○○指示我拿面額80萬元的本票給戊○○簽,簽完後將本票交給伊等語(見原審102原矚訴1卷㈠第107頁正、背面、原審102原矚訴1卷㈡第144至146頁背面)。乙○○於偵查中供稱:100年10月13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路00號前,一開始我攔下戊○○搭載己○○的機車,將他的機車推倒,我打戊○○,在場庚○○也有打戊○○,宋孟庭也有在場,後來我要求戊○○、己○○跟我們一起到龍岡大操場,戊○○與己○○不是自願跟我一起去的,到龍岡大操場後,我…有打戊○○,我沒看到是否有人打己○○,當時讓戊○○簽1 張80萬元本票,戊○○當時並沒有欠我錢等語(見102 偵4771卷㈠第164 頁),亦與證人戊○○、己○○前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戊○○、己○○於100 年10月13日晚間至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急診就診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101 他6615卷㈠第202頁正、背面),戊○○、己○○2人之前揭證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②按刑法第328條第1項所稱之「強暴」,指對人之身體,且足以抑制他人抵抗程度之有形力之行使;亦即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所稱之「脅迫」指對人,且足以抑制其抵抗程度之惡害通知行為;亦即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產生恐怖之心理。而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7 號、30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參照)。又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應以行為當時客觀時、地、人、物等情狀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意識為判斷依據。再者是否「不能抗拒」,原則上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即與之意義相當,反之則否。而在通常人所能抗拒之狀態,但因被害人年齡、性別、性格、體能等因素,其抗拒能力較之通常人減弱,足認其抗拒顯有困難者,即應以被害人本人之心理狀態為判別標準。又強盜罪之強暴、脅迫,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到壓制為斷。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040號、91年台上字第290 號、92年台上字第4240號、96年台上字第4409號、98年台上字第4757號、100 年台上字第462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90號判決要旨參照)。乙○○、庚○○等多人於100 年10月13日晚間10時許,先在桃園市平鎮區○○路00號前攔阻被害人戊○○、己○○所騎乘機車,旋將渠2 人拉下機車,並由乙○○、庚○○徒手毆打戊○○之頭部、身體,乙○○並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疑似槍枝之鐵器敲擊戊○○頭部,丁○○則持安全帽毆打己○○之頭部,並以腳踢踹己○○背部,並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強將渠2 人載往桃園市中壢區「龍岡大操場」;被告乙○○在龍岡大操場復先以徒手、再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機車大鎖毆打戊○○之頭部、身體,另由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木製棒球棍毆打戊○○之身體,丁○○則持安全帽毆打己○○頭部、手部。戊○○於夜間遭突如其來傷害,乙○○復先後持疑似槍枝之鐵器、機車大鎖敲擊戊○○頭部,且疑似槍枝之鐵器、機車大鎖既然為金屬材質製造而成,而木製棒球棍當屬質地堅硬,且重量非輕,如持以朝人體揮擊,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害。是戊○○孤身一人,在乙○○、庚○○等人多勢眾夾擊下,其心中必恐懼害怕,既無法迴避乙○○、庚○○等人之壓迫、進逼,單憑己力復難逃離現場,縱逃離現場,亦擔心恐遭被告乙○○、庚○○等人追阻,反遭不測,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在戊○○之主觀上其意思形成自由當已受壓制而失自主決定能力,乙○○、庚○○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在客觀上亦已達於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參以戊○○於原審證稱:「(你有無印象你簽本票時有多少人在你旁邊?)就5、6個男生,還有丁○○。」、「(你當時為何會願意簽本票給乙○○?)因為我那時候已經被打到神智不清,戴眼鏡那個人跟我說不想打我,叫我最好趕快簽,所以我就簽」等語(見原審102原矚訴1卷㈡第136 頁背面)。己○○於原審證稱:在桃園市平鎮區○○路00號前遭毆打後,他們那邊的人騎機車將我們載到「龍岡大操場」,因為當時對方的人很兇,我害怕再被打或怎樣,所以才坐上他們的機車到「龍岡大操場」,載戊○○的人先到載我的人後到,到達後,我看到戊○○從另一部機車下車,而丁○○一樣拿安全帽打我及用腳踹我背部,當時在「龍岡大操場」時有一個男子對戊○○及我說:他是信堂的阿諾,有種去找他,並問戊○○說今日是要他死,還是我(己○○)死?戊○○就指著我,接著戊○○就被阿諾抓去打,後來我有看到一個男生拿著1 支像球棒的東西衝到戊○○那邊,對著戊○○毆打,後來就有人要求戊○○簽本票等語(見原審102原矚訴1卷㈠第220至222頁)。乙○○於原審亦供稱:「(為何戊○○願意簽本票給你?)我想當下他不願意也不行。」、「(為何不願意也不行?)因為我們有毆打他,他身上有傷,他無力反擊。」等語益明(見原審102 年度矚訴字第5 號卷第31頁)。是戊○○於乙○○、庚○○等人逼迫下簽立本票,應認受制於乙○○、庚○○等人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喪失意思自主之不能抗拒之程度。
③證人丁○○於原審固證稱:我在「龍岡大操場」都沒有看到本票,是事後聽乙○○說當天戊○○有簽本票的事云云,惟此情與證人戊○○、己○○證述情節不符,亦與被告乙○○坦認在「龍岡大操場」有指示被告庚○○拿空白本票要戊○○簽發,暨被告庚○○供承有自被告乙○○那邊拿空白本票讓戊○○簽發之事實相違(見本院卷第181 頁背面),丁○○此部分證述顯係曲意迴護被告乙○○、庚○○,實難憑採。
⒊被告乙○○、庚○○固均矢口否認有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惟被告2人均具不法所有意圖,茲論述如下:、被告乙○○部分:
①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強盜罪所謂「不法所有意圖」,並非單以行為人主觀上片面認對於被害人有債權存在,即得阻卻強盜罪行為人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必也客觀上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合理依據,始足當之。
②被告乙○○辯稱:因戊○○與我女友丁○○之前交往時,對她不好,且交往期間花丁○○的錢,並於分手後拆她的機車,且打電話嗆我、恐嚇我,及戊○○打傷我朋友,所以他自願賠償我80萬元,簽立80萬元本票,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然查:
⑴被害人戊○○並無被告乙○○片面宣稱之80萬元債務,已據戊○○否認,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問我說他女朋友丁○○的機車是不是我拆的?我有沒有打他的朋友?有沒有嗆他、罵他?另外一件事我忘了他講什麼,但我在警察局有說過了(按係戊○○與丁○○交往期間,戊○○花用丁○○的錢及對丁○○不好),他說我有做了那4 件事,每1 件要我賠償20萬元共80萬元,剛開始我真的都不知道他在講什麼,我就說沒有,然後他就開始打我,後面他說:「我再問你最後一次」,然後他就再講一次,因為當時我已經被他們打過,乙○○也拿機車大鎖敲我頭,我頭部一直流血,那時我就心生恐懼,我就說有,後來他又講一句:「反正我就是要針對你」,所以我就覺得說他可能就是純粹要針對我這個人,他也沒有講他朋友的名字,所以在乙○○要庚○○拿本票讓我簽時,我就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核與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100 年10月13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路00號前,一開始我攔下戊○○搭載己○○的機車,將他的機車推倒,我打戊○○,在場庚○○也有打戊○○,丁○○、宋孟庭也有在場,後來我要求戊○○、己○○跟我們一起到「龍岡大操場」,戊○○與己○○不是自願跟我一起去的,到「龍岡大操場」後,我、庚○○、宋孟庭都有打戊○○,當時讓戊○○簽1 張80萬元本票,戊○○當時並沒有欠我錢等語(見102偵4771卷㈠第164頁)相符。依戊○○上揭證言,可知其初始否認有被告乙○○所稱上述行為時,即遭被告乙○○等人暴力相向,迫於無奈、畏懼,不能抗拒情況下,簽發80萬元本票,實則2 人間並無被告乙○○所稱80萬元債務關係。又依被告乙○○於另案亦供稱:戊○○花丁○○30萬元,且戊○○還找人砍我,將我的左手韌帶砍斷,所以我們有協商,戊○○要賠償我50萬元,總共是80萬元,這金額是在100 年10月13日案發當日前1、2個月談論出來的云云(見原審102年度訴字第15號卷〈下稱102訴15卷〉第209 頁),益徵被告乙○○就要戊○○簽發80萬元本票緣由,其陳述先後迥不相侔,是其辯稱顯為避就卸責託詞,委無足採。
