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82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許永順
- 選任辯護人
- 江政俊律師
陳俊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64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559號),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許永順犯如附表「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本件於111年3月3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3月2日新北院賢刑銘110金訴264字第10058號函上收文戳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釐定上訴範圍。上訴人即被告許永順(下稱被告)言明對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不予沒收不提起上訴,僅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4至95、103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科刑之部分,先予說明。
貳、本院就科刑及沒收所依附之犯罪事實及論罪,援用原判決所載(如附件)。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徐立仲(下逕稱姓名)達成和解,卻遭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未與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陳寶龍(下逕稱姓名)達成和解,遭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原審判決就有和解的量刑比沒和解的量刑為重,又被告僅為提供帳戶、領款,原審判決卻將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天送(下逕稱姓名)量刑相同,量刑輕重失衡;其次,被告於108年12月3日至警局製作自首筆錄,早於附表編號2、3所示陳寶龍、徐立仲之報案時間,則本案是被告自首警方才啟動偵查作為,故應均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予以減刑,再者,被告之前科為施用毒品、非詐欺,依大法官解釋不應適用累犯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9至30、94、154、158至159頁)。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之說明
一、原判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處刑,固非無見。惟按自首之成立,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自承犯罪,並接受裁判為要件。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12月3日警詢中供稱:我名下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遭警示,銀行通知有被害人匯款進其帳戶內,所以主動至偵查隊製作筆錄,關於被害人林佩蓉(下逕稱姓名)遭詐欺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因為我上開帳戶遭張天送拿去當詐騙的人頭帳戶,108年11月12日突然匯入新臺幣(下同)90萬元至上開帳戶,我便依張天送之電話指示陸續提領後,交給張天送,其後又有90萬元、47萬元、60萬元、2萬元匯入上開帳戶,我分別於同月15日、18日、19日,陸續依指示提領款項交給張天送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警詢筆錄1份(見他8956卷第7至10頁)在卷可參。可知被告於108年12月3日警詢中已供述其提領108年11月15日匯入之47萬元(按指附表編號2陳寶龍受騙款項)、60萬元(按指附表編號3徐立仲受騙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
㈡附表編號2、3所示陳寶龍、徐立仲發覺受騙後,固分別於108年12月10日、108年12月5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報案,並均於報案當日製作警詢筆錄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3張、第一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轉帳通知5張、交易明細4張、匯款單據1份、對話內容1份、通話紀錄1份、網站交易明細1份、對話紀錄2份(陳寶龍部分)(見偵32559卷二第111至121頁,偵32559卷一第78至106頁反面),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5張(徐立仲部分)(見偵32559卷二第136至153頁,偵32559卷一第129至131頁)。
㈢被告於108年12月3日警詢時提及提領附表編號2、3陳寶龍、徐立仲之贓款,時間早於陳寶龍、徐立仲分別於108年12月10日、108年12月5日報警時間,縱上開帳戶於108年11月29日因附表編號1林佩蓉報警遭設為警示帳戶,有彰化銀行三峽分行111年3月29日彰峽字第1021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在卷可考。惟偵察機關尚未發覺附表編號2、3之罪,應認被告於108年12月3日製作警詢筆錄時,警方僅就被告涉犯附表編號1部分犯行有所發覺,並無相當事證、合理懷疑被告涉犯附表編號2、3部分犯行。而被告坦認附表編號2、3之詐欺、洗錢犯行,係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即自承犯罪、在場面對偵辦而有接受裁判之意思,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108年12月3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承認為附表編號2、3提領車手前,警方已有相當事證,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是被告主張就附表編號2、3符合自首,核屬有據,其並接受裁判,認有悔悟實據,合於自首減刑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附表編號1部分,與自首要件不符,不應依前開規定減刑。
二、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見他8956卷第7至10頁,偵32559卷三第65頁正反面,金訴264卷第241至246、303頁),就附表編號1部分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就附表編號1至3,應均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參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前述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部分,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一併說明。
三、原審漏未審酌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於量刑時審酌,就附表編號2、3部分犯行符合自首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予以減刑或量刑時審酌,容有未洽。被告主張原審刑度過重、附表編號2、3符合自首,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提供自己帳戶予詐欺集團,並協助提領款項而與詐欺集團共同遂行詐騙行為,以牟取不法報酬,且詐騙所得之款項流向難以查緝,所為固不足取,應予非難,然衡諸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依指示提領款項後傳遞金錢之角色,獲利尚微,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林佩蓉、陳寶龍、徐立仲分別受財產上損害為90萬元、47萬元、60萬元,數額非少等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並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符合偵審均自白減刑之規定,業已與附表編號2、3之陳寶龍、徐立仲達成和解,已賠償部分款項,有原審調解筆錄1份(見金訴264卷第289至290頁)、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4號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在卷可參,及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及竊盜前科紀錄,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7頁),並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最高學歷為國中肆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與成年女兒(2個)、兒子(1個)同住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又審酌本案被告附表所示各罪所犯侵害法益相同,罪質相同,犯罪時間間隔非長、犯罪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原審判決主文(不含沒收) 本院主文 1 林佩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上成立「永利國際娛樂城」網站,向林佩蓉佯稱可投資網路博弈賺錢,而若違規操作須繳交解除帳戶封鎖費用,致林佩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8年11月12日15時47分許 90萬元 張天送、許永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貳年,皆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永順犯左列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寶龍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成立「威尼斯人官網-專註彩票」網站,佯稱可透過網站儲值賭博獲利,致陳寶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8年11月15日13時25分許 47萬元 張天送、許永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皆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永順犯左列之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徐立仲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百度badoo」網站上,以暱稱「林美蓮」與徐立仲聊天,向徐立仲佯稱可投資「新濠博弈」,鼓吹徐立仲投資,致徐立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8年11月15日15時16分許 60萬元 張天送、許永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皆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永順犯左列之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