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上訴字第4669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沅鑫
黃孟菱
徐松永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沅鑫、黃孟菱、徐松永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參月柒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劉沅鑫、黃孟菱、徐松永等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原判決所載之人證、物證及相關文書證據佐證,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統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為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1年12月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至112年3月6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已於羈押被告等3個月期限即112年3月6日屆滿前之112年2月22日,對被告等人行應否對其延長羈押之訊問,並為之表示意見後,本院認被告等人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案件,於本院仍坦承犯行,且前經原審依各被告供述、證人證述及卷存相關事證,就⒈被告劉沅鑫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一編號1至3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共37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及諭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犯罪所用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價額;⒉就被告黃孟菱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0、16至3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一編號1至10、16至3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共3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並諭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犯罪所用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罪名及宣告刑」欄中,關於被告劉沅鑫、黃孟菱部分有所疏漏記載,業經原審法院於111年12月14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98、575、586、587號裁定更正);⑶就被告徐松永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0、16至1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一編號1至10、16至1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共14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諭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犯罪所用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及追徵。經檢察官以原審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數額有所錯誤為由提起上訴,被告等則均未上訴(即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刑之量定及就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部分均非上訴範疇),本院審理後認檢察官上訴有理由,而於112年2月22日宣判,將原判決關於劉沅鑫、黃孟菱、徐松永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部分均撤銷,並諭知正確之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在案,足認被告等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本案仍得上訴,目前尚未確定。
三、又被告等於短期內為多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係分別擔任「車手」、「收水」之責,其於詐欺犯罪集團參與程度非淺,且詐欺集團犯罪型態本即具有分工性、職業性、集團性,其犯行在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實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性、可能性甚高,有事實及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況被告等所涉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罪非僅對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造成財產上侵害,對社會治安、秩序危害重大,影響非輕,是依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參酌預防性羈押有保護社會安全措施之目的,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本案仍有羈押必要,被告等均應自112年3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