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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240號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吳淑惠吳定亞王惟琪

上訴人
即自訴人
蔡文炎
自訴代理人
林煜騰律師
自訴代理人
蔡晴羽律師
自訴代理人
楊劭楷律師
被告
陳建勝

張慧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111年度自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建勝、張慧椀等2人(下稱被告2人)均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個資法部分

㈠被告2人將自訴人敏感性個資(另案判決)、一般性個資(姓名、地址、工作地點、身分證字號)寄送至金管會銀行局之行為,已逾越特定目的、合理範圍,雖被告2人經由其與自訴人間刑事案件法院所寄送之判決或透過司法院判決查詢系統查悉上開另案判決書,固屬以合法管道取得或知悉此一公開資訊,然依據個資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判決書仍屬於犯罪前科内容之紀錄,係敏感性個人資料,利用上應同受個資法所保護,依照個資法之規定即不得逾越另案訴訟目的之必要範圍而加以利用,應就雙方間私人糾紛之定奪為限。且於另案判決中並無法得知自訴人任職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大園分行,也無從得知其於該分行擔任經理一職,故超出一般民眾於司法院判決書查詢系統可獲知之資訊,被告2人將另案判決書寄金管會,將犯罪前科資料與上訴人工作連結,自已逾越另案訴訟目的之必要範圍,並任意利用自訴人的敏感性個人資料。

㈡被告2人又以自由時報媒體曝光敏感性個資(另案判決資訊)及連結一般性個資(當事人工作地點、姓氏職稱),再次違反個資法第20條之方式利用上訴人之個人資料,亦可證被上訴人二人有加損害於自訴人之意圖。被告2人就另案判決書散布於金管會,並無任何公益目的存在,僅基於私人糾紛之間心結未解之報復,具有損害上訴人名譽、隱私之意圖無疑。又被告2人此舉未經自訴人同意而擅自揭露自訴人另案判決資料,已致使自訴人無法自主決定何時、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相關個人資訊,此一行為明顯造成自訴人隱私權之侵害。

㈢自訴人雖為分行經理,惟分行經理是否為銀行法定義下之負責人仍有疑義,且縱為負責人,另案判決亦與公共事務無關,故應認客觀上被告張慧椀並無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且從被告張慧椀已寄至上訴人任職之合作金庫,未待合作金庫回應、又再寄予自由時報意圖渲染此事之行為,亦可證其並無協助公務機關之意思。另依銀行法第35條之2可知,若銀行負責人未符合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第3條所訂之資格條件,主管機關應將負責人解任。依此嚴格程度,可知就準則第3條第13款之「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之概括條款,應為同條前款與金融、證券、期貨、或與社會法益、財產法益相同程度、以致影響誠信之犯罪或行為。縱然除適用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第6條外、仍有同法第3條規定之適用,然自訴人僅為合作金庫銀行任職之員工,並非公眾人物,也未參與公眾事務,所擔任經理一職之職務内容也無與一般民眾接觸,所犯私德之事與自訴人職務内容、公眾事務皆無相關,自訴人之另案糾紛,既與銀行業務無關,亦為私人之糾紛而不涉及公眾事務,更與金融、證券等社會法益等嚴格資格要求無關,亦難認與「良好品德」相關。是以,難認被告2人依自身對自訴人之意見過度解釋法律,而將自訴人之刑事判決等敏感個人資料,運用於該訴訟範圍外之行為,構成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

㈣被告2人寄送自訴人敏感性個資至金管會,亦應符合比例原則,即應符合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禁止過量原則。被告2人將無任何遮蔽、無隱去自訴人相關個資之敏感性判決資料,直接寄至金管會,已使得所有經手其陳情函之承辦人,皆會看見自訴人之判決中姓名、年籍、住址等個人資料,實已違反必要性原則、禁止過量原則,亦難認被告2人符合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㈤再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受理民眾檢舉金融違法案件獎勵要點,可知金管會為維護金融市場秩序,鼓勵民眾檢舉金融違法案件,而非與金融無關之個案。而合作金庫對外張貼「檢舉不法人人有責,本行人員如有犯罪、舞弊或違反金融相關法令之虞,您可檢具事證透過電子信箱或專線電話向本行檢舉」,從犯罪、舞弊、違反金融相關法令及一般銀行運作常理判斷,對「犯罪」、「不法」之檢舉亦應限於與金融相關法令、與銀行運作、金融秩序相關之犯罪。原審判決認定縱然惟非金融弊端之犯罪前科紀錄,亦屬於銀行應加以留意、顧慮之事項云云,實已違背一般銀行運作、維護金融秩序之常理。

