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916號
- 抗告人
- 即
- 受刑人
- 林聖容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640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8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拘役部分之應執行刑及其易刑標準均撤銷。
其餘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聖容因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就有期徒刑部分,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就拘役部分,裁定應執行拘役55日,並分別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
二、抗告意旨略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於自由裁量事項,然仍應受內部界限、外部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之拘束。法院實務上有就犯5次販賣毒品罪之被告,各判有期徒刑15年,僅定應執行18年6月至19年;有就犯6次普通強盜罪,各判有期徒刑5年6月,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有犯恐嚇及詐欺罪共116罪,刑期合計達有期徒刑24年1月,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67號);有犯詐欺罪共27罪,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30年7月,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有犯竊盜罪共38罪,刑期合計有期徒刑12年8月,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臺灣基隆地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有犯詐欺罪共19罪,刑期合計有期徒刑3年7月,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爰請撤銷原裁定,另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105年度台抗字第715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另按刑事訴訟程序之實施,應保障當事人之合法訴訟權,並兼顧被告對於裁判效力之信賴。是裁判確定後,除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者外,不得對同一行為重複追訴、審問、處罰,以避免被告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重複審問處罰之危險,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此即一事不再理原則。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除有特別規定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定有明文。已判決確定之數罪,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係由檢察官依職權聲請法院為之,法院如就未受請求之事項,逕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既生實體刑罰確定之效果,基於同一法理,自屬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駁回部分(即原裁定所定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抗告人即受刑人林聖容因竊盜、攜帶凶器竊盜等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各罪中最早確定者為108年3月4日,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原審法院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並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罪質,並審酌其行為態樣、各罪間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抗告人之人格特質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聲危險、案件之特性、比例原則,暨預防需求及抗告人之意見等綜合因素,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原審就有期徒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係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6年2月(其中附表編號1至4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附表編號5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各獲減有期徒刑8月、1年2月之利益)以下之範圍內,對比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已有所減輕,並無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且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依法有據,並無何違誤或不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質疑原審量刑過重,即非有據。至抗告人所舉其他個案,其情節不同,所為刑罰之量定自屬有別,尚難比附援引作為原裁定違誤之論據。抗告人就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而為指摘,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聲請書附表即原裁定附表編號3最後事實審案號欄誤載為「107年度審易字第2542號」,顯係「107年度審易字第2989號」之誤寫,尚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原聲請之本旨,業經更正如本裁定附表,附此敘明。
㈡撤銷部分(即原裁定所定拘役部分之應執行刑):附表編號2、4關於拘役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39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60日,並於108年6月5日確定,有上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而檢察官僅就附表各罪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觀之聲請書載稱「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而不及於「刑法第51條第6款」甚明。乃原審疏未注意,猶就上開已定應執行刑,且檢察官未再聲請之拘役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容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及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等違背法令。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屬法院職權應調查事項,原裁定此部分既有上開違誤,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