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99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許瑋真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36號、111年度金訴字第422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765號、110年度偵字第36769號、暨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449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許瑋真㈠對告訴人何梅玉部分: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㈡對告訴人江朝部分: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1年7月。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並於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之自白(本院卷第112、118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這份工作是110年9月因陳柏瑋介紹我,想對所有的被害人說抱歉,有跟其中一位告訴人江朝和解,因為本案也背了不少錢,但真正獲利的是陳柏瑋,他有拿到不法所得,為了隱匿金流把這些錢放在他母親的戶頭,但為何判決中沒有刑責,我希望重新審理,參照刑法第59條規定,法外開恩等語。
三、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不憑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個人所需,竟加入他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收水分工而犯本案,亦使告訴人難以追索被害財產利益,應予非難。雖其於偵、審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之意。惟刑法第339 條之4法定刑為「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4條法定刑為「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法定刑為「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分別量處有期徒1年3月(共2罪),原審量處之刑係在法定刑內,並未過重之情。又參以被告另涉詐欺案件,亦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共2罪)、1年2月(共2罪)、1年4月確定,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04號判決判處1年確定。故而,審酌上情,被告於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是以並無宣告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又原審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為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量刑不當之情形。至被告所稱告訴人江朝達成調解,有附表所示之內容為被告與告訴人江朝係以願無條件成立調解,願意原諒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機會,有調解筆錄足佐(原審422卷第42-1至42-2頁),被告並未實際填補告訴人江朝損失,無客觀上有可憫等情,被告提起上訴指摘本案有適用刑法第59條之情形,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被告主張本案真正獲利的上頭陳柏瑋有取得不法所得,但原審判決中沒有刑責云云。經查:本案行為人為被告與共犯巫浩銓與詐欺集團等人共犯本案,並無移送被告所稱之陳柏瑋,故而,被告所述陳柏瑋並非本案起訴、審理對象。至被告若有此相關證據,可另提供予檢警為後續調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 項、第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調解內容):
告訴人江朝調解內容:(見原審422卷第42-1至42-2頁)
一、兩造願無條件成立調解。
二、原告願宥恕被告本件刑事行為,請法官從輕量刑,給予被告
自新或緩刑之機會。
三、原告其餘請求拋棄,惟原告就其餘連帶債務人並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83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瑋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
度偵字第36765 、36769 號)及追加起訴(110 年度偵字第4492
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瑋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許
瑋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
㈠許瑋真自民國110 年8 月中旬某日起,參與加入由綽號「
小可」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巫浩銓(所涉
本案被訴共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部分,另經本院先行審結
,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在案)及其他不詳成員等人所組
成三人以上,以組織結構分工實施詐術行騙牟利為目的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或「收水」之分工
角色,依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手機聯絡指示,至指定地
點收取由其他詐欺成員詐騙被害人交付之詐欺贓款,再依
指示將收取詐欺贓款送至指定地點,交由其他收水成員層
轉送回該集團上游取得,或依指示收取其他取款車手交付
之詐欺贓款,轉交其他上層收水人員送回該集團上游取得
,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
㈡其後許瑋真即與巫浩銓、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不
法所有意圖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9
月1 日下午2 時30分許,打電話至何梅玉於新北市板橋區
公司處,假冒為其子,向其佯稱:因與朋友前往拿取毒品
賺外快被抓,請其來救他云云,再由其他成員假冒對方去
電向其佯稱:要求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始得贖人,
否則對其子不利云云,使何梅玉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而依
指示前往郵局提領50萬元裝入牛皮紙袋,並於同日下午4
時26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運動用品店旁大
排水溝巷道內,將上開款項放置在指定之該處餿水桶旁後
離開。之後即由巫浩銓於同日下午4 時29分許,依該集團
上游指示前往至該處拿取何梅玉被騙放置之詐欺贓款,然
後搭乘計程車前往樹林火車站,再換搭其他計程車於同日
下午5 時27分許,至桃園市桃園區大同路新光三越百貨廣
場與許瑋真會合後,一同步行至桃園火車站前UBIKE 租借
站,由巫浩銓將該詐欺贓款放置在UBIKE 自行車車籃內,
再由許瑋真拿取該詐欺贓款後離開,巫浩銓則於附近閒晃
後,於同日下午5 時53分許,再回至上開新光三越百貨廣
場前搭乘許瑋真所有由其友人綽號「小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至由該集
團安排之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六星旅館」中壢店
休息。另許瑋真則續依指示搭乘計程車於同日下午6 時19
分許至桃園中壢火車站附近某處,將上開詐欺贓款放置在
指定地點草叢中,隨後由該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取回,
許瑋真則再搭乘計程車離開至楊梅火車站旁下車,於同日
晚上7 時30分許,換搭友人楊億鳳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返回至上址六星旅館中壢店與巫浩銓會合,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巫浩銓並獲得車
資3,000 元作為酬勞。
㈢之後許瑋真又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
圖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
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9 月3 日中
午12時許,打電話至江朝於臺北市內湖區住處,向其佯稱
其兒子因幫人作保無法還款遭人抓走,要求江朝幫忙處理
債務,才會釋放其子云云,使江朝陷於錯誤,立即前往永
豐銀行提領19萬元後,於同日中午12時23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前騎樓,將提領之19萬
元及身上現金2 萬元、金飾2 兩(價值約11萬7,600 元)
,交付予許瑋真。許瑋真取得上開詐得之現金、金飾後,
即依指示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車站轉搭火車至桃園中壢火
車站,再將該詐欺贓款等物攜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
,放置在該處1 樓樓梯間後離去,再由詐騙集團上游指派
其他上層收水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
罪所得財物。嗣經何梅玉、江朝發覺受騙,向警方報案,