㈥雖寄送至金管會之檢舉人為被告張慧椀,惟被告陳建勝與被告張慧椀皆為另案判決之共同告訴人,且為配偶關係,有高度蓋然性參與被告張慧椀之寄送行為。退步言之,被告張慧椀寄送資料,仍可能受被告陳建勝彩響,除可能參與討論、寄送之行為外,亦可能給予其精神支持,強化其寄送上訴人個人資料至不同地點之動機,亦得認定被告陳建勝屬為被告張慧椀之幫助犯。

㈦末查,被告2人此等行為,實已對自訴人109年度考績造成損害,實已逾越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被告將自訴人之含敏感性個資等資料寄送至合作金庫、金管會、自由時報,使自訴人個資公開曝光、並試圖帶起「合作金庫未理會被告之檢舉、係有包庇行為」之效應。合作金庫為避免檢舉人再擴大後續影響,僅能依規定將自訴人109年度之考績列為乙B。而合作金庫員工考核要點部分修正條文修正對照表草案,可知合作金庫銀行並對此條文進行修正,即為受刑事處分確定且與業務有關者,方會影響考績。

二、加重誹謗部分自訴人僅為一分行經理,並非公眾人物,與被告2人間之私人糾紛難謂與公共利益有關,被告2人具體指摘之另案判決部份亦與合作金庫、金管會中之他人並無關聯,實屬私德之範疇。縱認銀行業務為與公共事務有關事務,然自訴人之言行尚不致影響於所執行公共事務之廉正性、純潔性、信賴性者,憑此所為之指摘、傳述,亦難認與公共利益有關。原判決認定自訴人之相關資訊仍與公共利益有關云云,實有違誤。被告2人將此自訴人之敏感性(刑案紀錄)散布給金管會,使金管會皆得知以損害自訴人名譽之事,具散布於眾之意圖,實已影響自訴人之名譽,自足該當刑法毁謗罪之罪責無疑。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依憑卷內事證說明意旨略以:㈠被告張慧椀部分:⒈關於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被告張慧椀寄予金管會之陳情函中,主旨欄記載:「關於合作金庫分行負責人品德行為有違操守事宜」,說明欄敘明對於商業銀行犯刑之員工品德行為有瑕疵之人特此告知,盼請貴局秉持商業銀行之主管機關擔負監督之責等語,足見被告張慧椀將另案判決寄予金管會,意在提供有關自訴人品德操守之資訊,藉此協助、督促金管會行使其監督銀行負責人適任性之權責,難認非屬「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又被告張慧椀將另案判決置於信封內,直接寄送至金管會銀行局,有其信封影本附卷可參,該局以外之無關人士或單位,無從窺知陳情函或另案判決內容,亦堪認事前已採取適當安全維護措施,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但書第5款規定無違。至另案判決與金融秩序及財產犯罪關聯性不高,究否能資以認定「不誠信或不正當」或「顯示其不適合擔任銀行負責人」而有解任必要,固應待金管會查明詳情後妥予判斷、裁量,然依據通常情理與社會通念,刑案前科紀錄終究仍屬於衡量個人守法意識及自我克制能力之重要憑據,難謂與品德操守完全無關。且合作金庫在公開官方網站有鼓勵檢舉行員犯罪行為之訊息,對內亦將「年度內受刑事處分確定者」列入員工年終考核應考列「乙B」等第之事由,此見111年2月16日修正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工考核要點十一、㈢即明,益見縱使非關金融弊端之犯罪前科紀錄,對該行而言亦屬須加以留意、顧慮之事項。當不能僅因金管會審酌後認定另案判決之前科紀錄無礙自訴人適任性,未對自訴人為相關處分,遽認被告張慧椀所為已逾越「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另被告張慧椀將系爭判決內所記載之自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又在陳情函內提及自訴人任職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園分行等職業資訊,寄予與法院審判業務無關之金管會,其行為固屬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惟銀行法第18條、第35條之2第1項、第2項前段、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第3條第13款、第6條第1項前段業已明文規定金管會有監督銀行之分行經理是否具備良好品德之職責,則被告張慧椀將上開個資寄予金管會,實難謂與「公共利益」毫無相涉,故被告張慧椀所為,合乎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第2款「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之得例外為特定目的外利用之事由。