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8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鄭又仁
鄭淑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00號,中華民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1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鄭又仁、鄭淑演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鄭淑演、鄭又仁二人為姊弟關係,其二人因其等姊妹鄭淑修出養與許帆父親許宗卿後,與許帆多有爭執而相處不睦。於民國110年2月1日下午1時許,鄭淑演、鄭又仁二人在位於台北市○○區○○街000號劍潭里民活動中心偶遇許帆,許帆斯時坐於升旗台處使用廠牌及型號為Iphone10之手機,其二人竟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先由鄭又仁徒手強取許帆所持用之手機,然許帆緊握手機未鬆手,鄭淑演見狀乃持雨傘戳擊許帆,鄭又仁乃順利拿取該手機後,復轉交予鄭淑演,鄭淑演旋離開現場,並將該手機棄置於不詳處所,以此方式妨害許帆使用其個人所有之手機。
二、案經許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告訴人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鄭又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爭執告訴人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查告訴人於偵查中接受訊問時既已於供前、供後具結而合於法定要件,有結文在卷可考,觀諸該等偵訊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情,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另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經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就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獲確保,調查已屬完足,為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是告訴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另因本院並未引用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故於此不再贅論告訴人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一併說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其餘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該等證據,均稱沒有意見等語,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復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非供述證據取得時之外部情況,自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不當取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以之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及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之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被告鄭又仁辯稱:伊於案發時、地確有與告訴人相遇,伊有詢問告訴人伊妹妹之死因,但告訴人均在看手機對伊置之不理,所以伊不得不把手機拿過來,就在這段時間發生拉扯,鄭淑演看到伊與告訴人拉扯,才打雨傘追打告訴人,在慌亂中手機即不知去向(本院卷第69頁)云云,而被告鄭淑演則辯稱:伊看到鄭又仁被咬,就拿雨傘去戳告訴人,伊看到手機在地上就撿起來,想到妹妹是被告訴人害死,伊覺得手機裡面一定有證據,所以就把手機丟掉(本院卷第69頁)云云。經查:
㈠被告二人為姊弟關係,其二人姊妹鄭淑修有出養與許帆父親許宗卿,其等二人與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地碰面乙節,分據被告二人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而被告鄭又仁於上揭時、地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拉扯,且拿取本案手機之行為;被告鄭淑演並於被告鄭又仁與告訴人拉扯之過程中,有持雨傘從旁敲擊告訴人等情,亦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1、13、18、19、131、132頁,原審卷第37、104、278頁及本院卷第69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4頁),且告訴人並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前胸擦挫傷、右臉頰局部瘀腫之傷勢,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同上卷第6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亦足認被告二人確有施用強制力之舉甚明。
㈡被告二人雖以前詞置辯,惟:
⑴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有就案發經過明確證稱:案發當時伊拿著手機在傳line,眼角餘光看到有人靠近伊,伊就站起來,對方對伊咆哮,當時鄭又仁的身體語言就是要搶伊手機,他用一隻手搶走伊的手機,另一隻手擋住伊,鄭又仁把手機舉高,伊沒辦法拿到,所以情急之下,就咬了對方的手,在伊與鄭又仁拉扯的過程,鄭淑演就來到場,他們二個人到場的時間,相距不到30秒,在伊與鄭又仁拉扯的過程,鄭淑演有拿雨傘敲、戳伊,後來鄭又仁就把手機交給鄭淑演,鄭淑演拿著手機就跑走了,後來伊被推倒在地,鄭又仁就跑走了等語明確(原審卷第267頁至第269頁)。而原審有勘驗本件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從監視器時間13時01分01秒開始可見被告鄭又仁確有與告訴人拉扯之行為,且從監視器時間13時01分06秒起,亦可見被告鄭淑演有持雨傘多次揮擊告訴人之舉動;並於監視器時間13時01分31秒處,可見被告鄭又仁右手拿著本案手機,告訴人數次伸手欲取回手機,被告鄭又仁均以手揮開、閃躲之情形;另於監視器時間13時01分36秒處,可見被告鄭又仁將右手伸長、手掌朝下,而被告鄭淑演伸手向被告鄭又仁取物後,其後被告鄭又仁的右手即未見本案手機等情無誤(見原審卷第106、107頁,影像畫面擷圖見109至195頁,被告鄭又仁取得本案手機之影像畫面擷圖見第157頁,被告鄭又仁將本案手機交給被告鄭淑演之影像畫面擷圖則見第193、195頁);另原審亦有勘驗通北街145巷口之監視器影像畫面,亦見被告鄭淑演於監視器時間13時01分42秒時,即已離開上開劍潭里民活動中心現場,而出現在上開巷口之情形(見原審卷第107頁,影像畫面擷圖見197頁),從各該監視器影像畫面所見,與告訴人所指證之情節相符,被告鄭又仁確有施以強制力拿取告訴告訴人之手機,並將之交予被告鄭淑演,而鄭淑演隨即離開現場之行為,實堪認定。
