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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855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林怡秀胡宜如劉元斐

上訴人
即被告
李健潁(原名李健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80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626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81號、108年度偵緝字第20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李健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健潁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且其於民國107年8月初,透過臉書社交網站,結識自稱貸款代辦公司人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下稱某甲)後,在與某甲聯繫辦理貸款之過程中,依某甲從未要求自己提供財力、工作證明以審核還款能力之情狀,已足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其等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者匯入之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洗錢效果。詎李健潁為圖貸得款項而心存僥倖,竟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07年8月初至同年月18日期間之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便利商店店到店方式寄送予某甲。嗣某甲或某不詳人士(無證據證明尚有其他共犯)取得前開2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各編號所載方式,分別對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李健潁之中信銀行帳戶或渣打銀行帳戶,款項旋遭提領一空,李健潁即以此等方式幫助該不詳人士詐欺取財,並幫助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各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方式、匯款金額及轉入帳戶,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載)。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蒔妤、張瓊茵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另由吳東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健潁(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已表示「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明確(本院卷第57至59、87至89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亦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本院卷第59、86、94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626號卷《下稱30626號偵查卷》第16、17、24、2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6200號卷《下稱36200號偵查卷》第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1號卷《下稱81號偵查卷》㈡第30至38頁),並有各被害人分別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陳報單、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萊爾富電子發票證明單、手機翻拍照片及交易明細,以及中信銀行107年9月18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30016號函暨檢送之客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信銀行107年10月3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37981號函暨檢送之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渣打銀行107年9月19日渣打商銀字第1070020427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在卷可稽(36200號偵查卷第8至14、42至47頁,30626號偵查卷第15、18至23、27至32、42至46頁,81號偵查卷㈠第122至142頁,81號偵查卷㈡第40至94頁)。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非決意促使其發生,但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依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仍以故意論,此即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仍聽任其發展,終致發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32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並未以「明知」為其構成要件,參之該法第2條之修正立法說明第4點,敘明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是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仍應包含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甚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申請,且開戶門檻不高,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又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實無收集(包含購買、承租或借用等)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故如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他人收集金融帳戶使用,衡情即應能懷疑該人之目的係在藉由金融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避免真實身分曝光。尤其近來社會上各種詐欺取財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所得之工具,並藉此逃避追查,此節早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並一再提醒、宣導切勿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以避免遭不法使用,益徵依一般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已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予不相識之人,即甚有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取得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且足以隱匿該些不詳成員之真實身分,發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結果。況放貸款項予他人,乃攸關財產權益之重要事項,放款人為確保日後能確實收回借款,絕無不仔細審查借款者信用及資力之理。然被告於警詢、偵查乃先辯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是遺失云云(36200號偵查卷第3頁反面,30626號偵查卷第5、52頁,81號偵查卷㈠第10頁反面);直至108年1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始首次改稱: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云云(81號偵查卷㈡第153頁反面);再於原審供承:因為伊沒有薪資轉帳帳戶,某甲便要伊提供帳戶來「做假紀錄」等情不諱(原審卷㈡第62頁),可見某甲從未要求被告提供財力、工作證明以審核還款能力,顯然悖於一般放貸之常情事理,被告依上開情節,實已足預見其提供之帳戶,甚有可能遭人作為行騙匯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然其為圖貸得款項,竟心存僥倖,遂抱持縱使如此亦不在意、無所謂之心態,仍率爾交付中信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予某甲,而容任前述結果之發生,故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㈣經原審送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辨識能力,結果為:「李員(指被告,下同)符合情感性思覺失調症之診斷。李員涉案時之精神狀態,應受到情緒症狀影響與精神病症狀之影響;惟其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無顯著降低」等語,有該院110年9月2日桃療癮字第1105002606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108年度金訴字第80號卷《下稱原審卷》㈡第316至327頁)。又經原審勘驗被告之107年8月21日警詢錄影光碟,結果亦為:被告與警員對話時雖有摸頭、咬手指、滑手機等動作,惟對答時之神情及態度皆正常,對話亦十分流暢,可以馬上清楚回答員警問題,並自己講出「帳戶是遺失的」等情,復製有勘驗筆錄存卷可按(原審卷㈡235至247頁)。是以被告雖因罹患情感性思覺失調症,曾於107年8月6日、13日、20日3次就診,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8年11月29日桃療一般字第1080008378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㈡第113頁),然被告交付中信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予某甲時,主觀上並無因此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甚明。

㈤綜合上開各項補強證據,足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值堪採信;其於偵查、原審矢口否認犯罪,辯稱:當時因母親自殺,精神狀況不佳,不知自己做了什麼云云,洵屬卸責之虛詞,委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中信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甲,作為不詳人士收取詐騙所得並掩飾、隱匿之工具而提供助力,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中信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之單一行為,幫助某不詳人士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1罪處斷。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附表編號3、4部分之犯罪事實,然被告既係以一行為同時幫助對附表各編號之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上開部分與起訴部分即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81號、108年度偵緝字第20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已就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已坦承全部犯行,則就其所犯之幫助洗錢罪,原審未及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即有未洽;且被告之犯罪後態度與原審相較,亦已有所不同。是被告執此為由,請求從輕量刑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自己之中信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非但助長詐騙之犯罪風氣,亦增加追查幕後正犯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均造成相當危害,實有不該,且各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合計約新臺幣(下同)28萬元,損失非微;惟被告上訴後業已坦承犯罪,尚非全無悔悟自省之意,復未因此獲得報酬或利益(詳如後述),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現有穩定工作,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28頁,本院卷第61、95頁),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被告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本案帳戶,業如前述,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認其已因提供帳戶而實際取得報酬或利益,即尚無應予諭知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至被告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經通報警示後,均已由金融機構進行管制,無法再供正常交易使用,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即已不具價值及重要性,又非違禁物,故亦皆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榮寬、王碩志、孫瑋彤移送併辦,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劉元斐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備註  1 許惟清 於107年8月20日21時30分許,某不詳人士以讀冊生活網路書店員工、銀行客服人員等名義,致電佯稱:因工讀生疏失致其將遭扣款云云,致許惟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 107年8月20日22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 29,987元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0626號起訴書  2 林蒔妤 於107年8月22日22時01分許,某不詳人士以讀冊生活網路書店員工、銀行客服人員等名義,致電佯稱:其帳戶遭誤轉成經銷商,將遭扣款云云,致林蒔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接續匯款。 107年8月20日22時51分在臺北市大安區麟光捷運站操作自動櫃員機 29,987元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同上    107年8月20日22時54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便利商店內操作自動櫃員機 10,000元    3 張瓊茵 於107年8月18日15時10分許,某不詳人士以郵局林專員、張襄理等名義,致電佯稱:因郵務需要,為避免其帳戶遭扣款,需協助做帳戶處理云云,致張瓊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接續匯款。 於107年8月20日17時55分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北路2段住處(確切地址詳卷),操作手機APP程式及電腦WEBATM 匯款 49,989元 被告之渣打銀行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81號併辦意旨書    於107年8月20日17時58分在同上地點,以相同方式匯款 49,989元      於107年8月20日18時2分在同上地點,以相同方式匯款 49,999元      於107年8月20日18時4分在同上地點,以相同方式匯款 49,999元    4 吳東璋 於107年8月20日18時59分許,某不詳人士以讀冊生活網路書店員工、元大銀行專員等名義,致電佯稱:因內部作業錯誤,須其親自操作ATM方能取消扣款云云,致吳東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 於107年8月20日23時4分在不詳地點操作板信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 11,123元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緝字第20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55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