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九○號
- 上訴人
- 吳奕桓(原名吳振有)
- 選任辯護人
- 呂秋𧽚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曾學立律師
- 上訴人
- 潘緯倫(原名廖緯倫)
- 選任辯護人
- 江仁俊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原上訴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四七七一、五四○八、五四○九號,追加起訴案號: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甲、吳奕桓、潘緯倫加重強盜及潘緯倫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吳奕桓、潘緯倫加重強盜部分: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吳奕桓、潘緯倫加重強盜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刑(即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等之不利己供述,真實可信,渠等否認犯罪所執之辯解,俱不足採取;證人即告訴人陳錫鄰及證人張家熒(因共同犯罪,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分別在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詞,何者可採,何者不足採取;證人黃惠婷在偵查、審理中之指證,可以採取;陳錫鄰對張家熒並無負債,對吳奕桓亦無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之債務存在;潘緯倫對上情亦屬知悉;上訴人等與張家熒、宋孟庭及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二名,確有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及脅迫,將陳錫鄰、黃惠婷二人強拉下機車,持疑似槍枝之鐵器敲擊陳錫鄰頭部,又強載二人到桃園市中壢區「龍岡大操場」,命陳錫鄰簽發面額八十萬元本票;上訴人等與張家熒、宋孟庭及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二人間,就上開加重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吳奕桓請求傳喚黃鈺翔作證,已無必要;均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且查:(一)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等之不利己供述、證人陳錫鄰、黃惠婷及張家熒對渠等不利之證詞,以及卷內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現場錄影筆錄、現場圖,陳錫鄰、黃惠婷受傷之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而認定上訴人等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事實,既詳敘其依據及理由,所為論斷且無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復無潘緯倫所指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二)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判決綜合上開證據,已足認吳奕桓主張與陳錫鄰間有債務存在一節,並非事實,因認吳奕桓聲請傳喚黃鈺翔,欲證明吳奕桓曾因被陳錫鄰砍傷手部而雙方攜帶人員出面談判協議賠償一節,已無必要,均已詳述其所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十七至二一頁)。是原審認事證已明,而未再為無益之調查,並非調查未盡。(三)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判決,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始得為之,無許其為自己不利益上訴之理。證人陳錫鄰所簽發之八十萬元本票並未扣案且非依法應沒收之物。原判決未宣告沒收,難謂違法。況依上揭說明,亦不許潘緯倫執此不利己之事由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原判決說明潘緯倫在第一審對加重強盜犯行坦承不諱等語,應係指加重強盜罪犯行有致「陳錫鄰已不能抗拒而簽發本票」之事實而言,此觀原判決上開理由,列在該2.點「陳錫鄰已不能抗拒而簽發本票」一項之理由即明(見原判決第十二頁),且稽之卷內資料,潘緯倫在第一審審理時,經審判長詢問對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承認時,係答稱:「我都承認」(見第一審卷㈠第三○六頁),是原判決上開說明,亦難謂屬無憑,潘緯倫指摘原判決說明其坦承犯行,係無依據云云,核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況原判決就認定潘緯倫對陳錫鄰遭強暴脅迫而簽發本票部分具共同不法所有意圖一節,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無以潘緯倫坦認有主觀不法所有意圖之自白為其論據,且已就潘緯倫否認有不法所有意圖一項,詳予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第二一至二三頁)。是潘緯倫以其就加重強盜罪部分未曾自白,而指摘原判決不應執為論據云云,亦屬無據。(五)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係審酌吳奕桓動輒訴諸非法,且居於主使者地位聚眾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或以言語恐嚇,或以暴力相向,致被害人陷入恐懼、目無法紀,但念其年紀尚輕,短於思慮,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加重強盜罪部分有期徒刑八年二月,核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所量之刑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且共犯之情節未盡相同,基於個案拘束之原則,難以其他人在他案判決之量刑結果,執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論據。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共同正犯張家熒參與實行加重強盜罪之情節與吳奕桓尚屬有間,況張家熒關於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量刑之審酌事由與吳奕桓亦非全為相同。吳奕桓以原判決量刑較張家熒在另案之量刑為重云云,係憑己見而為指摘,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潘緯倫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潘緯倫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十罪,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四至十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一罪,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十四)各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且按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再是否適用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認行為人之犯罪情狀並無何顯可憫恕,對之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而未適用該項規定酌減其刑,自無違法可言。原判決就潘緯倫此部分之犯罪情狀,難認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已詳敘所憑之理由,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行使,既無濫用裁量權及違背公平正義原則之情形,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綜上,上訴人等加重強盜及潘緯倫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之上訴意旨,皆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且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渠等此部分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駁回。
乙、吳奕桓妨害自由、恐嚇取財部分: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吳奕桓之上訴書狀內雖敘明僅就前揭加重強盜罪部分「主張」違法,但並未聲明僅對原判決為部分上訴,應視為對原判決全部上訴。惟其所犯妨害自由罪(即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及恐嚇取財罪(即原判決附表編號三所示,犯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此部分因妨害自由罪之重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而得上訴本院)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提起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依法應視為對原判決全部上訴。惟其就上開二部分,均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即非合法,亦應予駁回。又上開編號三妨害自由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而與之有想像競合關係之恐嚇取財罪部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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