⑵至被告乙○○辯稱:戊○○與丁○○之前交往時對她不好,且交往期間花丁○○的錢,並於分手後拆她的機車云云。但所稱:戊○○與丁○○之前交往時對她不好,且交往期間花丁○○的錢乙節,此情業據證人丁○○否認,其先於原審證稱:「(妳在跟戊○○分手後,妳有無要向戊○○追討在交往期間,他花費妳的金錢?)沒有。」、「(妳有委託乙○○去催討?)沒有,我根本沒有要討,怎可能叫乙○○去要。」等語(見原審102 原矚訴1 卷㈡第39頁);繼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所以妳(丁○○)沒有跟乙○○提到妳跟戊○○之間的金錢糾紛?)根本沒有金錢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184 頁)。再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乙○○對質並接受詰問時,證稱:我跟戊○○交往的時候,他對我很好,但爭吵是難免的,我與戊○○根本沒有金錢糾紛,戊○○並沒有欠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依丁○○上揭證言,可知被告乙○○所稱以上情作為要戊○○簽發本票賠償事由,顯係其片面託詞,委難憑採。另被告乙○○辯稱:戊○○與丁○○於分手後拆她的機車云云,然丁○○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乙○○對質並接受詰問時證稱:「(在妳與戊○○交往的期間,戊○○有沒有拆過妳的機車?)我的車的確有被拆,但是我去調監視器,的確不是戊○○。」、「我在與乙○○交往期間有去調監視器,我跟戊○○在一起的時候,車子也沒有被拆。我的車子在我跟乙○○交往期間有被拆,但我跟乙○○及警察一起有去調監視器,不是戊○○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4 頁正、背面)。依證人丁○○上揭證述,戊○○並無被告乙○○所指對丁○○有此部分行為,戊○○並未對丁○○負有債務灼明,被告乙○○顯係虛撰上情,藉詞強脅戊○○簽發本票。
⑶被告乙○○復辯稱:戊○○打電話嗆我、恐嚇我,及戊○○打傷我朋友,所以他自願賠償我,簽立面額80萬元本票云云。惟被告乙○○對於何時、何地,戊○○撥打電話嗆伊、恐嚇伊及內容,均無法具體明確說明,以提供本院查證其真實性。參以,丁○○於原審證稱:我是在與戊○○分手後,才跟乙○○交往,在與乙○○交往期間,我們3 人間並無發生不愉快的事情等語(見原審102原矚訴1卷㈡第36頁),是被告乙○○此部分所稱,顯為託詞,並無所據。至被告乙○○就戊○○打傷其朋友乙節,其先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我曾遭戊○○傷害,左手韌帶受有重傷,並請求向敏盛綜合醫院函詢其於101年1月7日凌晨2時55分前往該醫院急診相關病歷(見本院卷第92頁),是究係被告乙○○本人或其友人遭戊○○傷害,其先後所稱前後不一,真實性已非無疑。再者,經本院向該醫院函查,據函覆:依病歷記載所見:⑴病患(乙○○)為左腕之淺層切割傷,約40.5公分傷口。⑵未達重傷害之標準等情,有該醫院104年7月16日敏總(醫)字第00000000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1至147頁),足證並無被告乙○○所稱遭戊○○打傷而受重傷害之情。嗣被告乙○○改稱:戊○○打傷我朋友,所以他自願賠償我云云,然被告乙○○對於遭戊○○打傷之朋友姓名,其於原審卻供稱:我不知道遭戊○○打傷之友人姓名等語(見原審102原矚訴1卷㈡第71頁背面),證人丁○○於原審亦證稱:「(妳有無聽過乙○○說戊○○曾經打傷他朋友?)不知道,沒聽過。」等語(見原審102原矚訴1卷㈡第39頁背面),被告乙○○對於究何友人遭戊○○傷害,竟無法知曉友人姓名,僅籠統託詞朋友遭戊○○傷害,要求戊○○賠償20萬元云云,顯係藉故託詞甚明。乙○○於本院審理中復改稱:我手部確遭戊○○砍傷,雙方各自攜帶人員出面談判,並協議由戊○○賠償8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19 頁),又與先前供詞不同,係顯隨著調查證據顯現,再度更異其辯詞,益徵係情虛杜撰之詞,委無足採。至上述敏盛綜合醫院函文及病歷僅能證明該日被告乙○○受傷至醫院急診就治,難以逆推遭戊○○傷害,併此敘明。
⑷另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固以證人身分證稱:乙○○在本案發生前有跟我講過,他說戊○○的朋友有砍斷他的手云云,然於同一審理期日於檢察官就同一問題詰問,其亦證稱:在「龍岡大操場」要戊○○簽本票時,根本沒有提到此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80、181頁)。依庚○○上揭證述內容,可知此情庚○○僅是聽聞被告乙○○單方告知,且被告乙○○在「龍岡大操場」要戊○○簽發本票時,並未提及此事,遑論被告乙○○歷次供述對於究其本人或其友人遭戊○○傷害或遭戊○○友人傷害乙節,隨著調查證據顯現,迭次更異其辯詞,且就此情究係賠償20萬元抑或賠償80萬元,被告乙○○供述亦南轅北轍,益徵情虛杜撰之詞,顯無足採,已如前述。是庚○○此部分證述,顯為附和迴護被告乙○○之詞,自難援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⑸被告乙○○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黃鈺翔,待證事項為被告乙○○與戊○○雙方確實因被告乙○○手部遭戊○○砍傷,各自攜帶人員出面談判,協議由戊○○賠償80萬元。惟被告乙○○並無遭戊○○砍傷左手韌帶,致受重傷害一事,已如前述。被告乙○○於本院在準備程序、審理中,對於究係本人遭砍斷手、抑或其朋友遭砍斷手,戊○○應賠償多少等情,前後供述不一,其意在飾詞卸責,不言可喻,且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無傳喚黃鈺翔調查必要。、被告庚○○部分:
①被告庚○○與戊○○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僅因被告乙○○邀約即趕往參與毆打戊○○,嗣並依乙○○指示要求戊○○簽立80萬元本票乙紙乙節,業據被告庚○○供承:我與戊○○、己○○沒有仇恨或財物糾紛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5408號卷〈下稱102偵5408卷〉㈠第73頁、原審102 原矚訴1卷㈠第107頁正、背面、270頁背面、306頁、原審102原矚訴1卷㈡第143頁)。且戊○○、己○○亦均表示在本案發生前並不認識被告庚○○,此觀之,戊○○對於拿空白本票要其簽發之人證稱:那個戴眼鏡的人等語(見原審102原矚訴1卷㈡第136 頁正、背面),而被告庚○○亦坦認拿本票讓戊○○簽發(見原審102原矚訴1 卷㈡第138頁),足證被告庚○○即是戊○○所稱戴眼鏡拿本票給戊○○簽發之人。是此部分事實,洵足認定。
②被告庚○○辯稱:前往「龍岡大操場」後,乙○○跟我說他與戊○○間有債務糾紛,乙○○要我拿本票給戊○○簽發面額80萬元的本票,才拿本票給戊○○簽的,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然查:
⑴被告庚○○就何以乙○○要其拿本票給戊○○簽發、簽發金額若干、空白本票來源及乙○○與戊○○間有無債權、債務糾紛等情,其初始於警詢供稱:在「龍岡大操場」丁○○說戊○○欠她30萬元,我就從我包包拿出本票,並叫戊○○簽立本票1 張面額40萬元,沒有人叫我攜帶本票,本票是我案發時約1 年前因友人欠我錢,叫他(按即友人)簽立本票時購買的,其餘空白本票我都放在我的包包內云云(見102 偵5408卷㈠第73頁正、背面),然卻於102 年4月8日偵查中供稱:我們後來一行人先後到「龍岡大操場」,乙○○叫我拿本票出來給戊○○簽80萬元,說戊○○之前跟丁○○在一起生活時,有花丁○○30、40萬元,所以要戊○○簽80萬元,後來我拿本票給戊○○簽,戊○○先簽1 張80萬元本票,因為簽錯所以被我撕掉,後來我要求戊○○簽60萬元本票1 張云云(見102 他4471卷㈠第78至79頁),迨於原審供稱:乙○○、丁○○在「龍岡大操場」有告訴我,因戊○○跟丁○○在一起時有跟丁○○借生活費30幾萬元,乙○○說他在當兵時,戊○○有騷擾過丁○○且砸丁○○的車子,乙○○要我從他包包拿出本票讓戊○○簽80萬元云云(見原審102 原矚訴1卷㈡第107頁正、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龍岡大操場」時,我問乙○○為何要叫戊○○簽本票,他說他跟戊○○之間有債權糾紛,就是陳鍚鄰有欠乙○○錢,戊○○有拆丁○○的車子,然後還有打乙○○的朋友,還有罵他、嗆他的事情云云(見本院卷第178 頁背面)。依被告庚○○上開供述,其就乙○○何以要其拿本票給戊○○簽發、書寫金額若干、空白本票來源及乙○○與戊○○間有無債權、債務糾紛等情,迭次供述不一,枘鑿不入,苟被告庚○○親自聽聞被告乙○○所告知其與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乙節為真實,何以歷次更異其詞,所辯難以遽信。
⑵又戊○○並無積欠乙○○(或丁○○)金錢債務,戊○○亦無拆丁○○的車子,亦無毆打乙○○的朋友,並罵、嗆乙○○等情事,業據證人戊○○於原審證稱:我根本沒有做乙○○所講的事情,根本不需要賠償他,當時我是因逼不得已才簽那張本票等語(見原審102原矚訴1 卷㈡第138頁)。此情,核與被告庚○○亦於原審供稱:「(為何乙○○要叫你拿本票給戊○○簽?)我不知道。」等語相符(見原審102 原矚訴5 卷36頁背面至37頁)。被告庚○○所稱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其具不法所有意圖,毋庸置疑。
