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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516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劉嶽承廖紋妤王耀興

上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鎧丞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38號、110年度偵字第3931號、110年度偵字第5147號、110年度偵字第62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謝鎧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鎧丞因陳緒凡(另案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中)告知有借用帳戶之需求,並會給予報酬,而謝鎧丞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如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者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該被害人匯款及詐欺者提款之工具,並達到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11日先由陳緒凡之友人杜劭倫(另案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中)載往基隆市○○路000號臺灣土地銀行正濱分行辦理開戶,並於領取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後,將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交予杜劭倫,再與杜劭倫一同前往基隆女中附近,由杜劭倫交與陳緒凡,陳緒凡事後再轉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三」之成年人,供「老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洗錢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揭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造成資金追查斷點。

二、案經林妤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楊彩靈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黃纖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陳美齡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謝鎧丞固坦承有將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交予杜劭倫,再與杜劭倫一同前往基隆女中附近,由杜劭倫交與陳緒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陳緒凡當初是說他要賭博領錢而跟我借帳戶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月11日經由杜劭倫載往臺灣土地銀行正濱分行辦理開戶,並於領取存摺、提款卡後,將其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交予杜劭倫,再與杜劭倫一同前往基隆女中附近,由杜劭倫交與陳緒凡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110年度偵字第2438號卷第115至116頁),核與證人陳緒凡、杜劭倫於偵查之證述相符(110年度偵字第2438號卷第216至217、258至261頁),並有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4日總業存字第1100019138號函暨檢附被告之帳戶基本資料可佐(110年度偵字第2438號卷第13至15頁);又「老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揭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等情,業據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110年度偵字第2438號卷第35至36頁、110年度偵字第3931號卷第9至13頁、110年度偵字第5147號卷第11至13頁、110年度偵字第6246號卷第9至12頁),並有林妤婕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含網銀轉帳紀錄截圖)、楊彩靈手機網銀轉帳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黃纖皓手機網銀轉帳紀錄截圖、陳美齡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陳美齡與LINE暱稱「財姊」、「Linda總指導」、「神力女超人」之對話紀錄截圖可憑(110年度偵字第2438號卷第65至69頁、110年度偵字第3931號卷第25至49頁、110年度偵字第5147號卷第17至23頁、110年度偵字第6246號卷第39、43至58頁),此部分事實均堪以先行認定。

㈡被告辯稱:是因陳緒凡跟我說要賭博領錢用,向我借帳戶,沒有說要給我報酬云云。經查,證人陳緒凡於偵查中證稱:我對謝鎧丞說是有人要玩網路賭博,問他要不要提供他的帳戶,而且會給他錢,但是後來沒有給他錢,因為我也沒有拿到錢等語(110年度偵字第2438號卷第259頁),此與被告於偵查中自承:陳緒凡說會給我錢,但是沒有約定多少錢,但是我後來也沒有收到報酬等情相符(110年度偵字第2438號卷第260頁),是陳緒凡於向被告借用帳戶時,即有提及會給予被告報酬一情,堪以認定。

㈢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自己之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幫助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並作為金錢去向之斷點,使治安機關無法繼續追查金流,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高職肄業,案發當時在當兵,於原審審理時擔任保全人員(原審卷第85頁、本院卷第94頁),足認被告受有相當程度之教育,亦有工作經驗,並非全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被告於已預見前揭帳戶將可能遭用於詐欺犯罪及洗錢行為之情形下,仍將前揭帳戶交與杜劭倫,再由杜劭倫轉交陳緒凡,足認被告係因基於自身對報酬之需求而予以容任甚明。

㈣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陳緒凡於向被告借用帳戶時,即有提及會給予被告報酬等情,業如上述,具正常智識之被告顯可預見陳緒凡租借帳戶之目的可能係要從事詐欺、洗錢等不法行為。況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後,並無任何有效控管該帳戶使用之方法,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卻仍執意為之,可徵被告對於該等帳戶可能淪為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亦不以為意,而係為圖對方所告知配合提供帳戶即可獲取報酬之利益而交出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容任該等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及洗錢使用之風險發生,足認其等主觀上已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及密碼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被告將如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予陳緒凡,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轉出款項使用甚明,而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者提領,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對此自難諉稱並未預見。被告於已預見前揭帳戶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之情形下,仍將該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之人對附表所示告訴人詐欺取財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提供帳戶時,既能認識預見帳戶可能被詐欺犯罪集團用以當作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被害款項之用,以切斷資金與犯罪關聯性,使實施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得以藉此躲避檢警之查緝,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詐欺犯罪者,自亦堪認被告具有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的不確定故意等語。

㈡原審未就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詳予勾稽,遽以被告被訴幫助洗錢之犯罪不能證明,而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於法容有未合。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無罪部分予以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人,然其輕率提供金融帳戶,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損失,且使此類犯罪層出不窮,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甚非,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與取得其原諒,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暨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依本案證據並無認定被告於本案有獲取任何利益,自無從為犯罪所得之沒收。又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並非洗錢罪之正犯,其就上開所隱匿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官陳映蓁、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提起上訴,檢察官卓俊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王耀興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林妤婕 於110年1月7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佯稱:可玩遊戲下注獲取現金等語,致林妤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13日下午2時4分許 5萬元 2 楊彩靈 於110年1月8日晚間9時許,以LINE佯稱:可操作投資項目獲利,致楊彩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13日下午1時19分許 3萬元 3 黃纖皓 於110年1月5日晚間9時許,以LINE佯稱:支付操盤費就可以代為操作獲利等語,致黃纖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13日上午10時54分許 3萬元    110年1月13日上午10時55分許 3萬15元    110年1月13日上午10時57分許 3萬15元     110年1月13日上午10時59分許 3萬15元     110年1月13日上午11時許 3萬15元     110年1月13日上午11時1分許 3萬15元     110年1月13日上午11時5分許 3萬15元     110年1月13日上午11時6分許 3萬15元    110年1月13日上午11時17分許 2萬元     110年1月13日上午11時54分許 1萬9,895元 4 陳美齡 於110年1月8日某時,以LINE佯稱:可以代操作遊戲網站獲利,獲利後須先支付傭金始可領錢等語,致陳美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13日下午1時31分許 11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516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