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7 分鐘讀完全文 5,85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05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邱滋杉黃翰義邱瓊瑩

上訴人
即被告
高德興

義務辯護人 簡銘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14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1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高德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0年4月12日上午10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民復門市,徒手竊取告訴人蔡旭偉所管領,陳列貨架上之洋酒「馬爹利NCF干邑白蘭地」1瓶(價值新臺幣1,350元),得手後放入隨身包包內,未結帳隨即離去。嗣告訴人於盤點時,察覺貨品短少,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貳、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9條所定刑事責任能力之內涵,包含行為人於行為當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斷定;至於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控制能力,又是否致使行為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顯著減低,因係依行為時狀態定之,得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有竊盜犯行,係以被告警詢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蔡旭偉警詢證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進入統一超商,惟否認竊盜犯行,辯稱:沒有證據證明我偷酒,是超商員工監守自盜,我沒有犯罪,本件不應宣告監護處分。

肆、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4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前揭統一便利超商徒手拿取置放在貨架上之洋酒「馬爹利NCF干邑白蘭地」1瓶,並藏放於其攜帶之提袋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明確供稱「我當時直接走進店內,隨後趁店員不注意將酒放進我的袋子中,然後就走出超商」等語,且其經警方提示監視器畫面時,亦自承畫面中以右手將貨架上洋酒放進手提袋中、未結帳即走出店外之男子係其本人(偵卷第10頁),而被告上開自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旭偉之證述相符(偵卷第67-68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憑(偵卷第13-17頁),堪認其自白屬實而可採信。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翻供改稱並未竊取貨架上之洋酒,是超商員工監守自盜(本院卷第155頁),然其所辯與前開警詢自白及監視錄影畫面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從而,被告確有竊取超商物品之行為,此情已可認定。

二、被告曾於本件案發前之109年12月、110年1月因另案竊盜犯行(原審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07號案件),經原審法院囑託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而本件經原審向亞東紀念醫院函詢後,該院函覆以「被告因北院110易507案件,業已於110年12月13日於本院進行鑑定」、「本案犯案時間為110年4月,與北院110易507案件於109年12月、110年1月之竊盜行為模式一致,應屬相同之精神認知狀態下所為之行為;上開案件鑑定結果認被告於竊盜當時,因其思覺失調症影響,活在自己的妄想世界,導致其雖知道偷竊違法,但因妄想而無法依其判斷為行為;被告於鑑定當時仍無病識感,並持續有相似之妄想內容,顯示其疾病已慢性化,妄想固化,在未受治療與監督之下,預期其再犯率非常高,建議未來仍需要在適當處所接受監護治療,以維護其身心健康與避免再犯」等語,有亞東紀念醫院110年12月16日亞精神字第1101216017號函、111年1月11日亞精神字第1110111008號函可憑(原審卷第171、175頁)。雖上開精神鑑定非就本案犯行所為之鑑定,然考量被告犯另案竊盜罪之時間為109年12月、110年1月,係於110年12月13日進行精神鑑定,本案之犯罪時間則為110年4月12日,與該案案發及精神鑑定之時間接近,且上開鑑定時間亦在被告本案犯行之後,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被訴事實辯稱「超商監守自盜,他們報案,我就到法院,人造衛星恐嚇檢察官」(本院卷第158頁),顯示被告病情仍未緩解,言談明顯脫離現實,由時序上可合理推論被告為本案之竊盜行為仍與其罹患思覺失調症有關,堪認該案之鑑定結果得採為本件被告案發時精神狀況之證據。

三、基上,被告拿取陳列在超商貨架上之酒類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其所為核屬竊盜行為,惟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提出之答辯文書及應答方式確有異於常人,復依前揭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思覺失調症之症狀已持續相當時日,且缺乏病識感,有誇大妄想,其精神疾病導致其無法依其判斷而為行為,堪認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確因罹患思覺失調症之影響,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揆諸首揭規定,被告之行為不罰,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伍、被告有施以監護之必要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87條業於111年2月18日修正公布,已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修正後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

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由上可知,新法係增列「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及「延長監護期間(且無延長次數限制)」之規定,就「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部分,依現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因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或第20條之情形,而受監護處分者,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精神病院、醫院、慈善團體及其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處所」,檢察官本可依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所載之適當方式執行監護處分,新法規定主要是予以明文以明確之,而就「延長監護期間」部分,舊法並無此延長規定,新法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111年2月18日修正前(下稱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監護處分。

二、次按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二元主義之立法例,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而危害社會安全。此保安處分,既係針對特定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處遇,其宣告本應與行為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依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有同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法院如何依據前述規定,予以衡酌,屬其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一旦認定行為人之行為,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衡酌其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時,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判決同旨參照)。

三、查被告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所稱,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之情形,已如前述;被告於本案前後另涉多起竊盜犯行,經法院宣告施以監護處分,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顯見被告確因精神疾病因素,不能把持自我,再犯可能性高,對社會危害程度非微;又被告於原審中自陳沒有精神障礙,目前無持續就醫等語(原審卷第143頁),實難期待缺乏病識感之被告在未經外力約束之情況下,自行前往治療精神疾病或按時服藥控制病情;且前揭亞東紀念醫院亦建議被告需於適當處所接受治療,以維護其身心健康與避免再犯。為使被告規律接受治療,以防再有危害他人之行為發生,使其得回歸社會正常生活,實有透過給予適當治療,施以監護之必要,茲依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以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陸、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所為業已該當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並具違法性,縱因被告不具責任能力而獲判無罪,然未扣案被告竊得之洋酒「馬爹利NCF干邑白蘭地」1瓶,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柒、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情形,其行為不罰,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另就被告竊得之洋酒1瓶單獨宣告沒收,尚無不合。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竊盜,況被告並無宣告監護之原因,且前案(即原審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3、44號竊盜案件)業已宣告監護處分5年,故本案不應再諭知監護。惟查,被告確有為本件竊盜犯行,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又按宣告多數保安處分者,依左列各款執行之: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護,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其因不同原因而宣告者,就其中最適合於受處分人者,擇一執行之;如依其性質非均執行,不能達其目的時,分別或同時執行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是如有宣告多數監護者,應依上開規定,使檢察官得依具體情形而指揮執行,況被告前案與本案宣告監護係基於同一原因者,亦僅執行其一,非謂有一判決宣告監護處分,他判決即不得宣告監護處分,核無辯護人所指本案不應再諭知監護處分之情形。原審業已詳予論述認定理由,而為無罪諭知,並宣告施以監護2年,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事、用法、沒收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均無違誤之處;被告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無非係對原審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對被告不予宣告監護處分,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邱瓊瑩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053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