⒋按刑法上所謂結夥3 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813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共同正犯犯意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均應共同參加(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1033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乙○○、庚○○於上述時間,先在桃園市平鎮區○○路00號前由被告乙○○持疑似槍枝之鐵器毆打戊○○,被告庚○○亦參與毆打戊○○,嗣強將戊○○、己○○載往「龍岡大操場」,再由被告乙○○持機車大鎖敲擊戊○○頭部,另由同夥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持木棒毆擊戊○○,強逼其簽發80萬元本票之過程,均為被告乙○○、庚○○所當場見聞、參與;而強盜取財過程中,戊○○所簽立之本票乃被告乙○○所預先備妥等節,並據被告乙○○自承在卷(見原審102原矚訴1卷㈡第73頁);另被告庚○○亦依被告乙○○指示強令戊○○簽發本票乙情,亦據戊○○證述在案(見原審102原矚訴1卷㈡第136背面、137頁)。綜上,足認庚○○已積極助成本件犯罪之實現,顯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而為本件犯行,而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均與被告乙○○等人屬強盜罪之共同正犯。故被告乙○○、庚○○及丁○○、宋孟庭、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3 人(含在桃園市平鎮區○○路00號前2人及在「龍岡大操場」到場1人)皆應計入結夥之內,本件被告乙○○、庚○○強盜犯行,應合於「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無疑。至被告庚○○辯稱:我拿空白本票給戊○○簽發時,並未以強暴脅迫方式,要脅戊○○,自不該當強盜罪云云,然關於戊○○當日為何會簽發80萬元本票予被告乙○○等人,據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無非是因為當日被毆打至頭破血流、神智不清,且被告乙○○方面有約5、6人圍著他,戊○○實不得不簽,業如前述,而被告庚○○依乙○○之指示拿空白本票給戊○○書寫時,已見戊○○身上流血,亦為被告庚○○於原審供承在卷(見原審102 原矚訴1 卷㈡第145至146頁),是戊○○當時是極為恐懼無法抗拒被告乙○○之要求,被告庚○○實無法諉為不知,縱被告庚○○拿空白本票給戊○○書寫時未施以強暴、脅迫,但其在戊○○為被告乙○○等人毆打至無法抗拒下令戊○○簽發本票,揆諸前揭說明,亦應與被告乙○○等人成立共同正犯,被告庚○○前開所辯無非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庚○○之辯護人辯稱:庚○○拿本票給戊○○簽發所犯應係犯恐嚇得利罪云云,然按本票為有價證券,與一般之負債字據有別,得依背書或交付轉讓,具有無因性及流通性,其權利之發生、變更,與證券之作成、占有具有不可分之關係,而有「物」之性質,得為竊盜、侵占、搶奪、強盜、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犯罪之客體,被告庚○○之辯護人辯稱僅應成立恐嚇得利罪云云,尚有誤會。至被告庚○○之辯護人復引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0 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為例,認被告庚○○行為僅應成立恐嚇得利罪,本院基於審判獨立,不受其拘束。
⒌至證人丁○○於原審證稱:在桃園市平鎮區○○路00號前,攔下戊○○、己○○的人,只有我、乙○○及2 名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云云;證人戊○○於原審固證稱:在桃園市平鎮區○○路00號前,將我攔下之人,我只認得乙○○有把我從車上拉下來,宋孟庭、庚○○是否於平鎮市承德路,我不記得,我確定在桃園市平鎮區承德路把我攔下來的只有2、3個男生,和一個女生云云,然戊○○於警詢時就承德路現場有幾個人?幾台車?供稱:大概6、7個人,大概有5、6台等語(見101他6615卷㈠第190頁),於原審時卻證稱可確定只有2、3個人,有悖於記憶會隨時間流失之常情,所證不排除因已與被告乙○○等人達成和解而翻異前詞之可能性,不足採信。且參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你於100 年10月13日夥同竹聯幫信堂成員庚○○、宋孟庭、丁仕哲、邱顯威〈無證據證明該2 人有參與毆打戊○○、己○○〉等人在平鎮市○○路00號前毆打被害人戊○○、己○○,有無此事?)有此事情。」等語(見101 他6615卷㈢第13頁);繼於偵查中供稱:一開始在平鎮承德路那邊,我攔下戊○○、己○○的機車,後來我有徒手及持安全帽毆打戊○○,在場的庚○○也有徒手毆打戊○○,我不知道在場的宋孟庭有無毆打戊○○與己○○等語(見102偵4771卷㈠第161頁)。證人丁○○於102年2 月21日偵查中證稱:100年10月13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路00號前,乙○○將戊○○與己○○的機車攔下,在場的人有我、乙○○、庚○○、宋孟庭、李恩泉(即李東旭)、邱顯威,其他的人我都不認識,當時我看到庚○○、宋孟庭、李恩泉3 人有毆打戊○○與己○○等語(見101他6615卷㈡第29頁);復於102年4月9日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們這邊有我、乙○○、庚○○、宋孟庭、李東旭等人,其他人我不認識,對方是戊○○與己○○。當時大家都打戊○○等語(見102 偵4771號卷㈠第94頁至第95頁);而丁○○此部分證述核與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桃園市平鎮區○○路00號前現場,參與者包括丁○○約有5、6人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78 頁)。是綜核上情,認定在桃園市平鎮區○○路00號前參與者有被告乙○○、庚○○、另案被告丁○○及宋孟庭、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2 人。承上,另案被告丁○○均明確供稱在承德路攔下戊○○、己○○者,尚有被告庚○○、宋孟庭,且渠等2 人尚有出手毆打戊○○,審度被告乙○○與被告庚○○、宋孟庭之交情甚佳,復查無證據證明丁○○與被告庚○○、宋孟庭有何嫌隙,應無甘冒誣陷之重典設詞構陷被告庚○○、宋孟庭之動機與必要,被告乙○○於原審證述被告庚○○、宋孟庭是事後到桃園市平鎮區○○路00號前現場云云,丁○○於原審證稱:在桃園市平鎮區○○路00號前,攔下戊○○、己○○的人,只有我、乙○○及2 名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云云,顯均係迴護被告庚○○、宋孟庭之詞,不足採信。
⒍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參照)。證人戊○○、丁○○、庚○○就參與人數、或究有無持兇器毆打被害人、如何毆打被害人、毆打被害人部位…等情之陳述或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已如前述,然渠等就被告乙○○、庚○○確有加重強盜犯行基本事實之陳述,與事實相符,自得採信。
⒎綜上,被告乙○○、庚○○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被告 2人暨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就事實欄三部分:被告乙○○關於事實欄三所為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取財等事實,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216 、217頁)。並有下列證據足佐: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中證述:100 年12月間某日,我在桃園市中壢區就業服務站附近火車站後站附近,遭乙○○、綽號「成成」男子、葉文星等約十多人,他們將我圍起來要我上車,跟我說上車講講就沒事了,而我上車之後,乙○○就叫我往車子後方看一堆棍棒,乙○○並跟我說等會要把我的雙手雙腳打斷,要跟我拿三萬多元,後來乙○○就載我到楊梅區某薑母鴨店內,將我困在該處六、七個小時,都是乙○○在跟我要錢,其他人都是在旁邊而已,原本乙○○跟我要三萬多元,因為我身上沒有錢,後來我打電話給我姊姊王郁欣,王郁欣有跟乙○○講到電話,要乙○○先放我回家,事後會再給乙○○錢,後來隔天我母親李秀雲有拿16,000元現金到平鎮國中附近某小吃店給乙○○錢,但我並沒有欠乙○○錢。此事之起因,是因為我之前遭他人欺負,乙○○說他可以幫忙出面處理,但後來因為對方的人都沒有來,而乙○○有幫我找人,因此乙○○要跟我收處理事情的費用 3萬多元,但當時乙○○說要幫忙處理事情時,都沒有跟我說他要跟我要錢,都是事後才跟我說處理事情需要支出費用等語(見101他6615卷㈠第174、175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母親李秀雲於偵訊中證稱:100 年12月間某日,我發現我的手機中有甲○○姊姊王郁欣、王亭堯的多通未接來電,我就打電話問是發生何事,她們跟我說甲○○遭人押走,要將甲○○斷手斷腳,後來因王郁欣先與乙○○洽談,而讓甲○○回家後,我有與對方某位男生講話,相約在平鎮國中附近之某小吃店交付16,000元給乙○○,當時我是與王郁欣、甲○○一起去交錢的。就我所知,甲○○並沒有欠乙○○錢,乙○○是說因為他之前有幫甲○○處理事情,找兄弟也需要錢等語(見101他6615卷㈠第175頁)。證人即告訴人甲○○姐姐王亭堯於偵訊中證稱:當時我與妹妹王郁欣有互通電話,電話中王郁欣有跟我說押走甲○○的人說要將甲○○斷手斷腳等語,是王郁欣與對方通電話的,我只知道隔天早上對方有放甲○○回家,後來甲○○回家當日下午某時,我與王郁欣、甲○○、李秀雲4 人一起到平鎮市某小吃店,交1萬多元現金給乙○○與另一男子2 人等語(見101他6615卷㈡第16頁)。證人即告訴人甲○○姐姐王郁欣於偵訊中證稱:當日甲○○有先打一通電話給我,跟我說有人要將他抓走,後來大約隔日凌晨一、兩點甲○○又打一通電話給我說已經被人抓走,後來我與對方通話,對方說如果不交錢的話,就要將甲○○斷手斷腳,我不清楚是何人抓走甲○○,但應該是後來收取我們所交錢財的乙○○,我還在電話中說我現在身上沒那麼多錢,如果早上沒有看到甲○○回家我就不給錢,而早上甲○○才回家,當時我先後與姊姊王亭堯與媽媽李秀雲聯繫此事,後來該日下午某時我與王亭堯、媽媽李秀雲、甲○○四人一起到平鎮市某小吃店交付1 萬多元給乙○○及另一不詳男子等語(見101 他6615卷㈡第16頁)。