另自訴意旨雖一再提及被告張慧椀有「蒐集」自訴人工作地點等涉及職業之一般性個資之行為,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並未禁止「蒐集」一般性個資行為,此觀該法條自明,故此部分自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可言。又自訴人於109年間為合作金庫大園分行負責人乙事,業已公開於金管會銀行局之官方網站,而被告張慧椀為了向金管會提供有關銀行負責人適任性資訊而蒐集自訴人上開職業資訊,其目的應屬正當。是以,被告張慧椀在「基於正當性目的」之特定目的內,蒐集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自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⒉加重誹謗罪部分,查被告張慧椀寄送至金管會之信函內,僅附有陳情函1紙、另案判決正本1份、金融機構基本資料查詢列印頁面1紙,陳情函之內文僅敘及自訴人經原審以另案判決判決有罪,並促請金管會擔負監督之責等語,而自訴人經法院以另案判決判決有罪確定乙節,確屬不爭之事實,有另案判決在卷可查,顯見被告張慧椀並未虛捏不實事項以毀損自訴人名譽。又銀行法及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相關規定已明定金管會有監督銀行分行經理是否具備良好品德之職責,難謂另案判決屬「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資訊,揆諸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自不能將被告張慧椀以加重誹謗罪責相繩。㈡被告陳建勝部分,觀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4月6日金管銀控字第1110133671號函暨相關附件,均無任何字句足以看出被告陳建勝有參與寄送另案判決之行為。是依自訴人所舉事證,無法認定被告陳建勝對於被告張慧椀寄送另案判決至金管會之行為,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或資以助力之情事。何況,被告張慧椀所為既均不該當自訴人所指各該罪名,則被告陳建勝自無從與之成立共同正犯或共犯關係。經核原審認定並無不當。

二、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須行為人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著為文字或繪成圖畫,散發或傳布於大眾始足當之,如僅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即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75年度台非字第175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按行政程序法第173條規定「人民陳情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處理︰一、無具體之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或住址者。二、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三、非主管陳情內容之機關,接獲陳情人以同一事由分向各機關陳情者。」,是陳情時,自應有「具體內容」、「真實姓名或住址」以符合上開規定。

三、被告張慧椀寄送至金管會之信函內,僅附有陳情函1紙、另案判決正本1份、金融機構基本資料查詢列印頁面1紙,陳情函之內文僅敘及自訴人經本院以另案判決判決有罪,並促請金管會擔負監督之責等語,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上開函暨上述附件存卷可考(見原審自更一卷第29頁至第36頁),足認被告張慧椀主觀上係欲以陳情函促請金管會銀行局監督合作金庫銀行,且原判決業已詳細說明何以認定被告張慧椀行為,並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自訴人仍以自訴人與被告2人間另案判決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而為原判決不同之認定,難認可採。

