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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5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
    蔡廣昇汪怡君許文章

  • 當事人
    鄭國欽立德國際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599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鄭國欽 被 告 立德國際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自字第4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自訴人鄭國欽(下稱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住家門口(即桃園市關山區光峰路)前,因考慮車輛太多暫停於路邊,將車門微開觀看死角路況,遭蓮花颱風外圍環流強風吹開門,適逢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經過造成右側後照鏡玻璃碰撞破損。惟該車主非駕駛人,而駕駛人卻能委託泰安產物保險公司(下稱泰安公司)代位求償損害賠償,泰安公司再以非法手段起訴上訴人,而泰安公司未經查證,引用國都汽車LS濱江場列舉與本案無關聯之維修項,偽造維修右後照鏡金額高達4萬7062元,明顯配合專業犯案求償手法,泰安公司 不斷提告尋求法律救濟,自訴人發現詐騙提刑事告訴,經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審理後又改口為2萬6717元, 最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結本案。結案後泰安公司又委託被告立德國際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立德公司)寄發債權催收通知函欲取得不法利益,因認被告立德公司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原審判決意旨略以:查本件被告立德公司營業址依上訴人所提自訴狀之記載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4樓,非本院 管轄地域,茲上訴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自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等語。 三、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泰安公司利用上訴人輕微汽車交通事故報案紀錄,民事起訴後,進行損害賠償調解未果。漫天要價不成,始以被告立德公司名義寄發債權催收通知函,無郵戳、無地址,僅有承辦人員陳宜萱、電話及申訴電話,主旨和說明像詐騙,聯絡地址及負責人則不清不楚。上訴人於上訴期間20日內提起上訴,懇請鈞院公平審理云云。 四、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自訴案件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 第1項、第304條、第3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地, 參照刑法第4條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一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亦有明定。又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亦有明 文規定。 五、經查 ㈠原審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為臺北市中正區、松山區、信義區、文山區、大安區、萬華區、中山區一節,有司法院100年1月4日院台廳司一字第1000000242號公告在卷 可按,核先敘明。 ㈡依上訴人所指自訴事實係被告立德公司偽造債權催收通知函之行為,於偽造行為完成之際,即生偽造私文書之結果,且偽造文書罪係行為犯,僅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不以損害結果之發生為必要,被告立德公司縱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亦係被告立德公司在其營業址新北市○○區○○○路0 段0000號4樓(下稱被告立德公司營業址)所為,是其犯罪 地即被告立德公司營業址,並非在原審法院管轄範圍內。又查本件被告立德公司所犯詐欺取財罪,依上訴人所指述,犯罪行為地係在被告立德公司營業址,縱以被告立德公司寄發債權催收通知函之淡水紅樹林郵局為犯罪行為地之認定,其地址係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亦均非在原審法院管轄範 圍內,是難認原審法院具有管轄權。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立德公司營業址,於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時,並非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原審因認無管轄權而諭知本件管轄錯誤,並敘明未經自訴人聲明移送於有管轄之法院,依法毋庸同時諭知移送有管轄之他院,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自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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