⒊勾核證人李秀雲、王亭堯及王郁欣雖係分別證述,但就當日王郁欣有接到甲○○遭人押走若不交錢甲○○將會被斷手斷腳之電話,且於隔日渠等有與告訴人甲○○至平鎮市某小吃店交付1 萬多元給被告乙○○等情,證述一致,且核與甲○○所證述內容相符,是渠等所證,洵堪採信。基上,足認被告乙○○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㈣就事實欄四部分:被告庚○○就事實欄四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迭據其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1 他6615卷㈢第138頁、102年度偵字第4771號卷〈下稱102 偵4771卷〉㈠第77頁、102年度偵字第11043號卷第45頁、原審102 原矚訴1卷㈡第143頁、卷㈢第48頁背面、本院卷第90頁背面、91、216頁)。並有下列證據足佐:
⒈核與共犯周冠宏(見102偵4771卷㈠第45至46頁、原審102原矚訴1卷㈡第143頁)、范思傑(見102偵4771卷㈠第177至178頁、原審102原矚訴1卷㈡第143頁)、宋孟庭(見102偵4771卷㈠第64至65頁、原審102原矚訴1卷㈡第143頁)、黃鈺軒(見102偵4771卷㈠第56至57頁、原審102原矚訴1卷㈡第143頁)於偵訊及原審之自白相符。
⒉並據有下列證人即購毒者證述明確:
①核與證人黃慧芳於102年2月21日偵查中證稱:「我都是以0000000000打給0000000000不詳男子多人聯絡交易K 他命事宜。」、「102年1月21日下午1 時50分許,在八德區長興路某萊爾富附近,是黃鈺軒交付K他命1包重量1 公克給我,我交付500元給黃鈺軒,此次交易有成功,我在警察局說0.8公克是不含袋的K他命重量」、「102年1月23日凌晨3時40分許,在八德區我男友住處,是黃鈺軒交付K他命1包重量1 公克給我,我交付500 元給黃鈺軒,此次交易有成功,我在警察局說0.8公克是不含袋的K 他命重量。」等語(見101他6615卷㈡第146、147頁);於102年4月11日偵查中證稱:「(提示被告等人照片後稱)經我仔細觀看該等卷附照片,可以確定被告乙○○、庚○○、宋孟庭、周冠宏、黃鈺軒、范思傑等6人都曾到八德區交付我所購買的K他命給我。」、「(是否知道被告乙○○、庚○○、宋孟庭、周冠宏、黃鈺軒、范思傑等人販毒之分工模式?)我不清楚,我都是打0000000000公線電話,他們就會送毒品過來。」、「(可否特定范思傑販賣K他命給你的時間與地點?)大約101年12月間,我打上開公線電話,被告范思傑每次都到八德區長興路萊爾富超商附近,交付500元K他命1 包,重量不詳給我,我將購毒價款交給范思傑。」、「(可否特定宋孟庭販賣K 他命給你的時間與地點?)大約101 年10、11月間,我打上開公線電話,被告宋孟庭到八德區霄裡附近,交付500元K他命1 包,重量不詳給我,我將購毒價款交給宋孟庭。」等語相符(見 102偵4771卷㈠第173至174頁)。
②核與證人胡渙昱於102年2月21日偵查中證稱:「我都是以0000000000打給0000000000、0000000000庚○○與宋孟庭、黃鈺軒聯絡交易K 他命事宜。」、「102年1月26日晚間,在中壢龍岡某處,我先打電話給跟庚○○聯絡交易K 他命事宜,後來是黃鈺軒交付K他命3 包重量不詳給我,我交1,000元給黃鈺軒,此次交易有成功。」、於102年4月19日於偵查中復證稱:「(102年1月26日晚間9時9分許,在中壢區龍岡路某處,黃鈺軒有無到場交付K他命3 包1,000元重量不詳賣給你?〈提示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有。」、「(以上所述是否實在?)均實在。」等語(見101 他6615卷㈡第83至84頁、102偵4771卷㈡第23至24頁)。於102年4 月19日偵查中證稱:「(之前是否曾向庚○○、宋孟庭、周冠宏、黃鈺軒等人購買K 他命?)有,他們我都認識,所以不會認錯人。」、「(101 年10、11月某日,在平鎮區龍岡派出所附近,宋孟庭有無到場交付K他命1 包重量不詳500元賣給你?)是。」、「(可否確定宋孟庭從何時開始販賣K 他命給你?)大約從101年10月間左右開始。」、「(可否確定101年10、11月某日,在平鎮區龍岡派出所附近,宋孟庭曾到場交付K他命1包重量不詳500元賣給你?)可以確定。」、「(於101年12月27日晚間10時55分許,在中壢區龍岡路某處,黃鈺軒有無到場交付K他命3包1 千元重量不詳賣給你?〈提示通訊監察譯文〉)有。」、「(以上所述是否實在?)均實在。」等語相符(見102偵4771卷㈡第23至24頁)。
③核與證人劉定綸於102年2月21日偵查中證稱:「我都是以0000000000打給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的男子聯絡交易K他命事宜。」、「102年1 月30日凌晨3時6分許,在中原國小門口,周冠宏交付1 包重量不詳K他命給我,我交付500元給周冠宏,此次交易有成功。」等語(見101 他6615卷㈡第52、53頁)。核與共犯周冠宏於偵查中供稱:「庚○○是我的老闆,都是他要我交付K 他命給購買的人,我所收的購毒價款都交給庚○○。…」、「102年1月30日凌晨3時6分許,在中壢區中原國小門口,這次庚○○叫我交付K他命1包重量不詳給劉定綸,此次劉定綸交付500元給我,我後來將500元交給庚○○。」等語相符(見102偵4771卷㈠第45頁)。
④核與證人吳柏緯於102年2月21日偵查中證稱:「我都是以0000000000打給持用0000000000的周冠宏聯絡購買K 他命…。」、「102年1月24日下午5 時53分許,在我平鎮區住處附近,周冠宏交付K他命1包給我,我將價款500 元交給周冠宏,此次交易有成功。」等語(見101他6615卷㈡第198頁)。核與共犯周冠宏於偵查中供稱:「庚○○是我的老闆,都是他要我交付K 他命給購買的人,我所收的購毒價款都交給庚○○。…」、「102年1 月24日下午5時53分許,在平鎮區吳柏緯住處附近,這次庚○○叫我交付K他命1包重量不詳給吳柏緯,此次吳柏緯交付500元給我,我後來將500元交給庚○○。」等語相符(見102偵4771卷㈠第46頁)。
⑤核與證人張育誠於102年6 月18日偵查中證稱:我於101年11月13日凌晨1 時35分許,以我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庚○○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約定在我位於桃園市平鎮區新富五街住處附近寶誠生鮮超市附近交易愷他命,俟庚○○到達後,我以500 元向他購買重量不詳之愷他命1包等語相符(見102偵11043卷第35至36頁)。
⒊復有上揭事實欄四、㈣至所示購毒者使用行動電話與被告庚○○等人所持用前述門號行動電話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按(事實欄四、㈣部分,見101他6615卷㈡第137頁;事實欄四、㈤部分,見101他6615號卷㈡第138頁;事實欄四、㈥部分,見101 他6615卷㈡第75頁;事實欄四、㈦部分,見101 他6615卷㈡第73頁背面至第74頁;事實欄四、㈧部分,見101 他6615卷㈡第135頁;事實欄四、㈨,見101他6615卷㈡第188頁;事實欄四、㈩部分,見101他6615卷㈡第44頁背面;事實欄四、,見102偵11043卷16頁)。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01 他6615號卷㈡第41、65、131、191頁背面、102偵11043卷第13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101他6615卷㈢第122至124、172至175頁、101他6615卷㈣第96至99頁)、現場照片、新富五街照片(見101他6615卷㈣第138頁正、背面、102偵11043卷第15頁)等資料附卷足參。
⒋又警員於桃園市平鎮區○○○路0號2 樓扣得疑似愷他命3包,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毛重11.5 公克,驗餘毛重11.4908公克,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102 偵4771號卷㈠第199 頁)。此外,復有被告庚○○、周冠宏所有供聯繫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庚○○前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⒌被告庚○○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每包2 公克,約可賺50元至100 元,業據被告庚○○供承不諱(見102原矚訴1卷㈢第49頁),是被告庚○○所為事實欄四、㈠至所示之犯行,顯具營利之意圖,洵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庚○○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庚○○事實欄四所示犯行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業經修正,並於104年2月4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6日生效,修正前同條第3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被告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論處(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惟比較新舊法後適用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3項,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構成撤銷理由)。