四、而被告張慧椀僅為一般民眾,關於政府機關如何處理陳情案非其所可得知,且個人資料保護法就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亦有相關規範,被告張慧椀自可期待公務機關會依法處理、利用個人資料。況依金管會銀行局112年4月20日銀局(控)字第1120207346號函覆本院「『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18點規定之意旨,人民陳情案件是否有保密必要,係由受理機關依案件性質判斷。次依『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下稱資格條件準則)第8條規定,銀行董(理)事會負有選任經理人之責任,應確實審核經理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並就經理人資格條件之維持與適任性,負監督之責。查張慧椀君109年2月7日陳情函内容,涉及蔡文炎君擔任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分行經理之妥適性,本須將該陳情函所涉蔡文炎君相關資料轉交合庫銀行,由該行查證及核對其個人資料並依資格條件準則第8條規定妥處,爰本局以109年2月12日銀局(控)字第1090203144號書函轉請該行查處,並未以去識別化或密件方式處理。」(見本院卷第213、214頁),可認關於民眾陳情案件,係由受理機關依案件性質判斷應否保密,而非陳情民眾決定。

五、參以前述行政程序法第173條之規定,民眾陳情時本即提供「具體事實」、「真實姓名」或「住址」,是縱被告張慧椀未將判決中關於上訴人之個人年籍資料部分遮掩亦難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情。況被告張慧椀於陳情函上既已載明因「合作金庫僅函覆業管單位辦理,至今下落不明,疑有包庇嫌疑」,而促請金管會銀行局善盡監督之責,顯係為公共利益,將含有自訴人個人資料之判決書提出於主管機關參酌,僅係將該資料提出於主管機關作為自訴人是否有不適任之情,且於此程序中,並非任何人均得閱覽、檢視上述資料,被告張慧椀並無散布予不特定人,此亦與前述最高法院認定僅向特定機關陳述,不構成誹謗之意旨相合,是客觀上尚與足生損害於他人之要件有間,且係被告張慧椀遂行其陳情行為所必要,自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之規定。自訴人以被告張慧椀檢舉時固有以信封彌封,惟未遮掩自訴人之年籍資料,金管會沒有以密件處理,所有金管會潛在員工均知自訴人有此刑事判決,損害無邊無際,已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之使用云云,實屬其主觀臆測。且被告張慧椀雖未待合作金庫回覆處理結果即以陳情函再次另送金管會銀行局,惟其於函文上註明「合作金庫僅函覆業管單位辦理,至今下落不明,疑有包庇嫌疑」,可徵被告張慧椀係因合作金庫未具體函覆處理結果,而促請上級機關督處,要不能僅以被告張慧椀未待合作金庫銀行回覆,即遽認被告張慧椀主觀上有損害自訴人之意圖。

六、至自訴人因被告將另案判決寄送合作金庫銀行,自訴人其後遭合作金庫銀行依111年2月16日修正前之員工考核要點第11點第1項第3款規定,將上訴人109年度之考績列為乙B,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7月29日函暨所附員工考核要點在卷可參(見原審自更一卷第117至123頁),惟此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依其內部規定所為之判斷,且原判決理由亦已說明尚無從以嗣後合作金庫銀行修正其內部規定,以受刑事處分確定且與業務有關者,方會影響考績,即認被告張慧椀主觀上有損害自訴人意圖。另自訴人以被告2人試圖帶起「合作金庫未理會被告之檢舉、係有包庇行為」之效應,而造成合作金庫銀行將自訴人109年度考績列為乙B,仍僅為其主觀上之推測,尚難據此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

七、關於加重誹謗部分,被告張慧椀既係向特定機關即金管會銀行局為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難認合於加重誹謗之構成要件。

八、另就被告陳建勝部分,自訴人徒以被告2人為配偶關係,且被告2人皆為另案判決之共同告訴人,有高度蓋然性參與被告張慧椀之寄送行為,且縱係被上訴人張慧椀寄送資料,仍可能受被上訴人陳建勝彩響,而得認定被告陳建勝屬為被告張慧椀之幫助犯云云,皆為自訴人主觀上之推論,難認可採。

