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054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林子傑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86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243、3298、3323、34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子傑(下稱被告)因竊盜案件(原審法院111年度易字第866號,下稱本案),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坦承全部被訴竊盜犯行,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為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4款加重竊盜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案於短期間內連續為加重竊盜等犯行,其最末次夥同共同被告陳君豪、李永發結夥3人以上犯之,被害人所受損失益發嚴重,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復綜合考量上情,及被告所竊得物品之數量、價值,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1年11月7日羈押在案。茲查上述情形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被告所稱其為中低收入戶,有2未成年子女待扶養,其同居人許淑貞腦中風行動不便,其羈押期間家中亦遭竊等語,情雖可憫,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且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而被告之家庭生活情形尚非在斟酌之列;況被告於另案即原審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13號案件中,曾經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111年1月28日起予以羈押在案,被告嗣於111年2月24日亦以其有2名未成年子女待扶養等情為由聲請交保,經原審法院諭知於提出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其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經具保人陳順義於同日繳納現金後,已將聲請人釋放等情,經原審法院調閱該號卷宗核閱無訛,然被告仍於111年3月27日涉犯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2060號案件審理在案,被告於111年10月3、7日再犯本案,顯見以具保、限制住居等羈押代替手段,對被告無法達成原預防性羈押之目的;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患有高血壓、胃食道逆流、嚴重牙周病、上顎全口無牙,下顎僅剩4顆門牙,造成進食系統及消化系統出問題,未入所前需以浣腸幫助排便,日益嚴重,被告因此求診至醫院接受胃鏡、大腸鏡檢查,方能開立藥物以治療胃食道逆流等疾病,被告入所後更因種種疾病,引發失眠等病;㈡被告年近50歲,百病叢生,牙口若不治療,胃食道逆流最終恐導致胃癌,且被告有2名幼子需扶養,不忍心拋下他們,希望能以健康的身心,好好面對未來的刑責;㈢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㈣被告於羈押期間業已深切反省,從今爾後自我警惕,不再犯相關竊盜犯行,懇請鈞院給予被告機會,短暫交保返家治療;被告一時受同案被告陳君豪所欺騙、引誘,心起貪念才鑄下大錯,後悔莫及,被告心想如何向親友借貸,以賠償被害人損失,並達成和解,爰請法院撤銷羈押,並准予交保云云。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四、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加重竊盜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經原審於111年11月7日訊問後,坦承加重竊盜等犯行,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各項證據資料為佐,認被告涉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及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於短時間為加重竊盜等犯行,被害人所受損失嚴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原審乃裁定於111年11月7日起執行羈押,此有原審111年11月7日訊問筆錄、押票暨附件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149至152、153至155頁)。
(二)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於111年10月3、8日為加重竊盜等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復審酌被告於另案即原審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13號案件審理中,曾經原審法院於111年1月28日起裁定羈押,嗣經原審法院諭知於提出3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其停止羈押,經具保人於同日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原審訊問、審判筆錄、押票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聲3243號卷第135至197頁),然被告仍於111年3月27日涉犯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2060號案件審理在案,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203號起訴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聲3243號卷第119至125頁,本院卷第73頁),被告於111年10月3、7日再犯本案加重竊盜等犯行,顯見以具保、限制住居等羈押代替手段,對被告無法達成原預防性羈押之目的,足認其仍有羈押之必要。再參諸被告所涉犯本案加重竊盜等犯行,侵害社會秩序,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此外,卷內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情形,則原羈押原因既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原裁定經審酌前揭各情,認本件聲請應予駁回,即難謂有何違法不當。被告抗告意旨徒以前開情詞,主張被告犯後已深切反省,不再犯相關竊盜犯行,且被告係受陳君豪所欺騙、引誘,心起貪念才鑄下大錯,願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無再犯之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難予憑採。
(三)抗告意旨另稱:被告需治療牙齒、製作假牙,否則將導致胃癌一事,並非急迫重症,又未提出病歷等相關資料為佐,自難憑認其有「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事。況羈押收容人進入矯正機關後,依法會實施健康檢查,如收容人所患傷病,於矯正機關內經醫師診療,經診斷(依實際病情需要、醫護人員、醫療設備等因素)不能為適當醫治者,得由醫師開立建議轉診單,或由收容人提出自費外醫報告,經核可後戒送外醫。若在醫院亦無法為適當之治療時,再報請法務部核准保外醫治。故被告縱有裝置假牙之需求,亦可循此管道妥適處理,尚非可遽認有所謂「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事,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仍有前述羈押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原審以前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無從以具保代替羈押,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於法有據。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