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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077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張惠立張道周鄭昱仁

上訴人
即被告
蘇新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06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3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生效,本件於111年8月22日繫屬本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釐定上訴範圍。次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蘇新富(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1頁、第98頁),是本件上訴審理範圍僅及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其餘之犯罪事實及沒收部分,先予敘明。

貳、科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與罪名: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既以罪責作為基礎,刑法第57條前段定有明文。以下經原審認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雖非在上訴審理範圍之內,仍臚列如下,以資審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蘇新富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改向上,因積欠當鋪及朋友款項,需款孔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110年4月26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廖鴻洲所開設之「金富成銀樓」店內,向廖鴻洲佯稱欲購買重約2兩左右之金項鍊,廖鴻洲接續自櫥櫃內拿出3條金項鍊供蘇新富觀看,繼蘇新富表示不喜歡其中2條,廖鴻洲即將之放回櫥櫃中,蘇新富遂拿取最後1條金項鍊在胸前比對,旋趁廖鴻洲不及防備之際,並轉身迅速逃逸,而逕行取走該條2兩4分重、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3萬1,500元之金項鍊,蘇新富得手後,幾經變裝,於同日下午1時35分許,至新竹市○區○○路000號展寬珠寶國際有限公司內,向店員黃宥筌以每錢5820元之代價,出售上開金項鍊,而得款11萬8730元,蘇新富再應店員黃宥筌之請,需在「展寬珠寶國際有限公司182462」客戶資料卡上簽署出售相關資料,蘇新富頓起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前揭保證書上,偽造「彭鉦倫」署押2枚及留下彭鉦倫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而偽造該私文書,交店員黃宥筌收執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彭鉦倫及展寬國際有限公司管理金飾買賣之正確性,蘇新富得款後,即搭乘計程車至新竹市○區○○路000號7-11便利超商千九門市,轉匯5萬元返還不知情之遠東當鋪,再匯款10萬元返還綽號「國祥」之人,而將得款花用殆盡。嗣為警據報循線查獲。

二、本案當事人即檢察官及被告,對於後述與刑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情事,且認為後述證據之內容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後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三、原審認定之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展寬珠寶國際有限公司182462」證明書(公司存執聯;下稱證明書)上偽造「彭鉦倫」簽名署押2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均為原判決認定在案。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刑之加重事由(與犯罪事實無關,屬行為人個人情狀或基於特定刑事政策目的之事由):檢察官於起訴書主張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等語,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認檢察官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遽行認定被告為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此部分當屬原審對於構成累犯之證據取捨、證據價值之判斷,原審判決並已於量刑理由中列為量刑審酌事由而為負面評價,當認已就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經本院審酌後認原審量處之刑無倚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尚難認有違法不當之情。

㈡原審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搶奪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2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在卷可考,詎其竟未能記取教訓,因欠債而再犯本件手法類似之搶奪等犯行,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與交易秩序,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甚值非難;惟念被告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配偶王嫦穗已代被告與告訴人廖鴻洲成立和解並已給付相當於本案金項鍊1條價值之和解金新臺幣(下同)13萬1,500元,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94頁),並經告訴人廖鴻洲在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9頁);復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及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3月,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

㈢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衡諸被告之配偶王嫦穗已代被告與告訴人廖鴻洲達成和解並已給付相當於本案金項鍊價值之和解金,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之犯後態度、工作及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至於原審雖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量刑部分未敘明被告另由其配偶王嫦穗與被害人彭鉦倫、展寬國際有限公司店員黃宥筌達成和解之情,然卷內業已有被告之配偶與彭鉦倫、黃宥筌之和解書,並經原審於審理時詢及於此,衡以原審判決就此部分僅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已衡酌上情,量處之刑無倚重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此部分應屬無害於量刑結果之瑕疵,仍應予維持。綜上,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鄭昱仁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077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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