九、原判決業已說明被告張慧椀所為,並無違個人資料保護法且亦不構成刑法加重誹謗。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涉有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自應均為渠等無罪之諭知。原審同此見解,採證認事自難認有何違誤之處。自訴人仍執前詞反覆爭執提起上訴,無非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業經本院逐一說明理由如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加重誹謗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王惟琪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
111年度自字第24號
自 訴 人 蔡文炎 
自訴代理人 林煜騰律師
      楊劭楷律師
      蔡晴羽律師
被   告 陳建勝 
      張慧椀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
109年度自字第91號),本院判決自訴不受理後,自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更審(109年度上訴字第4241
號),復經自訴人追加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勝、張慧椀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
 ㈠自訴人蔡文炎因與被告陳建勝、張慧椀間有私人糾葛,而涉
    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2138號判決判
    處拘役20日確定(下稱另案判決)。
 ㈡豈料,被告2人明知另案判決與公共利益無關,竟自行蒐集自
    訴人工作地點等資料,並連同另案判決(即載有自訴人姓名
    、生日、住居所、身分證字號、刑事判決等個資之內容)附
    隨於其餘文件,於民國109年2月左右寄送至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下稱金管會),意圖透過金管會向自訴人任職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施壓做成對自訴人不利之處
    置,損害自訴人之財產和隱私利益。
 ㈢被告2人意圖損害自訴人之利益,透過蒐集自訴人之工作地點
    等資料,並將載有自訴人個人資料(含敏感性個人資料)之
    文件,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使用,寄送金管會,已足生損
    害於自訴人之隱私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
    20條第1項規定。且被告2人所寄送之另案判決足以毀損自訴
    人名譽,純屬自訴人之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
 ㈣因認被告2人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第310條第1項
    、第2項罪嫌。
二、程序合法性方面
  被告張慧椀雖主張:自訴人於109年間即已對被告陳建勝提
    起自訴,遲至111年4月29日才對我提起追加自訴,已經超過
    兩年等語。惟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須
    告訴乃論,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
    犯人之時起6個月內為之,如已不得為告訴者,不得再行自
    訴,刑法第314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22條固有
    明文。然此所謂「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
    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
    行。經查,遍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649號
    卷、109年度偵字第13900號卷、本院109年度自字第45號卷
    ,均未見有何足令自訴人確知被告張慧椀有將另案判決寄送
    至金管會之事證。故自訴人於本院111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審
    理過程中,於金管會於111年4月6日以金管銀控字第1110133
    671號函函覆本院後,始確知被告張慧椀有自訴意旨所指犯
    嫌,於111年5月3日提起追加自訴,並於111年8月19日審判
    期日明示其追加自訴法條尚包含加重誹謗罪部分,自未逾上
    開刑事訴訟法所定期間,本案依法仍應為實體判決。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
    判決意旨參照)。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係以109年2月22日自由
    時報財經政策版電子報、109年2月22日自由時報A9版財經新
    聞紙本報紙、本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138號判決、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111年4月6日金管銀控字第1110133671號函暨檢
    附陳情函影本、合作金庫員工考核要點部分條文修正對照表
    (草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7月29日合金總人字第11
    10021846號函及檢附該行員工考核要點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張慧椀辯稱:
    我有將另案判決寄到金管會沒錯,但我是希望主管機關行督
    導之責而已等語,被告陳建勝辯稱:我完全不知道被告張慧
    椀有將另案判決寄到金管會的事,我也沒有參與等語。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張慧椀於109年2月7日將另案判決寄到金管會乙情,業據
    被告張慧椀坦認在卷(見自更一卷第107頁至第112頁),且
    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4月6日金管銀控字第111013367
    1號函暨檢附陳情函影本在卷足憑(見自更一卷第29頁至第3
    7頁),首堪認定。又自訴人於109年間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大園分行之分行經理乙情,自訴人並無爭執,復有金融機構