經警循線調查後,先後於同年月22日、26日拘提巫浩銓、
許瑋真到案,因而查悉上情。
㈣案經何梅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江朝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三、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許瑋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共同被告
巫浩銓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證、告訴人何梅玉
、江朝於警詢之指訴。
㈡卷附之新北市警局土城分局偵查報告、告訴人何梅玉與詐
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許瑋真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
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共同被告巫浩銓之六星旅館中壢館
旅客住宿紀錄、警方蒐證之告訴人何梅玉放置現金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同被告巫浩銓拿取現金過程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許瑋真收取現金過程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搭乘計程車內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LINE照片等翻拍照片、共同被告巫浩銓住宿六星旅館中壢
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同被告巫浩銓指認被告許
瑋真之110 年9 月2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許瑋
真指認共同被告巫浩銓之110 年9 月2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警方蒐證之被告許瑋真向告訴人江朝取款轉交收
水犯案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江朝提款
之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報案之臺北市警局內湖分局港墘派
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可資佐證。
四、論罪:
㈠核本件被告許瑋真上開所為,係犯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上開犯罪事實㈡、㈢分
別參與對告訴人何梅玉、江朝犯罪等部分,均各係犯有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㈡再被告許瑋真就其上開分別對告訴人何梅玉、江朝所犯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對告訴人何梅玉部分
,與「小可」、巫浩銓及該集團上游、實施詐術、收水及
其他分工成員等間,對告訴人江朝部分,與「小可」、及
該集團上游、實施詐術、收水及其他分工成員等間,均在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均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許瑋真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擔任收水、
提款車手,於該集團繼續行為中,首犯本案上開對告訴人
何梅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行為與其所犯上開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
行為間,有局部重合,是其上開對告訴人何梅玉部分,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3 罪
間,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另其上開對告訴人江朝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等2 罪間,亦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另被告許瑋真就其上開分別對告訴人何梅玉、江朝所犯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侵害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許瑋真就其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等部分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又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
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
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
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
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
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
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
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
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
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
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許瑋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
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罪均為自白,本應依上揭規
定均減輕其刑,惟其上開所犯因上述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斷,上開輕罪參與犯罪組
織、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是依前揭說明,審酌被告上開所犯中想像競合輕罪之參與
犯罪組織、洗錢等罪部分,衡其所犯情節,與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規定不合,應無依此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爰將
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而於其
上開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之審
酌,併此敘明。
五、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循正當途
徑賺取個人所需,竟加入他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參與犯罪
組織,擔任取款車手、收水分工,於告訴人被騙放置交付
或當面交付詐欺贓款後,前往自車手或自行收取該詐欺贓
款,再轉交上層收水成員,層轉交付該集團上游成員取得
,以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欲牟取報酬利益,侵害
告訴人財產權益,破壞社會信賴關係,並使告訴人難以追
索被害財產利益,應予非難,兼衡諸被告之素行、智識程
度、社會經驗、犯罪之方法、手段、共同犯罪分工情節、
參與程度、對告訴人所生危害、詐騙所得金額、所獲利益
、犯後就上開所犯於偵審自白之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就上開各次所犯,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綜合斟酌其上開各罪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
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
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刑前強制工作之規定
,業經司法院110 年12月10日釋字第812 號解釋宣告違憲
失其效力,自無審酌此刑前強制工作宣告之必要。公訴意
旨請求就被告許瑋真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依上揭
規定審酌是否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云云,容有未洽,附
此敘明。
六、沒收:
又被告許瑋真於本件犯罪擔任收水、取款車手,據其陳稱尚
未取得報酬,且無證據足認其已有獲取不法所得,是無從據
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265 條第1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
1 項後段、第8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
1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偵查起訴、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陳漢章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
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 項、第7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