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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43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林柏泓羅郁婷錢衍蓁

上訴人
即被告
吳翊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432號、第492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27號、第42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吳翊如(下稱被告)上訴狀載明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432號、第492號判決,而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5頁),故其上訴範圍係原判決之全部,本院應就此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經各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所為犯行深感後悔,希望可以與被害人有和解的機會。被告亦積極配合員警調查詐欺集團相關事證,被告並未獲得任何報酬,希望法院可以給予改過、補償的機會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雖否認其為詐欺集團之一員,然其基於犯意聯絡參與本案之犯罪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被告空言否認,尚無足採。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犯行之前科,本件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行詐騙行為,牟取不法報酬,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損害告訴人之權益,實應非難,兼衡被告參與之程度、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尚未賠償告訴人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之素行、學經歷、經濟及家庭狀況(此部分涉被告隱私及個資,詳原審審訴492號卷第35、36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已斟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後態度等情,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自難認原判決就該犯罪所處之宣告刑有何被告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刑,原審就被告所為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3月,均屬相對低度量刑。且原審對於被告本案2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下,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內部性界限之情事,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核無違法或不當。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原審所處之宣告刑尚稱允當,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無非係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錢衍蓁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432號、第492號刑事
      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432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翊如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鎮○○街00巷00號
          居苗栗縣○○鎮○○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7027
號、第4289號),經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翊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
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二起訴書所載犯意均更正
    為「渠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為詐財行徑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翊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二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
    罪。至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與已起訴且經
    本院論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既具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此更經本院準備
    程序時當庭諭知尚涉若此罪名而使被告得為答辯,是基於審
    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判,應予敘明。
 ㈡又被告與暱稱「大神」、「滿福」、「Eaddi」及渠等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附件一、二起訴書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另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等2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查被告分別領取
    告訴人張雅惠及張重順等2 人之財物,依上開說明,自應評
    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所犯附件一、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共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㈤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
    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
    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倘若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累犯事
    實及加重事項之證明方法,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以
    及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目的性限縮以有利被告事
    項為限,法院既基於補充之調查地位,得斟酌個案情節,曉
    諭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縱未為補充性調查,而未認定被告
    構成累犯或加重其刑,亦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
    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意旨,本院自無從僅
    憑非屬原始資料之被告前案紀錄表,遽以依職權認定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
  ㈥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準此,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坦認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雖其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量刑時
    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㈦雖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或加重其刑事項並未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然本院仍可就累犯資料在刑法第57條第5
    款中予以審酌及評價(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參照),故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犯行之前科,
    本件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車
    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行詐騙行為,牟取不法報酬,動機
    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損害告訴
    人之權益,實應非難,兼衡告訴人渠等所受之損害且尚未尚
    未賠償告訴人渠等、被告參與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素行及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現為搬家具員工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5 項雖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時承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7027號卷
    第17頁、偵4289號卷第12頁),且本件復無證據可憑認被告
    有因拿取贓款等財物後轉交而實獲報酬或朋分詐得之贓款,
    是既難認之有犯罪所得,於法亦不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
 ㈡次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
    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
    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
    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被告取得詐得款項及財物後,
    已將拿取之現金及財物交予其他上游成員,足見此等款項非
    屬於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
    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無從就該拿取之財物,依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或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拿取此部分財物,應予以
    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027號
  被   告 吳翊如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
             巷00號
            居苗栗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翊如於民國99年、101年間,多次將其個人名下之金融機
    構帳戶交詐騙集團使用,而涉犯詐欺罪嫌,並先後經地方法
    院判決確定。是其對於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進出資金或
    以人頭提領贓款一節,應有所認知。嗣吳翊如於110年10月
    間,透過臉書廣告而於同年11月8日起,與通訊軟體Telegra
    m暱稱「大神」、「滿福」、「Eaddi」等人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或他人之不法所有並基於3人以上之詐欺犯意聯絡,與
    其等組成3人以上詐欺集團,並擔任向被害人取得贓款之「
    車手」工作,約定報酬為每取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詐騙
    款項,即可獲得報酬2,000元。之後,前開詐騙集團某成員
    ,於110年11月11日上午9時45分許,向張雅惠佯稱其侄子積
    欠討債公司80萬元,須由張雅惠先代為清償,如不從,即毆
    打其侄子之詐術,致張雅惠陷於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0時35
    分許,將其所有之14萬元及金項鍊1條致入信封袋中,再置
    於停放於桃園市○○區○○街○○○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
    輪處。吳翊如取贓後,再按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取得上
    開信封袋,並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前往桃園市中壢區中
    華路2段之家樂福男廁所內,將前開裝有贓款及項鍊之信封
    袋放於馬桶上後,再由該詐騙集團派員取回。
二、案經張雅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翊如於警詢中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核與告訴人
    張雅惠於警詢中指訴遭詐騙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另查,被
    告前曾涉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而涉嫌詐欺罪嫌,
    業經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則其對於現今詐騙集團
    猖獗,且多利用他人遂行詐欺犯行一情,當有所認識。則被
    告應徵為他人取得裝有金錢之包裹,且成員間係以綽號互稱
    ,並以無從追索之方式指定工作內容、交付方式又極為神秘
    ,且可獲得相較於正常運輸工作不相當之高額報酬,依其智
    識、經驗,應可合理判斷其所加入之集團即為犯罪集團,其
    自有與「大神」等人間,有詐欺之主觀犯意;且其加入前揭
    詐騙集團一節,業據其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
    第22052號案件中供陳無訛。此外,有告訴人提領款項之交
    易明細7紙,監視器畫面及被告手機對話截圖各1件等在卷足
    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
    嫌。被告犯罪所得14萬元及金項鍊1條雖未扣案,仍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就金項
    鍊部分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蕭貿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289號
  被   告 吳翊如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
             巷00號
            居苗栗縣○○鎮○○路0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翊如於民國110年11月8日起,加入Telegram暱稱「大神」
    、「滿福」、「Eaddi」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
    職,並可獲得取得款項2%之報酬,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1月11日上午1
    1時49分許,佯稱為張重順之子,因在外欠款恐遭債權人傷
    害云云,致張重順陷於錯誤,遂按指示將新臺幣(下同)15
    萬8,000元帶往桃園市○○區○○街00號之某貨車油箱上夾層。
    嗣吳翊如在於同日下午1時53分許,前往上開地點將款項取
    走。
二、案經張重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翊如於警詢中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表示,
    伊第一次為該詐騙集團取款後,即已知係擔任該集團車手一
    職等語。又上開告訴人張重順確有遭詐騙集團詐欺一節,亦
    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詳實。此外,有監視器翻拍畫面1件
    在卷可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
    嫌。至被告犯罪所得15萬8,000元雖未扣案,仍請依法宣告
    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蕭貿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430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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