⑵被告鄭又仁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依卷附現場光碟片翻拍照片可以看到告訴人有蹲下去撿手機,故手機非其等二人取走云云。然被告鄭又仁於警詢時已坦言:伊只是將告訴人的手機拿到伊手上,告訴人才會跟伊講話,伊當時將手機拿在手上,在伊跟告訴人講話的過程中,伊二姊(鄭淑演)將該智慧型手機從伊上手拿走後,就狂奔回家了等語;嗣員警再次向被告鄭又仁確認手機現在何處?被告鄭又仁亦答以:被伊二姊鄭淑演拿走了,伊不知現在何處等語(偵卷第19頁),而被告鄭又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坦言:「(問:你是否知道手機最後是被鄭淑演拿走?)答:我有看到鄭淑演撿走」「我不知道鄭淑演如何處理手機,我也有跟他說如果有拿到手機就還給人家就沒事了,她就說她丟掉了」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04頁至第105頁),足徵被告鄭又仁確已明確知悉被告鄭淑演有將告訴人之手機取走無訛,是被告鄭又仁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告訴人有自地上拾起手機,其等並未拿走乙節,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至被告鄭淑演另辯稱:伊係自地上撿到手機云云,然被告鄭淑演此部分所辯,顯與監視器所攝得畫面不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足憑,此部分業已說明如前,況被告鄭淑演於警詢時亦坦語:「(問:你是如何奪取許帆智慧型手機?有無使用工具?)答:拉扯過程中,一開始是我弟弟鄭又仁拿到他的手機,然後我一看到許帆咬我弟弟再加上他之前陷害我妹妹奪取遺產的事情,我情緒上又更激動,所以一氣之下我就把他手機拿走並丟掉」等語明確,益徵被告鄭淑演確係於被告鄭又仁與告訴人爭執之際,自被告鄭又仁手中取走告訴人之手機,且於離開案發現場後即將之丟棄甚明,是鄭淑演前揭所辯,自不足採。
⑷至被告鄭又仁於本院審理時質以案發當時尚有路人經過,何以告訴人未呼救而係前往警局報警及其欲與告訴人和解然為告訴人所拒乙節,對此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證述:當時升旗台有二名男子經過,他們有看到經過,伊不認識,伊有大喊救命,但兩名路人沒有回應,伊爬起來的時候,被告已經跑掉了及伊沒有收到被告二人和解之訊息等語明確(原審卷第271頁),況如何尋求救濟途徑,本係告訴人個人之選擇,尚難以告訴人之反應與被告認知或預期不同,即認告訴人之指述非屬實在,亦併此敘明之。
㈢而就被告二人何以強取告訴人手機乙節:被告鄭又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案發當時看到告訴人坐在升旗台講電話,伊要跟他講話,問伊妹妹、姊姊跟他生活十六年,為何一個自殺一個中風死掉,但告訴人不理伊,所以才出手拿走告訴人的手機等語(原審卷第104頁),而被告鄭淑演亦為相同之陳述,參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係證稱:被告鄭又仁接近伊時係對伊咆哮說係伊害死他妹妹,搶他家的財產等語(原審卷第268頁),足徵被告二人係認其等姊妹出養與告訴人之父後死亡乙節,與告訴人有關,心生不滿始為上開舉動,且審酌於告訴人案發後立即報警,警方雖有至被告鄭淑演住處搜索,並未查獲上開手機,此有被告鄭淑演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在卷足憑(偵卷第65頁至第75頁),被告鄭淑演亦陳稱伊已將手機丟棄等情以觀,足徵被告二人係出於情緒失控始強取告訴人之手機,尚乏證據證明其等二人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尚有未洽,業如前述。而按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然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苟於被告防禦權行使無妨礙,自亦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庶維訴訟經濟原則,復無損被告之權益保障。故事實審法院依調查結果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縱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並非全然一致,惟如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法院即應在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而為有罪之判決,不得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而逕予諭知無罪。又所謂事實同一,係指刑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係屬同一者而言,是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是否同一,應以檢察官擇為訴訟客體之基本社會事實關係是否相同為準,非謂其全部之事實均須一致;苟其基本事實相同,其餘部分縱或稍有出入,仍不失為事實同一。再所謂事實同一,指刑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係屬同一而言,非謂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同一,亦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申言之,起訴書所指之罪名,對於審判上無拘束之效力,祇須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縱令行為之程度有所差異,亦無礙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認之罪名,而適用刑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01號、89年度台上字第3437號、88年度台非字第347號等判決參照)。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固與本院所認定者於被告是否具不法所有意圖稍有出入,然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依法告知被告強制罪之罪名,以利其防禦(本院111年3月3日審理筆錄第3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二人應係犯強制罪,原審論以搶奪罪,尚有未洽,被告二人上訴否犯罪,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係因其等姐妹出養予告訴人之父而生有糾紛,與告訴人相處不睦,然未能採取理性溝通方式,僅因未獲告訴人之回應,即率爾出手強取告訴人之手機,被告鄭淑演甚而以雨傘攻擊告訴人,所為實應非難,且其等二人迄今仍未見悔意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鄭又仁自述係彰化高工畢業,目前為大理石承包商,而被告鄭淑演自述係高商畢業,現無業,由小孩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沒收部分
㈠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手機1支為被告二人本案之犯罪所得,從上開事證可知,本案手機最後係由被告鄭淑演取走,亦為被告鄭淑演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故應認被告鄭淑演為該犯罪所得之持有人。本案手機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告鄭淑演於警詢中雖稱係自其住所頂樓朝樓下丟棄,後改稱係在案發現場即丟棄,然經被告鄭淑演及警方尋找此二地點,均未尋獲(見偵卷第13頁,原審卷第269、272、277頁),故尚難認本案手機確實已滅失。從而,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按告訴人所指述之現值新臺幣1萬元(見偵卷第23頁),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鄭淑演所持以攻擊告訴人之雨傘,係被告鄭淑演用以遂行本件犯行之物,然乏證據證明為被告鄭淑演所有,且亦乏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亦併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物品名稱 持有人 沒收與否 IPhone10手機1支 鄭淑演 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