    基本資料查詢頁面在卷可查(見自更一卷第36頁),亦堪認
    定。
 ㈡被告張慧椀部分:
 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部分:
 ⑴按有關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為
    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
    措施者,不在此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本文及但書
    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銀行法之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銀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再按銀行負責人,係指依公
    司法或其他法律或其組織章程所定應負責之人,銀行負責人
    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利益衝突之禁止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銀行負責人未具備前項準
    則所定資格條件者,主管機關應予解任。銀行法第18條、第
    35條之2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末按銀行負責人應具
    備良好品德,且無下列情事之一: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
    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擔任銀行負責人者
    ;銀行分行經理或與其職責相當之人應具備良好品德及有效
    經營銀行之能力,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
    遵行事項準則第3條第13款、第6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定。綜
    合上述規定,可知金管會對於銀行負責人(含銀行分行經理
    )是否具備相應之品德能力等資格條件,依法負有監督之責
    ,於認定銀行負責人不適任時,亦有權解任之。
 ⑵經查,被告張慧椀寄予金管會之陳情函中,主旨欄記載:「
    關於合作金庫分行負責人品德行為有違操守事宜」,說明欄
    載敘:「一、依據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
    遵守事項準則第3條第十三款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
    誠信或不正當活動,顯示其不適合擔任銀行負責人者,及第
    6條銀行分行經理或職責相當之人應具備良好品德及有效經
    營營(按:應為「銀」之誤繕)行之能力…」、「三、對於
    商業銀行犯刑之員工品德行為有瑕疵之人特此告知,盼請貴
    局秉持商業銀行之主管機關擔負監督之責」(見自更一卷第
    31頁),足見被告張慧椀將另案判決寄予金管會,意在提供
    有關自訴人品德操守之資訊,藉此協助、督促金管會行使其
    監督銀行負責人適任性之權責,核屬「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
    定職務」。又被告張慧椀將另案判決置於信封內,直接寄送
    至金管會銀行局,有其信封影本附卷可參(見自更一卷第37
    頁),該局以外之無關人士或單位,無從窺知陳情函或另案
    判決內容,亦堪認事前已採取適當安全維護措施。因此,被
    告張慧椀所為,尚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但書第5款
    規定無違。誠然,另案判決與金融秩序及財產犯罪關聯性不
    高,究否能資以認定「不誠信或不正當」或「顯示其不適合
    擔任銀行負責人」而有解任必要,固應待金管會查明詳情後
    妥予判斷、裁量,然依據通常情理與社會通念,刑案前科紀
    錄終究仍屬於衡量個人守法意識及自我克制能力之重要憑據
    ,難謂與品德操守完全無關。實則,合作金庫對外在其官方
    網站張貼:「檢舉不法人人有責,本行人員如有犯罪、舞弊
    或違反金融相關法令之虞,您可檢具事證透過電子信箱或專
    線電話向本行檢舉」等鼓勵檢舉行員犯罪行為之訊息,有合
    作金庫銀行獨立董事檢舉信箱與電話之網站截圖畫面存卷可
    憑(見111年度自字第24號卷第205頁),對內亦將「年度內
    受刑事處分確定者」列入員工年終考核應考列「乙B」等第
    之事由,此見111年2月16日修正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工考
    核要點十一、㈢即明(見自更一卷第122頁),益見縱使是非
    關金融弊端之犯罪前科紀錄,對該行而言亦屬須加以留意、
    顧慮之事項。當不能僅因金管會審酌後認定另案判決之前科
    紀錄無礙自訴人適任性,未對自訴人為相關處分,遽認被告
    張慧椀所為已逾越「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之必要範
    圍。準此,被告張慧椀將另案判決寄至金管會,提供攸關金
    管會監督銀行負責人資格條件之法定職務之資訊,俾金管會
    能形成妥適之判斷與裁量,實合乎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
    項但書第5款之例外事由,並未違反該條項之規定。
 ⑶是以,被告張慧椀並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之規
    定,其行為自不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無
    從以該罪將被告張慧椀相繩。
 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部分:
 ⑴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
    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為增進公共利
    益所必要,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第1項本文及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判決得為上訴者,其
    上訴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應於宣示時一併告知,並應
    記載於送達被告之判決正本。前項判決正本,並應送達於告
    訴人及告發人,告訴人於上訴期間內,得向檢察官陳述意見
    。刑事訴訟法第314條定有明文。由此,法律明定刑事判決
    正本寄予告訴人之旨趣僅在於使告訴人得了解案件裁判結果