四、論罪科刑:
㈠關於事實欄一部分:
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 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核被告乙○○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被告乙○○與范思傑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約10多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於剝奪告訴人辛○○行動自由行為之過程中,迫使告訴人辛○○上車,使告訴人辛○○行無義務之事,併施以恐嚇危害安全等行為,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自應均屬包含於剝奪他人自由之同一犯意之中,而視為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㈡關於事實欄二部分:
⒈按本票為有價證券,與一般之負債字據有別,得依背書或交付轉讓,具有無因性及流通性,其權利之發生、變更,與證券之作成、占有具有不可分之關係,而有「物」之性質,得為竊盜、侵占、搶奪、強盜、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犯罪之客體,上訴人等既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得被害人簽發之上揭本票,自應成立強盜取財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乙○○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疑似槍枝之鐵器、機車大鎖、木製棒球棍,均屬材質堅硬之器械,若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使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且被告乙○○等人持以毆擊告訴人戊○○後,確造成戊○○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頭皮多處開放性傷口約16公分、左側上臂挫傷瘀腫、左手挫傷瘀腫及左膝挫傷瘀腫等傷害,該疑似槍枝之鐵器、機車大鎖、木製棒球棍自均屬於兇器。
⒉核被告乙○○、庚○○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0條第1 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又起訴書於所犯法條欄固未論述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惟於起訴事實已敘述「…持機車大鎖、木棒等硬物重擊人體重要部位…」,是起訴書內已敍明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事實,無論所犯法條是否論述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罪名,均應認為已經起訴(最高法院64年台非字第142 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495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乙○○、庚○○與丁○○、宋孟庭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 人,就本件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戊○○財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又被告乙○○、庚○○以前揭事實欄二所示之妨害自由、恐嚇手段遂行本件加重強盜犯行,據被告乙○○於原審供稱:「(在〈桃園市平鎮區〉路上將戊○○、己○○帶到龍岡大操場的目的為何?)因為在承德路我怕附近有鄰居,太吵人家會報警,龍岡大操場那邊比較安靜,可以繼續打戊○○。」、「(是你提議將戊○○、己○○載到龍岡大操場?)是。」(見原審卷㈠第321 頁),更於另案(共犯丁○○所犯強盜案件)原審審理中供稱:「(你是於何時決定要求戊○○簽本票給你?)100年10月13日事發前1、2 個月,…我就有這樣的念頭。」、「(100 年10月13日晚間10時,在桃園市平鎮區○○路00號前將戊○○、己○○攔下的目的,就是要戊○○簽本票嗎?)是的。」等語(見原審另案102 年度訴字第15號卷第212 頁背面),足見被告乙○○自始即有強盜意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另有妨害自由犯意,應認屬被告2 人犯本件加重強盜罪要件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妨害自由犯行與加重強盜犯行,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關於事實欄三部分:核被告乙○○就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而被告乙○○於剝奪被害人甲○○行動自由過程中,迫使甲○○上車,使甲○○行無義務之事,併施以恐嚇危害安全等行為,應均屬包含於剝奪他人自由之同一犯意之中,而視為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乙○○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約10多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要旨)。被告乙○○剝奪被害人甲○○行動自由之目的,係要恐嚇甲○○交付財物,是兩者間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關係,揆諸上開說明,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恐嚇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妨害自由罪與加重強盜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㈣關於事實欄四部分: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庚○○就事實欄四部分,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庚○○就事實欄四、㈠、㈡所示犯行與宋孟庭;就事實欄四、㈢所示犯行與范思傑;就事實欄四、㈣至㈥所示犯行與黃鈺軒;就事實欄四、㈦至㈩所示犯行與周冠宏,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被告乙○○所犯上揭事實欄一至三犯行共3 罪;被告庚○○所犯上揭事實欄二加重強盜罪及事實欄四、㈠至犯行共1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及減輕: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被告庚○○就所犯事實欄四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於偵、審均自白全部犯行,已如前所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分別就所犯各罪均減輕其刑。又被告庚○○於警詢之初,即已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黃世明,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2年8月5日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102原矚訴1卷㈠第249頁),而黃世明亦因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被告庚○○而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原審依職權擷取102 年度偵字第15104號、第16600號、第17173號起訴書在卷可佐(見原審102原矚訴1卷㈡第187-1至187-14頁),是被告庚○○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茲其有2 種減輕原因,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當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第1項遞減之。
五、上訴駁回部分:
㈠被告乙○○事實欄一部分:原審以被告乙○○共同犯妨害自由罪,事證均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乙○○動輒訴諸非法方式,聚眾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且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期間,或以言語恐嚇,或以暴力相向,使被害人極為恐懼,所為誠屬惡劣至極,目無法紀,並考量被告乙○○係居於主使者地位念及渠等年紀尚輕,短於思慮,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此部分妨害自由罪量處有期徒刑10月,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至被告乙○○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判決已以被告乙○○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量刑並未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被告乙○○猶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庚○○事實欄四部分:原審以被告庚○○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事證均明確,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審酌被告庚○○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助長社會不良風氣,而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其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影響甚鉅,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實不足取,並念及被告庚○○年紀尚輕,思慮不周,且查獲後均能坦認知錯,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每次犯罪所得、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四至十四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庚○○於事實欄四、㈠至所示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如事實欄四、㈠至所示之金錢,係其單獨或與周冠宏、范思傑、宋孟庭、黃鈺軒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且為其所有,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其所犯事實欄四、㈠至所示之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且因未扣案,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或以其與周冠宏、范思傑、宋孟庭、黃鈺軒財產連帶抵償之。另就扣案ELIYA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不含SIM卡1張)、SONY ERICSSON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不含SIM卡1張)分別為被告庚○○、共犯周冠宏所有,業據被告庚○○、共犯周冠宏供述明確(見原審102原矚訴1 卷㈡第139頁背面、140頁、本院卷第212頁),其中ELIYA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不含SIM卡1張)係用以犯事實欄四、㈥、㈦、所示之犯行,SONY ERICSSON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不含SIM卡1張)係用以犯事實欄四、㈦所示之犯行,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庚○○所犯前揭各該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諭知沒收。又ELIYA手機、SONY ERICSSON手機既經扣案,在事理上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虞,故於上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情形下,核無依同條項之規定贅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另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為被告庚○○所有,亦據被告庚○○供陳明確(見原審102原矚訴1卷㈡第143頁背面至144頁),且為被告庚○○用以犯事實欄四、㈠至㈤、㈧至㈩所示之犯行,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庚○○所犯上述各該罪中,分別宣告沒收,且因未扣案,並諭知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至ELIYA手機內之0000000000號SIM卡1張、SONY ERICSSON手機內之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並非被告庚○○、共犯周冠宏所申請,已據被告庚○○、共犯周冠宏供明在卷(見原審102原矚訴1卷㈡第139頁背面、140頁),亦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至被告庚○○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及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乙節,惟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犯罪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28年度上字第1064號、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88號判決要旨參照)。足徵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坦白犯行,犯罪所得低微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查被告庚○○上訴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被告庚○○年輕力壯,不思正當營生,明知毒品危害人體至深,猶為貪圖少許金錢利益,而單獨或分別與事實欄四所示之人共犯本件販賣毒品罪,依其犯罪情節,客觀上顯無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可堪憫恕之情狀可言,且原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對被告庚○○遞減輕其刑,就其所犯之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從輕量處如附表編號四至十四所示之刑,已屬從輕,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庚○○販賣毒品罪再酌減其刑,並無不當。是被告庚○○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主張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數量不多,人數各為1 人,價錢非高,獲利有限,危害不大,情節尚輕,請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刑云云,尚不可採。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再酌減其刑,並無不當,被告庚○○猶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撤銷改判部分:
㈠被告乙○○、庚○○事實欄二部分:原審以被告乙○○、庚○○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乙○○、庚○○以前揭事實欄二所示之妨害自由、恐嚇手段遂行本件加重強盜犯行,自始即有強盜意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另有妨害自由犯意,應認屬被告2 人犯本件加重強盜罪要件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業如前述。原判決認前揭妨害自由犯行應與加重強盜犯行分論併罰,容有未洽。㈡按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事實於事實欄內詳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適法;倘理由已加說明,而事實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審就被告乙○○、庚○○所犯加重強盜犯行,事實欄中並未具體認定被告2 人及其他共犯究以何種強暴脅迫方式,至被害人戊○○不能抗拒而令其簽發本票,僅泛稱「…戊○○為免再被打,在無法抗拒下,遂依渠等要求簽立80萬元之本票1紙,交由乙○○等人收執。」(見原判決第3頁第22至24列),然卻於理由欄乙、二、㈠論述戊○○於偵訊中證稱:100 年10月13日晚間10時許,我騎車載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路00號前,…乙○○將我攔下,大約有5 個人左右打我,乙○○是徒手打我,而丁○○以安全帽及徒手打己○○,…後來到了龍岡大操場約有6、7人,乙○○拿機車大鎖打我後腦袋,約有兩名不詳男子拿木棒打我,庚○○叫我簽一張80萬的本票,… 。」(見原判決第10頁第4至17列),是關於被告2 人加重強盜犯行,理由已說明渠等人使用器械施強暴於戊○○,而事實卻無此記載,理由顯失依據,自有違誤。㈢另被害人戊○○自警詢起迄於偵、審中迭次證稱:綽號「阿諾」乙○○在桃園市平鎮區○○路00號前拿疑似槍枝之金屬物品打我的頭等語(見101他6615卷㈠第190頁、101他6615卷㈡第12頁、原審102原矚訴1卷㈡第133頁),前後指證一致,並有前揭診斷證明足佐,原判決未予認定,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㈣被告乙○○、庚○○及其他共同正犯持犯本件加重強盜犯行所用之安全帽、疑似槍枝之鐵器、機車大鎖、木製棒球棍等物均未扣案,復乏確據證明該等物品尚屬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原審漏未說明,亦有微疵。被告乙○○、庚○○否認加重強盜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庚○○動輒訴諸非法方式,聚眾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且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期間,或以言語恐嚇,或以暴力相向,使被害人極為恐懼,所為誠屬惡劣至極,目無法紀,並考量被告乙○○係居於主使者地位,而被告庚○○則係附和參與,渠等參與程序之不同,及念及渠等年紀尚輕,短於思慮,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害人自由、財產法益所受損害程度、本件犯行之手段、目的、被告2 人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乙○○如主文第2 項附表編號二、被告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至被告2人及其他共同正犯持犯本件犯行之安全帽、疑似槍枝之鐵器、機車大鎖、木製棒球棍等物均未扣案,復乏確據證明該等物品尚屬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乙○○事實欄三部分:原審以被告乙○○就事實三所示犯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乙○○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為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恐嚇取財罪處斷,原判決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被告乙○○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查原判決已以被告乙○○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量刑並未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被告乙○○猶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乙○○之品行,與被害人並無仇隙,竟夥眾對之妨害自由,惡性非輕,惟念其其年紀尚輕,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素行、所生危害、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刑。
七、定應執行刑:就被告乙○○、庚○○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5項所示。又刑法第50條固業經修正而於102年1月23日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然查被告乙○○、庚○○如附表所示各犯行經量處之刑,並無該條第1 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而純屬有關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適用,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既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有利或不利可言,復別無其他應綜合比較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慶啟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 所 犯 罪 名 │ 宣 告 刑 及 從 刑 │ ├──┼──────────┼─────────┼─────────────┤ │ 一 │事實欄一(即起訴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乙○○共同犯妨害自由罪,處│ │ │罪事實欄一) │剝奪行動自由罪 │有期徒刑拾月。 │ ├──┼──────────┼─────────┼─────────────┤ │ 二 │事實欄二(即起訴書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 │罪事實欄二) │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 │ │ │強盜罪 │月。 │ │ │ │ │庚○○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 │ │ │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 │ │月。 │ ├──┼──────────┼─────────┼─────────────┤ │ 三 │事實欄三(即起訴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 │ │罪事實欄三) │妨害自由罪、同法第│有期徒刑捌月。 │ │ │ │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 │ │ │ │財罪(從一重恐嚇取│ │ │ │ │財罪處斷) │ │ ├──┼──────────┼─────────┼─────────────┤ │ 四 │事實欄四、㈠(即起訴│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庚○○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書附表一編號1)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 │ │ │賣第三級毒品罪 │搭配○○○○○○○○○○門│ │ │ │ │號之手機壹支(不含SIM 卡)│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與宋孟庭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未扣案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 │ │ │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佰元與│ │ │ │ │宋孟庭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 │ │ │ │帶抵償之。 │ ├──┼──────────┼─────────┼─────────────┤ │ 五 │事實欄四、㈡(即起訴│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庚○○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書附表一編號2)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 │ │ │賣第三級毒品罪 │搭配○○○○○○○○○○門│ │ │ │ │號之手機壹支(不含SIM 卡)│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與宋孟庭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未扣案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 │ │ │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佰元與│ │ │ │ │宋孟庭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 │ │ │ │帶抵償之。 │ ├──┼──────────┼─────────┼─────────────┤ │ 六 │事實欄四、㈢(即起訴│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庚○○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書附表二編號1)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 │ │ │賣第三級毒品罪 │搭配○○○○○○○○○○門│ │ │ │ │號之手機壹支(不含SIM 卡)│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與范思傑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未扣案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 │ │ │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佰元與│ │ │ │ │范思傑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 │ │ │ │帶抵償之。 │ ├──┼──────────┼─────────┼─────────────┤ │ 七 │事實欄四、㈣(即起訴│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庚○○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書附表三編號1)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 │ │ │賣第三級毒品罪 │搭配○○○○○○○○○○門│ │ │ │ │號之手機壹支(不含SIM 卡)│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與黃鈺軒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未扣案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 │ │ │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佰元與│ │ │ │ │黃鈺軒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 │ │ │ │帶抵償之。 │ ├──┼──────────┼─────────┼─────────────┤ │ 八 │事實欄四、㈤(即起訴│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庚○○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書附表三編號2)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 │ │ │賣第三級毒品罪 │搭配○○○○○○○○○○門│ │ │ │ │號之手機壹支(不含SIM 卡)│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與黃鈺軒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未扣案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 │ │ │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佰元與│ │ │ │ │黃鈺軒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 │ │ │ │帶抵償之。 │ ├──┼──────────┼─────────┼─────────────┤ │ 九 │事實欄四、㈥(即起訴│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庚○○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書附表三編號3)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三│ │ │ │賣第三級毒品罪 │級毒品愷他命參包(驗餘毛重│ │ │ │ │拾壹點肆玖零捌公克,含包裝│ │ │ │ │袋參個)、ELIYA 手機壹支,│ │ │ │ │均沒收;未扣案因販賣第三級│ │ │ │ │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 │ │ │ │仟元與黃鈺軒連帶沒收,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十 │事實欄四、㈦(即起訴│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庚○○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書附表四編號1)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ELIY│ │ │ │賣第三級毒品罪 │A 手機壹支、SONY ERICSSION│ │ │ │ │手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因│ │ │ │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 │ │ │ │物新臺幣壹仟元與周冠宏連帶│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十 │事實欄四、㈧(即起訴│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庚○○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一 │書附表四編號2)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 │ │ │賣第三級毒品罪 │搭配○○○○○○○○○○門│ │ │ │ │號之手機壹支(不含SIM 卡)│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與周冠宏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未扣案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 │ │ │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佰元與│ │ │ │ │周冠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 │ │ │ │帶抵償之。 │ ├──┼──────────┼─────────┼─────────────┤ │ 十 │事實欄四、㈨(即起訴│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庚○○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二 │書附表四編號3)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 │ │ │賣第三級毒品罪 │搭配○○○○○○○○○○門│ │ │ │ │號之手機壹支(不含SIM 卡)│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與周冠宏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未扣案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 │ │ │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佰元與│ │ │ │ │周冠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 │ │ │ │帶抵償之。 │ ├──┼──────────┼─────────┼─────────────┤ │ 十 │事實欄四、㈩(即起訴│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庚○○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三 │書附表四編號4)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 │ │ │賣第三級毒品罪 │搭配○○○○○○○○○○門│ │ │ │ │號之手機壹支(不含SIM 卡)│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與周冠宏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未扣案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 │ │ │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佰元與│ │ │ │ │周冠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 │ │ │ │帶抵償之。 │ ├──┼──────────┼─────────┼─────────────┤ │ 十 │事實欄四、(即追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四 │起訴書)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ELIY│ │ │ │賣第三級毒品罪 │A 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因販│ │ │ │ │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 │ │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償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