    並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上訴,亦即刑事案件告訴人得蒐集及
    利用被告姓名年籍與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之特定
    目的,應僅只於法院審判業務之運作(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
    定目的及個人資料之類別代號第056號參照)。
 ⑵查被告張慧椀將系爭判決內所記載之自訴人姓名、出生年月
    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又在陳情函內提及自訴人任職於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園分行等職業資訊,寄予與法院審判業
    務無關之金管會,其行為屬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固堪認定。
 ⑶惟銀行法第18條、第35條之2第1項、第2項前段、銀行負責人
    應具備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第3條第13款、
    第6條第1項前段業已明文規定金管會有監督銀行之分行經理
    是否具備良好品德之職責,則被告張慧椀將上開個資寄予金
    管會,實難謂與「公共利益」毫無相涉,故被告張慧椀所為
    ,應合乎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第2款「為增進公
    共利益所必要」之得例外為特定目的外利用之事由,並未違
    反該條項之規定。 
 ⑷另自訴意旨雖一再提及被告張慧椀有「蒐集」自訴人工作地
    點等涉及職業之一般性個資之行為,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
    條第1項並未禁止「蒐集」一般性個資行為,此觀該法條自
    明,故此部分自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可
    言。又自訴人於109年間為合作金庫大園分行負責人乙事,
    業已公開於金管會銀行局之官方網站,有金融機構基本資料
    查詢頁面在卷可查(見自更一卷第36頁),而被告張慧椀為
    了向金管會提供有關銀行負責人適任性資訊而蒐集自訴人上
    開職業資訊,其目的應屬正當。是以,被告張慧椀在「基於
    正當性目的」之特定目的內(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定目的及
    個人資料之類別代號176號參照),蒐集已合法公開之個人
    資料,自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未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附此敘明。
 ⑸綜此,被告張慧椀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或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其行為自不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
    構成要件,無從以該罪將被告張慧椀相繩。
 ⒊加重誹謗罪部分:
 ⑴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
    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
    文。
 ⑵查被告張慧椀寄送至金管會之信函內,僅附有陳情函1紙、另
    案判決正本1份、金融機構基本資料查詢列印頁面1紙,陳情
    函之內文僅敘及自訴人經本院以另案判決判決有罪,並促請
    金管會擔負監督之責等語,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4月
    6日金管銀控字第1110133671號函暨上述附件存卷可考(見
    自更一卷第29頁至第36頁)。而自訴人經本院以另案判決判
    決有罪確定乙節,確屬不爭之事實,有另案判決在卷可查(
    111年度自字第24號卷第25頁至第28頁),顯見被告張慧椀
    並未虛捏不實事項以毀損自訴人名譽。又銀行法及銀行負責
    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相關規定已明
    定金管會有監督銀行分行經理是否具備良好品德之職責,前
    已多次詳敘,難謂另案判決屬「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之資訊。
 ⑶準此,被告張慧椀向金管會傳述之自訴人涉有另案判決之前
    科紀錄乙事,屬能證明為真實之事,與公共利益亦非毫無關
    係,揆諸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自不能將被告張慧椀以刑
    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加重誹謗罪責相繩。  
 ㈢被告陳建勝部分:
  觀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4月6日金管銀控字第1110133
    671號函暨相關附件(見自更一卷第29頁至第37頁),均無
    任何字句足以看出被告陳建勝有參與寄送另案判決之行為。
    是依自訴人所舉事證,無法認定被告陳建勝對於被告張慧椀
    寄送另案判決至金管會之行為,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或
    資以助力之情事。何況,被告張慧椀所為既均不該當自訴人
    所指各該罪名,則被告陳建勝自無從與之成立共同正犯或共
    犯關係。
七、綜上所述,依卷存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2人有何自訴及追
    加自訴意旨所指犯行,依前述說明,自無法對被告2人論以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或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
    自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2人有罪
    之心證,自應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從而,本案依法應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小芬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240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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